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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漏未將「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得逕行移泊之規定,為求文義周延增訂之。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漏未將「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得逕行移泊之規定,為求文義周延增訂之。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調度效率,增訂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將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並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文義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疏散他處停泊」相關文字。
(三)明確規範: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可直接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他情形應先指定地點令其移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調度效率,增訂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將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並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文義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疏散他處停泊」相關文字。
(三)明確規範: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可直接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他情形應先指定地點令其移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應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打擊偽冒身分船舶,防範陌生船舶威脅港口安全及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與效率、航行秩序,修正第一項文字,對於船舶滯留商港恐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問題,增列商港經營管理組織認定該船舶如有妨礙港區安全或影響船席調度者,應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
二、另對於逕行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以維護商港作業安全及效率。
三、違反本項規定者,依照修正條文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沒入該船舶。
四、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另對於逕行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以維護商港作業安全及效率。
三、違反本項規定者,依照修正條文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沒入該船舶。
四、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提升商港作業安全與效率,並解決船舶長期滯留問題,本次修法新增兩項關鍵授權:首先,當船舶持續滯留,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可命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其次,對於不服從移泊命令而已遭強制移泊的船舶,亦可在移泊作業完成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若船舶無正當理由,未在前述期限內離港,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據新增的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逕行沒入該船舶,以確保港區秩序。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若經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港區安全或調度時,應於三個月內離港。另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移泊後三個月內須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意涵,故文字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若經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港區安全或調度時,應於三個月內離港。另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移泊後三個月內須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意涵,故文字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關於第一項之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增訂規定:凡停泊於商港區域之船舶,若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已妨害船席調度或危及港區安全時,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如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移泊者,則於完成移泊後仍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倘若該船在無正當理由下仍未於期限內離港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本身即包含「疏散至其他地點停泊」之意,為避免文字重複,爰予刪除。
(三)綜合規範後,除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則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特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維持原狀,未作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增訂規定:凡停泊於商港區域之船舶,若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已妨害船席調度或危及港區安全時,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如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移泊者,則於完成移泊後仍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倘若該船在無正當理由下仍未於期限內離港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本身即包含「疏散至其他地點停泊」之意,為避免文字重複,爰予刪除。
(三)綜合規範後,除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則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特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維持原狀,未作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持續滯留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沒入條款)之前置管理措施,為有效防止船舶長期滯留港區或占用泊位,影響商港安全與營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就滯留或有安全疑慮之船舶,明確設定期限,強化行政執行依據。
三、為避免船舶以形式性移泊規避管理,明定「完成移泊後仍應於三個月內離港」,確保離港命令貫徹。
四、增列「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可逕行移泊範圍,完善文義並符合實務操作情形。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配合文字體例作輕微調整,維持既有港區管理權限及費用負擔原則不變。
二、增列「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就滯留或有安全疑慮之船舶,明確設定期限,強化行政執行依據。
三、為避免船舶以形式性移泊規避管理,明定「完成移泊後仍應於三個月內離港」,確保離港命令貫徹。
四、增列「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可逕行移泊範圍,完善文義並符合實務操作情形。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配合文字體例作輕微調整,維持既有港區管理權限及費用負擔原則不變。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妥善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明定: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予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管理不善,常見偽冒船舶登記或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因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出面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造成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遭留置,且經查核其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又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並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相關證明文件,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核發之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顯示其有極高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防止此類高風險船舶長期滯留,影響航行安全及港區秩序,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沒入,以符合比例原則,並有效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妥善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明定: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予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管理不善,常見偽冒船舶登記或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因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出面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造成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遭留置,且經查核其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又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並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相關證明文件,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核發之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顯示其有極高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防止此類高風險船舶長期滯留,影響航行安全及港區秩序,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沒入,以符合比例原則,並有效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無論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其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論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其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論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而致長期棄置,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不論船舶所有人為何,相關機關予以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或偽造登記與證書,致成「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登記),長期滯留我國商港、欠繳費用並危及港區安全,爰規定: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查明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命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若無法取得船旗國或認可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證明以證明所有權或適航性,且認有危及港區或航行安全之虞,得不問所有權而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注意比例原則,並以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為目的。