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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4/11/21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依報案紀錄、金流異常態樣或其他足資認定之資料所辨識之疑似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使其於執行業務時得及早進行關懷提示、必要之勸導程序,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其資料提供之種類、範圍、目的及保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依報案紀錄、金流異常態樣或其他足資認定之資料所辨識之疑似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使其於執行業務時得及早進行關懷提示、必要之勸導程序,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其資料提供之種類、範圍、目的及保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及早攔阻尚未察覺遭詐之民眾持續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認有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以便其在執行業務時即時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四、資料種類、目的、保護措施由子法訂定,避免日後爭議。
二、為及早攔阻尚未察覺遭詐之民眾持續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認有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以便其在執行業務時即時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四、資料種類、目的、保護措施由子法訂定,避免日後爭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基於詐欺交易之疑似特徵或客戶行為異常,於必要範圍內向其他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為跨業照會;受照會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且相當之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基於詐欺交易之疑似特徵或客戶行為異常,於必要範圍內向其他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為跨業照會;受照會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且相當之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第一項所涉對疑似詐欺帳戶(帳號)之管理外,實務上亦需透過照會辨識可疑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例如金融機構在客戶臨櫃匯款時,可藉照會評估是否具詐騙風險並即時勸導。故第二項增訂照會範圍,納入辨識疑似詐欺交易之必要情形。同時,因詐欺金流常跨越法幣與虛擬資產,亟需跨業查證,爰修正第二項,使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金流常在不同機構間流動,單一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業者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訊,影響可疑帳戶或交易之判斷與攔阻效率。因此有必要透過同業或跨業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相關資料,提升預警與攔阻效果。為確保合作僅用於防制詐欺,並避免爭議,相關資料整合應由具跨機構資料處理經驗之清算或徵信服務事業建置平台,並經金管會核准;其申請程序及應備事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金流常在不同機構間流動,單一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業者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訊,影響可疑帳戶或交易之判斷與攔阻效率。因此有必要透過同業或跨業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相關資料,提升預警與攔阻效果。為確保合作僅用於防制詐欺,並避免爭議,相關資料整合應由具跨機構資料處理經驗之清算或徵信服務事業建置平台,並經金管會核准;其申請程序及應備事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發現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得基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動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戶並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發現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得基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動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戶並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於確認匯款人為被害人後,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加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罰鍰。
二、加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罰鍰。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並將相關資訊建置於公開之廣告庫,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五、推播廣告之參數設定。
六、廣告刊登之時間。
七、廣告是否曾因違反其服務條款而被移除,或被限制其可見度。
八、廣告於我國境內之總觸及人次,及其依第五款所定之特定群體觸及人次。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五、推播廣告之參數設定。
六、廣告刊登之時間。
七、廣告是否曾因違反其服務條款而被移除,或被限制其可見度。
八、廣告於我國境內之總觸及人次,及其依第五款所定之特定群體觸及人次。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於序文增訂廣告庫,及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
二、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至第八款,應揭露廣告之推播參數(如年齡、地理位置或性別等);廣告刊登之時間;廣告是否曾違反服務條款;廣告之觸及數據。
三、有關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可使主管機關、執法單位、研究單位更精確掌握詐騙集團正在鎖定的被害人種類、詐騙犯罪時間軸及詐騙危害的規模。
二、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至第八款,應揭露廣告之推播參數(如年齡、地理位置或性別等);廣告刊登之時間;廣告是否曾違反服務條款;廣告之觸及數據。
三、有關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可使主管機關、執法單位、研究單位更精確掌握詐騙集團正在鎖定的被害人種類、詐騙犯罪時間軸及詐騙危害的規模。
第三十一條之一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聲明機制,使其內容創作者得以聲明所提供之內容構成廣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聲明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通知機制,使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通知之後,應進行處理。對於確認未依前項規定聲明為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並得採取限制流量或移除內容等必要措施。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通知機制,使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通知之後,應進行處理。對於確認未依前項規定聲明為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並得採取限制流量或移除內容等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詐騙利用「業配廣告」規避第三十條廣告透明之規定。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一項,內容創作者得主動申報提供之內容為廣告,廣告平臺業者接獲申報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
三、歐盟數位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託管服務提供者應允許任何人,就其服務上的特定資訊項目,通知提供者認為其屬非法內容。而歐盟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第十一條,已經明確禁止「在媒體中使用編輯內容來推廣某個產品,而交易者已為此支付了推廣費用,但未在內容中或透過消費者可清楚識別的圖像或聲音中明確說明」之業配廣告行為。故參酌歐盟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
二、為避免詐騙利用「業配廣告」規避第三十條廣告透明之規定。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一項,內容創作者得主動申報提供之內容為廣告,廣告平臺業者接獲申報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
