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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一條
為整合運用醫療保健資源,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整合運用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癌症防治並非僅侷限於醫療保健,應擴大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領域須相互協調合作;另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策略能平等落實到每一個人,爰酌修立法目的。
為整合運用國家與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癌症防治工作不應局限於醫療保健領域,應整合運用國家與社會資源,結合教育、社政、勞政等多領域力量,推動跨部門合作。同時,應鼓勵民間力量參與,透過多元合作共同完善癌症防治策略,建立以患者需求為中心的全面性癌症防治體系。
二、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措施平等落實,縮減健康資源分配的不均,爰酌修立法目的。
二、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措施平等落實,縮減健康資源分配的不均,爰酌修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酌做文字修正,定義「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
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
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列第五款,並結合民間資源為之。
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
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
第五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保障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積極推動預防醫學於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癌症預防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積極推動預防醫學於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癌症預防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明訂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四、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預防醫學在癌症預防工作的應用。根據WHO指出三分之一的癌症是可以預防的,透過控制慢性病(含癌症)四大危險因子為菸、酒、不健康飲食及缺乏規律運動,可以有效降低癌症死亡率;並應推動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明訂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四、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預防醫學在癌症預防工作的應用。根據WHO指出三分之一的癌症是可以預防的,透過控制慢性病(含癌症)四大危險因子為菸、酒、不健康飲食及缺乏規律運動,可以有效降低癌症死亡率;並應推動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第六條
行政院為執行癌症防治政策,應設中央癌症防治會報。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第七條
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所作之「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原住民族十大主要死因死亡人數占總死亡人數的79.7%,其中以「惡性腫瘤」占24.3%最多;其次分別為「心臟疾病」占12.2%、「腦血管疾病」占8.2%。
二、且據內政部統計,109年原住民族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而全國109年人口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差距,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綜上,顯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應有納入原住民族代表之必要。
二、且據內政部統計,109年原住民族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而全國109年人口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差距,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綜上,顯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應有納入原住民族代表之必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
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醫療機構設立癌症防治中心。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
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
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
(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
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
(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
第十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立法說明
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
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檢查、醫療器材,另對經濟弱勢之癌症病人給予適當之醫療費用補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政府預算撥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收入。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政府預算撥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鑒於癌症病友不受全民健保補助之診療項目眾多,且癌症治療之新藥研究發展迅速,相關價格水準也不斷向上攀升,與其他一般療程相比,所花費治療時間及金錢也相對較多,故修法將癌友金錢的重擔轉由政府補助,希望癌友獲得新藥以提高存活率及提高生活品質。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國人積極落實癌症預防策略,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立法說明
癌症的預防與早期篩檢對降低癌症發病率與死亡率至關重要。國家肩負保障人民健康的責任,應積極規劃並推動符合實際需求的癌症預防與篩檢措施,採用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性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工具與方式,確保資源分配的合理性,讓全民均能享有及時且適切的防治服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確主管機關應辦理癌症預防與篩檢的責任義務。
第十四條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於內部成立癌症醫療品質小組,以確保其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之品質。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
立法說明
