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20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20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7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18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6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黃建賓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8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足以造成教育資源不足之因素,致有教學條件顯著不利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所稱其他因素,應綜合考量下列項目:
一、學生人數及變動情形。
二、師資流動率。
三、學生文化背景與家庭支持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學校教學條件之因素。
偏遠地區學校,應依資源不足程度予以分級。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各學段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訂定,並應每二年定期檢討與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進行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立法說明
一、將偏遠學校的認定標準,從單一、靜態的地理條件,轉變為多元、動態,貼近實質困難的綜合指標。

二、維持對交通、文化、社會經濟等因素的考量,納入了師資流動率、學生人數變動與家庭支持程度等關鍵動態指標,以確保政策資源能精準挹注到真正需要協助的學校。

三、擴大至涵蓋校長、教師、學生與專家學者等多方代表,並建立每兩年的滾動式檢討機制,從而讓認定標準更具民主性與即時性,確保偏遠學校的認定能隨時反映現場的真實困境,達到精準分級與有效分配資源的目標。
第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育孫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為超低生育率國家之一,少子化問題嚴重,明文規定聘任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比照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於育孫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之規定,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增加生育意願。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育孫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為超低生育率國家之一,少子化問題嚴重,明文規定聘任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比照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於育孫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之規定,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增加生育意願。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應全額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開設專聘教師認證研習,現職之專聘教師應於每一聘期內更新認證。

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參照往年推動情形,地方主管機關缺乏辦理專聘教師聯合甄選之誘因,依據現行代理代課教師甄選實務,考量行政成本、甄選參與程度、志願誘因等因素,偏遠學校多以各校自辦甄選為主,且有相關法規可確保公平性。

(二)考量偏遠學校需求多元性高,各校自辦甄選可保持現場需求的主體性,有利於學校選擇最適當人選。爰此將偏遠學校自行甄選之代理教師納入條例保障範圍並放寬專聘教師資格,納入不具合格教師資格者。

(三)修正後本條例相關條文之「代理教師」及「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專聘教師)定義相互準用。

二、修正第二項,因偏遠地區學校需求不僅多重科目的教學專長,更仰賴「做中學」因地制宜,應透過定期研習機制形成浸潤式培訓系統,持續支持專聘教師在職期間的專業發展。

三、修正第三項,搭配前項聘期更新認證,區別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仍能確保專聘教師品質。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亦適用前開再聘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應原則採遠距教學方式,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適用對象由僅限「主管機關進用之專聘教師」,擴大至「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使其同樣享有進修補助、延長聘期及轉任保障。

二、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教師難以兼顧教學與進修,爰明定學分班應原則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以降低進修障礙。

三、偏遠地區教學具備特殊性,為確保訓練內容能實質提升教學品質,爰增訂課程內容應符合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及在地文化特色需求。

四、為鼓勵優秀之學校自聘合格代理教師長期留任,給予與專聘教師相同之六年再聘六年聘期保障及專任甄選加分優待,有助於偏鄉師資的穩定與累積。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不受次數限制;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者,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僅針對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代理教師,其再聘次數不受「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配合前條修正,所有依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其再聘均得不受次數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原條文補助課程並未適用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恐有代理教師權益保障不均等之疑慮。

三、修正第三項,延續原條文第二項精神,以偏遠學校服務年資做為取得教師資格要件。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旨在協助離島地區之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偏鄉地區學校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時,對於具有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比照原住民族地區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應酌予加分,以有效傳承地方語言及促進離島特色鄉土文化發展,及鼓勵離島地區子弟返鄉任教並久任教職,減少師資流動情形,爰修正本條第四項。

二、本條修正說明一所指離島地區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及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現行法規針對由主管機關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惟其適用對象僅限由主管機關聯合甄選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代理老師,校方自辦甄選進用者則無法適用,恐有權益保障不對等之虞。

三、為強化偏遠地區學校師資整體素質,提高教師久任偏遠地區學校之誘因,確保有意願及熱忱服務偏鄉之師資皆能得到同等進修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於適用對象中新增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代理教師。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依前條規定及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辦理甄選程序進用,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現行法規規定,由主管機關公開甄選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若於最近三年內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然該規範之適用對象僅限透過主管機關聯合甄選進用之代理教師,而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甄選進用者則未納入適用範圍,恐導致同樣在偏遠地區服務之代理教師因進用方式不同,而面臨權益保障不均之情形。

三、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整體師資素質,增強教師長期服務於偏遠地區之誘因,並確保所有具有意願與熱忱投身偏鄉教育之教師,均能享有平等之進修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適用對象擴及經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行甄選進用之代理教師,以健全法制,落實教育資源公平分配,並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穩定與發展。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依前條規定及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辦理甄選程序進用,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四項。

