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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並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意旨,確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旨在執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明確承認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所保障之原住民族,作為本法適用對象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前述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尚需「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有別,應刪除前述登記有案之規定。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前述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尚需「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有別,應刪除前述登記有案之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如下:
一、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者。
二、平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並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登記者。
三、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原籍於相關行政區域內,且依戶籍或其他客觀歷史紀錄可證明其屬南島語系民族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關於其民族權利、身分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另以法律定之,並得依族群意願及歷史文化完整性,逐族分別推動認定。
一、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者。
二、平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並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登記者。
三、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原籍於相關行政區域內,且依戶籍或其他客觀歷史紀錄可證明其屬南島語系民族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關於其民族權利、身分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另以法律定之,並得依族群意願及歷史文化完整性,逐族分別推動認定。
立法說明
將「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改用「山地行政區原住民」「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用詞,在變動最少下更貼近歷史正義脈絡。另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判決主文意旨,揭示:「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爰修訂本條,增列「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為本法所稱原住民。並除去「光復」字眼,改採客觀登記或歷史紀錄為依據。
為符合憲判字第17號意旨,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權利、身份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為符合憲判字第17號意旨,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權利、身份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或有客觀歷史紀錄可佐證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者。
平埔原住民之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即適用;平埔原住民之個人權利,得依階段適用,部分未能即時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者,直接適用現行原住民相關法令。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或有客觀歷史紀錄可佐證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者。
平埔原住民之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即適用;平埔原住民之個人權利,得依階段適用,部分未能即時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者,直接適用現行原住民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為達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維護我國多元原住民族之文化發展、族人之自我認同,並受國家合理對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別,認定方式及其權利保障。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平地原住民的身分認定,和山地原住民相比,多一個「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這個要件,但也只是說平地原住民應該登記。立法意旨是考量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於平地混居,便利行政機關釐清平地原住民身分而設,並沒有說沒登記就不是原住民。
二、省政府之前在民國45、46、48、52年,雖然有規定受理登記的期間,並表示「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但也沒有說未在期間登記就喪失原住民身分。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對於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認定規定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規定不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尚需「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有別,應刪除前述登記有案之規定。
二、省政府之前在民國45、46、48、52年,雖然有規定受理登記的期間,並表示「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但也沒有說未在期間登記就喪失原住民身分。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對於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認定規定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規定不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條文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尚需「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與山地原住民之認定有別,應刪除前述登記有案之規定。
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前條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前條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長期遭遇傳統姓名制度中斷之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提供兼顧歷史正義與實務可行之方式選擇。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本法第二條平埔原住民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本法第二條平埔原住民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本條第四款為長期遭遇傳統姓名制度中斷之平埔原住民,提供兼顧歷史正義與實務可行之方式選擇。
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爰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本條第三項。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六條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修正本條。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刪除)
立法說明
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本條刪除。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本條刪除。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符合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此一規定對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僅其子女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適用,嚴重限制其他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二、為便於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七條,明定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所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非僅限於子女始得適用。
二、為便於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七條,明定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所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非僅限於子女始得適用。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實務作業衍生諸多於本法施行前就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死亡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爭議,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該法令僅其子女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限制其他親等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二、台灣的原住民身分認定制度,是在法律與政策的共同支持下,建立起一套完整且公平的認定體系。它不僅彰顯政府對原住民族文化的尊重,也為族群的權益保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未來,隨著社會的進步與族群的多元發展,這一制度也將持續調整與完善,確保每一位符合條件的原住民族成員都能獲得應有的尊重與資源。這不僅是對歷史的尊重,更是對未來多元社會的承諾。
二、台灣的原住民身分認定制度,是在法律與政策的共同支持下,建立起一套完整且公平的認定體系。它不僅彰顯政府對原住民族文化的尊重,也為族群的權益保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未來,隨著社會的進步與族群的多元發展,這一制度也將持續調整與完善,確保每一位符合條件的原住民族成員都能獲得應有的尊重與資源。這不僅是對歷史的尊重,更是對未來多元社會的承諾。
第八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山地行政區原住民與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用語及條次變更。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與平埔原住民跨身分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約定變更為相同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選定其原住民身分;成年後,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之身分。
未依前項約定變更為相同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選定其原住民身分;成年後,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之身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修訂本條。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修訂本條。
第九條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所規範之內容,係針對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時,辦理後續撤銷或更正登記之程序。惟該類情形,現行《戶籍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業已有明確規定,授權戶政事務所得依查明結果辦理相關更正或撤銷,爰屬戶政業務常規適用事項。為避免法律間重複規範,並維持法制體系之整體一致性,是以建議刪除本條條文。
二、原條文所規範之內容,係針對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時,辦理後續撤銷或更正登記之程序。惟該類情形,現行《戶籍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業已有明確規定,授權戶政事務所得依查明結果辦理相關更正或撤銷,爰屬戶政業務常規適用事項。為避免法律間重複規範,並維持法制體系之整體一致性,是以建議刪除本條條文。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其族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政府限定登記期間或其他歷史因素,致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其族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政府限定登記期間或其他歷史因素,致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更正登記,不應只侷限在「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使該個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二、過去,在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前,臺灣省政府政府曾公告「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決定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後來,在1950年代到1960年代,曾經公告四次「補辦登記」,但錯過了這幾次登記身分的時間點,就算部分家族成員已經登記成原住民族,錯過登記的個案卻無法依法進行原住民身分登記。這樣的個案,發生在噶瑪蘭族、卑南族等已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的個別族人身上。為彌補歷史錯誤,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二、過去,在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前,臺灣省政府政府曾公告「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決定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後來,在1950年代到1960年代,曾經公告四次「補辦登記」,但錯過了這幾次登記身分的時間點,就算部分家族成員已經登記成原住民族,錯過登記的個案卻無法依法進行原住民身分登記。這樣的個案,發生在噶瑪蘭族、卑南族等已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的個別族人身上。為彌補歷史錯誤,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