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至於醫療機構內部之組織並無以法律規定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至於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
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給付之癌症藥品及新興醫療費用,以減輕癌症病人與家庭之負擔。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給付之癌症藥品及新興醫療費用,以減輕癌症病人與家庭之負擔。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參考英國設置癌症藥品基金之相關經驗,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給予癌症病友實質幫助,提升新藥之可近性,減輕癌症病友家庭之經濟負擔,並明訂基金來源。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給付之癌症藥品及新興醫療費用,以減輕癌症病人與家庭之負擔。
有關前項基金之設置、預算來源、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給付之癌症藥品及新興醫療費用,以減輕癌症病人與家庭之負擔。
有關前項基金之設置、預算來源、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我國癌症病友權益,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爰新增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規模應在百億以上,以減輕我國癌症病人及其家人家屬之負擔。
三、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制訂相關辦法以利基金之設置、審查及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規模應在百億以上,以減輕我國癌症病人及其家人家屬之負擔。
三、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制訂相關辦法以利基金之設置、審查及執行。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設置應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用於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
三、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用於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
三、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保障我國癌症病友權益,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新藥費用。
二、補助其他有關癌症新興治療之費用。
第二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新藥費用。
二、補助其他有關癌症新興治療之費用。
第二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人癌症治療新藥之可近性,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並明定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用途。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並明定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用途。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檢查、醫療器材及方式,以減輕癌症病人負擔。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運用,應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原住民及經濟困難者為優先對象,其收支、保管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檢查、醫療器材及方式,以減輕癌症病人負擔。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運用,應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原住民及經濟困難者為優先對象,其收支、保管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癌症防治包括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據此,基金設置需專法作為法源基礎,因此增訂本條條文。
二、新增第二項、第三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提供癌症新藥納入健保給付前之過渡性補助,協助癌友家庭減輕財務負擔,幫助度過健保空窗期。
三、基金設置原則須以病人為中心,並納入英國癌症藥品基金概念,評估多元財源可能性。透過公平、公正、公開審議流程,提供癌症新藥的過渡性補助,使癌友面對醫師建議採用健保尚未給付之癌症新藥治療建議時,家庭自費負擔得以控制在一般家庭經濟能力能承受之範圍內。
二、新增第二項、第三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提供癌症新藥納入健保給付前之過渡性補助,協助癌友家庭減輕財務負擔,幫助度過健保空窗期。
三、基金設置原則須以病人為中心,並納入英國癌症藥品基金概念,評估多元財源可能性。透過公平、公正、公開審議流程,提供癌症新藥的過渡性補助,使癌友面對醫師建議採用健保尚未給付之癌症新藥治療建議時,家庭自費負擔得以控制在一般家庭經濟能力能承受之範圍內。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二代健保實施後,新藥審查所需時間大幅增長,癌症新藥申請給付花費的時間平均為730天(中位數為561天),至於非癌症新藥所需時間為396天(中位數為297天,致使癌症病友真正用到新藥往往都得等上三、四年的時間,但等待過程中的醫療支出已是癌症家庭沉重的負擔。
二、英國在2011年推行癌症藥物基金,原因是其癌症新藥使用比例明顯低於經濟發展水平相近的國家,有許多新藥在臨床上有迫切需求,但沒有被納入常規給付,而癌症藥物基金的成立,就是針對這些新藥先行提供臨時性給付,讓有需要的病患能及早接受治療。
三、我國2023年拜訪英國,就創新藥品基金及癌藥基金運作模式、醫療科技評估等議題進行交流,同時簽署合作協定,期望提升我國健保新藥給付評估及財務管理機制;癌症藥物基金是英國癌症藥物的資金來源,透過管理訪問安排獲得有前途的新療法,同時收集進一步的證據以解決臨床不確定性,並為所有新推出的癌症藥物提供臨時資金,使患者比以前提前幾個月獲得這些治療;我國應參考此制度,設立癌症基金,減輕癌症家庭的負擔。
四、癌症屬於致死率極高之疾病,盡早發現、即時治療,更能提高癌症病友之存活率,為協助癌症病友獲得適當治療,並減輕其龐大經濟負擔,政府設置癌症基金刻不容緩。
二、英國在2011年推行癌症藥物基金,原因是其癌症新藥使用比例明顯低於經濟發展水平相近的國家,有許多新藥在臨床上有迫切需求,但沒有被納入常規給付,而癌症藥物基金的成立,就是針對這些新藥先行提供臨時性給付,讓有需要的病患能及早接受治療。
三、我國2023年拜訪英國,就創新藥品基金及癌藥基金運作模式、醫療科技評估等議題進行交流,同時簽署合作協定,期望提升我國健保新藥給付評估及財務管理機制;癌症藥物基金是英國癌症藥物的資金來源,透過管理訪問安排獲得有前途的新療法,同時收集進一步的證據以解決臨床不確定性,並為所有新推出的癌症藥物提供臨時資金,使患者比以前提前幾個月獲得這些治療;我國應參考此制度,設立癌症基金,減輕癌症家庭的負擔。
四、癌症屬於致死率極高之疾病,盡早發現、即時治療,更能提高癌症病友之存活率,為協助癌症病友獲得適當治療,並減輕其龐大經濟負擔,政府設置癌症基金刻不容緩。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
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
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
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
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疾病不分貴賤,國家亦應確保癌症防治工作能平等推動,爰修訂第一項。
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定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定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
