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1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2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18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9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8人 114/06/27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20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主刑之種類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

二、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創設死刑須各審級一致決,且被告須具有受刑能力(意即其理解死亡的意義、理解執行死刑程序的理解能力及理解判決理由的能力),始可執行死刑,不僅將導致司法實務上不易判處死刑定讞,且死刑犯若最終經鑑定不具死刑之受刑能力,亦不能執行死刑。

又司法實務上,自一○九年四月以來,未再有死刑定讞之判決,顯見判決實務上已難宣判死刑,再加上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處死刑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可見未來被告將更難被判死。

三、為確保犯罪者永久隔離於社會,無法再犯,故增列一級無期徒刑為終身不得申請假釋。又現行法僅概括規範無期徒刑且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就罪大惡極、泯滅人心之犯行,恐無法達到真正評價犯罪之目的,刑法之嚇阻作用亦將減損,為使無期徒刑、假釋制度能互相搭配,修法將無期徒刑分級,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准予假釋、二級無期徒刑為執行徒刑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三級無期徒刑乃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將可使法官更細緻得在個案中進行犯罪評價,以有效彰顯行為人惡性,並達有效遏止犯罪之目的。

四、各級法院法官於判處無期徒刑時,應一併宣告無 期徒刑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以彰顯行為人之惡性。
第三十三條之一
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務部112年3月發布之「長刑期受刑人統計分析」,自102年自111年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出獄人數為657人,出獄前在監執行時間平均為17.9年,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罪平均在監執行時間17.2年及17.8年,低於平均在監執行時間。此一情形除證明現行我國無期徒刑形同虛設,更有違公平正義。

三、為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針對於重刑犯罪者易累犯,且矯正不易之傾向,賦予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參採外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立法例,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方能發揮判處無期徒刑應有之功能,避免無期徒刑虛級化之現象,爰增訂法院得宣告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法務部於112年3月發布的《長形期受刑人統計分析》資料,自102年至111年期間,無期徒刑受刑人中有657人獲准假釋出獄,平均在監執行期間為17.9年。然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殺人罪者,平均服刑時間僅為17.2年及17.8年,均低於整體平均執行年限。此一現象顯示,我國現行無期徒刑制度實際執行效果有限,形同虛設,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落實防衛社會之目標,針對重大刑案中易有再犯風險、矯正成效不彰之情形,應考量引進國際上「不得假釋終身監禁(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制度作為立法參考,授權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時,得酌情宣告「不得假釋」。同時,該類刑罰亦不應受減刑或大赦之影響,以發揮無期徒刑應有之實質威嚇與保安功能,防杜無期徒刑虛級化之現象。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僅就其中最重之無期徒刑執行之。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立法說明
一、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間仍有輕重之分,爰修正第三款。

二、依據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犯數罪之被告,法院採個別宣告刑度的方式,惟最終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超過三十年,導致部分個案因受此上限拘束,未能充分評價全部犯行,無法真實反映全部犯行的嚴重性,更讓不肖人士有鑽法規漏洞之機,形成「犯越多,反而越划算」之扭曲現象,除有失公平正義外,更悖離數罪併罰之制度目的。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調整本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四十年,以資衡平並強化刑罰之嚇阻效果。

三、第一、二、四、六、七、八、九款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增設第二項。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訂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訂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級法院於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時,仍須配合第三十三條,一併宣告減輕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之修正,增加但書,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於加重時併宣告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加但書,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於加重時併宣告不得假釋。
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減輕者,為二級無期徒刑。

二級無期徒刑加重者,為一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三級無期徒刑。

三級無期徒刑加重者,為二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維持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原則。

二、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應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一級無期徒刑減輕,應為二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減應為三級無期徒刑;三級無期徒刑減輕,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三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經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提高無期徒刑得假釋之在監執行時間。

二、另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明定法院宣告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經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提高無期徒刑受刑人申請假釋所需的最低在監執行期間,以加強刑罰執行的嚇阻與保安效果。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併宣告不得假釋之規定,明確規定此類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案件,不適用本條有關假釋之規定,以維持制度一致性與法制明確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列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新增列為不適用本條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中。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納入不適用本條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者,不得假釋。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二級無期徒刑逾四十年,三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一級無期徒刑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但總統之特赦不在此限;總統頒布之特赦,得改為二級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赦免法之相關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無期徒刑既修正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假釋條件自應有所區別,爰將一級無期徒刑改採不得假釋;將二級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將三級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維持原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申請假釋。

二、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之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一併修正第三項。

三、一級無期徒刑不許假釋,等同終身監禁,故排除適用減刑、大赦之相關規定。但特赦為總統專屬職權,避免立法過度侵害,仍有適用,同時避免有違平衡原則,僅得改為二級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三十五年或三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修正,將二級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延長為三十五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二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併執行三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三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併執行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三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下列殘餘刑期,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一)未滿五年者,執行殘餘刑期十年。
(二)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執行殘餘刑期十五年。
(三)十年以上者,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時,執行殘餘刑期二十年;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時,執行殘餘刑期二十五年。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五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旨在為二以上無期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應適用之規定。

二、規定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若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未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則應執行滿五年,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