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立法說明
一、所稱「意願人」,包括符合本法所定資格、擬循本法所定程序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不以業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為限。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俾使文義相符。
二、民眾可能在健康時即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因此,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應不以「病人」為限。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為「意願人」,以符「預立」之本意。
二、民眾可能在健康時即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因此,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應不以「病人」為限。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為「意願人」,以符「預立」之本意。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立法說明
一、所稱「意願人」,包括符合本法所定資格、擬循本法所定程序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不以業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為限(例如第九條第一項之意願人)。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俾使文義相符。
二、民眾可能在健康時即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因此,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應不以「病人」為限。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為「意願人」,以符「預立」之本意。
二、民眾可能在健康時即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因此,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應不以「病人」為限。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為「意願人」,以符「預立」之本意。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立法說明
考量病人預立之醫療決定,實務上常因關係人之干預,導致醫療過程中無法執行,除了病人之一般醫療決策未受到尊重外,無效醫療更易造成病人之痛苦。爰明定若涉及特殊醫療選項之決定,且病人已透過預立醫療決定表達其意願者,關係人亦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人意願之尊重,以落實本法追求自主、尊嚴善終之立法意旨。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立法說明
除了病人之一般醫療決策應受到尊重外,若涉及特殊醫療選項之決定(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且病人已透過預立醫療決定表達其意願者,關係人亦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人意願之尊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落實本法追求自主、尊嚴善終之立法意旨。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就診時,有知情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文字,以維護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權益。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文字,以維護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權益。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醫療法當中涉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其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均為「病方」,未考量病人拒絕由關係人代為決定之狀況,無法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之立法意旨。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醫療法當中涉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其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均為「病方」,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之立法意旨。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
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
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意願人可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ANH)之「全部」(亦即同時接受LST與ANH,或同時拒絕LST與ANH)或「一部」(亦即只接受LST但拒絕ANH,或只拒絕LST但接受ANH)。
三、然「全部或一部」之用語易生誤解,使人以為意願人得就LST或ANH之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然個別選項於醫療過程中隨病情發展具高度動態性,應循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個別之告知同意,無須亦難以於事先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中進行預測與選擇。
四、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代替以「意願」一詞,指對LST或ANH整體之接受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意願人可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ANH)之「全部」(亦即同時接受LST與ANH,或同時拒絕LST與ANH)或「一部」(亦即只接受LST但拒絕ANH,或只拒絕LST但接受ANH)。
三、然「全部或一部」之用語易生誤解,使人以為意願人得就LST或ANH之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然個別選項於醫療過程中隨病情發展具高度動態性,應循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個別之告知同意,無須亦難以於事先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中進行預測與選擇。
四、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代替以「意願」一詞,指對LST或ANH整體之接受或拒絕。
具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
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意願人可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ANH)之「全部」(亦即同時接受LST與ANH,或同時拒絕LST與ANH)或「一部」(亦即只接受LST但拒絕ANH,或只拒絕LST但接受ANH)。
三、然「全部或一部」之用語易生誤解,使人以為意願人得就LST或ANH之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然個別選項於醫療過程中隨病情發展具高度動態性,應循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個別之告知同意,無須亦難以於事先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中進行預測與選擇。
四、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代替以「意願」一詞,指對LST或ANH整體之接受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意願人可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ANH)之「全部」(亦即同時接受LST與ANH,或同時拒絕LST與ANH)或「一部」(亦即只接受LST但拒絕ANH,或只拒絕LST但接受ANH)。
三、然「全部或一部」之用語易生誤解,使人以為意願人得就LST或ANH之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然個別選項於醫療過程中隨病情發展具高度動態性,應循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個別之告知同意,無須亦難以於事先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中進行預測與選擇。
四、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代替以「意願」一詞,指對LST或ANH整體之接受或拒絕。
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由於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所預立之意願書並非其真摯的意願,爰參酌醫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二、修正第二項。鑑於預立醫療決定目的在於「拒絕(包括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爰修正第二項,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序言用語一致。
二、修正第二項。鑑於預立醫療決定目的在於「拒絕(包括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爰修正第二項,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序言用語一致。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
二、實務意見主張,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並無必要,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
三、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
四、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
五、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
六、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醫療機構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醫療機構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
七、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
二、實務意見主張,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並無必要,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
三、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
四、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
五、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
六、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醫療機構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醫療機構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
七、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經一位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得豁免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經一位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得豁免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醫療機構以外其他受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法人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擴大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量能。
二、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但書規定,爰末期病人或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在疾病發展過程中,應已逐漸瞭解自己的病況、生命展望和預立醫療決定中各種選項可能帶來的影響。因此,無須再透過一般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讓他們全面瞭解五款疾病,僅須由相關人員在醫病互動過程中以非正式方式協助他們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即可,以免除他們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的行政負擔。
三、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並依實務意見主張,不再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
四、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
五、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
六、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
七、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或法人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機構或法人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
八、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
二、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但書規定,爰末期病人或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在疾病發展過程中,應已逐漸瞭解自己的病況、生命展望和預立醫療決定中各種選項可能帶來的影響。因此,無須再透過一般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讓他們全面瞭解五款疾病,僅須由相關人員在醫病互動過程中以非正式方式協助他們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即可,以免除他們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的行政負擔。
三、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並依實務意見主張,不再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
四、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
五、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
六、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