三、歐盟數位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託管服務提供者應允許任何人,就其服務上的特定資訊項目,通知提供者認為其屬非法內容。而歐盟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第十一條,已經明確禁止「在媒體中使用編輯內容來推廣某個產品,而交易者已為此支付了推廣費用,但未在內容中或透過消費者可清楚識別的圖像或聲音中明確說明」之業配廣告行為。故參酌歐盟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之一標示為廣告。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七、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之一標示為廣告。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七、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未依規定標示為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第六款款次配合第五款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款次配合第五款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將一億元級距之刑度上調為「七年以上」。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詐騙集團組織嚴密,層層分工,以加重方式所獲利益往往相當龐大,危害甚鉅,爰對於加重詐欺行為者(包括集團詐欺、電信詐欺、假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等)提高刑度,獲利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獲利一億元以上,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罰金。以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維護人民的財產安全,修正本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嚴加懲處詐欺犯罪以收嚇阻犯罪之效,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本條已有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之多寡而區別刑度輕重之規定。在既有之五百萬元與一億元兩種級距間增列金額達一千萬元之級距,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將現行之一億元以上級距處罰加重,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現行本條已有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之多寡而區別刑度輕重之規定。在既有之五百萬元與一億元兩種級距間增列金額達一千萬元之級距,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將現行之一億元以上級距處罰加重,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九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犯罪所得」被誤解為行為人之個人報酬,修正文字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向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以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
二、考量新型態詐欺常造成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重大財損,現行刑法不足以反映其惡性與遏阻效果,爰調整高額財損之加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強化對重大詐欺的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詐達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合計達一定金額;若屬多次獨立詐欺、分別侵害多名被害人而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
二、考量新型態詐欺常造成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重大財損,現行刑法不足以反映其惡性與遏阻效果,爰調整高額財損之加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強化對重大詐欺的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詐達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合計達一定金額;若屬多次獨立詐欺、分別侵害多名被害人而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型態電信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本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亦顯示現行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
二、為嚴懲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爰將詐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結果修正為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及1億元以上,為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藉由嚴懲重罰強化處罰密度,符合罪責相當性,並達到嚇阻效果:
(一)財產損害結果500萬元以上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財產損害結果1000萬元以上可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三)財產損害結果1億元以上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二、為嚴懲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爰將詐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結果修正為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及1億元以上,為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藉由嚴懲重罰強化處罰密度,符合罪責相當性,並達到嚇阻效果:
(一)財產損害結果500萬元以上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財產損害結果1000萬元以上可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三)財產損害結果1億元以上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詐欺首謀負責整體策畫,具高度主導性,且為最大不法獲利者,應予從重量刑,爰提高詐欺首謀相關刑責,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以建立預防性威嚇力,修正第三項條文。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詐欺案件數量龐大、手法類型化且法律見解已趨一致,採獨任審判有助加速審理、提升效能並強化嚇阻效果,故修正第四項,明定詐欺案件原則上不屬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惟若個案因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轉軌為合議審理。另修法前已由合議庭受理之案件,仍依原程序終結,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害人就本案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條件提存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亦同。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裁定,明確闡釋現行條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之報酬。而非被害人所遭受之全部損害。此一解釋已產生被告僅需繳回極不成比例之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與本法立法目不符。
二、修正第一項,被告若需獲得減刑有兩條路徑。第一,告可單方面將被害人因詐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無條件提存。第二,告亦可積極與被害人溝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完全支付協議金額。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沒收物、追徵財產需於判決確定後,才由檢察官發還,對於被害人保障不足。故將原條文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無條件提存」,更能即時返還受害者的財產。另依提存法,提存物可做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條件,為確保被告悔悟之真誠性,明定應為無條件提存。
四、原條文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修正第一項,被告若需獲得減刑有兩條路徑。第一,告可單方面將被害人因詐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無條件提存。第二,告亦可積極與被害人溝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完全支付協議金額。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沒收物、追徵財產需於判決確定後,才由檢察官發還,對於被害人保障不足。故將原條文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無條件提存」,更能即時返還受害者的財產。另依提存法,提存物可做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條件,為確保被告悔悟之真誠性,明定應為無條件提存。
四、原條文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賦予法官裁量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空間。
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法院得審酌其賠償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自首之減刑要件。
二、原條文中的減刑要件為「自首」與「繳交犯罪所得」,且為必然減刑。為賠償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損失,爰加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減刑要件,並予法院得依賠償行為審酌減刑之裁量空間。
三、另考量詐欺犯罪受害人與犯罪金額之龐大,若為集團末端之車手自首,其所能對被害人之賠償可能僅是杯水車薪,若以「和解」或「全數賠償」作為減刑要件,恐會導致全無自首之可能,故於此所謂「法院得審酌之賠償行為」,係指自首者是否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害人賠償。
二、原條文中的減刑要件為「自首」與「繳交犯罪所得」,且為必然減刑。為賠償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損失,爰加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減刑要件,並予法院得依賠償行為審酌減刑之裁量空間。
