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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
(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三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
(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三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以明定醫療業務之執行者,即:醫事人員、與就醫人(包括病人、陪病人與一切接受醫療之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主體與客體,亦即為就醫安全之保障對象。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即為本項修正後之適用。據此修正原條文之「就醫安全」文字為「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以臻法律規定之明確性。
二、第二項修正指涉之醫事人員,係包括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三、修正第四項以增列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以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發生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情事時,警察機關接獲通知後於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即時性。
二、第二項修正指涉之醫事人員,係包括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三、修正第四項以增列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以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發生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情事時,警察機關接獲通知後於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即時性。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有違反第二項之情事,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有違反第二項之情事,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據衛福部調查醫療機構受有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109年為252件、110年為284件、111年則為260件,整體案件數居高不下,對醫事人員之身心安全及其他病患就醫權利,皆造成嚴重衝擊與危害。
二、於醫療院所發生干擾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對醫事人員與其他就醫者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即時中斷該情事延續以排除危險,惟本法僅規範警察機關應予以排除制止,缺乏對即時性之規範。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將「就醫安全」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並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四、修正本條第三項,要求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即應立刻派員赴現場制止與排除,以強化警察機關之即時性,並明定如有涉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於醫療院所發生干擾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對醫事人員與其他就醫者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即時中斷該情事延續以排除危險,惟本法僅規範警察機關應予以排除制止,缺乏對即時性之規範。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將「就醫安全」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並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四、修正本條第三項,要求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即應立刻派員赴現場制止與排除,以強化警察機關之即時性,並明定如有涉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查,近五年來,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通報案例累積達1548件,平均每年309件,幾乎每天皆有一件醫療暴力案發生,因此修正第二項:(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修正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二項:
(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
(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
(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統計,醫療機構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呈上升趨勢,109年至112年間分別為252件、284件、260件及331件。此外,台灣急診醫學會調查顯示,近八成急診醫護人員曾遭受暴力威脅,近四成更曾遭受實質攻擊,顯示醫療暴力問題嚴峻,亟待有效應對。
二、實務經驗亦顯示,警察抵達現場平均需時四至五分鐘,但此期間往往為衝突最激烈之時,即便醫療機構設有保全,亦難即時控制局勢,確保醫護人員安全。爰此,為強化醫事人員執業環境之安全,並確保社會大眾得於適法範圍內協助維護秩序,本次修法增訂「於警察人員抵達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不法侵害」,除保障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亦賦予見義勇為之民眾法律支持,以共同營造安定且可長可久之醫療環境。
二、實務經驗亦顯示,警察抵達現場平均需時四至五分鐘,但此期間往往為衝突最激烈之時,即便醫療機構設有保全,亦難即時控制局勢,確保醫護人員安全。爰此,為強化醫事人員執業環境之安全,並確保社會大眾得於適法範圍內協助維護秩序,本次修法增訂「於警察人員抵達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不法侵害」,除保障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亦賦予見義勇為之民眾法律支持,以共同營造安定且可長可久之醫療環境。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統計,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增加,111年有260件,到112年卻新增到331件,增幅達3成;經通報司法調查遭判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同步增長,從111年的11件成長到112年的34件,對醫事人員之身心安全及其他病患就醫權利,皆造成嚴重衝擊與危害。
二、修改第四項,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新增「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以保障醫事人員安全。
二、修改第四項,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新增「在警察人員未到場之前,任何人皆得協助醫事人員排除或制止之」,以保障醫事人員安全。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現場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現場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現場醫者」,以資明確。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
(二)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
(二)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顯示,我國近年全國醫療暴力通報(舉報)件數分別為:2019年353件、2020年252件、2021年284件、2022年260件、2023年331件,整體案件數居高不下,對醫事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其他病患之就醫權利,已造成嚴重危害。
二、修正第二項,將「就醫安全」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
三、修正第四項,要求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即應立刻派員赴現場排除與制止,以強化警察機關之即時性,並明定如有涉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修正第二項,將「就醫安全」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
三、修正第四項,要求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即應立刻派員赴現場排除與制止,以強化警察機關之即時性,並明定如有涉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查,近五年來,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通報案例累積達1,548件,平均每年309件,幾乎每天皆有一件醫療暴力案發生,因此修正第二項:(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修正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
