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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政務人員依法行政,政務人員之任免、行為規範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內容範圍。
二、明定本法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按現行專屬於政務人員相關之規範,僅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行政命令,為詳加規範政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以本法為基本法,本法未規定者或其他法律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二、明定本法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按現行專屬於政務人員相關之規範,僅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行政命令,為詳加規範政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以本法為基本法,本法未規定者或其他法律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為確保政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明確其參與政治活動之規範,並保障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政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政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務人員於政策執行與行政領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行為,避免行政資源遭違法或不當之濫用,維持行政機關與人民信賴,故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雖本法之適用對象為政務人員,惟考量如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人員,其職務屬性允應較一般政務人員有更嚴格之行政中立規範,例如法官法第十五條,故於第二項明定若另有其他法律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二、雖本法之適用對象為政務人員,惟考量如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人員,其職務屬性允應較一般政務人員有更嚴格之行政中立規範,例如法官法第十五條,故於第二項明定若另有其他法律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依憲法規定,考試院執掌公務人員任免、級俸、褒獎等法制事項,且其亦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依憲法規定,考試院執掌公務人員任免、級俸、褒獎等法制事項,且其亦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含學理上之政務官,「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爰於本條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含學理上之政務官,「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爰於本條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下列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就政務人員之範圍設有規定,爰採參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明定本法適用之對象。
三、本條第一款,如行政院長;第二款,如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審計長、檢察總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第三款,如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公職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第四款,如駐外大使、代表等;第五款,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係分別由直轄市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綜理直轄市市政、縣(市)政、鄉(鎮、市)政,權責重大,其行為影響層面至鉅,應適用關於保密義務、兼職禁止、政治活動之限制、行政中立之遵守、請假規定等事項,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第六款,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就政務人員之範圍設有規定,爰採參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明定本法適用之對象。
三、本條第一款,如行政院長;第二款,如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審計長、檢察總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第三款,如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公職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第四款,如駐外大使、代表等;第五款,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係分別由直轄市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綜理直轄市市政、縣(市)政、鄉(鎮、市)政,權責重大,其行為影響層面至鉅,應適用關於保密義務、兼職禁止、政治活動之限制、行政中立之遵守、請假規定等事項,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第六款,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以避免掛一漏萬。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主辦、發起、參與、幫助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違法將行政資源作公務外使用。
九、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主辦、發起、參與、幫助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違法將行政資源作公務外使用。
九、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行為之禁制事項。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形成與決定,所負責任甚鉅,自應恪守行政中立,故於本條明定不得從事罷工、消極怠惰職務,或倡議、參與足以妨害政府正常運作之集會、遊行或示威行為。
三、另鑑於政務人員因職務關係,常接觸所主管或監督事項之重要商業資訊,倘若濫用職權以圖自身或他人不當利益,或從事與職務具關聯性之營利經營、投資行為,或與特定團體或個人進行不法利益往來,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違反利益衝突防避之基本原則。此外,公務資源本應專供公務使用,如公務車輛之調度與使用,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挪作私人用途。故參酌《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明確列舉政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以強化其廉潔自持與忠於職守之要求,進而提升政府施政之公信力與人民信賴。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形成與決定,所負責任甚鉅,自應恪守行政中立,故於本條明定不得從事罷工、消極怠惰職務,或倡議、參與足以妨害政府正常運作之集會、遊行或示威行為。
三、另鑑於政務人員因職務關係,常接觸所主管或監督事項之重要商業資訊,倘若濫用職權以圖自身或他人不當利益,或從事與職務具關聯性之營利經營、投資行為,或與特定團體或個人進行不法利益往來,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違反利益衝突防避之基本原則。此外,公務資源本應專供公務使用,如公務車輛之調度與使用,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挪作私人用途。故參酌《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明確列舉政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以強化其廉潔自持與忠於職守之要求,進而提升政府施政之公信力與人民信賴。
第四條
中央政府政務人員之任免,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總統任免,或由主管院院長或其他權責機關首長提請總統任免。
地方政府政務人員之任免,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政府首長任免之。
地方政府政務人員之任免,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政府首長任免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任免權責與程序。
二、除憲法或法律對政務人員之任免已有明定之外,其餘漏未規定者,依本條規定,以予明確。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央機關如各部會首長、政務次長或其他政務副首長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地法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地方機關之各局處首長等,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依法任免。
二、除憲法或法律對政務人員之任免已有明定之外,其餘漏未規定者,依本條規定,以予明確。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央機關如各部會首長、政務次長或其他政務副首長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地法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地方機關之各局處首長等,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依法任免。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立法說明
考量政務人員於政策之擬定本就有政治考量,無法苛求其政治中立,但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行政中立,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關公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秉持公正態度與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犯前三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
七、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八、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九、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未通過品德及忠誠查核、特殊查核。
十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犯前三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
