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居住危殆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已將居住權視為基本人權,且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亦指出,未享有適足住房權者、遭強制驅離者、居住實質不宜人居住所或居住不穩定之人,皆為無家者。爰正式將無家者列為本法保障之權利主體,並關注其實務上常見家庭破裂、孤身獨居、難以安居落戶的特殊性,容許其跳脫須具備「家庭」及「戶籍」的框架限制。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納入保障居住權、生存權,維持適足生活水準,消除對貧窮者之歧視與排除。包含:考量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與民間支持、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
三、適足生活水準,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僅僅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條件。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納入保障居住權、生存權,維持適足生活水準,消除對貧窮者之歧視與排除。包含:考量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與民間支持、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
三、適足生活水準,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僅僅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條件。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經濟不利處境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六條,將經濟不利處境者納入,擴大社會救助照顧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居住危殆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鑑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已將居住權界定為基本人權,且其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明確指出,無適足住房權者、遭受強制驅離者、居住於不具人居適宜性之處所者,或居住狀況不穩定者,均屬無家者之範疇。為確保其權益,特將無家者納入本法保障之權利主體,並考量其實務上常見之家庭破裂、獨居無依、難以安居落戶等特殊處境,適度放寬對「家庭」及「戶籍」之限制,以確保其基本生活權益。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納入居住權、生存權及適足生活水準之保障,並致力消除對貧困者之歧視與排除。包括考量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因勞動力市場排除所致之貧困處境,提供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及民間支持,並透過整合性、連續性及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獲得滿足。
三、適足生活水準,係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應僅限於最低生存條件之維持,而應涵蓋合理保障個人尊嚴及社會參與之生活需求。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納入居住權、生存權及適足生活水準之保障,並致力消除對貧困者之歧視與排除。包括考量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因勞動力市場排除所致之貧困處境,提供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及民間支持,並透過整合性、連續性及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獲得滿足。
三、適足生活水準,係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應僅限於最低生存條件之維持,而應涵蓋合理保障個人尊嚴及社會參與之生活需求。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居住支持、自立支援、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無家者專章等各條文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的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求立法用語明確,於現行法第二條增設社會救助的方式包含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
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增列生活重建以實現社會救助法設立之精神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前項生活扶助包括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
第一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生活扶助包括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
第一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實物給付之社會福利提供方式。
二、定明社會救助方式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並將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扶助或救助之相關法律明列,整體呈現社會救助照顧涵蓋人口。
二、定明社會救助方式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並將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扶助或救助之相關法律明列,整體呈現社會救助照顧涵蓋人口。
本法所定社會救助之方式如下:
一、生活扶助,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
二、醫療補助。
三、急難救助。
四、災害救助。
前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生活扶助,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
二、醫療補助。
三、急難救助。
四、災害救助。
前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社會福利提供方式,及本法新增實物給付專章,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分款定明救助方式。
二、考量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現行除本法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律與其他法規,亦針對經濟不利處境者提供扶助或救助,爰增訂第二項,以完整呈現政府對於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
二、考量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現行除本法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律與其他法規,亦針對經濟不利處境者提供扶助或救助,爰增訂第二項,以完整呈現政府對於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生活重建、職場回歸、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增列生活重建以及職場回歸之定義,以強化社會救助法設立之精神。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居住支持、自立支援、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無家者專章等各條文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為使最低生活費符合社會實情,爰於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為使最低生活費符合社會實情,爰於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戶內人口應依第五條認定之。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戶內人口應依第五條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七項:鑒於本條第六項之「戶內人口」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兩者是否同一概念於實務上頻生爭議,甚至成為人民請求救助的阻礙;為杜絕爭議增訂第七項,戶內人口之認定應與第五條第一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致。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同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並使合理用途之房屋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現行我國貧窮的定義是依「最低生活費」來界定,所得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者即為貧窮,「中低收入戶」則是採「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但不得超過全國中位數。有鑑於社會救助法已長達14年未大幅修法,為使最低生活費標準符合社會實情,爰修正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且為因應物價波動,主管機關金額標準滾動檢討,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三、有鑑於在實務上,「舉證困難」是導致眾多生活困頓者無法申請到補助的原因。核定機關應主動積極協助低收入戶在資格認定與補助認定。同時,由於低收入戶生活處境艱難,急需挹注,主管機關應盡快核定自申請日起30日之內核定完成,從優核定補助申請,爰新增第六項,以穩定民眾生活處境。
四、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爰新增第七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
二、現行我國貧窮的定義是依「最低生活費」來界定,所得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者即為貧窮,「中低收入戶」則是採「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但不得超過全國中位數。有鑑於社會救助法已長達14年未大幅修法,為使最低生活費標準符合社會實情,爰修正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且為因應物價波動,主管機關金額標準滾動檢討,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三、有鑑於在實務上,「舉證困難」是導致眾多生活困頓者無法申請到補助的原因。核定機關應主動積極協助低收入戶在資格認定與補助認定。同時,由於低收入戶生活處境艱難,急需挹注,主管機關應盡快核定自申請日起30日之內核定完成,從優核定補助申請,爰新增第六項,以穩定民眾生活處境。
四、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爰新增第七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受新冠疫情與烏俄戰爭影響,我國出現通貨膨脹之情形,以致人民實質薪資縮減,購買力下降,且現行本條文所定之最低生活費變動百分比,已有13年未修正,為使該規定更能符合社會實際狀況,爰修正第二項,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調整之,改為達百分之「三」以上調整之。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提出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為國內各級學校之學生、或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提出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為國內各級學校之學生、或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現代社會流動遷徙頻繁,且世界各國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發生的基礎之審核均以居住事實為主。爰取消申請人須返回戶籍地申請之相關規定,申請人欲於實際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資格時,受理單位應受理並協助遷移戶籍至現居地。若有戶籍遷入障礙或無固定居所,亦應由實際居住地政府辦理救助及服務,戶籍所在地政府依規定支付所應付擔之費用。
二、修正第二項將「參照」改為「依照」,使最低生活費能完全符合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貧窮線標準。
三、第六項依據第一項修正意旨酌為文字修正,但為鼓勵低收入戶人口,透過學校教育習得知識、技能逐步改善生活處境,排除在國內接受學校教育之學生,與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需實際居住在提出申請地每年,並進一年居住在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規定之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將「參照」改為「依照」,使最低生活費能完全符合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貧窮線標準。
三、第六項依據第一項修正意旨酌為文字修正,但為鼓勵低收入戶人口,透過學校教育習得知識、技能逐步改善生活處境,排除在國內接受學校教育之學生,與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需實際居住在提出申請地每年,並進一年居住在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
依本條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
依本條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及地方制度法施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台灣省」等文字。
二、現行第六項規定「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導致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生資格受影響,故衛福部另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返國後專案性補助計畫」維護其原有之相關補助,為避免疊床架屋,徒增行政負擔,故於本法增訂但書放寬規定;另現行各項補助已無要求設籍一定時間始能申請之規定,爰刪除「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三、原第六項後段,移至第七項。
二、現行第六項規定「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導致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生資格受影響,故衛福部另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返國後專案性補助計畫」維護其原有之相關補助,為避免疊床架屋,徒增行政負擔,故於本法增訂但書放寬規定;另現行各項補助已無要求設籍一定時間始能申請之規定,爰刪除「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三、原第六項後段,移至第七項。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鑒於當前社會外出工作、就學等流動遷徙頻繁,但戶籍並不會隨著人口移動而進行遷移,同時對於外出工作、就學者等,戶籍的遷移實務上也有一定的困難度。爰在低收入戶之申請,不應侷限於申請人之戶籍地。
二、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
二、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修正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費之現況。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鑒於經濟弱勢新住民,面臨較多社會與文化適應,且缺乏親屬支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修正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費之現況。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鑒於經濟弱勢新住民,面臨較多社會與文化適應,且缺乏親屬支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社會救助法》限制低收入戶只得透過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同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並使合理用途之房屋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應參酌國際經驗,將用於合理居住目的之房產排除在財產限額計算之外,以此保障貧困人口的居住和生存權益。
三、有鑑於新住民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理應享有公共扶助,爰新增第四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
二、應參酌國際經驗,將用於合理居住目的之房產排除在財產限額計算之外,以此保障貧困人口的居住和生存權益。
三、有鑑於新住民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理應享有公共扶助,爰新增第四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因前條原第六項後段,移至第七項,修正本條第二項關聯文字。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身為準國民,亦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身為準國民,亦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第四條之二
外國人、無國籍人,尚未取得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歸化資格,但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為第四條第一項低收入戶、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特殊放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取得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事由之規定。以鑒於對受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保護、與本國籍配偶親屬之關係存續、以及母性之保護,納入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具備申請歸化資格,但尚未完成歸化申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特殊放寬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
(二)第二款配偶死亡未再婚,且配偶亡故二年以內與其親屬有往來;或超過二年但未與其親屬有往來。
(三)第三款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或終止,扶養無行為能力或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二、第一項增訂特殊放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取得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事由之規定。以鑒於對受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保護、與本國籍配偶親屬之關係存續、以及母性之保護,納入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具備申請歸化資格,但尚未完成歸化申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特殊放寬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
(二)第二款配偶死亡未再婚,且配偶亡故二年以內與其親屬有往來;或超過二年但未與其親屬有往來。
(三)第三款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或終止,扶養無行為能力或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及服務費用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低收、中低收入戶,離開戶籍地,前往其他縣市工作、就學或居住,多為該縣市無充足資源,才需進行移動。移動後之人口,在該縣市進行就業、服務等,同時生活水平也是依該縣市情況而定,與戶籍所在地不盡相同,爰此應該要由實際居住所在地來提供。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低收、中低收入戶,離開戶籍地,前往其他縣市工作、就學或居住,多為該縣市無充足資源,才需進行移動。移動後之人口,在該縣市進行就業、服務等,同時生活水平也是依該縣市情況而定,與戶籍所在地不盡相同,爰此應該要由實際居住所在地來提供。
第四條之三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但服務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支付。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實際居住所在地接受之服務項目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時,兩地一致服務項目之費用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部支付。非一致之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負擔。
第一項實際居住所在地政府提供之服務不得為差別之對待。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實際居住所在地接受之服務項目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時,兩地一致服務項目之費用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部支付。非一致之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負擔。