三、另考量詐欺犯罪受害人與犯罪金額之龐大,若為集團末端之車手自首,其所能對被害人之賠償可能僅是杯水車薪,若以「和解」或「全數賠償」作為減刑要件,恐會導致全無自首之可能,故於此所謂「法院得審酌之賠償行為」,係指自首者是否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害人賠償。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本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後,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縱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裁定恐有輕縱詐欺被告之疑慮,且無助於使被害人獲得賠償。為落實條文原始意旨,追回、減少被害人之財損、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明定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之損失,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法)強化詐欺犯罪懲處並落實被害人保護之目的相違背,上開裁定認本法現行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觀實務上犯罪行為人多僅係犯罪團體中踐行犯罪之一環,其犯罪所得(如抽成獎金或車馬費)與被害人喪失之金額顯不符比例,此擴大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減刑範圍之見解若予採納,恐導致不當減刑,損害法律正義與被害人權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本法定立意旨與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精神不符。
二、為杜絕上述實務見解適用與本法精神不符之情事,須以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損失為限,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廢除任何未經具體返還事實之減刑認定依據,提升詐欺犯罪成本、瓦解犯罪組織、減少民眾財損,被害人將可切實取回損失,彰顯政府打詐決心,爰修正第四十六條。
二、為杜絕上述實務見解適用與本法精神不符之情事,須以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損失為限,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廢除任何未經具體返還事實之減刑認定依據,提升詐欺犯罪成本、瓦解犯罪組織、減少民眾財損,被害人將可切實取回損失,彰顯政府打詐決心,爰修正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毋須納入本條,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爭議。
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加速贓款返還,行為人自首後除須自白外,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
三、此次修法要求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受償金額未必少於現行規定,且不必然享有較輕處分;若逾期始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素。本條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四、詐欺車手個別取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統籌取得之款項性質不同,為明確區分,將原條文後段獨立為第二項。
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將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刪除多餘語句,以凸顯其屬追查詐欺集團之規範,與第一項個別犯罪之情形區隔。
六、第一項重點在於自首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額賠償,得獲減免;第二項則著重協助溯源追查,需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並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或該集團取得之全部贓款,方得免除其刑。
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加速贓款返還,行為人自首後除須自白外,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
三、此次修法要求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受償金額未必少於現行規定,且不必然享有較輕處分;若逾期始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素。本條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四、詐欺車手個別取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統籌取得之款項性質不同,為明確區分,將原條文後段獨立為第二項。
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將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刪除多餘語句,以凸顯其屬追查詐欺集團之規範,與第一項個別犯罪之情形區隔。
六、第一項重點在於自首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額賠償,得獲減免;第二項則著重協助溯源追查,需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並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或該集團取得之全部贓款,方得免除其刑。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本條文字,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另表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條立法目的,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末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
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由於現行條文前段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犯罪所得」究竟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抑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實務適用上始終存有疑議,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本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然而此見解卻有悖離本條規定「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故為杜絕本條規定適用上之爭議,並使其適用上符合立法原意,爰修正前段之文字,明確化本項規定賦予被告得減刑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將現行條文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賦予法官個案上之裁量空間。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倘無實際受有犯罪利益,僅因自白而得減刑與社會法感情並不相符,爰新增兩項要件,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始得減刑。由於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多為第一線車手,倘要求其需全額填補始得減刑又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爰僅規定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填補所有損害。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害人就本案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條件提存者,得減輕其刑;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亦同。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最高法院第4096號裁定所產生,被告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刑的漏洞,本次修法明定須以「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全程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個別犯罪者若將其不法行為所得之非法利益自動交回者,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賦予法官得裁量減輕其刑空間。
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現行條文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惟此裁定將導致可能出現詐欺犯罪行為人被輕縱可能。
二、考量本條前段之意旨,係為使被害人能儘早獲得賠償,方得享受減刑優惠。為使此意旨得以落實,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明定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應賠付之金額達成調、和解並且已經賠償所議定金額之全部者,方得減輕其刑。
三、本條前段修正犯罪所得規定後,亦應就後段所稱「全部犯罪所得」同步修正。為避免再次落入「犯罪所得」之爭議,爰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二、考量本條前段之意旨,係為使被害人能儘早獲得賠償,方得享受減刑優惠。為使此意旨得以落實,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明定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應賠付之金額達成調、和解並且已經賠償所議定金額之全部者,方得減輕其刑。
三、本條前段修正犯罪所得規定後,亦應就後段所稱「全部犯罪所得」同步修正。為避免再次落入「犯罪所得」之爭議,爰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有關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
二、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對被害者之補償,故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要件,以促成對犯罪被害者之賠償。