七、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或法人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機構或法人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
八、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得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得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照護諮商有助於個人知情以及溝通,然而是否願意經過這樣的程序,應是屬於個人選擇的範疇,而非作為個人行使自主權的限制。預立醫療決定諮商應以鼓勵取代強制,只要病人家屬能夠提出「明白及具說服性」的書面證據得證明病人本人之意願即可。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訂「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為前二款預立醫療決定之註記,其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
三、修正原第二項遞延之第三項。參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尊重配偶作為最近親屬之當然親屬,如此規範方最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爰修正遞延之第三項,明定「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但書亦配合增訂。
二、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為前二款預立醫療決定之註記,其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
三、修正原第二項遞延之第三項。參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尊重配偶作為最近親屬之當然親屬,如此規範方最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爰修正遞延之第三項,明定「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但書亦配合增訂。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立法說明
一、意願人願意分享利益之人,通常為其十分信任之人,從而意願人可能最希望委任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若先入為主地認為此時必然存在道德風險,使得意願人最為信任之人,僅因於意願人死後將獲得一定利益,即遭排除於意願人得指定之列,導致未能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實甚為遺憾。
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
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
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
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
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
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立法說明
一、意願人願意分享利益之人,通常為其十分信任之人,從而意願人可能最希望委任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若先入為主地認為此時必然存在道德風險,使得意願人最為信任之人,僅因於意願人死後將獲得一定利益,即遭排除於意願人得指定之列,導致未能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實甚為遺憾。
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
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
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
五、醫療機構或醫師針對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身份存疑時,現場請當事人出具身份證件即可,此情形毋需入法規範,故刪除現行第五項。
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
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
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
五、醫療機構或醫師針對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身份存疑時,現場請當事人出具身份證件即可,此情形毋需入法規範,故刪除現行第五項。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係針對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希望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時仍持續接受LST與ANH者,於醫療過程中表達欲拒絕LST或ANH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較快速之預立醫療決定變更程序。至於在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符合上開臨床條件時欲拒絕LST或ANH者,在醫療過程中若希望接受LST或ANH,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亦即在其願意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給予所需之LST或ANH。這類意願人若希望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為接受LST或ANH,可循第八條第一項變更即可,不需另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變更程序。
二、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
二、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意願人自行以網路方式上傳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除了響應無紙化作業的環保精神,也讓意願人簽署上傳方式更多元、便利。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係針對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希望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時仍持續接受LST與ANH者,於醫療過程中表達欲拒絕LST或ANH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較快速之預立醫療決定變更程序。至於在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符合上開臨床條件時欲拒絕LST或ANH者,在醫療過程中若希望接受LST或ANH,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亦即在其願意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給予所需之LST或ANH。這類意願人若希望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為接受LST或ANH,可循第八條第一項變更即可,不需另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變更程序。
三、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係針對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希望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時仍持續接受LST與ANH者,於醫療過程中表達欲拒絕LST或ANH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較快速之預立醫療決定變更程序。至於在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符合上開臨床條件時欲拒絕LST或ANH者,在醫療過程中若希望接受LST或ANH,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亦即在其願意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給予所需之LST或ANH。這類意願人若希望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為接受LST或ANH,可循第八條第一項變更即可,不需另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變更程序。
三、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永久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永久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五項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個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最低意識狀態雖較植物人狀態在意識層面上多些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同屬嚴重腦傷狀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文字使「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個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最低意識狀態雖較植物人狀態在意識層面上多些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同屬嚴重腦傷狀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文字使「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永久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永久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五項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個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最低意識狀態雖較植物人狀態在意識層面上多些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同屬嚴重腦傷狀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文字使「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個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最低意識狀態雖較植物人狀態在意識層面上多些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同屬嚴重腦傷狀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文字使「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或醫師欲尊重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時,實務上係由醫師開具醫囑執行醫療處置,而非直接執行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爰修正本條部分文字以符合臨床實務。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或醫師欲尊重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時,實務上係由醫師開具醫囑執行醫療處置,而非直接執行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爰修正本條部分文字以符合臨床實務。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極重度失智病人仍可能保有殘存之意思能力,須予以尊重,即對於極重度失智者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其確認。爰增訂「、第四款」文字。
第十六條之一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預算,支持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擴充足夠人力與量能接應相關臨床需求,提供病人所需之醫療照顧,合先敘明。
三、醫療機構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
(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雙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
四、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五、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
二、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預算,支持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擴充足夠人力與量能接應相關臨床需求,提供病人所需之醫療照顧,合先敘明。
三、醫療機構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
(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雙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
四、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五、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經費,支持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相關費用給付,合先敘明。
三、醫療機構或法人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
(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多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
四、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五、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
二、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經費,支持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相關費用給付,合先敘明。
三、醫療機構或法人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
(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多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
四、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五、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酌修文字。
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
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酌修文字。
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
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