第一項實際居住所在地政府提供之服務不得為差別之對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解決申請人項實際居住所在地之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而衍生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提供、服務費用支付責任之爭議,明定權責劃分。因服務提供者從事救助工作之地理範圍,有區域性限制,並考量申請人於當地生活之切確需要,因此前段規定服務由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提供,但費用仍應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支付。
三、第二項為建立服務費用合理分攤機制,即: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兩地各自皆提供之服務項目,其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額支付;不一致,僅為實際居住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項目,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承擔。
四、第三項規定政府提供服務應依受理並通過申請之政府以當地一致之規定標準提供,不得因其戶籍不在該地而有差別待遇。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解決申請人項實際居住所在地之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而衍生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提供、服務費用支付責任之爭議,明定權責劃分。因服務提供者從事救助工作之地理範圍,有區域性限制,並考量申請人於當地生活之切確需要,因此前段規定服務由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提供,但費用仍應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支付。
三、第二項為建立服務費用合理分攤機制,即: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兩地各自皆提供之服務項目,其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額支付;不一致,僅為實際居住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項目,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承擔。
四、第三項規定政府提供服務應依受理並通過申請之政府以當地一致之規定標準提供,不得因其戶籍不在該地而有差別待遇。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等親直系血親。
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非本國籍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訂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等親直系血親。
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非本國籍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訂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修正,社會變遷下,家庭關係不同以往,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亦與社會現實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今社會關係,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有鑑於現行規範導致新住民申請社會福利資格,仍需取得原國籍家人之資產調查,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事實常理事實相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排除外國籍之直系血親列計。
四、實務上,常出現申請人於自己未成年時,家長已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現行本條第三項第九款原意賦予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依據實際情況給予救助。然而第一線社工發現,現行實務卻是國人必須進行扶養訴訟,證明家人未進行扶養義務,使得原就脆弱的社會關係更加危殆。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增加委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訪視評估,並設置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由審議委員決議。
六、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今社會關係,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有鑑於現行規範導致新住民申請社會福利資格,仍需取得原國籍家人之資產調查,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事實常理事實相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排除外國籍之直系血親列計。
四、實務上,常出現申請人於自己未成年時,家長已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現行本條第三項第九款原意賦予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依據實際情況給予救助。然而第一線社工發現,現行實務卻是國人必須進行扶養訴訟,證明家人未進行扶養義務,使得原就脆弱的社會關係更加危殆。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增加委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訪視評估,並設置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由審議委員決議。
六、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除申請人外,以具永久共同生活事實為限計算人口,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二、在學領有公費。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二、在學領有公費。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本社會救助法係以家戶為單位,預設家庭成員有互相扶養義務,當家庭無法承擔扶養責任時,政府才會介入,因此本條規定資產調查時,每位家庭成員收入與資產均應納入計算。然而,社會變遷,家庭觀念與結構已逐漸改變,同一戶籍內的家庭成員未必事實上共同居住,遑論因此得到家庭成員財務上支持,爰此,參酌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關於家與家屬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明定須以具永久共同生活事實為限計算家庭人口。據此,配偶、父母、子女、孫子女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若未具永久共同生活事實者,均不應計入家庭人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係為消除社會救助法體系內部牴觸,關於本項家庭人口排除規定中有高度疑慮之條款,爰予刪除:
(一)刪除第一款:我國之社會救助係以家戶為單位,所得是否低於所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乃是以全戶所得除以全戶人口計算。本款將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籍配偶排除在「家庭人口」之計算外,其意涵有三:(1)其收入與財產不予計入(2)不算入平均收入之分母(3)縱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發給外籍配偶救助。此款規定係於民國94年修法時新列,其立法意旨略謂為避免外籍配偶無法工作卻亦被計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惟目前外籍配偶工作權早已放寬,而該款自94年修正實行結果卻造成外籍配偶在社會救助系統澈底消失,與憲法平等權保障有違,綜上,本款應予刪除。
(二)刪除第二款:實務上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認定條件繁瑣嚴苛,反而成為人民請求救助之阻礙,理論上只要未共同生活就不應計入,其餘要件均為多餘,爰此刪除本款條文。
(三)刪除第三款:理由同前述,社會救助之扶助判斷應以是否有同居共財之生計共同事實為判斷,而已分離生活之子女之扶養能力有無,屬於扶養費請求權問題,而是否已經結婚則與社會救助主旨無關。綜上,本款創設多項與救助無關之事由,爰予刪除。
(四)刪除第四款:理由與刪除第三款之理由相同。
(五)刪除第九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可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規定,此款設置原意本為增加審查機關裁量空間,希冀可經過職權訪查,得出對申請人最佳利益的結果,但實際運作卻是造成公務員因此易有牢獄之災,連帶影響承辦公務員為避免觸法,屢屢以家中購置昂貴電器、手機話費甚高等與社會救助無關的事實,否決低收入戶申請。本款規定既多餘又易引起爭議,爰予刪除。
四、刪除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第三項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應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係為消除社會救助法體系內部牴觸,關於本項家庭人口排除規定中有高度疑慮之條款,爰予刪除:
(一)刪除第一款:我國之社會救助係以家戶為單位,所得是否低於所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乃是以全戶所得除以全戶人口計算。本款將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籍配偶排除在「家庭人口」之計算外,其意涵有三:(1)其收入與財產不予計入(2)不算入平均收入之分母(3)縱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發給外籍配偶救助。此款規定係於民國94年修法時新列,其立法意旨略謂為避免外籍配偶無法工作卻亦被計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惟目前外籍配偶工作權早已放寬,而該款自94年修正實行結果卻造成外籍配偶在社會救助系統澈底消失,與憲法平等權保障有違,綜上,本款應予刪除。
(二)刪除第二款:實務上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認定條件繁瑣嚴苛,反而成為人民請求救助之阻礙,理論上只要未共同生活就不應計入,其餘要件均為多餘,爰此刪除本款條文。
(三)刪除第三款:理由同前述,社會救助之扶助判斷應以是否有同居共財之生計共同事實為判斷,而已分離生活之子女之扶養能力有無,屬於扶養費請求權問題,而是否已經結婚則與社會救助主旨無關。綜上,本款創設多項與救助無關之事由,爰予刪除。
(四)刪除第四款:理由與刪除第三款之理由相同。
(五)刪除第九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可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規定,此款設置原意本為增加審查機關裁量空間,希冀可經過職權訪查,得出對申請人最佳利益的結果,但實際運作卻是造成公務員因此易有牢獄之災,連帶影響承辦公務員為避免觸法,屢屢以家中購置昂貴電器、手機話費甚高等與社會救助無關的事實,否決低收入戶申請。本款規定既多餘又易引起爭議,爰予刪除。
四、刪除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第三項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應予刪除。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配偶或同性伴侶之一方,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提起離婚之訴。
十、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為前項對象之訪視評估或參與審查,並相關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應先行救助,並請求負撫養義務人為費用之清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請求:
一、負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擔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二、受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對負扶養義務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配偶或同性伴侶之一方,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提起離婚之訴。
十、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為前項對象之訪視評估或參與審查,並相關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應先行救助,並請求負撫養義務人為費用之清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請求:
一、負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擔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二、受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對負扶養義務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樣態,如下:
(一)第三款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刪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婚姻有無之要件,爰刪除「已結婚」文字。
(二)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三)刪除第九款取消實施家庭暴力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以避免評估及裁量過程中因評估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而耗損過多量能。
(四)增訂配偶或締結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人,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並提起離婚訴訟,為第九款。
(五)增訂第十款為其他未竟之事由,由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三、修正第四項以為第三項對象資格審查的配套。
(一)第四項前段建立多元訪視評估即審查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擔當訪視評估事務或參與審查,藉以納入多元觀點、降低社政人員個人評估的壓力。
(二)第四項後段為避免縣(市)政府間認定有所歧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應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
四、修正第五項為追究負撫養義務人之撫養責任,避免發生故意不履行義務以為福利依賴之情事,爰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人、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撫養義務人為不履行義務之代位求償法制。但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撫養義務人無力撫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受撫養人曾有不法侵害、或不履行撫養義務之行為者,主管機關不予求償。
二、修正第三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樣態,如下:
(一)第三款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刪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婚姻有無之要件,爰刪除「已結婚」文字。
(二)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三)刪除第九款取消實施家庭暴力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以避免評估及裁量過程中因評估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而耗損過多量能。
(四)增訂配偶或締結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人,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並提起離婚訴訟,為第九款。
(五)增訂第十款為其他未竟之事由,由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三、修正第四項以為第三項對象資格審查的配套。
(一)第四項前段建立多元訪視評估即審查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擔當訪視評估事務或參與審查,藉以納入多元觀點、降低社政人員個人評估的壓力。
(二)第四項後段為避免縣(市)政府間認定有所歧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應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
四、修正第五項為追究負撫養義務人之撫養責任,避免發生故意不履行義務以為福利依賴之情事,爰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人、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撫養義務人為不履行義務之代位求償法制。但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撫養義務人無力撫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受撫養人曾有不法侵害、或不履行撫養義務之行為者,主管機關不予求償。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併同修正第三款,並將款次向前遞移。
二、司法實務上,民國94年至113年間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標的之裁判已達59件,其中更有10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顯見此款之規定與人民真實生活認知顯有差距,始以興訟方式為個人權益之保障,此皆在在顯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改之必要。
三、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結婚」文字。
四、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未成年」一詞。
五、參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十二之一條,新增第九款「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以防止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以經濟控制、脅迫之情事,並協助被害人自立。
六、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第十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避免縣(市)間認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項,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將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參與審查機制。
二、司法實務上,民國94年至113年間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標的之裁判已達59件,其中更有10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顯見此款之規定與人民真實生活認知顯有差距,始以興訟方式為個人權益之保障,此皆在在顯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改之必要。
三、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結婚」文字。
四、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未成年」一詞。
五、參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十二之一條,新增第九款「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以防止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以經濟控制、脅迫之情事,並協助被害人自立。
六、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第十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避免縣(市)間認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項,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將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參與審查機制。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具本國國籍或歸化資格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具本國國籍或歸化資格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鑒於社會快速變遷,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與現實已有所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有之家戶組成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納入「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鑒於我國民法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故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四、鑒於實務經驗,申請人於未成年時家長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有之家戶組成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納入「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鑒於我國民法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故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四、鑒於實務經驗,申請人於未成年時家長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若申請人自述有收入,應採用且核算之,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若申請人自述有收入,應採用且核算之,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線社工指出,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無異於行政程序不當地使弱勢人民必須「先貧窮一、二年」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受苦民眾,爰修正本條。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會依據申請人前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計算其工作收入,但此法經常與申請人的實際收入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弱勢群體可能需經歷一至兩年的貧困狀態,之後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和相應的救助。為解決這一問題,爰修正本條,讓申請人核算其收入,於一年內提供財稅資料予機關備核,以獲得即時補助。