二、現行法規規定,由主管機關公開甄選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若於最近三年內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然該規範之適用對象僅限透過主管機關聯合甄選進用之代理教師,恐導致同樣在偏遠地區服務之代理教師因進用方式不同而面臨權益保障不均。

三、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整體師資素質,增強教師長期服務於偏遠地區之誘因,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適用對象擴及經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行甄選進用之代理教師,以健全法制,落實教育資源公平分配,並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穩定與發展。

四、修正協助離島地區之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偏鄉地區學校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時,對於具有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比照原住民族地區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應酌予加分,以有效傳承地方語言及促進離島特色鄉土文化發展並鼓勵離島地區子弟返鄉任教,減少師資流動情形,爰修正本條第四項。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無次數限制;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或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方式進用,且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法規針對優秀之代課代理校師,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查後得再聘之,然考量近年來偏遠地區學校招聘代課代理教師越發困難,為維護偏遠地區學校學童受教權益。爰增訂偏遠地區學校招聘代理教師,經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其聘用次數無限制。

二、現行法規第二項係針對本法第七條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惟此項全額補助課程並未適用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恐對代理教師權益保障有不均等之疑慮。

三、是以,為強化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本質學能,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強化偏鄉師資久任誘因,吸引有意願及熱忱之教師服務偏鄉,爰修正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條文,增訂適用對象中新增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依前條規定及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辦理甄選程序進用,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依現行法規規定,由主管機關公開甄選進用的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若於最近三年內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的師資培育大學所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職前教育課程。

三、為強化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提升教師長期服務於偏遠地區的誘因,並確保所有願意投身偏鄉教育的教師均能享有同等的進修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適用範圍擴及由偏遠地區學校自行甄選進用的代理教師。此舉不僅有助於健全法制、落實教育資源公平分配,更能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素質的穩定與長期發展。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及學校自聘之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前開課程應規劃遠距教學及符合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及在地文化特色需求之課程內容,以利偏遠地區教師兼顧教學與進修。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將學校自聘之代理教師納入與主管機關進用代理教師相同的再聘規範,並明定其亦得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課程可採遠距方式,以便利兼顧教學與進修。

二、避免制度不均外,亦透過課程修畢、取得教師資格及免教育實習等管道,提供代理教師清晰的專業發展與轉任途徑,增強留任誘因。

三、課程內容並應配合偏遠地區的教學需求與在地文化特色規劃,確保教師所學能有效應用於現場,實質提升教育品質。

四、藉由納入自聘代理教師,得縮小偏遠地區師資待遇差異,提升教育資源穩定性,進而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促進教育公平。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依前條規定甄選進用或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辦理甄選程序進用,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依現行規定,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且於最近三年內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並表現優良者,始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職前教育課程。惟現行規範未涵蓋經偏遠地區學校自行辦理甄選程序進用之代理教師,致使同樣服務於偏遠地區之教師,因進用程序差異而在進修補助資格上產生不均,與教育資源均等原則不符。為強化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提升教師長期服務偏鄉之誘因,並確保各類代理教師均得享有同等之進修與培訓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維護偏遠地區教育人力之穩定與專業發展。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以提供穩定之教育品質,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應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支援,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

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或單一學科不足時,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其交通費、行政協調成本,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透過系統性的資源整合,讓偏遠小校的校長與教師不必再身兼多職,從繁瑣的行政工作中解脫出來,將更多時間與心力投入到教學與學生輔導上,從根本上提升學校的運作效率與教育品質。

二、為解決偏遠小校因學生人數少,難以聘請專任特定學科(如音樂、美術、本土語言)教師的困境,讓多所小校可以共享一位專業教師,不僅能豐富課程內容,也能確保人力與資源的有效配置。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並依學校特殊需求,專案增置教師員額,以確保教學品質。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為範圍,統籌設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賦予學校和地方主管機關在常規編制之外的用人彈性。當學校因應混齡教學的複雜性、學生學習落差大,或有特殊教育、本土語言等特定需求時,能夠有法源依據申請額外的教師人力,從而確保教學品質不會因為人力不足而受到影響。

二、透過區域中心的統籌管理,將輔導人力集中起來,再以跨校巡迴或駐校服務的方式,為多所學校提供支援。這不僅能讓輔導人力得到更有效率的運用,也能確保每位偏鄉學生都能獲得穩定且專業的心理輔導與社會支持服務,真正落實「精準、有效」的資源分配。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人數稀少,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教學場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偏鄉地區兒童數量受設籍戶數、實際居住情形及就學型態等因素影響多有不同,明定一定數額之限制,恐無法落實本條例之目的,因應偏鄉地區實際教育需求,爰修正本項文字,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況進行行政裁量。