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而致長期棄置,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不論船舶所有人為何,相關機關予以沒入。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或偽造登記與證書,致成「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登記),長期滯留我國商港、欠繳費用並危及港區安全,爰規定: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查明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命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若無法取得船旗國或認可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證明以證明所有權或適航性,且認有危及港區或航行安全之虞,得不問所有權而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注意比例原則,並以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為目的。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決船舶所有人長期棄置船舶於商港所衍生的管理問題,本條明定凡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卻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法予以沒入,且此處分不因船舶所有權歸屬而受影響。
三、鑒於部分管理不善的外國商船,常利用偽冒的船舶文書與識別資料滯留我國商港(俗稱「三無船舶」),不僅積欠港埠費用,更對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此,本條建立兩階段處理機制。第一,限期補正:對於依第六十條規定留置,且經查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的外國商船,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第二,屆期沒入:考量現今國際間船籍國與驗船機構均可透過網路迅速補發證明文件,若船舶屆期仍無法提出有效的所有權及適航性證明,即可合理推定該船舶對我國港口設施具有高度潛在風險。為免其滯留領海、影響航行安全或伺機破壞,爰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不問其所有權歸屬。
二、為了解決船舶所有人長期棄置船舶於商港所衍生的管理問題,本條明定凡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卻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法予以沒入,且此處分不因船舶所有權歸屬而受影響。
三、鑒於部分管理不善的外國商船,常利用偽冒的船舶文書與識別資料滯留我國商港(俗稱「三無船舶」),不僅積欠港埠費用,更對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此,本條建立兩階段處理機制。第一,限期補正:對於依第六十條規定留置,且經查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的外國商船,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第二,屆期沒入:考量現今國際間船籍國與驗船機構均可透過網路迅速補發證明文件,若船舶屆期仍無法提出有效的所有權及適航性證明,即可合理推定該船舶對我國港口設施具有高度潛在風險。為免其滯留領海、影響航行安全或伺機破壞,爰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不問其所有權歸屬。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以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
三、第二項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
四、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第二項之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定明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以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
三、第二項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
四、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第二項之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不法船舶滯留,維護港區安全與秩序,並使具嚇阻效果,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理導致船舶長期棄置,增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規定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四、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規定須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二、為防範不法船舶滯留,維護港區安全與秩序,並使具嚇阻效果,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理導致船舶長期棄置,增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規定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四、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規定須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置而造成長期棄置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該船於一定期限內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於逕行移泊後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無論該船為何人所有,均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三、鑑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疏失而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捲入海事糾紛致欠付船員薪資,船東不願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常導致船舶長期滯留商港並累積港埠費用,甚至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發現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另考量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多已設置網路聯絡窗口,且船舶證書可透過電子通訊迅速補發,倘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所發之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之文件,則該船極可能成為危害我國商港之風險工具。為防止其繼續滯留於我國領海並可能伺機破壞港區設施,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所有權歸屬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阻絕再犯並對類似不法行為形成實質威懾,爰一併說明。
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置而造成長期棄置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該船於一定期限內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於逕行移泊後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無論該船為何人所有,均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三、鑑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疏失而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捲入海事糾紛致欠付船員薪資,船東不願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常導致船舶長期滯留商港並累積港埠費用,甚至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發現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另考量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多已設置網路聯絡窗口,且船舶證書可透過電子通訊迅速補發,倘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所發之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之文件,則該船極可能成為危害我國商港之風險工具。為防止其繼續滯留於我國領海並可能伺機破壞港區設施,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所有權歸屬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阻絕再犯並對類似不法行為形成實質威懾,爰一併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與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與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占用泊位或妨礙船席調度,明定經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得依法沒入,不問其所有權人。此舉可防止船舶棄置與長期佔用港區情形,提升商港營運效能。
三、第二項規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留置之外國商船,如發現其登記、證書或IMO編號等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於三個月內補正。若屆期未補正,視為無合法來源或管理失能船舶(俗稱「三無船舶」),得沒入處置,以防範其滯留港區、積欠港埠費用或危及港口安全。
四、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可即時線上核發相關證書,若船舶於合理期限內仍無法取得文件,顯示其風險極高,可能成為非法活動或破壞我國港區設施之工具,故授權主管機關沒入,以維護國家安全及海域秩序。
二、第一項規定: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占用泊位或妨礙船席調度,明定經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得依法沒入,不問其所有權人。此舉可防止船舶棄置與長期佔用港區情形,提升商港營運效能。
三、第二項規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留置之外國商船,如發現其登記、證書或IMO編號等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於三個月內補正。若屆期未補正,視為無合法來源或管理失能船舶(俗稱「三無船舶」),得沒入處置,以防範其滯留港區、積欠港埠費用或危及港口安全。
四、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可即時線上核發相關證書,若船舶於合理期限內仍無法取得文件,顯示其風險極高,可能成為非法活動或破壞我國港區設施之工具,故授權主管機關沒入,以維護國家安全及海域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