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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及使用牌照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說明
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高齡者運輸服務,並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及高齡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立法說明
一、增訂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請運輸營運者,提供高齡者運輸服務,並規劃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二、本條所稱高齡者,係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定義,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二、本條所稱高齡者,係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定義,指逾六十五歲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