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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且將其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違法行為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且將其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違法行為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將本國限制輸出入之種苗或收穫物,以栽種為目的輸出入,雖於本條已有罰則,但近年有公眾人物將相關行為向大眾侃侃而談,為避免社會大眾誤解此行為合法並效仿,故增訂將相關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