七、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八、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九、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未通過品德及忠誠查核、特殊查核。
十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務人員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爰參照該條之規定,以及國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訂定本條。
三、按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同法第十條(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得任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十八條(回復國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明定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政務人員對外代表國家,其言行影響政府威信甚鉅,不論是規劃、執行國家重要政策,或是獨立行使職權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之政務人員,皆應有更為嚴苛之資格要求,以防杜曾犯特定犯罪行為者進入行政體系,破壞國家政務及文官體制,爰明定第三款至第六款,政務人員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外,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罪,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僅受緩刑宣告者,亦同。
五、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規定第七款至第十二款。
六、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各機關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或特殊查核,若未通過查核,即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訂定第十三款。
七、考量政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其他法律亦另有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基於條文之完整性,並避免掛一漏萬,爰於第十四款明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俾資周延。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務人員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爰參照該條之規定,以及國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訂定本條。
三、按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同法第十條(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得任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十八條(回復國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明定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政務人員對外代表國家,其言行影響政府威信甚鉅,不論是規劃、執行國家重要政策,或是獨立行使職權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之政務人員,皆應有更為嚴苛之資格要求,以防杜曾犯特定犯罪行為者進入行政體系,破壞國家政務及文官體制,爰明定第三款至第六款,政務人員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外,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罪,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僅受緩刑宣告者,亦同。
五、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規定第七款至第十二款。
六、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各機關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或特殊查核,若未通過查核,即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訂定第十三款。
七、考量政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其他法律亦另有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基於條文之完整性,並避免掛一漏萬,爰於第十四款明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俾資周延。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立法說明
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影響他人之政治立場或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等基本權利,故於本條規定不得因其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第六條
政務人員就職,應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並遵守其誓詞。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宣誓。
二、宣誓條例第二條明定應依法宣誓之公職人員,涵蓋本法所規定之政務人員;未依規定宣示之效果,亦應依照宣誓條例之規定,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二、宣誓條例第二條明定應依法宣誓之公職人員,涵蓋本法所規定之政務人員;未依規定宣示之效果,亦應依照宣誓條例之規定,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等活動之禁制,爰制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故本條對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
三、本條後段所稱「他人」,包括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內。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故本條對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
三、本條後段所稱「他人」,包括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內。
第七條
政務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申報財產。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已明定政務人員等應依該法申報財產。違反申報義務或申報不實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裁處之,自不待言。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已明定政務人員等應依該法申報財產。違反申報義務或申報不實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裁處之,自不待言。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或上班、勤務時間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或上班、勤務時間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雖具政治任命性質,然其行使職權仍屬行政公權力運作之一環,為維護行政中立與政府公信力,仍應避免利用其職務地位或行政資源介入政黨競逐或選舉活動,爰明定各款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政治行為。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列舉禁止政務人員動用行政資源,或於辦公場所及上班、勤務時間內,從事具政治性之宣傳行為,以防止公權力與政黨活動混同。
三、第一項第三款,鑑於政務人員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具有實質影響力,爰禁止其以職權或影響力,要求或指示特定政治立場或特定政治目的之活動,以避免形成不當政治壓力與介入。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基於政務人員身分具高度公信力,其散布不實訊息足以誤導社會輿論,影響民主程序,故予以禁止。
五、第一項第五款,為維持規範之彈性與即時性,爰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補充禁止之行為類型。
六、第二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資源」之定義,俾利適用本法相關條文時,有明確判斷基準,避免適用疑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列舉禁止政務人員動用行政資源,或於辦公場所及上班、勤務時間內,從事具政治性之宣傳行為,以防止公權力與政黨活動混同。
三、第一項第三款,鑑於政務人員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具有實質影響力,爰禁止其以職權或影響力,要求或指示特定政治立場或特定政治目的之活動,以避免形成不當政治壓力與介入。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基於政務人員身分具高度公信力,其散布不實訊息足以誤導社會輿論,影響民主程序,故予以禁止。
五、第一項第五款,為維持規範之彈性與即時性,爰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補充禁止之行為類型。
六、第二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資源」之定義,俾利適用本法相關條文時,有明確判斷基準,避免適用疑義。
第八條
政務人員應對國家忠誠,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秉持公正,維護公共利益。
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各機關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必要時,應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應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查核事項、辦理方式,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行之。
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各機關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必要時,應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應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查核事項、辦理方式,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忠誠義務,應依法律執行職務,秉持公正,維護公共利益。