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定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定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
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籌募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及支付藥品費用。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11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顯示:惡性腫瘤為死因之首,當年度因惡性腫瘤死亡人數為53,126人,年增率2.3%,25歲以上各年齡層均以癌症排名首位。以十年數據觀之,自102年起,每十萬人口因惡性腫瘤死亡率自194%增加至277.6%,整體呈現持續增加趨勢,其死亡人數多集中於55歲以上之族群,占87%,增加率以65歲至74歲較明顯。
二、癌症用藥價格普遍昂貴,在全民健康保險藥費支出總額制度下,會排擠它項藥品支出,影響藥品品項擇定、購買數量、與使用頻率、期間及人數。數額下,壓縮藥物品項的數量,以及使用人數;同時也是健保署與藥商藥價談判曠日廢時的原因。根據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的調查,全國價格最高的20項藥品中,癌症用藥佔居前4名,總數佔有9項。
三、因應前述事實,行政院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成立癌症新藥基金政策,預計114年編列40億預算,配合本法第5條規定以聚焦基因檢測與精準醫療、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升早期癌症篩檢等政策,期於2030年(119年)達到癌症死亡能減少三分之一的目標。具體策略為113年底前公告癌症新藥暫時性支付專款作業要點,將癌症用藥、新藥、新適應症要納入健保給付之暫時性支付制度,前述基金納入暫時性支付專款。
四、基於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未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難以確保政策永續,故有本法第十六條修正以責令國家有籌募經費,確保支付癌症用藥費用責任,並規劃經費來源包括:政府預算撥充、捐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與其他收入。及授權主關機關制定該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二、癌症用藥價格普遍昂貴,在全民健康保險藥費支出總額制度下,會排擠它項藥品支出,影響藥品品項擇定、購買數量、與使用頻率、期間及人數。數額下,壓縮藥物品項的數量,以及使用人數;同時也是健保署與藥商藥價談判曠日廢時的原因。根據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的調查,全國價格最高的20項藥品中,癌症用藥佔居前4名,總數佔有9項。
三、因應前述事實,行政院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成立癌症新藥基金政策,預計114年編列40億預算,配合本法第5條規定以聚焦基因檢測與精準醫療、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升早期癌症篩檢等政策,期於2030年(119年)達到癌症死亡能減少三分之一的目標。具體策略為113年底前公告癌症新藥暫時性支付專款作業要點,將癌症用藥、新藥、新適應症要納入健保給付之暫時性支付制度,前述基金納入暫時性支付專款。
四、基於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未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難以確保政策永續,故有本法第十六條修正以責令國家有籌募經費,確保支付癌症用藥費用責任,並規劃經費來源包括:政府預算撥充、捐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與其他收入。及授權主關機關制定該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保障我國癌症病友權益,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提供癌症新藥納入健保給付前的過渡性補助,協助癌症病友家庭減輕財務負擔。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為減輕癌症病人及其家庭之負擔,加速引進癌症新藥、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新藥及相關治療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輕癌症病人及其家庭之負擔,加速引進癌症新藥、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新藥及相關治療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雖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在保障國人基本醫療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健保給付範圍與病友實際需求之間仍存在明顯落差。現有健保給付的癌症藥品常因受限於財務衝擊(budget impact)及審議流程效率,無法及時涵蓋最新且具潛力的癌症新藥,對於許多病友而言,仍存在未被滿足的醫療需求(unmet medical needs)。病友因無力承擔高額自費藥品費用,導致延誤治療或無法接受最佳治療,嚴重影響其存活率與生活品質。
二、為彌補現行健保制度的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作為健保體系的補充機制。該基金將透過政府預算、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及其他多元財源籌措資金,補足尚未納入健保給付的癌症新藥及相關治療費用,並加速引進具療效的新藥,以涵蓋病友的實際需求。為此,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明確基金來源與運用。
二、為彌補現行健保制度的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作為健保體系的補充機制。該基金將透過政府預算、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及其他多元財源籌措資金,補足尚未納入健保給付的癌症新藥及相關治療費用,並加速引進具療效的新藥,以涵蓋病友的實際需求。為此,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明確基金來源與運用。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強化我國癌症病友權益保障力度,實際支持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增進藥物可近性,減輕癌症家庭沉重的經濟負擔。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規範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規範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
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許多癌症病友治療期間,面臨經濟、照顧,及安置與復健需求等多重困境,且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規範、給付項目,癌症新藥尚未納入健保給付範疇前,癌症病友須以自費方式取得新藥,才能提高存活率及生活品質,但對癌症家庭而言,成為一筆龐大的用藥支出。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提供癌症新藥納入健保給付前的過渡性補助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協助癌症病友家庭減輕財務負擔。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提供癌症新藥納入健保給付前的過渡性補助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協助癌症病友家庭減輕財務負擔。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逾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