二、收入認定方面,現行社會救助法在認定家庭總收入時,對於未就業但被認定為具有工作能力的人士,通常會以該職類的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是基本工資進行核算。初衷是為了防止有工作能力者不參與工作。然而,此法在實務上往往對於因為市場機會不平等、身體虛弱、長期疾病、意外傷害或身心障礙而無法在就業市場上競爭的實際失業弱勢者造成不利影響,並被迫計算虛擬所得,導致他們無法符合獲得補助的資格。為避免防弊價值觀凌駕人民生存權,致使許多隱形貧戶無法被補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修正本條規定,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此舉有助於保障其教育權利與個人成長,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二、收入認定方面,現行社會救助法在認定家庭總收入時,對於未就業但被認定為具有工作能力的人士,通常會以該職類的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是基本工資進行核算。初衷是為了防止有工作能力者不參與工作。然而,此法在實務上往往對於因為市場機會不平等、身體虛弱、長期疾病、意外傷害或身心障礙而無法在就業市場上競爭的實際失業弱勢者造成不利影響,並被迫計算虛擬所得,導致他們無法符合獲得補助的資格。為避免防弊價值觀凌駕人民生存權,致使許多隱形貧戶無法被補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修正本條規定,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此舉有助於保障其教育權利與個人成長,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登載收入,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以申請者自述收入核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制定自述收入查核程序,必要時得進行查核。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登載收入,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以申請者自述收入核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制定自述收入查核程序,必要時得進行查核。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列家庭人口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非社會救助收入。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目「已就業者,依序核算:」文字。
(二)修正第一之一目為第一目,並刪除第一之二目及第一之三目。係因本法預設家庭成員之將工作能力、行業、職業類別之收入皆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佐證,罔顧社會非典型工作型態存在之事實,尤其弱勢者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部分時間工作者為眾。故工作者未必然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收入之佐證,其收入未必然達到各職類平均經常性薪資數額。預設工作未有財稅資料、和職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收入皆達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實不合理。
(三)增訂第二目基於前述理由,創設自述收入機制,申請人自行向審核單位陳述收入,藉以使審查更符合申請者的實際收入狀況。並為避免有浮濫、虛偽情事,地方政府應制定查核之規範,以為必要之查核。
(四)原條文第二目改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五項遞升為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目「已就業者,依序核算:」文字。
(二)修正第一之一目為第一目,並刪除第一之二目及第一之三目。係因本法預設家庭成員之將工作能力、行業、職業類別之收入皆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佐證,罔顧社會非典型工作型態存在之事實,尤其弱勢者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部分時間工作者為眾。故工作者未必然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收入之佐證,其收入未必然達到各職類平均經常性薪資數額。預設工作未有財稅資料、和職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收入皆達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實不合理。
(三)增訂第二目基於前述理由,創設自述收入機制,申請人自行向審核單位陳述收入,藉以使審查更符合申請者的實際收入狀況。並為避免有浮濫、虛偽情事,地方政府應制定查核之規範,以為必要之查核。
(四)原條文第二目改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五項遞升為第三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使經濟弱勢之人民必須貧窮數年方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經濟弱勢民眾,爰修正本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其相關子法,審查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家庭財產包括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均須列入考量,惟對於多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未加區別規定,實務上,多以地籍登記資料將其全面納入財產計算,然而,公同共有之共有型態為無法單獨處分、使用或收益,處分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此類不動產常無法開發、轉讓或獲利,屬於形式資產而非具體可支配財產。
二、於社會救助資格審查中,如將此類未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納入財產總額,將致使實際處於貧困狀態之家庭遭剝奪補助資格,顯失公平,亦不符社會救助法「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立法目的。
三、據民法所云之公同共有人,其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行使處分、使用與收益,與一般分別共有具歧異之別,實務上,謂之實質價值,應以得行使之財產權為基礎,非以登記面積或市值為唯一標準,如未區分土地是否為實際使用或收益,將使無實質資產之民眾因形式財產受限社會救助,致生對生存權之過度干預,顯違憲法保障與比例原則。
四、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就「實際狀況」為之,於此,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以實質面反映家庭經濟條件,方符該法「實質審查」之要求。
五、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
二、於社會救助資格審查中,如將此類未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納入財產總額,將致使實際處於貧困狀態之家庭遭剝奪補助資格,顯失公平,亦不符社會救助法「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立法目的。
三、據民法所云之公同共有人,其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行使處分、使用與收益,與一般分別共有具歧異之別,實務上,謂之實質價值,應以得行使之財產權為基礎,非以登記面積或市值為唯一標準,如未區分土地是否為實際使用或收益,將使無實質資產之民眾因形式財產受限社會救助,致生對生存權之過度干預,顯違憲法保障與比例原則。
四、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就「實際狀況」為之,於此,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以實質面反映家庭經濟條件,方符該法「實質審查」之要求。
五、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社會生活實情。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申請人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申請人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諸多申請民眾反映,名下土地因共同持分、產權糾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之土地,無法產生經濟效益,卻因無適用條款而被列入家庭不動產,導致申請人在實際上雖屬本法應救助之目標對象,卻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爰增訂第八款,以降低本國貧窮人口之黑數。
下列各類土地,且未產生經濟效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之土地。
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之土地。
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屬實者,應排除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其樣態包括原規定第一款至第六款,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酌情為文字調整。
二、依據共同意旨,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二項,並前段增列污染整治場址土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公告。後段避免有故意造成土地汙染以獲得社會救助之行為,排除土地所有人為汙染行為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土地之認定標準。
二、依據共同意旨,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二項,並前段增列污染整治場址土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公告。後段避免有故意造成土地汙染以獲得社會救助之行為,排除土地所有人為汙染行為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土地之認定標準。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並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
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並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
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授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制定土地認定標準時,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之權限。
三、有鑑於安定居住是避免落入貧窮、邁向自立重要的一環,故申請人唯一居住之不動產或自耕土地之金額,關乎其可否認定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重要關鍵,故參考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三項,降低唯一居住不動產認定門檻。
四、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房屋有其需要,不輕易變賣,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
二、授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制定土地認定標準時,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之權限。
三、有鑑於安定居住是避免落入貧窮、邁向自立重要的一環,故申請人唯一居住之不動產或自耕土地之金額,關乎其可否認定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重要關鍵,故參考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三項,降低唯一居住不動產認定門檻。
四、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房屋有其需要,不輕易變賣,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現況。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
二、根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換句話說,想要賣出(或處分)、設定抵押權或贈與公同共有的不動產,都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此外此類財產要出租或貸款亦非常困難,爰應不予列入家庭不動產之計算。
二、根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換句話說,想要賣出(或處分)、設定抵押權或贈與公同共有的不動產,都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此外此類財產要出租或貸款亦非常困難,爰應不予列入家庭不動產之計算。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就「實際狀況」為之,於此,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以實質面反映家庭經濟條件,方符該法「實質審查」之要求。
二、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
二、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認定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而不宜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認定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而不宜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公同共有之土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利用或處分,惟實務上有因共有人間難以達成共識,或難以聯絡其他共有人而致使該筆土地實際上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情形。尤其常見經濟困難之家庭因繼承導致名下持有此類土地,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為達社會救助法實質保障中低收入戶之目的,故應將此類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中,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
二、除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土地類型,實務上也恐因產權糾紛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所有之土地因此無法利用或處分,而無經濟效益之產生,惟人民卻因此蒙受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不利益,此與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社會救助法扶助無力生活之人民、重視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有違,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訪視評估後,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而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計入家庭不動產中。
二、除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土地類型,實務上也恐因產權糾紛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所有之土地因此無法利用或處分,而無經濟效益之產生,惟人民卻因此蒙受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不利益,此與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社會救助法扶助無力生活之人民、重視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有違,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訪視評估後,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而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計入家庭不動產中。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查,公同共有之土地,因有多數人共同持份,單一家庭難以直接針對土地進行處置,導致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又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造成經濟困難家庭難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照顧,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
二、為協助生活經濟弱勢之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
二、為協助生活經濟弱勢之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應修正本條兒童年齡規範。另,兒童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者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此,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應修正本條兒童年齡規範。另,兒童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者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此,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應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得再增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應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得再增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青少年,有貧窮、遭受急難或災害情事,不應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為社會救助之排除,並其即便就業也僅能從事勞動報酬率低、危險之工作,爰將有工作能力之定義自十六歲上調至十八歲。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放寬因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爰取消「獨自」扶養之相關文字,並以義務教育國民中學畢業年紀十五歲(十六歲未滿)為據,修正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十六歲以下。
三、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而主張無工作能力之照顧離職而陷入貧窮處境,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再增加一人。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放寬因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爰取消「獨自」扶養之相關文字,並以義務教育國民中學畢業年紀十五歲(十六歲未滿)為據,修正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十六歲以下。
三、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而主張無工作能力之照顧離職而陷入貧窮處境,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再增加一人。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條之四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或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其收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其配偶所有、及其與配偶共同持有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收入及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者,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其配偶所有、及其與配偶共同持有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收入及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者,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