二、增列第四項,因第三項所稱合法建築物,係以建築法之規定為限。惟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許多既有建物尚未能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為避免影響兒童就學權益,爰參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十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本項,明定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得以建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未達前款所定距離,但因地理環境、交通運輸或路況限制等因素,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學童就學路途具實質危險或重大不便。
三、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將偏遠學校的認定標準,增加更具彈性的實質危險與便利性評估。涵蓋了因天候、路況惡劣或交通運輸中斷等複合因素所造成的就學困難,賦予了地方主管機關在面對具體個案時的裁量權,確保所有偏鄉學童都能在安全且便捷的條件下就學。
第十二條之一
偏遠地區學校之裁併,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就學童就學權益、文化傳承、社區發展、交通安全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作成評估報告。

二、主管機關為作成裁併之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三、評估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至少一次以上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部落或社區代表進行充分溝通及協商。

四、主管機關應參考聽證會紀錄及各方意見,作成裁併決定。決定與聽證會意見不符者,應於處分書中載明理由。

五、裁併決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至少於一學年前公告,並同時公布相關配套措施。

六、學校裁併後,主管機關應妥善安置原校教職員工,並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原校舍及土地,應優先提供予社區或部落辦理文化傳承、教育訓練或公共服務等用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偏遠地區學校是地方文化與社區生活的重要樞紐,其裁併決策影響深遠,不能僅從單一的財政角度考量。透過要求地方主管機關組成評估小組,納入學者專家,並就學童就學權益、文化傳承、社區發展及交通安全等關鍵因素進行綜合評估。

三、賦予利害關係人公開陳述意見的權利。規定必須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部落或社區代表進行充分溝通及協商。最終的決定必須參考聽證會紀錄及各方意見,且決定與意見不符時須在處分書中載明理由,大幅提升決策的透明度與可問責性。

四、要求裁併決定需至少於一學年前公告,並同時公布相關配套措施,給予充足的準備時間。要求主管機關須妥善安置原校教職員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並規定原校舍及土地應優先提供予社區或部落辦理文化傳承、教育訓練或公共服務,避免校產閒置,確保教育公共資產能永續活化,支持偏鄉社區的自我發展。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為核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主動協調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立法說明
將偏遠學校的資源整合從被動的單校結合模式,提升為更具效率與系統性的區域協作模式。透過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主動協調的職責,為偏鄉教育的跨部門合作提供堅實的制度基礎,確保學校的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能更有效率地發揮。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整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以確保教學與行政專業分工。
立法說明
將行政業務集中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從制度上徹底解決偏遠學校「一人多職」的困境。將行政支援從分散式、低效率模式,轉變為集中式、專業化的模式,為偏遠學校的永續運作與教學品質提升提供堅實的後勤保障。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賦予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在教師專業發展上的具體職責,集中規劃並協調多所學校的專業發展需求,避免資源分散。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建立學生學習支持系統,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或因應學生特殊需求之輔導課程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並經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籌,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立法說明
一、擴大經費補助的彈性與範圍,確保只要是學生有需求的課程,無論是本土文化、藝術、體育或特殊教育,都能獲得經費支持。這使得補救教學不再僅限於學科,而是能更全面地回應學童的多元學習需求。

二、透過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籌,更有效率地媒合各校需求與非營利組織、社區資源,確保課後照顧服務能穩定、全面且具備品質地推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偏遠地區學校位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或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如屬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惟情況特殊者之定義不明確,亦無法保障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生住宿品質與安全,為提升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教職員具有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住宿設施,有利促進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並增加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教職之意願,需給予更多住宿設施設備經費挹注,有必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全額補助經費,爰修正第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所指原住民族地區係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所指離島地區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五、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之教職員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改善偏遠地區教職員工的生活品質與便利性,新法增設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宿舍之選項。希望透過集中式住宿不僅能有效解決學校位置偏遠所造成的生活不便,亦能促進跨校教師的交流與協作。此舉特別有利於負責跨校服務的巡迴教師或行政人員,從而提升教職員工的留任意願,並確保偏鄉教育的穩定運作。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實際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公開檢討事項並據以制訂偏遠地區學校發展計畫,跨域整合資源,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政策與推動發展依據。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偏遠地區人口結構老化、交通不便、資源不足及社會發展遲滯等諸多不利之因素,除影響地區教育發展外,其中國土發展範疇內更應考量全國性、區域性的保育、經濟、城鄉、運輸等相關問題。因此,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問題,國家應以中央高度跨域整合資源,並定期檢討,據此回應地區居民實際需要,提供特別措施及必要資源,落實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社會工作人員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偏遠地區學校功能建置,除教師外,亦有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另有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如幹事、營養師、舍監、工友、司機、廚工……等),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修正本項規定。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具備合格證書之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立法說明
透過將鼓勵久任的獎勵與教師專業資格連結,在保障具備專業證書的代理教師權益的同時,引導偏遠地區師資隊伍走向專業化。這不僅是為了公平對待,更是為了從根本上提升偏遠教育的教學品質與師資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