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之範圍及劃設應從其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無法律規定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列十款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如何訂定其範圍,並未規定、亦未授權,內政部僅以86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97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標準作業程序」,訂定統一標準,各地方政府亦據以作為執行依據。

二、茲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為例,水利法既已於第八十三條明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私有。內政部即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區域之範圍,作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一定限度」之範圍。但內政部86年所定「劃設原則」卻要求地方政府須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之區域為範圍;且內政部復於104年7月30日另修正「劃設原則」再擴張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範圍劃定之(亦即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區域為範圍),不斷解釋擴張限制私有的範圍,已逾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法第五條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原則修正,尤其限制人民權利更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不得再以行政規則方式處理。

四、爰修正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該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之範圍及劃定,應從其法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另以法律定之。例如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一定限度之土地,應回歸海岸管理法定之;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回歸水利法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即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迄今,旨在加強中央對地方公有土地之監督,避免資產流失或不當處分。

二、惟隨著地方制度之發展,地方自治已大幅提升,且地法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明確規範直轄市及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歸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依法自主管理;然本條仍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列管之公有土地,應經行政院核准,始可處分或設定負擔等,須經繁冗之中央審查程序,致行政效率低落,且與地方自治精神產生衝突,顯不符時宜。

三、綜此,為落實地方自治,提升行政效能,促進地方發展,爰修正本條,刪除「並經行政院核准」要件,減少中央與地方間重覆審查,縮短行政流程,使地方政府能更有效運用公有土地,帶動地方繁榮,符合現行法治精神與社會期待。
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房屋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房屋租賃契約屆滿時,承租人得依原條件續租該房屋,除有本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出租人應予同意。
出租人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收回自住,不得於一年內再行出租。
出租人如違反前二項,原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賠償搬遷費用、新承租房屋裝潢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害。
依第二項續約時,雙方得依本條規定調整租金。
租賃之租金每年至多調漲一次,每次漲幅不得超過現有租金訂立時行政院主計總處租金指數(消費者物價房屋類指數)與調漲租金時該指數相比之增加率,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項租金指數比率如為負數,每年至多一次,承租人得請求依該比率調降租金。
違反前二項之調整頻率與漲跌幅規定者,租金超出之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其理由為:原條文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起始租金,未考量「非城市地方」,更忽略租賃期間與次期租金之穩定性,對於承租人之保護未臻完善。進步言,縱使違反原第一項之租金上限,其法律效果亦僅能透過縣(市)政府強制減定,對承租人保護亦未周全。為避免城市與非城市地區的房屋租金有不平等之對待,同時顧及房屋租賃市場及租金之穩定性,應將租金管控著重於租金漲跌幅度、漲跌頻率及承租人續約權。

二、增訂全文共有八項。第一項規定房屋之租金,於起租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尊重租賃雙方之契約自由與私法彈性,不予限制。第二項參考德國、美國加州與韓國對於承租人房屋使用之穩定性保障,增訂房屋承租人享有續約權,除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之例情形外,出租人應同意承租人之續約請求。第三項增訂如房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收回自住,則不得於一年內再行出租,以避免出租人假意收回自用,卻旋即另行出租他人,以此規避第二項之規定。第四項增訂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須負承租人因搬遷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第五項增訂雙方依第二項續租時,得依本條規定調整租金。第六項參酌香港、德國、美國加州、韓國等租賃法規,為有效穩定租賃市場,遏止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皆有規定出租人調漲租金頻率及漲幅上限。茲規定租賃期間超過一年者,租金每年最多只能調高一次。漲幅則參酌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每個月公布之「主計總處租金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以目前租金訂立時的租金指數與調漲租金當月租金指數相比之增加率。例如:當下租金係於113年1月約定,該月的租金指數為105.19,於114年1月調漲租金時的租金指數為107.25,則增加率為107.25減掉105.19除以105.19並乘以100%,約等於1.96%。同時參酌香港、德國與美國加州立法方式,設立明確上限比例,亦能避免不可預期之動盪影響房屋租賃之穩定性。第七項規定如第六項計算出之租金指數比率為負數,同出租人調漲租金之頻率,每年至多一次,承租人亦得請求租賃租金應至少按該百分比下調,以求租金指數比率下跌時,租金亦應向下調整。第八項明確租金調整若違反前二項規定,租金超出之部分,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承租人無須負擔超出部分。若已支付該部分,亦能以出租人受領該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得請求出租人返還。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土地所有權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自用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土地所有權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自用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一)所有人持有一定面積之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地上土地是否有建物並無關係,也與設籍與否沒有關聯。

(二)自用住宅以無出租或營業使用為基準,與有無設籍沒有關係;自用住宅的所有人,除非每天居住,否則反而有收不到重要信件或遇到重大詐騙之風險。

(三)自用住宅用地,應包括廢棄建物之用地及空地,例如農舍或老舊住宅原為自用住宅用地,但因倒塌失修或未整建,本來就是自用土地,但因已無法設籍,如課繳非自用住宅稅率,顯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