二、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對被害者之補償,故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要件,以促成對犯罪被害者之賠償。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將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存者,亦同。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
三、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四、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五、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
六、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二、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
三、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四、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五、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
六、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之損失,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上。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強調行為人若積極彌補損害,得予減刑。
二、詐欺未遂者尚無犯罪所得,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並可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疑義。
三、為加速訴訟並保障被害人受償,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
四、「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偵訊即遭起訴,起訴日視同首次自白日,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多名被告或多名被害人的案件,行為人須各別在期限內完成調(和)解與全額支付,方可就各罪獲減刑。
六、修法後須全額賠償,行為人受益未必較舊法有利;逾期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情狀。
七、為區分個別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統籌所得,將原條文後段另列為第二項,以明確區別車手與集團層級責任。
八、第二項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凸顯其屬追查集團贓款之規範,並刪除不必要語句。
九、第一項著重自白與六個月內全額賠償;第二項則強調行為人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再協助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集團成員或全部贓款,始得免除其刑。
二、詐欺未遂者尚無犯罪所得,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並可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疑義。
三、為加速訴訟並保障被害人受償,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
四、「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偵訊即遭起訴,起訴日視同首次自白日,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多名被告或多名被害人的案件,行為人須各別在期限內完成調(和)解與全額支付,方可就各罪獲減刑。
六、修法後須全額賠償,行為人受益未必較舊法有利;逾期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情狀。
七、為區分個別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統籌所得,將原條文後段另列為第二項,以明確區別車手與集團層級責任。
八、第二項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凸顯其屬追查集團贓款之規範,並刪除不必要語句。
九、第一項著重自白與六個月內全額賠償;第二項則強調行為人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再協助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集團成員或全部贓款,始得免除其刑。
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行為人未賠償被害人前,如仍過著明顯超出一般水準的高消費生活,既不公平也違反社會期待。為強化嚇阻並落實被害人保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逾越正常生活程度的行為,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判斷基準。本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責任與各項情狀為量刑基礎。
三、法院調查量刑資料時,關於第二項所列生活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提示當事人證明方式;檢察官亦得依司法警察或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提出相關證明並表達量刑意見。
二、詐欺行為人未賠償被害人前,如仍過著明顯超出一般水準的高消費生活,既不公平也違反社會期待。為強化嚇阻並落實被害人保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逾越正常生活程度的行為,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判斷基準。本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責任與各項情狀為量刑基礎。
三、法院調查量刑資料時,關於第二項所列生活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提示當事人證明方式;檢察官亦得依司法警察或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提出相關證明並表達量刑意見。
第五十四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其花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民事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民事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民事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四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四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項之禁止命令者,民事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其花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民事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民事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民事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四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四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項之禁止命令者,民事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至第九項新增。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如欠達被害人相當金額金錢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
三、明定本條規範對象為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花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聲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或被害人。第四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五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民事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民事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七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八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九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民事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如欠達被害人相當金額金錢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
三、明定本條規範對象為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花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聲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或被害人。第四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五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民事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民事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七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八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九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民事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