(一)考量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工作與非工作所得之各項收入、所有權之房屋、房屋所在之土地、土地之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之財產,不宜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家庭總收入計算,避免申請人受救助資格受家庭關係影響。
(二)有應負擔但未負擔撫養責任之情形,另尋增訂之第五條第五項先行救助後請求清償費用規定辦理。
(三)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之人,對申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事實明確、有判決依循,應同列於本項之適用對象。
三、第二項係考慮增訂之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因遭受配偶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配偶不列入家戶人口規定,爰就增訂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為相當之規定。即: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但尚未取得婚姻關係終止判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尚未與配偶完成離婚期間,配偶所有、與申請人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收入、不動產、非社會福利之其他收入等財產,若為申請人可支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
(一)考量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工作與非工作所得之各項收入、所有權之房屋、房屋所在之土地、土地之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之財產,不宜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家庭總收入計算,避免申請人受救助資格受家庭關係影響。
(二)有應負擔但未負擔撫養責任之情形,另尋增訂之第五條第五項先行救助後請求清償費用規定辦理。
(三)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之人,對申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事實明確、有判決依循,應同列於本項之適用對象。
三、第二項係考慮增訂之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因遭受配偶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配偶不列入家戶人口規定,爰就增訂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為相當之規定。即: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但尚未取得婚姻關係終止判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尚未與配偶完成離婚期間,配偶所有、與申請人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收入、不動產、非社會福利之其他收入等財產,若為申請人可支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立法說明
為保障人民適足生活權利,爰修正本條,明文規範權利保障業務,以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工資水準,確保他們的最低收入達到一定標準,從而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然而,將基本工資用作社會救助申請的資格限制或扶助的上限,本質上是對其初衷的誤用,這種做法可能不僅限制了貧困人民獲得必要支持的能力,而且可能違背了社會保障的根本宗旨,爰予以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工資水準,確保他們的最低收入達到一定標準,從而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然而,將基本工資用作社會救助申請的資格限制或扶助的上限,本質上是對其初衷的誤用,這種做法可能不僅限制了貧困人民獲得必要支持的能力,而且可能違背了社會保障的根本宗旨,爰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之目的,係為保障廣大勞動者之工資水準,而非用於設定社會救助之天花板、限制貧困人民之扶助,爰予以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之目的,係為保障廣大勞動者之工資水準,而非用於設定社會救助之天花板、限制貧困人民之扶助,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參考社工人員之相關報告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參考社工人員之相關報告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
二、實務上,社工師擁有專業權能,了解生活困頓者處境者,應納入社工師協助核定申請人,從專業考量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忽視申請人之權益。
二、實務上,社工師擁有專業權能,了解生活困頓者處境者,應納入社工師協助核定申請人,從專業考量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忽視申請人之權益。
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由戶內代表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未完備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原有文件、資料審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整併及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第二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派員調查申請人所述情事真偽,應調查事項除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外,應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竟事項。後段明定委任及委辦鄉(鎮、市、區)公所代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因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增訂第四條之三申請人得於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生效日起自文件備齊當月。不受地方主管機關完備派員查證之時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派員調查申請人所述情事真偽,應調查事項除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外,應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竟事項。後段明定委任及委辦鄉(鎮、市、區)公所代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因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增訂第四條之三申請人得於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生效日起自文件備齊當月。不受地方主管機關完備派員查證之時程限制。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生活扶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生活扶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成為低收入戶。為保障無戶籍及不在籍生活者的生存權,應開放申請人可於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提出申請,增加社會福利的可近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新增得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以利提升行政效率。
二、為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新增得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以利提升行政效率。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送達申請人,並附理由及教示條款。
申請人對申請結果不服,得於書面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申請人對申請結果不服,得於書面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以規定行政救濟之方法。
二、第一項為完備行政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附理由及教示條款送達申請人。
三、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其結果得經原機關項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三項前段為原機關接受異議之申請,應先行檢討,以為行政處分改訂之判斷。中段加具書面送上級即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後段異議案件維持或改定決定送達之程式。
五、第四項規定異議案件之終點。
二、第一項為完備行政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附理由及教示條款送達申請人。
三、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其結果得經原機關項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三項前段為原機關接受異議之申請,應先行檢討,以為行政處分改訂之判斷。中段加具書面送上級即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後段異議案件維持或改定決定送達之程式。
五、第四項規定異議案件之終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
不予核定之申請案件除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申請人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爭議審議。
前項爭議審議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核定之申請案件除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申請人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爭議審議。
前項爭議審議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三、為有效解決爭議,於既有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三、為有效解決爭議,於既有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110-112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CPI)年增率為1.97%、2.95%、2.49%,食物類漲幅更高達2.45%、5.66%、4.03%。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金額即時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爰修正第三項,將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以確保民眾適時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金額即時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爰修正第三項,將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以確保民眾適時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近年我國物價通貨膨脹嚴重,導致薪資實質購買力嚴重下降,已對國人經濟弱勢者之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及衝擊,為顧及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保障,並能及時調整反應。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參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二、近年我國物價通貨膨脹嚴重,導致薪資實質購買力嚴重下降,已對國人經濟弱勢者之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及衝擊,為顧及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保障,並能及時調整反應。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參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美國、日本近十年來之政策,增加實務及服務兌換券之形式,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以多元支持性服務提升政策成效。
二、修正第三項,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考量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二、修正第三項,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考量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據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110-112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CPI)年增率為1.97%、2.95%、2.49%,食物類漲幅更高達2.45%、5.66%、4.03%。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二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二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受新冠肺炎疫情與烏俄戰爭影響,我國出現通貨膨脹之情形,以致實質薪資縮減,購買力下降,亦導致中低收入戶等有困難之家庭,生活更加拮据,雖本法定有生活扶助金之救濟機制,得發放給予有困難之家庭,然本條文自104年起,即規定該生活扶助金每四年調整一次,其調整扶助金之時間過長,易與當前社會實際狀況脫節,無法妥善照顧有須要之家庭,實有修改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將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二」年調整一次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對於十二歲未滿之嬰兒及兒童、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青少年、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以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扶助,除以現金給付之外,應併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對於十二歲未滿之嬰兒及兒童、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青少年、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以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扶助,除以現金給付之外,應併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
二、增訂第四項有鑑於現行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對於申請人家中有嬰兒、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給予增額之現金,但是,該現金多有挪為娛樂用途,而為對前述人有實際利益,甚有疏於照顧,使得前述人發生心智、或肢體障礙。爰規定針對符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兒童(含嬰兒)、青少年、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者之生活扶助,除了現金給付之外,增加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增訂第四項有鑑於現行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對於申請人家中有嬰兒、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給予增額之現金,但是,該現金多有挪為娛樂用途,而為對前述人有實際利益,甚有疏於照顧,使得前述人發生心智、或肢體障礙。爰規定針對符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兒童(含嬰兒)、青少年、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者之生活扶助,除了現金給付之外,增加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據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102年至113年9月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102年總指數93.71、113年9月已達108.46。物價持續飆漲,實則造成實質薪資倒退、家庭購買力下降之困境,大大削弱弱勢家庭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
二、基於為保障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之照顧,並能及時調整反應。爰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將現金給付所定金額調整週期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兩年調整一次。
二、基於為保障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之照顧,並能及時調整反應。爰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將現金給付所定金額調整週期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兩年調整一次。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據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110-112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CPI)年增率為1.97%、2.95%、2.49%,食物類漲幅更高達2.45%、5.66%、4.03%。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二、近年國際環境變化快速,為確保經濟弱勢民眾適時獲得妥善照顧,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憲法保障弱勢民眾之精神。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以其他方式給付之或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法立法精神,對弱勢者及適用本法的對象,提供更多元且適切的處遇方式。因此調整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以現金給付作為生活扶助的原則性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以更具彈性和多元的處遇方式,協助弱勢群體以符本法意旨。本條第一項新增以多元方式協助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刪除以現金給付為生活扶助之原則。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刪除以現金給付為生活扶助之原則。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並考量社會整體實際狀態,研商並公告調整之。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並考量社會整體實際狀態,研商並公告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社會經濟變遷迅速,因此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以及考量當年社會實際狀態,每年召開會議討論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所定之金額,是否應予調升。
二、所參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仍應考量社會整體實態,針對是否調整進行通盤考量。
二、所參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仍應考量社會整體實態,針對是否調整進行通盤考量。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鑑於美國及日本近十年間推行之「居住優先」政策顯著降低露宿遊民數量,並有效促進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爰依此經驗,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實務及服務兌換券形式,並結合民間住宿業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及自立脫貧策略,從而落實公民社會互助精神,促進社會弱勢群體之穩定生活。
二、憲法明定保障弱勢、濟弱扶傾為國家義務,故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制定社會救助法,並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顯難及時反映當下經濟情況,不利弱勢民眾維持基本生計。
三、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薪資倒退,購買力下降,已對一般民眾生活產生影響,而物價波動對於經濟弱勢者之衝擊遠高於一般民眾,若未能及時調整反應,恐讓弱勢民眾困境雪上加霜,生活無以為繼。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二、憲法明定保障弱勢、濟弱扶傾為國家義務,故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制定社會救助法,並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顯難及時反映當下經濟情況,不利弱勢民眾維持基本生計。
