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智傑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依本法行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規範。
第二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其遴選、資訊揭露、訓練、規定及限制,依本法規定;其餘未規定事項,準用勞動基準法。
立法說明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性質及規範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立法院公費助理(以下簡稱公費助理)。

二、聘僱單位:指立法院各黨團、政團及立法委員。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用詞。
第四條
公費助理之遴選,由各聘僱單位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並得予續聘。

前項聘僱單位為立法委員個人者,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為黨(政)團者,得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公費助理與聘僱單位同進退。
立法說明
本條次援引自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並將各黨團及立法委員均定為聘僱單位,規定共同進退。
第五條
立法院應建置公費助理名冊並公告各聘僱單位所聘之公費助理姓名等資訊於網站。

立法委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關係,應揭露之。

相關揭露資訊之內容、範圍及方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相關辦法由立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立法院之公開透明、增進社會對立法院之信任,並避免非法冒用公費助理之名義,爰明定公費助理相關資訊應公開。

二、立法委員基於信任,如聘用親屬擔任公費助理,為增進公信力,應揭露相關資訊。

三、為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以保障個人資料,避免個人資料為不法之利用,故相關規範應由立法院另定。
第六條
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編列前三個月就年度公費助理平均薪資進行統計,視實際支出情形研議調整助理費數額。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時,助理費數額應隨同調整。

立法院應編列資深專業加給,不計入聘僱單位之公費助理薪資總額,由聘僱單位檢具資料向立法院提出申請。

資深專業加給之發放標準、級距及金額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應視公費助理實際之薪資狀況,調整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編列之助理費數額。

二、明定公費助理費數額應隨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

三、為鼓勵資深助理久任、增進專業性,明定立法院應編列予資深助理之加給,由聘僱單位向立法院申請發放。
第七條
公費助理執行職務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關係人,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提供協助。
第八條
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勞動狀況有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費助理,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因業務需求多需面對長時間、高強度之勞動型態,爰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之體例制定,作為提供立法院辦理公費助理健康檢查之法源。
第九條
公費助理聘用期滿或終止契約不予聘用時,聘僱單位應即通知立法院。

公費助理因聘僱單位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離職或解散而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費助理聘用關係終止,聘僱單位應主動通知立法院。

二、據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爰規定因聘僱單位導致公費助理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
第十條
立法院應對公費助理實施訓練,內容包括法規、利益迴避、公務倫理、權利義務、業務事項與其他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其訓練及實施方式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立法院應對助理進行訓練,遵守倫理守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

二、為提升公費助理之專業職能,爰於本條次立法院應辦理到職訓練。
第十一條
公費助理除對聘僱單位外,有保護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費助理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公費助理因職務所需,接觸政府機密文件之時,是基於協助立法委員行使憲法職權。對聘僱單位之外,應恪遵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二、嚴禁公費助理濫用公權力,藉由秘密消息圖利。違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十二條
公費助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並不得加損害於人。

公費助理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費助理名譽及聘用單位信譽之行為。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國會秩序,爰規定公費助理不得有之行為,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本條。
第十三條
公費助理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受立法院監督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務。

公費助理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非執行業務代表之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應報聘僱單位及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公費助理一定程度屬於公務人員之規範,雖可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惟公權力應用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制定本條。
第十四條
公費助理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聘僱單位同意。
立法說明
公費助理象代表聘僱單位,若不符合社會期待之形象,造成選民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制定本條。
第十五條
公費助理對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前項所定之餽贈屬公務禮儀或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鑒於禮俗與禮儀乃社會上普遍遵行之規範,爰參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制定本條。
第十六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費助理。

犯或曾犯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刑法第一百零七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者,不得聘用為公費助理。其自首或於事後逕行舉報,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或有事實足證其行為乃受聘僱單位指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公費助理得接觸國家政策相關資訊,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曾犯內亂罪、外患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有案尚未結案、犯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不得任公費助理。

二、公費助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是接觸官員之機會,爰參酌反滲透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等法規定曾有間諜、滲透行為者,不得任用為助理。然若有自首或有事實足證受聘僱單位指示而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公費助理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立法說明
公費助理身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制定。
第十八條
公費助理離職後三年內,不得遊說原聘僱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遊說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明文禁止公費助理離職後一定期間遊說之限制。
第十九條
公費助理有違反本法者,立法院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情節重大者聘僱單位得終止聘僱;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立法說明
有關立法院公費助理違反本法之懲處內容,並明載於聘用契約中;另涉刑事法令部分,則由立法院依各該法令移送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鑑於本法案為國會改革法案,為避免造成既有公費助理之衝擊,爰將施行日期定於第十二屆立法委員就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