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24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9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9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營業稅原為地方稅,因精省作業而後改為國稅,並將部分納為中央統籌分配款,為因應地方政府財政之需求,適度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以改善地方財政,歷來中央與地方討論已久,並有一定之共識。考量各種國稅之性質,營業稅除歷史源由外,與地方政府之施政與發展關係也相對密切,且收入向來穩定成長,對於地方較有保障,故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依法分配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因穩定成長之營業稅已經全部列為統籌分配款分配與地方,而原納入之所得稅除易受景氣影響外,過於集中特定縣市,且與地方施政成效關連不大,而貨物稅歷來多為檢討對象,呈現減少趨勢,不適合作為統籌分配款之稅目,且基於中央與財政平衡考量,爰刪除所得稅及貨物稅撥入統籌分配款之規定。

三、為齊一遺產及贈與稅分配基礎,爰將分配給直轄市、市、鄉(鎮、市)之成數均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自民國96年菸酒專賣制度改制以來,金門縣財政因金門酒廠需繳交菸酒稅、營業稅、所得稅而出現大幅短收,至今已逾十八年,金門縣因菸酒稅制等因素所造成之嚴重財政衝擊皆未解決;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亦未針對如金門之離島地區特殊財政收入情形訂有因地制宜之彌補措施。

二、爰修正第四項,使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組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優先補足各直轄市、縣(市)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後,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收入合計數較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已登錄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已登錄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採計方式如下:
1.離島縣及本島縣之離島鄉以二倍計算。
2.林業用地按面積零點四倍計算。
3.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用地按面積零點二倍計算。
4.農業用地以二倍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農業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工廠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三、可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優先用於環境治理,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合計量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三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較前一年排放量改善情形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列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各款序列分數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分配之直轄市及縣(市),其依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受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受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四項通知分配於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年○月○日修正前一年鄉(鎮、市)所分配統籌分配款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分配予鄉(鎮、市)之統籌款併入縣(市)。

二、為落實建立中央與地方之夥伴關係,提高地方政府財源,並考量城鄉差距,均衡地方發展,統籌分配款第一優先應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讓各縣市能立足於最基本的發展起點,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優先補足地方政府按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剩餘之數則按地方政府財政努力及人口數等相關指標分配。

三、第二層考量為地方施政成本、建設發展需求,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依土地面積、受扶養人口、農林漁牧業人口、工業人口農業產值及工廠產值等指標進行分配。
四、第三層考量為環境負載成本及污染改善獎勵,故將統籌分配款之20%按非中低污染工廠人家數、員工數及產值,以及改善情形之序位等指標分配予地方政府。

五、因序列分數計算方式涉及縣市規模,為避免權重失衡,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定之。

六、因應統籌分配款分配方式變更,避免部分縣市因而減少財政收入而影響施政,故明定修法後第一年分配數較修法前減少者,由特別統籌分配款補足,給予地方政府緩衝時間,爰增訂第六項。

七、因應本次修正將鄉鎮市統籌分配款併入縣計算,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縣所獲通知分配之統籌分配款應提撥一定比率給鄉鎮市,其金額並不得低於鄉鎮市於修法前一年所分得統籌分配款105%,以保障鄉鎮市財源。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且空氣污染指數較高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二,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三目,明定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以供地方政府處理為發展國家經濟、承受排碳之環境負擔。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權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各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各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重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離島各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離島各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之鄉(鎮、市)配套分配公式,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協商研訂,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式偏重人口(45%)與營業額(30%),導致雙北等地獲益甚多,而高雄等幅員廣大、人口結構老化之地區分配不足。修正條文調降人口比重至35%、營業額至25%,並提高土地面積至20%,較能反映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需求。

二、刪除「財產稅成長率序位」指標,以避免形成「房價漲越多、分配越多」的不當誘因。此指標實質上獎勵炒房與不動產交易熱絡的都會區,違背財劃法調劑財政盈虛、縮短城鄉差距的精神,也對以農業或實體產業為主的縣市不利。