二、為確保政務人員係由具備一定品德與忠誠之人擔任,以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故應建立查核機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其查核與各種查核之權責機關與程序,則由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二、為確保政務人員係由具備一定品德與忠誠之人擔任,以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故應建立查核機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其查核與各種查核之權責機關與程序,則由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理行政資源,對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具有實質裁量影響力,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公正性與中立性,爰明定其於受理或不受理相關申請時,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不得因政治立場或對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二、為防杜政務人員利用其職權或所掌管之行政資源介入選舉或罷免活動,影響民主程序之公平性,爰明文禁止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行為,或要求、影響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特定方式之投票行為。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助選行為均屬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行為。
二、為防杜政務人員利用其職權或所掌管之行政資源介入選舉或罷免活動,影響民主程序之公平性,爰明文禁止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行為,或要求、影響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特定方式之投票行為。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助選行為均屬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行為。
第九條
政務人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務人員就應守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並依各該法律處罰。
政務人員就應守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並依各該法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政務人員負有保密義務,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二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訂定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洩漏或交付國家秘密保護者另訂有罰則。
二、政務人員負有保密義務,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二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訂定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洩漏或交付國家秘密保護者另訂有罰則。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制之行為。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第十條
政務人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政務人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政務人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構)備查。
政務人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政務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政務人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予以懲戒。
政務人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政務人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構)備查。
政務人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政務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政務人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予以懲戒。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兼任禁止事項。政務人員之兼任職務不應低於事務官,爰其兼任禁止規範,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一致。
二、政務人員位高權重,更當謹言慎行,若違反兼任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以警惕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故於罰鍰外,另得予以懲戒,訂定第九項。
二、政務人員位高權重,更當謹言慎行,若違反兼任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以警惕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故於罰鍰外,另得予以懲戒,訂定第九項。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本法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其餘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立法說明
一、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之政務人員,指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等,其自然有別於本法所稱之爭務人員,先行敘明。
二、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八條業已明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故於本條明定其行為適用之法律,以資明確與統一。
二、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八條業已明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故於本條明定其行為適用之法律,以資明確與統一。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經營商業活動。
五、離職後五年內,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黨工作。
六、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七、離職後三年內,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八、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政務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經營商業活動。
五、離職後五年內,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黨工作。
六、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七、離職後三年內,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八、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政務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行為之禁止事項。
二、政務人員職責為政策之制定與推行,負有穩定社會秩序之義務,倘參與反對政府之罷工、集會、遊行及示威抗議等行為,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義務,顯不相容。爰訂定第一款、第二款禁止行為規定。
三、基於權力濫用之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益原則與忠誠原則及利益之迴避。又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不可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或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或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基於禁止權力濫用與利益迴避原則及自營私利之禁止,從而政務人員自不得經營商業活動,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基於國家忠誠義務,避免離職後機密外洩他國或他國政黨,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政務人員在職時心繫離職後可能任職私人企業,而無法公平公正地執行公務,以及避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與離職前有密切相關之業務,而引發公務機密洩漏,造成競爭不公情事,而有濫用職權、危害公益之虞,離職後不得擔任特定職務及禁止特定行為。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為防止離職政務人員利用在職期間所累積的資訊、人脈與影響力,在轉任營利事業時為牟取不當利益或便利,進而影響政府的公正性與公共利益,並考量刑法謙抑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為避免以列舉方式無法完全涵蓋,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
八、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政務人員職責為政策之制定與推行,負有穩定社會秩序之義務,倘參與反對政府之罷工、集會、遊行及示威抗議等行為,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義務,顯不相容。爰訂定第一款、第二款禁止行為規定。
三、基於權力濫用之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益原則與忠誠原則及利益之迴避。又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不可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或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或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基於禁止權力濫用與利益迴避原則及自營私利之禁止,從而政務人員自不得經營商業活動,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基於國家忠誠義務,避免離職後機密外洩他國或他國政黨,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政務人員在職時心繫離職後可能任職私人企業,而無法公平公正地執行公務,以及避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與離職前有密切相關之業務,而引發公務機密洩漏,造成競爭不公情事,而有濫用職權、危害公益之虞,離職後不得擔任特定職務及禁止特定行為。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為防止離職政務人員利用在職期間所累積的資訊、人脈與影響力,在轉任營利事業時為牟取不當利益或便利,進而影響政府的公正性與公共利益,並考量刑法謙抑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為避免以列舉方式無法完全涵蓋,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概括規定。