三、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薪資倒退,購買力下降,已對一般民眾生活產生影響,而物價波動對於經濟弱勢者之衝擊遠高於一般民眾,若未能及時調整反應,恐讓弱勢民眾困境雪上加霜,生活無以為繼。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經政府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經政府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提案修正第三項,參酌經濟學,消費者物價指數乃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之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此為是衡量通貨膨脹的主要指標之一,消費者物價指數超過3%即為通貨膨脹,超過5%就是嚴重通貨膨脹。
三、該指數所反映之物價,皆民生消費之必需用品,例如:食品及日常生活所需購買的其他種財貨與勞務,倘通膨升溫,在相同所得水準下,民眾購買力將隨物價上揚而下降,影響層面廣泛。
四、又根據消費傾向理論,當食物價格攀升,所得最低的族群相對剝奪感就最大,以恩格爾係數法則解釋該現象,意指隨著所得降低,食物占消費比重會升高之故。
五、綜上,為兼弱勢族群生活與政府政策實務情況,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五時,表示民生所必需之消費嚴重通貨膨脹,尤以弱勢族群感受甚深,生活扶助金為其生活所必需,必須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方能符合本法設立意旨。
二、提案修正第三項,參酌經濟學,消費者物價指數乃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之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此為是衡量通貨膨脹的主要指標之一,消費者物價指數超過3%即為通貨膨脹,超過5%就是嚴重通貨膨脹。
三、該指數所反映之物價,皆民生消費之必需用品,例如:食品及日常生活所需購買的其他種財貨與勞務,倘通膨升溫,在相同所得水準下,民眾購買力將隨物價上揚而下降,影響層面廣泛。
四、又根據消費傾向理論,當食物價格攀升,所得最低的族群相對剝奪感就最大,以恩格爾係數法則解釋該現象,意指隨著所得降低,食物占消費比重會升高之故。
五、綜上,為兼弱勢族群生活與政府政策實務情況,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五時,表示民生所必需之消費嚴重通貨膨脹,尤以弱勢族群感受甚深,生活扶助金為其生活所必需,必須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方能符合本法設立意旨。
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之增列實物給付為社會救助方式。
二、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之增列實物給付為社會救助方式。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救助之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二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方式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爰新增本條。
二、鑒於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二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方式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爰新增本條。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四、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者。
前項補助標準及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四、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者。
前項補助標準及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並非所有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都能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但此類疾病之患者,勢必加重家庭經濟壓力,因此特列入本條文中。
二、癌症並非不治之症,且依照癌別,發予之重大傷病卡也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並非罹癌之低收入戶就必需一直增加現金給付之補助金額。而是在治療的期間,政府應合理提高現金給付之金額,可有效協助低收入戶癌症病友及其家屬,度過治療的艱困過程。
三、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亦為同理,具體應納入增加補助金額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癌症並非不治之症,且依照癌別,發予之重大傷病卡也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並非罹癌之低收入戶就必需一直增加現金給付之補助金額。而是在治療的期間,政府應合理提高現金給付之金額,可有效協助低收入戶癌症病友及其家屬,度過治療的艱困過程。
三、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亦為同理,具體應納入增加補助金額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婚姻移民。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
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
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主管機關應評估維持其生活自立,並得視其增加收入之比例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實務上許多接受扶助者應害怕一旦工作,僅略高於貧窮線的收入將使其失去健保、就學及居住等相關補助,因此選擇不進入勞動市場,繼續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進而有違本法「協助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者自立」之精神,顯有設置階段式脫貧措施之必要,幫助中低收入戶者重返職場及社會,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應經過相關評估,並以比例漸進式調整扶助等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前項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調整其扶助等級者,應予獎勵,並另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分階段遞減補助金數額。
第二項收入或資產增加比例之調查、認定、補助金額、獎勵、階段調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調整其扶助等級者,應予獎勵,並另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分階段遞減補助金數額。
第二項收入或資產增加比例之調查、認定、補助金額、獎勵、階段調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建立階段式脫貧機制,為解決申請人因受救助而造成社福依賴,限制自力更生的動機與實踐的問題;並修正現行補殘式社會福利思維。故以獎勵方式鼓勵收入或財產增加;同時按財產增加比例逐步遞減補助金額。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階段式脫貧之辦法。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階段式脫貧之辦法。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且應經評估後保留其維持適足生存權、居住權、醫療服務及其他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避免民眾預期一旦生活水平稍微高於貧困線,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便傾向於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陷入所謂「貧窮陷阱」爰修正第四項,以階段式脫貧措施取代殘補式福利。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或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或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然近年因全球性環境影響,造成原物料高漲、物價通貨膨脹,生活陷入困頓之民眾為數眾多。
二、政府為回應民怨及勞工生活需求,九次調整勞工基本工資。基本薪資成長,並非因為景氣改善而成長,同時亦帶動物價調漲,然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卻未因應物價相應調整,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因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以暫時緩解其生活受到政策波及。
二、政府為回應民怨及勞工生活需求,九次調整勞工基本工資。基本薪資成長,並非因為景氣改善而成長,同時亦帶動物價調漲,然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卻未因應物價相應調整,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因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以暫時緩解其生活受到政策波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下列服務及補助:
一、創業輔導。
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求職交通補助。
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
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助。
已就業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下列服務及補助:
一、創業輔導。
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求職交通補助。
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
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助。
已就業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者持續就業,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就業爰為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分款明列相關就業服務及補助。
四、第三項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者就業,明定免計該收入於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期間為就業後之前三年。另為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增訂但書保障其權益之規定。
五、刪除第四項前段係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不僅為促進就業,亦包括提升人力資本,倘不配合即終止救助,恐剝奪貧窮家戶之基本生存權。
六、新增第四項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改由中央統一訂定。
七、將原第四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分款明列相關就業服務及補助。
四、第三項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者就業,明定免計該收入於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期間為就業後之前三年。另為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增訂但書保障其權益之規定。
五、刪除第四項前段係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不僅為促進就業,亦包括提升人力資本,倘不配合即終止救助,恐剝奪貧窮家戶之基本生存權。
六、新增第四項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改由中央統一訂定。
七、將原第四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報告,具工作能力之家計負責人有1成1表示希望政府協助創業。顯示這樣的扶助是有實際需求,因此主管機關不應「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應該為「應提供」。
二、考量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涉及經濟部、金管會業務,一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量能有限,爰此加入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協助。
二、考量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涉及經濟部、金管會業務,一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量能有限,爰此加入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兩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
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兩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
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條文規定,僅有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者,方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然而,現行就業服務範圍有限,且就業類型多不符合無家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實際需求,導致此措施在實務上難以運作。另,現行規定將就業脫貧措施僅限使用一次,造成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進而無法嘗試就業。為鼓勵該群體自立脫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經專業人員評估通過者,亦可免計入收入,且可重複申請,藉此促進其再就業機會。
二、為鼓勵貧困家庭之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能自主生活並充分準備進入社會,穩定發展其生活。爰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免除該少年於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並確保其生活穩定發展及儲蓄計劃得以執行,最終達成脫貧及自立生活之目標。
二、為鼓勵貧困家庭之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能自主生活並充分準備進入社會,穩定發展其生活。爰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免除該少年於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並確保其生活穩定發展及儲蓄計劃得以執行,最終達成脫貧及自立生活之目標。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或基本工資調漲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或基本工資調漲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本薪資成長,並非因為景氣改善而成長,同時亦帶動物價調漲,然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卻未因應物價相應調整,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因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以暫時緩解其生活受到政策波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之脫離貧窮積極性措施。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調整,並因脫離貧窮措施多樣,如教育投資、就業自立、資產累積、社區產業、社會參與等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模式,爰其收入性質多樣,難以逐一列舉,爰第二項之免計範圍,包括存款及「其他之收入」。
三、第二項後段之增列為本法修正前,納入舊法優惠對象者,於修正後得擇優適用。
四、第三項修正係將原第二項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額度、其其他未竟事項,一併列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之範圍。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調整,並因脫離貧窮措施多樣,如教育投資、就業自立、資產累積、社區產業、社會參與等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模式,爰其收入性質多樣,難以逐一列舉,爰第二項之免計範圍,包括存款及「其他之收入」。
三、第二項後段之增列為本法修正前,納入舊法優惠對象者,於修正後得擇優適用。
四、第三項修正係將原第二項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額度、其其他未竟事項,一併列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之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規定就業脫貧措施只限使用一次,實務上導致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使其無法嘗試就業脫貧、難以自力。為落實鼓勵其脫貧自立,爰修正第二項,得重複申請。
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參與。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將無家者視為本法保障權利之群體,落實其人權保障,爰修正本條,新增無家者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促進計畫之服務使用者。
第十五條之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其就學期間兼職之工作收入,不予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二十五歲以下家戶人口,其畢業或中途離校,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自畢業或中途離校之當月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計工作收入。
前項二十五歲以下家戶人口,其畢業或中途離校,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自畢業或中途離校之當月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計工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現行二十五歲以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期間兼職工作係為改善家庭基本生計,爰免計工作收入,以免影響其福利資格。
三、第二項二十五歲以下甫畢業或中途離校者,仍有生涯探索需要,或處於生活或就業不穩定狀態,為有適當緩衝期間,爰其生涯探索未穩定就業前緩衝期間,免列入工作收入。
二、第一項考量現行二十五歲以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期間兼職工作係為改善家庭基本生計,爰免計工作收入,以免影響其福利資格。
三、第二項二十五歲以下甫畢業或中途離校者,仍有生涯探索需要,或處於生活或就業不穩定狀態,為有適當緩衝期間,爰其生涯探索未穩定就業前緩衝期間,免列入工作收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成立家庭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資產之累積。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
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在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
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
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在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
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
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
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
第二章之一
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根據國際人權兩公約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於2017年所提出之結論性建議,明確指出我國政府應制訂無家可歸者福利及人權法,並建立針對無家可歸者及非正式住居者人數之全面性調查及精確資料庫。2022年,該委員會再次強調實踐2017年及2013年結論性建議之重要性。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特制定本專章
二、根據國際人權兩公約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於2017年所提出之結論性建議,明確指出我國政府應制訂無家可歸者福利及人權法,並建立針對無家可歸者及非正式住居者人數之全面性調查及精確資料庫。2022年,該委員會再次強調實踐2017年及2013年結論性建議之重要性。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特制定本專章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
立法說明
一、新增章名。
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及其與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之差異,爰訂定本章作為無家者專章。