三、將人口指標修正為35%並僅計人口數,刪除「所得能力」計算,以避免富者愈富的不公現象,回歸公共服務需求本位,並釋出權重給高齡、糧食及環境等必要指標,兼顧城鄉均衡。

四、本條增列「高齡人口指數」,補償老化社會龐大的社福支出。

五、本條增列「糧食安全指數」,反映農業縣市守護糧食供給之貢獻。

六、重工業城市長期承擔碳排與空污治理支出,卻未在分配公式中反映。本條增列「環境負荷指數」,以公平補償高污染產業地區的治理與轉型成本。

七、修正條文算式錯誤導致離島財源縮減,保障離島財政穩定。

八、現行法律僅籠統提及「參酌人事費及建設需求」,未有明確公式,易致分配不透明。本條新增第六項條文,明定由中央與地方協商研訂公式,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確保基層財源公平。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三十五。

(五)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八)前一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得分配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三十五。
(五)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離島各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全部離島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以地方政府近三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作為分配一般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家數、規模較少或偏重於農漁業之地方政府不利,爰修正降低之。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

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

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老年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各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各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各直轄市及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按離島各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離島三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用水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按離島各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離島三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按離島各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離島各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七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與縣(市)政府研訂公式。

四、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去年底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大幅削減中央財源,調整各級政府稅收劃分,卻未併同討論中央與地方事權分配。

二、該次修法雖增加地方財源,但並未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能力,反而提高對中央財政資源的依賴,與憲法保障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相悖。

三、且上次修法並未針對糧食安全、老年人口、土地資源來做更具體細緻的討論,為保障農業大縣相關財政,並免過度極化分配,形成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極端現向產生,並兼顧區域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四、因應城鄉差距擴大、人口結構高齡化及農業生產環境變遷,現行統籌分配稅款計算公式未能充分反映地方財政負擔與發展需求。爰調整分配指標及權數,導入「老年人口」、「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等新項目,並調整既有所得能力與產業指標,以兼顧地方財政自主性、社會公平與永續發展目標。

五、本條所訂之老年人口指標,係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定義。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

二、基本辦公費與員警服裝費。

三、警察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統籌分配款分配之改變,應優先以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爰於本條明定基準財政需要額及基準財政收入額之範圍。

三、若基本財政需要額減除基準財政收入額為負數時,以零計算。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六、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之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對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行政院114年5月16日核定修正114年度中央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各縣市政府刪減比例約27%至32%,合計刪減636億元。不但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更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

三、立法院通案刪減114年度預算之決議,其中經刪減應「另予補足」之科目係一般維持費等經費,不包括法律義務支出、獎補助費及預備金,且應屬中央各機關支用之費用,不應透過刪減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方式辦理。

四、查一般性補助款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明定,由行政院依該法據以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編列屬於法律義務支出,依法不得刪減。

五、復依行政院113年8月30日院授主預彙字第1130102518號函送立法院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明列九之(一)一般性補助款係法律義務支出。

六、又依前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例如低收入戶家庭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學校水電費、學生午餐經費、國中小冷氣電費與維護費、還有水利工程、清淤疏濬、文化與體育發展經費等。

七、為杜絕行政院逕自刪減一般性補助款,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爰修正本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此限。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補助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城鄉發展之差距,為求經濟平衡發展,中央政府於地方政府財政不足時,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予以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補助款之補助範圍應該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為限,其分配辦法並授權行政院定之。

三、一般性補助款應為專款專用,地方政府若有違反時,中央得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以維持財政紀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計畫性補助款之補助原則,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辦法授權行政院定之。

六、考量統籌分配款之規模以大幅提升,起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仍有進一步調整必要,基於中央財政穩定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之限制,以保中央政府財政彈性。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係屬調劑地方政府財政盈虛機制
二、去年底修正增加地方政府獲配之統籌分配稅款、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再部分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地方政府之自有財源已大幅增加。

三、豈料本項規定復要求中央政府不得減少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額度,實不合理。

四、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修正影響範圍甚大,應有相當之準備與緩衝時間,爰將施行日期修正為授權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