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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政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並保障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政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政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本法為建立政務人員於政策執行與行政領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行為準則,避免行政資源遭違法或不當之濫用,維持行政機關與人民信賴,特制定本法。
三、本條第二項就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係考量諸如: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人員,雖亦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惟依其職務屬性允宜較一般政務人員有更嚴格之行政中立規範,例如法官法第十五條。
二、本法為建立政務人員於政策執行與行政領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行為準則,避免行政資源遭違法或不當之濫用,維持行政機關與人民信賴,特制定本法。
三、本條第二項就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係考量諸如: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人員,雖亦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惟依其職務屬性允宜較一般政務人員有更嚴格之行政中立規範,例如法官法第十五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爰於第一項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二款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爰於第一項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二款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違法將公務資源作公務外使用。
九、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違法將公務資源作公務外使用。
九、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行為之禁制事項。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與行政方針之決策,職責重大,應嚴守行政中立與職業倫理,故不得從事罷工、怠忽職務,或發起、參與破壞政府秩序之集會、遊行、示威等行為。此外,政務人員常因職務接觸主管或監督事項之商業機密,倘有濫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從事與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經營、投資,或與團體、個人進行不法利益交易,均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違反利益衝突之防避原則。此外,公務資源應僅限於公務使用,例如:公務車輛之使用,應遵守相關規範,不得有公器私用之情形。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列舉政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以強化其廉潔自持、戮力從公之要求,並以提升政府施政之信賴。
三、又考量列舉規定未必能涵蓋所有可能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爰於第九款增列概括條款,以涵蓋其他依法應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期使規範更臻周延。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與行政方針之決策,職責重大,應嚴守行政中立與職業倫理,故不得從事罷工、怠忽職務,或發起、參與破壞政府秩序之集會、遊行、示威等行為。此外,政務人員常因職務接觸主管或監督事項之商業機密,倘有濫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從事與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經營、投資,或與團體、個人進行不法利益交易,均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違反利益衝突之防避原則。此外,公務資源應僅限於公務使用,例如:公務車輛之使用,應遵守相關規範,不得有公器私用之情形。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列舉政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以強化其廉潔自持、戮力從公之要求,並以提升政府施政之信賴。
三、又考量列舉規定未必能涵蓋所有可能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爰於第九款增列概括條款,以涵蓋其他依法應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期使規範更臻周延。
第四條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公正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行政中立」與「政治中立」之分野為,「政治中立」僅及於公務人員政治行為之中立,未能涵括更為重要之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茲考量政務人員於政策之擬定,自有政治上之考量因素,雖無法要求政治中立;惟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行政中立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公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之規定,予以明定。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行政中立」與「政治中立」之分野為,「政治中立」僅及於公務人員政治行為之中立,未能涵括更為重要之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茲考量政務人員於政策之擬定,自有政治上之考量因素,雖無法要求政治中立;惟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行政中立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公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之規定,予以明定。
第五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禁制。
二、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影響他人之政治立場或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等基本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影響他人之政治立場或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等基本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等活動之禁制,爰制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因此,本條對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至於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等條文,因係針對政務人員涉及助選、參選等行為所作規範,則應配合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以登記參選之公職候選人為禁制對象。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收受金錢與募款行為,以及參與政治活動等之禁制對象,亦有相同考量與規範。
三、本條所稱「他人」,包括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內。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因此,本條對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至於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等條文,因係針對政務人員涉及助選、參選等行為所作規範,則應配合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以登記參選之公職候選人為禁制對象。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收受金錢與募款行為,以及參與政治活動等之禁制對象,亦有相同考量與規範。
三、本條所稱「他人」,包括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內。
第七條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具體規定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以及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又序文所稱「支持或反對」涵括正、負面之意涵,亦即本條各款行為無論基於正面支持或負面反對均屬之。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因參加政治活動,進而影響其行政中立,除具體規定其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外,另為期周延可行,復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圍,亦涵括政務人員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渠等應參加特定公職候選人之造勢活動或競選活動之政治行為。
四、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其身分,於公開場合宣講、發布新聞稿、利用機關或個人社交平台等管道散布不實訊息,破壞政府治理,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另鑒於我國政黨政治正在起步階段,各項政治活動的行為分際或行為規範尚在逐步建立中,為期彈性,並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在內。
七、為期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稱行政資源適用明確,爰列舉明定於第二項。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因參加政治活動,進而影響其行政中立,除具體規定其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外,另為期周延可行,復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行為。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圍,亦涵括政務人員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渠等應參加特定公職候選人之造勢活動或競選活動之政治行為。
四、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其身分,於公開場合宣講、發布新聞稿、利用機關或個人社交平台等管道散布不實訊息,破壞政府治理,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另鑒於我國政黨政治正在起步階段,各項政治活動的行為分際或行為規範尚在逐步建立中,為期彈性,並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在內。
七、為期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稱行政資源適用明確,爰列舉明定於第二項。
第八條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場所、房舍等行政資源,在不違反本法規定下,得裁量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暨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行為之禁制。
二、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自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期能落實行政中立,維護政黨間之公平競爭,以達選舉、罷免結果之公正,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助選行為,均屬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行為。
二、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自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期能落實行政中立,維護政黨間之公平競爭,以達選舉、罷免結果之公正,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助選行為,均屬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行為。
第九條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制之行為。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第十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本法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並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參加政治活動之禁制事項。
二、政務人員如係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者,依政黨政治之理念,當然得參加政黨活動;惟如係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者,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及為公職候選人員助選等;爰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除應遵守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所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外,應須遵守更嚴謹之行政中立規範,故為本條之規定。
三、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之政務人員,指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等。
二、政務人員如係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者,依政黨政治之理念,當然得參加政黨活動;惟如係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者,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及為公職候選人員助選等;爰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除應遵守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所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外,應須遵守更嚴謹之行政中立規範,故為本條之規定。
三、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之政務人員,指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等。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主動辭職: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政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主動辭職: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政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以及應辭職之情事。
二、政務人員除個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外(第一項),其若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其所屬機關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不待懲戒,主動辭職,以示負責。另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已難以行使職權者,為避免影響政務之推行,亦宜主動辭職。
二、政務人員除個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外(第一項),其若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其所屬機關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不待懲戒,主動辭職,以示負責。另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已難以行使職權者,為避免影響政務之推行,亦宜主動辭職。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送請監察院調查。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而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任職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告發。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送請監察院調查。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而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任職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告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處罰。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主動送請監察院調查。
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時,其任職機關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或主動進行案件之告發。
四、其任職機關倘有未依時限辦理移送或告發者,應另行追究該任職機關權責人員之行政責任。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主動送請監察院調查。
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時,其任職機關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或主動進行案件之告發。
四、其任職機關倘有未依時限辦理移送或告發者,應另行追究該任職機關權責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