八、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主動辭職: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政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主動辭職: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政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立法說明
政務人員係基於政治信任任用,爰明定其得隨時請辭,並於發生重大失職、監督不周、言行失當或難以勝任職務等情形時,課予主動辭職之責任,以落實責任政治與政務倫理。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因其職位之關係,在其職務上掌握相當可觀之行政資源。為使行政資源能夠公平的分配予一切人民、團體、法人等,讓其共享。故不論是對個人、團體或政黨,政務人員均須依法規之規定為公正、公平合理的對待。
二、法規授權政務人員裁量時,政務人員於為裁量時,不得偏頗,應合乎合義務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公正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且不得為不當之聯結,應秉持公平正義之立場而為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等,訂定本條。
二、法規授權政務人員裁量時,政務人員於為裁量時,不得偏頗,應合乎合義務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公正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且不得為不當之聯結,應秉持公平正義之立場而為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等,訂定本條。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送請監察院調查。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而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任職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告發。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送請監察院調查。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而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任職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告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處罰。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主動送請監察院調查。
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時,其任職機關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或主動進行案件之告發。
四、其任職機關倘有未依時限辦理移送或告發者,應另行追究該任職機關權責人員之行政責任。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主動送請監察院調查。
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時,其任職機關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或主動進行案件之告發。
四、其任職機關倘有未依時限辦理移送或告發者,應另行追究該任職機關權責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政務人員位居要職,位高權重,且掌握豐沛的行政資源與政治資源,對於事務官(常務人員)之升遷考核、考績獎懲及職務遷調,均握有實權;對於公務體系外之人民,其影響力更不容覬覦。為保障人民憲法上言論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同時讓人民享有加入或不加入政黨之自由,讓人民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不會受到不當之限制與侵害,禁止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利益或不利益特定對象,將對民主政治發展造成嚴重的斲傷,政風之敗壞隨之而至,人民在憲法上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亦隨之殆盡。
二、為使民主政治永續發展與政黨政治朝向正面發展,應禁止政務人員權力濫用,為政黨等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等利益之捐助,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合法募款活動。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政治獻金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違反者,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訂定本條。
二、為使民主政治永續發展與政黨政治朝向正面發展,應禁止政務人員權力濫用,為政黨等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等利益之捐助,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合法募款活動。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政治獻金法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違反者,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訂定本條。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旗幟、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動用行政資源,從事選舉、罷免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四、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五、動用行政資源,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房舍、公共建築物或設施及人力等資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旗幟、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動用行政資源,從事選舉、罷免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四、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五、動用行政資源,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房舍、公共建築物或設施及人力等資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應基於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權力濫用之禁止原則執行職務,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支援、宣傳相關活動,甚至從事選舉、罷免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立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政務人員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自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維護政黨間公平競爭及選舉、罷免結果之公正,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其身分,於公開場合宣講、發布新聞稿、利用機關或個人社交平台等管道散布不實訊息,破壞政府治理,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另為期周延可行,避免掛一漏萬,復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期第一項所稱行政資源適用明確,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其身分,於公開場合宣講、發布新聞稿、利用機關或個人社交平台等管道散布不實訊息,破壞政府治理,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另為期周延可行,避免掛一漏萬,復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期第一項所稱行政資源適用明確,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第十六條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政務人員不得要求其職務上可指揮監督之人從事本法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時,政務人員或受指揮監督者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若無其他法律適用,則由受其指揮監督者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監察院檢舉。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政務人員不得要求其職務上可指揮監督之人從事本法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時,政務人員或受指揮監督者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若無其他法律適用,則由受其指揮監督者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監察院檢舉。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立法說明
一、長官不得要求其可指揮監督之人從事法律之禁止行為。為保障政務人員之權益,訂定第一項。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四條之適用範圍已包括公務員之長官為政務人員之情形,於公務人員受政務人員長官要求之情形,仍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惟若受指揮監督之人非公務人員亦非政務人員,則為免掛一漏萬,仍應要求政務人員為指揮監督時應合法並秉持中立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由受指揮監督者提出報告,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由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或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惟政務人員階級通常較高而有無上級長官之情形,則得向監察院檢舉。爰訂定第三項。
