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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為主管機關名稱之調整。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已改由農業部管轄,爰修正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為主管機關名稱之調整。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居住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解決現有實際使用或墾用民眾之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二、為解決現有實際使用或墾用民眾之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居住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時,如何檢附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租用建築基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或他人於該地上建物設籍之戶藉證明文件影本。
(二)房屋稅繳納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賸本或門牌證明書。
(五)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時,如何檢附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租用建築基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或他人於該地上建物設籍之戶藉證明文件影本。
(二)房屋稅繳納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賸本或門牌證明書。
(五)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第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於申請前應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同意或參與之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有林及公有林,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訂定「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開發電源、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未能事前周知原鄉公所或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產開發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問題!爰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故特增訂本條規定。
二、有鑑於國有林及公有林,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訂定「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開發電源、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未能事前周知原鄉公所或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產開發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問題!爰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故特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現行第四項條文,係民國93年1月公布施行至今,該規定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爰予修正之。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現行第四項條文,係民國93年1月公布施行至今,該規定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爰予修正之。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前項規定,於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撿拾清理漂流竹木者,不適用之。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前項規定,於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撿拾清理漂流竹木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鑒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會銜發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指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只,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國有林及公有林區域,爰增列原住民族地區文字。並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而可採取林產物。
二、特增訂第六項規定。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之需要,得不受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始能撿拾之限制。
二、特增訂第六項規定。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之需要,得不受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始能撿拾之限制。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原住民部落區域者,設籍原住民保留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當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優先打撈供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用途。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原住民部落區域者,設籍原住民保留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當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優先打撈供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用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
二、因為我們不能預測未來還會不會有颱風來襲,所以不將問題解決,危險永遠存在。同時,因為風災帶來的漂流木,應增列未來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河川,則由原住民族人在非營利狀況下,可優先申請撿用,將這些漂流木清走,作為部落聚會所、房屋修繕,以及文化藝術裝置品之用。
三、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修正第五項,增訂漂流至原住民保留地者,設籍原保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當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優先打撈供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用途之但書規定。
二、因為我們不能預測未來還會不會有颱風來襲,所以不將問題解決,危險永遠存在。同時,因為風災帶來的漂流木,應增列未來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河川,則由原住民族人在非營利狀況下,可優先申請撿用,將這些漂流木清走,作為部落聚會所、房屋修繕,以及文化藝術裝置品之用。
三、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修正第五項,增訂漂流至原住民保留地者,設籍原保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當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優先打撈供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用途之但書規定。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現行第四項條文,係民國93年1月公布施行至今,該規定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爰予修正之。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之劃設規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制地點之劃設規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研究指出民眾在森林遊憩活動造成之影響有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影響森林環境、衝擊森林生態,有產生森林退化或不可回復之損害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三、指定管制地點之劃設,應有一定之規劃原則,以符合開放山林之政策,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有研究指出民眾在森林遊憩活動造成之影響有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影響森林環境、衝擊森林生態,有產生森林退化或不可回復之損害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三、指定管制地點之劃設,應有一定之規劃原則,以符合開放山林之政策,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洩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兼顧民眾親山權益,並考量現行自然保護區設置辦法、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已就位於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範圍之森林區域訂有相關管理規範,爰於第一項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前開範圍以外之森林區域內特定行為,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與管制事項。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洩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兼顧民眾親山權益,並考量現行自然保護區設置辦法、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已就位於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範圍之森林區域訂有相關管理規範,爰於第一項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前開範圍以外之森林區域內特定行為,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與管制事項。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品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品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品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品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准許自由輸出入。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及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准許自由輸出入。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及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
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
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之林產物,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前項管制之林產物,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物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物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物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物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物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物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獎勵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意旨,實務上除私人或團體長期從事造林外,地方主管機關也有都市造林等規畫及執行,爰應於本法所獎勵對象納入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獎勵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按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意旨,針對實施對象適用私人或團體從事長期造林,應納入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都市林營造。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山林火災之成因約97%以上屬人為因素導致,且以因用火不當的失火型態居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的損害嚴重,且在極端氣候下乾旱時期,森林火災的搶救多耗費鉅大社會資本,甚至寶貴生命,更是森林生態浩劫。但現行森林法關於放火或失火造成森林毀損的部分,其法定主刑自1945年修法便未再調整,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整理實務判決更可發現,失火造成森林毀損,法院多輕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易科罰金,其所造成損害與社會成本被法院輕輕放過,顯已不符合社會期望,應予修法加重,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破壞自然保留區之罰則規定,改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現行條文對放火燒毀他人森林之重大惡行,雖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罰之,惟未定有罰金刑,爰增訂之。對於放火燒毀自己森林卻因而燒燬他人森林者,亦同。
二、現行條文對放火燒毀他人森林之重大惡行,雖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罰之,惟未定有罰金刑,爰增訂之。對於放火燒毀自己森林卻因而燒燬他人森林者,亦同。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地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地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立法說明
一、臺灣於一百十年遭逢五十六年來大旱,森林火災高於歷年平均二至三倍,對於生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分析歷年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其中以農墾引火、山區活動引火及燃燒垃圾為主要原因。檢視目前森林法對於放火及失火燒燬森林之處罰,雖皆可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對於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多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相對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費用之投入,有失衡平,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放火燒燬自己森林因而燒燬他人森林、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及失火燒燬自己森林因而燒毀他人森林之有期徒刑刑度。另放火燒燬森林可能造成遊客、救災等相關人員死傷,且山區救援困難,影響公安甚鉅,爰增訂加重結果犯規範,以維公共利益。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保護森林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其惡性更為重大,且加劇損害程度,爰規範加重刑罰之規定。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保護森林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其惡性更為重大,且加劇損害程度,爰規範加重刑罰之規定。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
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綜觀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結果相較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破壞及救火費用之鉅額耗損,其所受懲罰有失公允。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處罰金改為得或應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刑度。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十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二、第五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
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
六、新增第十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
第五十三條之一
於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火災發生時,犯罪行為人未主動通報相關災害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品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品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四、林產物採取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於林產物採取或伐採期間,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主管機關或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四、林產物採取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於林產物採取或伐採期間,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主管機關或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字,以明確裁罰要件。並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物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物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管制地點之人員乘載限制、車輛使用指示、宿營地點限定等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管制地點之人員乘載限制、車輛使用指示、宿營地點限定等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樣態包含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它管制事項等,亦有造成環境品質、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等不當行為之罰則。
二、因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授權主管機關劃設管制地點,配合增訂違反主管機關就管制地點所為規範時之罰鍰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授權主管機關劃設管制地點,配合增訂違反主管機關就管制地點所為規範時之罰鍰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或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惟當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遊憩人數過多均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裁罰基準及認定,將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並據此辦理。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除遊憩人數過多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增訂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之裁罰基準及認定,將另以行政規則規範。
三、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爰於第四款納入森林生態保育區,並增訂第五款罰則。另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除遊憩人數過多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增訂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之裁罰基準及認定,將另以行政規則規範。
三、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爰於第四款納入森林生態保育區,並增訂第五款罰則。另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或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惟當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遊憩人數過多均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裁罰基準及認定,將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並據此辦理。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
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
四、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六)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六)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易導致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於不適當的地點進行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等,都有可能造成環境品質下滑。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
三、遊蕩犬貓係指未在飼主有效監督下於戶外活動之犬或貓,其定義準用《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二、鑒於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易導致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於不適當的地點進行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等,都有可能造成環境品質下滑。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
三、遊蕩犬貓係指未在飼主有效監督下於戶外活動之犬或貓,其定義準用《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後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