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及其與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之差異,爰訂定本章作為無家者專章。
第十五條之四
社政主管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透過促進就業服務,依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適能評估之結果,推介就業、或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後推介就業。促進就業服務期間得發給津貼、補助及服務。
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當前社會環境變遷之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以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單純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的概念,與現實脫節。為強化透過就業逐步脫貧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逐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我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關於就業協助相關規範,堆應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就業促進的權責,故明定社政主管機關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辦理促進就業服務。
(二)第一項中段規定主管機關透過由醫療院所從事之工作能力評估為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並透過新制訂之工作適能評估為職業適能之依據,併據以提供轉介就業,或轉介職業訓練後就業之服務。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於民國110年7月完成符合高齡者使用之工作適能評估指引,爰有前例可參。
(三)第一項後段為比照失業者求職之津貼、補助政策制定之。
(四)第二項授權本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前述工作適能評估機制,為貼近未能取得全日型工作之就業不利人口的實際樣貌。
二、在當前社會環境變遷之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以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單純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的概念,與現實脫節。為強化透過就業逐步脫貧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逐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我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關於就業協助相關規範,堆應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就業促進的權責,故明定社政主管機關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辦理促進就業服務。
(二)第一項中段規定主管機關透過由醫療院所從事之工作能力評估為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並透過新制訂之工作適能評估為職業適能之依據,併據以提供轉介就業,或轉介職業訓練後就業之服務。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於民國110年7月完成符合高齡者使用之工作適能評估指引,爰有前例可參。
(三)第一項後段為比照失業者求職之津貼、補助政策制定之。
(四)第二項授權本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前述工作適能評估機制,為貼近未能取得全日型工作之就業不利人口的實際樣貌。
第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規劃、研議或推動協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就業及脫離貧窮相關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納入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政府、勞工與雇主代表之相關意見,持續精進脫離貧窮措施。
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納入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政府、勞工與雇主代表之相關意見,持續精進脫離貧窮措施。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針對有救助需要且具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服務。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月經生理用品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月經生理用品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七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國人自青春期開始至停經,期間所需花費在生理用品上的費用將近十萬元。為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精神,爰於本條新增「月經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獲得月經生理用品之基本需求。
二、國人自青春期開始至停經,期間所需花費在生理用品上的費用將近十萬元。為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精神,爰於本條新增「月經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獲得月經生理用品之基本需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實物支付為服務項目之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
二、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實物給付,為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之特殊項目。
三、原第七款順移至第八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實物給付,為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之特殊項目。
三、原第七款順移至第八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針對有救助需要且具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服務。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膳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膳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增列膳食補助的法制依據,以符合當前社會實務需求,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更多元救助及服務。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修正為第八款。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修正為第八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女性生理用品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女性生理用品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七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為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精神,且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意旨,爰於本條新增「女性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促進月經平權,且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女性之健康權。
二、為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精神,且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意旨,爰於本條新增「女性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促進月經平權,且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女性之健康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內政部統計,臺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臺幣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如因經濟無法負擔等情形之下,缺乏可取得生理用品資源之管道,恐進而導致疾病及心理健康等問題,衍生所謂月經貧窮。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生理期間之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六條之一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爰修正本條。
第十六條之三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發生嚴重疫情或災害、國家發生戰爭或進入特殊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台灣於一零九年至一一二年間,遭遇到全球性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影響,重創國內經濟、生活以及產業活動。未來台灣若再遭遇到疫情,或災害、戰爭或國家進入特殊情況時,為確保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最低生活保障,特修訂本法。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各級政府機關應保護無家者不受他人侵害,以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並應積極促進無家者各項人權保障之實現。
前項所稱無家者,指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前項所稱無家者,指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居無定所貧窮樣態之救濟,修正理由如下:
(一)對於沒有私人住所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者之稱呼,本條稱為:遊民;社福團體慣稱為:街友;社會亦有稱之為:流浪漢。根據民間團體研究,其普遍歸納於三種居住困難之樣態,即:第一種是露宿街頭以及夜宿營業場所者;第二種是居住於設計給第一種狀態者居住的庇護所或收容中心;第三種是居住於惡劣、過度擁擠的租屋或者自有空間者。按前述遊民、街友等稱呼之語意無法充分指涉之,爰參酌民間團體之意見,援引英文the homeless,名以:無家者。
(二)參見美國無家者專法的定義,包括: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以及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皆在此列,立法達到福利手段前置介入之效果。並對於頻繁遷徙之兒童、青少年等未成年人,亦納入無家者之列。惟我國社會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法律,另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與相應之預防及處置方法。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實現無家者人權保障。並基於前述理由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
三、第二項將前述定義之極端樣態列入社會救助對象,即: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一)對於沒有私人住所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者之稱呼,本條稱為:遊民;社福團體慣稱為:街友;社會亦有稱之為:流浪漢。根據民間團體研究,其普遍歸納於三種居住困難之樣態,即:第一種是露宿街頭以及夜宿營業場所者;第二種是居住於設計給第一種狀態者居住的庇護所或收容中心;第三種是居住於惡劣、過度擁擠的租屋或者自有空間者。按前述遊民、街友等稱呼之語意無法充分指涉之,爰參酌民間團體之意見,援引英文the homeless,名以:無家者。
(二)參見美國無家者專法的定義,包括: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以及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皆在此列,立法達到福利手段前置介入之效果。並對於頻繁遷徙之兒童、青少年等未成年人,亦納入無家者之列。惟我國社會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法律,另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與相應之預防及處置方法。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實現無家者人權保障。並基於前述理由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
三、第二項將前述定義之極端樣態列入社會救助對象,即: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本法所稱無家者,包括以下居住狀態之人,符合以下任一種居住狀態者,則推定為無家者:
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
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
四、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
五、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六、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如有例外事實而擬取消其無家者身分,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
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
四、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
五、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六、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
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如有例外事實而擬取消其無家者身分,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以及英國、美國等無家者專法,明定無家者之範圍,以利保障其基本人權。
二、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
三、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明定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若政府欲取消其福利資格,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二、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
三、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明定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若政府欲取消其福利資格,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本法所稱之無家者指其居住事實明顯劣於住宅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其情節重大者。
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經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
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之事實認定。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經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
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之事實認定。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所稱之無家者。
二、第一項指稱之對象乃指其實際上露宿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或居住於窳陋破敗房屋、廢墟、坑道等明顯可見居住品質不佳之狀況。
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
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
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
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指稱之對象乃指其實際上露宿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或居住於窳陋破敗房屋、廢墟、坑道等明顯可見居住品質不佳之狀況。
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
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
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
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第十七條無家者之事項:
一、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無家者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全國性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無家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性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無家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無家者服務政策之制定與檢討,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性調查,並應徵詢民間團體為意見之蒐集。
一、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無家者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全國性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無家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性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無家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無家者服務政策之制定與檢討,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性調查,並應徵詢民間團體為意見之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法律邏輯架構之完整,原法律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遞延至第十七條之二,另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社會救助業務之權責分工。
三、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包括:
(一)第一款全國性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
(二)第二款督導、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全國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六)第六款國際交流。
(七)第七款保護業務之規劃。
(八)第八款全國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第九款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監督。
(十)第十款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一)第十一款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即:
(一)第一款無家者政策、法規、方案之執行。
(二)第二款地方政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無家者服務機構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第六款執行無家者保護業務。
(七)第七款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八)第八款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第九款協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第十款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調查,以為制定或修正無家者服務之依據,並檢視政策落實之情形。並調查的進行應邀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納入多元之服務經驗與意見。
二、為法律邏輯架構之完整,原法律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遞延至第十七條之二,另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社會救助業務之權責分工。
三、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包括:
(一)第一款全國性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