(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一百條之一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出具之書面報告,由委員會名義具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係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鑑定新制,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要求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三、然修法內容於施行後,對現行醫事鑑定制度造成巨大衝擊,實務上醫事鑑定多由醫院或醫療中心派員執行,具名與個人責任連結,造成參與醫師可能面對日後訴訟、壓力與名譽風險,亦可能使鑑定醫師受到關說請託或騷擾甚至報復,而有心理壓力;又醫師本業為醫療照護,現行臨床業務已十分龐大,難以負荷出庭,導致多數醫療機構拒絕提供人力參與,造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刑事醫事鑑定全部停擺,又司法機關因醫審會之客觀性、公正性、專業性及考量經費問題,過去八成以上的醫鑑案件,都是委由醫審會下的醫事鑑定小組執行,目前已出現幾百起醫療糾紛案件,因無法取得鑑定而延宕或無法進行偵審程序,檢察官及法院均難以作出處分或判決。前開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施行以來,已衍生拒絕鑑定及醫療糾紛案件延滯之負面效益,嚴重危及司法運作與民眾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對於醫病雙方權益、真實發現及訴訟促進,均屬不利。
四、因此,基於醫療行業之特殊性,就醫療鑑定之實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照醫療法第九十八條設置,其委員之組成,於同法第一百條定有相關規定,而醫審會受理委託鑑定之流程為先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最後才作成鑑定書,鑑定過程係經專家集體討論形成意見,非個人獨斷,亦有留存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具一定可受檢驗性,則由委員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已足擔保專業性、公正性及可信性。
五、再者,如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醫審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可以藉由函詢要求補充說明,或依法另委託他人鑑定;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對於真實發現及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六、為此,爰建請明定本條,於醫審會名義之所出具醫療鑑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兼顧鑑定品質及制度可行性,以利醫療鑑定之順暢運行,解決醫療糾紛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因無法鑑定而全面停擺之僵局。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係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鑑定新制,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要求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三、然修法內容於施行後,對現行醫事鑑定制度造成巨大衝擊,實務上醫事鑑定多由醫院或醫療中心派員執行,具名與個人責任連結,造成參與醫師可能面對日後訴訟、壓力與名譽風險,亦可能使鑑定醫師受到關說請託或騷擾甚至報復,而有心理壓力;又醫師本業為醫療照護,現行臨床業務已十分龐大,難以負荷出庭,導致多數醫療機構拒絕提供人力參與,造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刑事醫事鑑定全部停擺,又司法機關因醫審會之客觀性、公正性、專業性及考量經費問題,過去八成以上的醫鑑案件,都是委由醫審會下的醫事鑑定小組執行,目前已出現幾百起醫療糾紛案件,因無法取得鑑定而延宕或無法進行偵審程序,檢察官及法院均難以作出處分或判決。前開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施行以來,已衍生拒絕鑑定及醫療糾紛案件延滯之負面效益,嚴重危及司法運作與民眾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對於醫病雙方權益、真實發現及訴訟促進,均屬不利。
四、因此,基於醫療行業之特殊性,就醫療鑑定之實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照醫療法第九十八條設置,其委員之組成,於同法第一百條定有相關規定,而醫審會受理委託鑑定之流程為先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最後才作成鑑定書,鑑定過程係經專家集體討論形成意見,非個人獨斷,亦有留存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具一定可受檢驗性,則由委員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已足擔保專業性、公正性及可信性。
五、再者,如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醫審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可以藉由函詢要求補充說明,或依法另委託他人鑑定;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對於真實發現及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六、為此,爰建請明定本條,於醫審會名義之所出具醫療鑑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兼顧鑑定品質及制度可行性,以利醫療鑑定之順暢運行,解決醫療糾紛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因無法鑑定而全面停擺之僵局。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提高行政罰額,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第二項:
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
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
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高行政罰額,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第二項:
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
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
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處罰。第一項段係為觸犯前述不法行為之行政處罰;第二項至第四項為犯涉刑事罪嫌之處罰,並特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競合。
二、第二項規定毀損醫療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具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故加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量刑範圍過大,並欠缺處量刑之輕重層次,爰增訂自由刑三個月以上為最低刑度,並修正財產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特定對象從事非法行為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相較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容易構成違法。但考量量刑範圍過大,與延續與第二項處罰之一致性,爰就自由刑之規定增列三個月以上刑度下限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相同,有重複立法之虞,並且欠缺不法行為對始特定人遭受傷害之加重處罰效果,考量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時遭受不法行為之傷害致死亡或致重傷,不只危害執行業務人,並有危害就醫人之虞,犯刑重大,爰修正自由刑之刑度,致死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規定毀損醫療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具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故加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量刑範圍過大,並欠缺處量刑之輕重層次,爰增訂自由刑三個月以上為最低刑度,並修正財產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特定對象從事非法行為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相較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容易構成違法。但考量量刑範圍過大,與延續與第二項處罰之一致性,爰就自由刑之規定增列三個月以上刑度下限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相同,有重複立法之虞,並且欠缺不法行為對始特定人遭受傷害之加重處罰效果,考量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時遭受不法行為之傷害致死亡或致重傷,不只危害執行業務人,並有危害就醫人之虞,犯刑重大,爰修正自由刑之刑度,致死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目前醫療暴力相關刑責並未訂定最低本刑,導致實務上判刑偏低,難以起嚇阻犯罪之效。