四、政務人員本人或其長官利用權勢,要求其職務上可指揮監督之人從事本法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已逾越法令,爰訂定第四項。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四條之適用範圍已包括公務員之長官為政務人員之情形,於公務人員受政務人員長官要求之情形,仍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惟若受指揮監督之人非公務人員亦非政務人員,則為免掛一漏萬,仍應要求政務人員為指揮監督時應合法並秉持中立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由受指揮監督者提出報告,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由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或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惟政務人員階級通常較高而有無上級長官之情形,則得向監察院檢舉。爰訂定第三項。
四、政務人員本人或其長官利用權勢,要求其職務上可指揮監督之人從事本法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已逾越法令,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七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外,並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等助選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應予免職。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等助選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應予免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依憲法或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參加政治活動之禁止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考試院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審計長(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七號解釋)、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
二、政務人員若係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而與黨派更迭無關者,則其與單純依政治考量而任命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其應受更嚴格之限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又其任期保障僅係為使其獨立行使職權,非據此不受監督,於其行為不當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應予免職,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政務人員若係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而與黨派更迭無關者,則其與單純依政治考量而任命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其應受更嚴格之限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又其任期保障僅係為使其獨立行使職權,非據此不受監督,於其行為不當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應予免職,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政務人員請辭,於提出辭呈之日起,其上級長官得予以免職,上級長官未於七日內核定者,自其提出辭呈之日起,視為辭職。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免職:
一、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三、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逾六個月。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免職:
一、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三、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以及應免職之情事。
二、政務人員除個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外,而為使請辭具有實質的規範效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政務人員若有違法失職、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時,其所屬機關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不待懲戒,即主動辭職,以示負責,以建立責任政治及政務人員應有之政治風範與骨氣;另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已難以行使職權者,為避免影響政務之推行,亦宜主動辭職。若政務人員不主動辭職者,應由上級長官予以免職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政務人員除個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外,而為使請辭具有實質的規範效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政務人員若有違法失職、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時,其所屬機關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不待懲戒,即主動辭職,以示負責,以建立責任政治及政務人員應有之政治風範與骨氣;另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已難以行使職權者,為避免影響政務之推行,亦宜主動辭職。若政務人員不主動辭職者,應由上級長官予以免職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交代,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及應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職務移交或離職交代事項。
二、政務人員因位居高階職位,負責政策的擬定與執行,而政策之執行則具有延續性,從而有些政策的執行或日後之修正,均有待離職之政務人員之交代,以利政策推動與延續,是以,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交代,不得隱匿或毀損應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暨其相關附件等,當然其所知悉的公務機密絕不可洩漏乃屬當然。爰參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檔案法第十三條,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二、政務人員因位居高階職位,負責政策的擬定與執行,而政策之執行則具有延續性,從而有些政策的執行或日後之修正,均有待離職之政務人員之交代,以利政策推動與延續,是以,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交代,不得隱匿或毀損應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暨其相關附件等,當然其所知悉的公務機密絕不可洩漏乃屬當然。爰參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檔案法第十三條,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第二十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月俸、公費及加給等,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之俸給應以專法規定。
二、現行總統與副總統之俸給,係依據《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計算併支給。又其他政務人員係依歷年所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該要點所附之「政務人員給與表」。惟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在任用、權責上,為貫徹其支給之法制化、公開化與透明化,政務人員之俸給應以法律作一般性且明確之規範,爰訂定本條。
二、現行總統與副總統之俸給,係依據《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計算併支給。又其他政務人員係依歷年所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該要點所附之「政務人員給與表」。惟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在任用、權責上,為貫徹其支給之法制化、公開化與透明化,政務人員之俸給應以法律作一般性且明確之規範,爰訂定本條。
第二十一條
政務人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公務員」是廣義概念,泛指執行公共事務者,包含「公務人員」與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如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公務人員」則屬狹義概念,特指通過國家考試或銓敘合格,並依官等、職等任用在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的專任事務人員,即俗稱是事務官、常任公務人員。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固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政務人員既非公務人員,其請假規則應另以法令規定。現行政務人員直接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爰明定政務人員之請假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固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政務人員既非公務人員,其請假規則應另以法令規定。現行政務人員直接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爰明定政務人員之請假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立法說明
關於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民國九十三年制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明定不同於常任公務人員之政務人員專屬之退職撫卹規範。
第二十三條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置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處罰。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置外,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情事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若有違反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刑法等規定時,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由監察院處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由監察院處罰,訂定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