(二)第二款督導、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全國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六)第六款國際交流。
(七)第七款保護業務之規劃。
(八)第八款全國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第九款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監督。
(十)第十款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一)第十一款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即:
(一)第一款無家者政策、法規、方案之執行。
(二)第二款地方政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無家者服務機構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第六款執行無家者保護業務。
(七)第七款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八)第八款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第九款協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第十款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調查,以為制定或修正無家者服務之依據,並檢視政策落實之情形。並調查的進行應邀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納入多元之服務經驗與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無家者需求,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租金補助、支持性服務和下列安置輔導服務:
一、居住服務:提供適足穩定住房、長期安置、社會住宅安置、租屋媒合或租賃諮詢,及居住相關支持服務與資源。
二、生存保障與支持服務:失能者安置服務、辦理緊急及外展服務、極端氣候緊急庇護、緊急安置、短期安置、中繼安置、醫療服務或生活扶助金等服務。
三、生活重建服務:辦理生活重建、心理重建或癮症戒治等服務。
四、自立支援服務:提供有助無家者藉由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之支持服務與資源。
一、居住服務:提供適足穩定住房、長期安置、社會住宅安置、租屋媒合或租賃諮詢,及居住相關支持服務與資源。
二、生存保障與支持服務:失能者安置服務、辦理緊急及外展服務、極端氣候緊急庇護、緊急安置、短期安置、中繼安置、醫療服務或生活扶助金等服務。
三、生活重建服務:辦理生活重建、心理重建或癮症戒治等服務。
四、自立支援服務:提供有助無家者藉由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之支持服務與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美國無家者政策皮出「居住優先」模式,強調首先提供穩定住房及居住支持,並配合各類支持性服務,幫助無家者戒除癮癖、重建生活及職能,從而達成事半功倍的綜效。美國已實施此模式超過二十年,基於該國經驗,應將穩定安居政策作為服務之優先主軸,並明文規範各項支持性服務。
三、無家可歸問題往往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現行遊民業務主要由縣市自治負責,導致跨區域治理無家可歸問題之困難。為此,應明定中央政府之權責與預算來源,並支持地方政府實施無家者福利政策,積極推動跨區域合作,進而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治理無家可歸問題。
二、依據美國無家者政策皮出「居住優先」模式,強調首先提供穩定住房及居住支持,並配合各類支持性服務,幫助無家者戒除癮癖、重建生活及職能,從而達成事半功倍的綜效。美國已實施此模式超過二十年,基於該國經驗,應將穩定安居政策作為服務之優先主軸,並明文規範各項支持性服務。
三、無家可歸問題往往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現行遊民業務主要由縣市自治負責,導致跨區域治理無家可歸問題之困難。為此,應明定中央政府之權責與預算來源,並支持地方政府實施無家者福利政策,積極推動跨區域合作,進而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治理無家可歸問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無家者需求,自行或委託辦理下列無家者居住服務:
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
二、進行安置。
三、提供社會住宅。
四、辦理租屋媒合。
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
六、租金補貼。
七、其他居住服務。
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
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
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
二、進行安置。
三、提供社會住宅。
四、辦理租屋媒合。
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
六、租金補貼。
七、其他居住服務。
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
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
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住乃無家者迫切之需求,爰明定政府應提供不同類型居住服務。
三、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
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
二、居住乃無家者迫切之需求,爰明定政府應提供不同類型居住服務。
三、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
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
第十七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權責辦理以下事項:
一、社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消防主管機關:無家者緊急救護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無家者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住宅主管機關:無家者住宅補貼、社會住宅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法務主管機關:無家者為更生人者,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及其他相關事項。
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社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消防主管機關:無家者緊急救護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無家者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住宅主管機關:無家者住宅補貼、社會住宅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法務主管機關:無家者為更生人者,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及其他相關事項。
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第十七條之一為第十七條之二,原第十七條之二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三第四項。
三、第一項鑒於無家者之社會救助業務,非僅為社政主管機關與警政主管機關協力而可勝任,並亦不宜簡化由警察機關主責之特定人口管理,應為戶籍、緊急救護、疾病防制、職業輔導、社會住宅、司法救濟與其他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所涵蓋之偕同服務,爰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社政主管機關為無家者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統籌。
(二)第二款警政主管機關為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
(三)第三款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
(四)第四款消防主管機關緊急救護。
(五)第五款衛生主管機關為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
(六)第六款勞工主管機關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
(七)第七款住宅主管機關為住宅補貼、社會住宅。
(八)第八款法務主管機關為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
二、修正第十七條之一為第十七條之二,原第十七條之二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三第四項。
三、第一項鑒於無家者之社會救助業務,非僅為社政主管機關與警政主管機關協力而可勝任,並亦不宜簡化由警察機關主責之特定人口管理,應為戶籍、緊急救護、疾病防制、職業輔導、社會住宅、司法救濟與其他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所涵蓋之偕同服務,爰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社政主管機關為無家者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統籌。
(二)第二款警政主管機關為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
(三)第三款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
(四)第四款消防主管機關緊急救護。
(五)第五款衛生主管機關為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
(六)第六款勞工主管機關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
(七)第七款住宅主管機關為住宅補貼、社會住宅。
(八)第八款法務主管機關為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
為照顧無家者得到適宜居所及居住環境,社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家者之服務,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就服務空間提供協助。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無家者租屋之媒合服務、租賃糾紛諮詢、租金補貼諮詢等相關服務。關於上開服務之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辦理無家者之租屋與社會住宅安置所需租金補助,應依據無家者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租金補助額度和管理維護費用。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無家者租屋之媒合服務、租賃糾紛諮詢、租金補貼諮詢等相關服務。關於上開服務之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辦理無家者之租屋與社會住宅安置所需租金補助,應依據無家者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租金補助額度和管理維護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無家者政策多由政府住宅部門擔任主管機關,然在我國,該職責主要由社會行政部門負責,未能充分回應居住不足之基本生活需求。為此,應明定住宅主管部門應具備規劃與執行無家者居住政策之權責及意識,並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協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專業服務,構建支持無家者安居的公私協力網絡;同時,在規劃居住補助政策時,應充分考慮無家者政策之整體連貫性與持續性。
二、國際無家者政策多由政府住宅部門擔任主管機關,然在我國,該職責主要由社會行政部門負責,未能充分回應居住不足之基本生活需求。為此,應明定住宅主管部門應具備規劃與執行無家者居住政策之權責及意識,並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協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專業服務,構建支持無家者安居的公私協力網絡;同時,在規劃居住補助政策時,應充分考慮無家者政策之整體連貫性與持續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
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
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規定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
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
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規定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
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
第十七條之三
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無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有專人依第十七之二條規定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身分,後列冊、予以安置、及提供服務。
第二項列冊之對象不受戶籍所在地之限制。經列冊之無家者,應登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以及輔導事項,並定期更新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列冊之無家者,評估其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住協助。
二、醫療協助。
三、安置輔導。
四、生活重建。
五、心理重建。
六、就業服務。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有關無家者生活品質、自立之輔導措施。
對無接受安置意願之無家者,亦應依據第二項規定列冊,提供各項服務資訊,視需求酌情給予第四項之服務。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有專人依第十七之二條規定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身分,後列冊、予以安置、及提供服務。
第二項列冊之對象不受戶籍所在地之限制。經列冊之無家者,應登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以及輔導事項,並定期更新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列冊之無家者,評估其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住協助。
二、醫療協助。
三、安置輔導。
四、生活重建。
五、心理重建。
六、就業服務。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有關無家者生活品質、自立之輔導措施。
對無接受安置意願之無家者,亦應依據第二項規定列冊,提供各項服務資訊,視需求酌情給予第四項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無家者查報、安置等相關服務流程。
三、第一項前段責付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發現疑似無家者之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任。後段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同有通報之責任。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行事項,即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受通報者身分,並據以列冊、予以安置、提供服務。並為避免無家者因重複受通報導致重複受訪之困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專人擔當相關法定作業。
五、第三項前段列冊不以戶籍所在地為限制,應以受通報之所在地為列冊之依據。列冊應登載事項,即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與輔導項目,並應定期更新資料以為持續性追蹤,視情況調整服務方案。
六、第四項為促進無家者生活品質及生活重建之服務,即依縣(市)當地服務資源建置狀況,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剪髮、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並將依據第十七條遊民為無家者之修正酌為文字調整。
七、第五項規定無家者若不願接受安置,亦應列冊,並提供各項服務資訊以探求其意願與實際需求給予服務。
二、明定無家者查報、安置等相關服務流程。
三、第一項前段責付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發現疑似無家者之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任。後段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同有通報之責任。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行事項,即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受通報者身分,並據以列冊、予以安置、提供服務。並為避免無家者因重複受通報導致重複受訪之困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專人擔當相關法定作業。
五、第三項前段列冊不以戶籍所在地為限制,應以受通報之所在地為列冊之依據。列冊應登載事項,即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與輔導項目,並應定期更新資料以為持續性追蹤,視情況調整服務方案。
六、第四項為促進無家者生活品質及生活重建之服務,即依縣(市)當地服務資源建置狀況,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剪髮、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並將依據第十七條遊民為無家者之修正酌為文字調整。
七、第五項規定無家者若不願接受安置,亦應列冊,並提供各項服務資訊以探求其意願與實際需求給予服務。
無家者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之適當區位辦理,但有合理事由或為無家者之利益者,不在此限。關於適當區位,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與就業等地方關聯性。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不受戶籍或身分不明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因管轄所生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不受戶籍或身分不明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因管轄所生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英國無家者政策,為避免因戶籍主義所帶來之行政劃分,對無家者自立生活所依賴之地方條件產生不當割裂,應賦予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並依其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相關業務。
二、參照英國無家者政策,為避免因戶籍主義所帶來之行政劃分,對無家者自立生活所依賴之地方條件產生不當割裂,應賦予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並依其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相關業務。
無家者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應由無家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所需經費由無家者戶籍地主管機關負擔,戶籍地不明、待查證或有爭議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
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
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
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
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
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
第十七條之四
協助無家者自立支援相關措施,未達以下兩款目標時,應持續提供服務: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無家者處於經濟安全、居住權、社會關係等多重困境,處境有其特殊性,爰具以下資格者,需採福利自立服務策略:
(一)無家者之居住狀態。
(二)年滿50歲以上。
(三)身心障礙者。
(四)因疾病、傷害或衰老等因素,體力不足以支持長時間工作者。
(五)精神疾患病人。
(六)罕見疾病患者。
(七)災民。
(八)難民。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工作自立,係指個人於適當之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及勞動權利保障等環境下,具備將其勞動力或資產轉化為商品價值(包括工資、利潤或租金)之能力,並以其工作所得或投資收益作為自立生活之基礎,以實現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符合傳統工作價值之強調,並同時考量個人將勞動能力轉化為工資或利潤時,所受外部經濟與社會條件之影響,該等條件非個人所能控制。
四、福利自立,係指個人因其弱勢處境,或因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或勞動權利保障之不足,致無法於競爭性就業市場穩定就業,亦無法單憑勞動力獲取足資維生之工資,然透過政府及社會支持,仍得維持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源自國際身心障礙者自立維權運動,強調自立生活為基本人權,個人不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弱勢處境,而遭受歧視或剝奪其生存及發展之權利。
二、有鑑於無家者處於經濟安全、居住權、社會關係等多重困境,處境有其特殊性,爰具以下資格者,需採福利自立服務策略:
(一)無家者之居住狀態。
(二)年滿50歲以上。
(三)身心障礙者。
(四)因疾病、傷害或衰老等因素,體力不足以支持長時間工作者。
(五)精神疾患病人。
(六)罕見疾病患者。
(七)災民。