二、修正第一項,提高行政罰額,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四、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一項,提高行政罰額,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四、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行政罰。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醫療暴力事件頻仍,頻傳醫事人員遭民眾攻擊、辱罵或脅迫,甚有醫事人員遭民眾持刀砍傷,再依衛福部107年至110年「醫療機構受有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統計年報」顯示,每年平均有322件醫療暴力通報案件,該類事件之發生,除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外,亦讓醫事人員時刻處於不安全之執業環境,使其無法安心執行醫療業務,實有必要修法,提高相關罰責,以期藉此降低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之罰鍰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針對毀損醫療設備以致他人有生命危險者,提高其罰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提高其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第二項,針對毀損醫療設備以致他人有生命危險者,提高其罰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提高其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
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二、修改第二項:
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三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修改第三項:
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修改第四項:
(一)參考刑法第271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參考刑法第278條,修改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五、新增第五項:
為維護非受本法第十條保護,但亦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如行政人員或清潔人員等人之權益,爰新增本項,將其納入醫療法保護中。
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二、修改第二項:
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三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修改第三項:
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修改第四項:
(一)參考刑法第271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參考刑法第278條,修改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五、新增第五項:
為維護非受本法第十條保護,但亦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如行政人員或清潔人員等人之權益,爰新增本項,將其納入醫療法保護中。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必要附隨之工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必要附隨之工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醫療暴力事件頻傳,故分別於104及106年分別增列相關醫療暴力對應法律。
二、查醫療暴力之型態,理論上雖可以使用刑法強制罪、傷害罪處理,惟醫療暴力型態多樣化,且發生在較柔性、公開、具有緩衝之場合,若以刑法之構成該當要件處理之,許多醫療暴力行為皆難以涵攝,是故以醫療法保護相關醫事行為人,有其必要性。
三、承上,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即構成犯罪,相比刑法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在法律實務上認定較具體、簡易些,亦符合醫療現場之情況與需求。
四、惟本法保護對象僅納入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其他醫療場域必要之工作人員為本法所漏未規定,爰提案修法臻全本法所欲保障之醫療場域及從業人員權益。
二、查醫療暴力之型態,理論上雖可以使用刑法強制罪、傷害罪處理,惟醫療暴力型態多樣化,且發生在較柔性、公開、具有緩衝之場合,若以刑法之構成該當要件處理之,許多醫療暴力行為皆難以涵攝,是故以醫療法保護相關醫事行為人,有其必要性。
三、承上,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即構成犯罪,相比刑法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在法律實務上認定較具體、簡易些,亦符合醫療現場之情況與需求。
四、惟本法保護對象僅納入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其他醫療場域必要之工作人員為本法所漏未規定,爰提案修法臻全本法所欲保障之醫療場域及從業人員權益。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防杜醫療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並有效強化其嚇阻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相應之刑責與罰金額度,俾以加重法律制裁之力度,提升國家對醫療環境安全之重視。
二、增訂本條第五項,將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然不屬本法第十條所定義之醫事人員者,納入保障範圍,以確保其執業環境之安全,防範職場暴力,俾使醫療體系全體從業人員皆得於安定無虞之環境下恪盡職守。
二、增訂本條第五項,將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然不屬本法第十條所定義之醫事人員者,納入保障範圍,以確保其執業環境之安全,防範職場暴力,俾使醫療體系全體從業人員皆得於安定無虞之環境下恪盡職守。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衛福部107年至110年「醫療機構受有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統計年報」顯示,每年平均有322件醫療暴力通報案件,此況除打擊醫事人員之士氣外,亦讓醫事人員時刻處於不安全之執業環境。
二、爰此,為保障醫護人員之職業安全,應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並提高罰責,用以杜絕類似事件發生,以維護醫療環境之穩定。
二、爰此,為保障醫護人員之職業安全,應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並提高罰責,用以杜絕類似事件發生,以維護醫療環境之穩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非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二、修改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三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修改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修改第四項,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五、增訂第五項,為維護非受本法第十條保護,但亦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如行政人員或清潔人員等人之權益,爰新增本項,將其納入醫療法保護中。
二、修改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三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修改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四、修改第四項,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修改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五、增訂第五項,為維護非受本法第十條保護,但亦任職於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如行政人員或清潔人員等人之權益,爰新增本項,將其納入醫療法保護中。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衛福部107至110年「醫療機構受有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統計年報」顯示此三年間平均有322件醫療暴力通報案件,不僅打擊醫事人員士氣,也讓醫事人員時刻處於不安全執業環境。為保障醫護人員安全,應提高罰責,杜絕類似事件發生,維護醫療環境之穩定。
二、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四、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增訂刑期下限,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修正第四項:
(一)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二、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四、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增訂刑期下限,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修正第四項:
(一)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防杜醫療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並有效強化其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相應之刑責與罰鍰,俾以加重法律制裁之力度,提升國家對醫療環境安全之重視。
二、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行政罰。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修正為「處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犯本條第三項之罪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