(八)難民。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工作自立,係指個人於適當之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及勞動權利保障等環境下,具備將其勞動力或資產轉化為商品價值(包括工資、利潤或租金)之能力,並以其工作所得或投資收益作為自立生活之基礎,以實現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符合傳統工作價值之強調,並同時考量個人將勞動能力轉化為工資或利潤時,所受外部經濟與社會條件之影響,該等條件非個人所能控制。
四、福利自立,係指個人因其弱勢處境,或因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或勞動權利保障之不足,致無法於競爭性就業市場穩定就業,亦無法單憑勞動力獲取足資維生之工資,然透過政府及社會支持,仍得維持自主、尊嚴及適足之生活。此概念源自國際身心障礙者自立維權運動,強調自立生活為基本人權,個人不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弱勢處境,而遭受歧視或剝奪其生存及發展之權利。
協助無家者自立生活支援措施,應持續提供服務至以下各款之一達成為止: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於本條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
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
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於本條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
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
第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部分縣市採行的醫療掛帳制度普及到全國範圍,提供無家者免費醫療支持,以實現其生存權及自立生活必要條件。
二、將現行部分縣市採行的醫療掛帳制度普及到全國範圍,提供無家者免費醫療支持,以實現其生存權及自立生活必要條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並得適用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
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
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
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
第十七條之六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住宅主管機關,辦理轄區內無家者資訊之蒐集及公布、預防無家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可歸問題之預防與治理,需有全國性政策計畫與全國一致之研究調查方法,且需要住宅主管機關與社政主管機關之合作,本條立法賦予中央、地方及住宅主管機關權責。
二、無家可歸問題之預防與治理,需有全國性政策計畫與全國一致之研究調查方法,且需要住宅主管機關與社政主管機關之合作,本條立法賦予中央、地方及住宅主管機關權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統計並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以制訂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計畫。
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
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
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
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
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
第十七條之七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得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核算。
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民眾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於審查遊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採取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標準,並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主管機關並應提供積極行政協助,確保申請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請案件應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畢,並基於從優原則,核定適當補助等級及維持申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適足生活水準。
二、為確保民眾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於審查遊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採取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標準,並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主管機關並應提供積極行政協助,確保申請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請案件應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畢,並基於從優原則,核定適當補助等級及維持申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適足生活水準。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視為無工作收入,或推定為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
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
第十七條之八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至少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工作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
二、有鑑於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警政、衛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主管機關,每半年召開工作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
第十七條之九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人權保障與調查統計,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出席,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以落實預防無家可歸之全國性政策,及推動相關法制之研擬與修訂。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決議,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供民眾閱覽。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決議,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供民眾閱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無家者法案,明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
二、參酌美國無家者法案,明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業務,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團體及從事無家者協助之團體,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政府單位代表最高不得逾三分之一。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
三、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
四、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五、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
三、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
四、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五、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
第十七條之十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無家者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範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
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範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及各直轄市縣(市)無家者勞動、醫療、教育、居住、交通及福利需求評估及服務現況調查。調查結果應於完成後公布。
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
三、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
三、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第十七條之十一
無家者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無家者福利政策未設專門預算,致無法支應具系統性之無家可歸預防及扶助計畫,造成中央社會福利經費分配不足,且於地方易發生資源分散或挪用情事。為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得以有效落實於各地方政府,應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明定專款專用,以強化財政支應之穩定性與政策執行之完整性。
二、鑑於現行無家者福利政策未設專門預算,致無法支應具系統性之無家可歸預防及扶助計畫,造成中央社會福利經費分配不足,且於地方易發生資源分散或挪用情事。為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得以有效落實於各地方政府,應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明定專款專用,以強化財政支應之穩定性與政策執行之完整性。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
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
第十七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無家者事務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編制充足人力以體現專業化公共服務。
二、明定無家者事務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編制充足人力以體現專業化公共服務。
為便利無家者依法請領政府現金給付或補助,無家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
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
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七條之十三
無家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無家者基本生活,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無家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十七條之實施經驗,預防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保障無家者基本生活,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無家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十七條之實施經驗,預防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並優先由社政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其身分經警察機關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
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
第十七條之十四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十七條移列。
第十七條之十五
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無家者安置輔導規範、辦法、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與本章條文衝突者,應於本章公告施行一年內修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遭受差別待遇,爰制定修法年限。
二、為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遭受差別待遇,爰制定修法年限。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醫療補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醫療補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主因為人民為工作搬遷、社會排斥或是租房市場的限制。現行的《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這對無戶籍或不在戶籍地居住的人形成不公。如此規定讓部分急需幫助的貧困人口無法獲得必要的支持。故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因應我國社會發展,許多國人因就學、就業等需求,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為避免人在籍不在之貧困家庭無法享有生存權之保障,爰修正本條,維護國民之免受歧視之平等權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急難救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急難救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
前項辦理葬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理葬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第一線執行人員得以順利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順利完成身後事之妥善處置,爰修正原條文規範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完善其權責並符合基層之實務需求。
二、未來可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修正本條條文亦可為後續推動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
三、新增第二項,明文化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本條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同步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二、未來可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修正本條條文亦可為後續推動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
三、新增第二項,明文化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本條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同步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有鑑於COVID-19疫情特別對基層勞動者造成衝擊,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鑒於COVID-19突然爆發,對基層勞動者造成衝擊,然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導致許多民眾因失業、收入減少,繳不出房租面臨失去住處等情事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權責。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時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形,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時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形,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故修正條賦予其權責。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含環保資源回收物資)。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含環保資源回收物資)。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不利處境者需求,辦理實物給付及相關服務。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於災害發生時,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宜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於災害發生時,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宜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
三、第二項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
三、第二項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定明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定明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
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三、第二項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公開徵信。
四、第三項另其勸募行為及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且得依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三、第二項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公開徵信。
四、第三項另其勸募行為及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且得依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為實物給付物資。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主副食品單位裕量協助地方政府辦理實物給付。
二、第一項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主副食品單位裕量協助地方政府辦理實物給付。
第二十七條之五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定明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定明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二、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六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定明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
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定明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各級政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及協助。
各級政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三、第二項就民間自行辦理實物給付者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或協助。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三、第二項就民間自行辦理實物給付者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或協助。
第二十七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八
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定明主管機關得表揚辦理實物給付具優良績效者。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定明主管機關得表揚辦理實物給付具優良績效者。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為簡政便民,毋庸再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可,惟為避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因浮濫開戶導致帳戶被作為洗錢管道,且依實務操作現況,須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第三項考量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均需相當時間準備,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且因原定準備期日規定皆已到期,擬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