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20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3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2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21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8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牛煦庭等18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23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8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牛煦庭等23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6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8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林月琴等23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1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陳俊宇等18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4/01/03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18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9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9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4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20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6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游顥等18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王世堅等1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或第五款。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由於嬰幼兒的體溫調節中樞尚未成熟,故嬰幼兒身體對熱的反應比大人強烈,在車子裡沒有開冷氣,外部氣溫高的情況下,車內溫度僅需10分鐘即可升高攝氏20度,每小時則可升高40度。此刻將孩童反鎖於車內並,會加大導致中暑及體溫過高等致命風險之產生。惟現行第七條之一並未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納入可讓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故於「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增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二、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以致重要交通標誌被遮蔽,極有可能造成更多交通違規及意外發生之機率,故於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增納「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購買、使用偽造車牌之案件日益猖獗,為有效嚇阻駕駛人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爰提高罰鍰,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自102年修法通過後未隨身攜帶行照、駕照已無罰鍰,爰此刪除該項。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依最高額處罰外,應責令其定期檢驗或增加檢驗次數,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改。

二、一般人的耳朵能聽見的範圍在0-140分貝之間。對於噪音的數據來判定,通常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適;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的不舒服;若長期處於音量 70 分貝的環境,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長期處在 85分貝以上的噪音環境下,則可能使聽力受損。

三、針對交通噪音污染問題,我國常見機動車輛改裝排氣管,將消音設備自行拆除,催動油門時可能會發出超過70分貝的音量,影響一般民眾生活品質,檢舉案件亦層出不窮。有鑑於此,理應從根本上解決改裝車輛噪音汙染問題,盼藉由提高罰鍰上限及增加違規車輛定檢次數可以有效嚇阻不良風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七、裝置未符合主管機關認證之非原廠排氣管。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第七款之非原廠排氣管認證規定,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對機動車輛噪音長年無力解決,且近來更有嚴重增加趨勢。依環境部統計,近三年(均統計同期1月至10月)民眾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案件數分別為:110年17,482件、111年16,739件、112年30,681件;警方通報案件數分別為:110年17,457件、111年13,064件、112年76,561件。統計亦指出,噪音車案件自108年起至112年10月共受理逾25萬件,經環保局查證過後,實際通知到檢案件數僅8萬多件,占總陳情件數37%。

二、目前有關機動車輛噪音的取締法源,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僅能從噪音超標部分著手裁罰;而另有部分地方政府係依同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將「使用未經認證之排氣管」及「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公告為妨害安寧行為進行取締。鑑於現行取締標準不一易生爭議,應有法令統一之必要。

三、環境部推動改裝排氣管認證制度,今年元旦起實施「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規範」,交通部配合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以113年作為緩衝為期一年,輔導改管車主申請檢測取得認證。經查,該規則第二十三條之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三點第(二)款,「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應使用經環境部噪音管制認證,且能對應該機車型式之排氣管。」僅限於機車改裝排氣管之規定,卻遺漏汽車部分,爰訂定本案。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排氣管以外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命汽車所有人於三十日內以自己之費用參加臨時檢驗、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改裝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違規罰則,並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排氣管以外」之文字,予以區隔。

二、考量現行責令改正係命汽車所有人於一個月內參加臨時檢驗,又違規舉發召回臨時檢驗者免付檢驗費用,不甚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命汽車所有人於三十日內以自己之費用參加臨時檢驗。
第十六條之一
排氣管之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有前項情形者,並應命汽車所有人於十五日內以自己之費用參加臨時檢驗;必要時得於期限屆至前三日內,經汽車所有人之申請延長十五日。但以一次為限。

汽車不依前項所定期限參加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十五日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施排氣管噪音檢測須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及技術為之,且有時受限於周遭環境因素影響(例如下雨、強風)而無法成功取締,故於「改裝排氣管認證制度」新制施行後,得以預料由執法人員目視檢視排氣管認證編號及比對車輛外觀照片而取締者應屬多數且較為容易,惟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卻較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為低,爰另於本條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與噪音管制法同。

三、現行違規舉發召回臨時檢驗者免付檢驗費用,不甚合理,爰於第二項規定應以汽車所有人自己之費用參加臨時檢驗。

四、現行實務運作係給予違反本條規定者一個月內改善完畢,惟考量違反本條規定者,如未儘速改善恐有持續影響交通安全與妨害公眾安寧之虞,而有督促其改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先給予十五日改善期,必要時得經汽車所有人主動申請延長十五日,俾達到督促汽車所有人儘速改善之目的。另為避免汽車所有人於改善期初期即申請延長而喪失本條督促其改善之目的,爰規定應於期限屆至前三日內提出申請;而有關於「期限屆至前三日內」,係包含期限屆至之日在內計算,例如期限屆至之日為三月十日,則可申請延長之日為三月八日至三月十日,附此敘明。

五、參照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二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二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需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一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鑑於過去五年警察機關舉發未領有駕照者,平均每年高達203,812件,近日亦再發生無照駕駛,並造成三人死亡的悲劇,故應就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高相關罰則,以更有效遏止此類不幸事件,一再發生。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部分文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但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資料,一百十二年無照駕駛(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銷等)涉入案件之死亡人數達七百六十三人、受傷人數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人,遠高於酒駕案件死亡人數二百五十三人,受傷人數一萬零八十一人,顯見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不亞於酒駕。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為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

二、現行第六項訂有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違規駕駛其汽車之處罰,但對於車主本身即為無照駕駛者,卻無處罰規定。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修正第六項增訂無照駕駛吊扣汽車(含機車)牌照之處罰。

三、為減少無照駕駛情事,增加無照駕駛他律機制,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無照駕駛行為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駕同車乘客之規定,增訂第八項規定無照駕駛同車乘客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無照駕駛肇事案件趨增,除未成年之無照駕駛頻生,更有無照駕駛肇事後輾壓行人並逃逸之情形,將用路之安全置身於不應承擔的風險中。

二、無照駕駛之情況日增,就無照駕駛沒入車輛之條件,不應只限於肇事致人重傷及死亡情形,故擬加入肇事致人受傷情況。

三、為減少無照駕駛上路情形,增加有第一項情形之罰金金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鑒於無照駕駛實屬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調整為三萬六千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以防制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另因無照累犯人數占比達三分之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之罰鍰為第一項所定之最高額,並配合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以期有效嚇阻再犯。

三、為強化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避免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爰修正第五項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沒入該汽車。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提高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之罰鍰範圍。

二、修訂本條第二項與第六項,針對累犯或涉及重大違規的無照駕駛者,將現行僅限於「得」沒入且適用條件過於複雜的規定,改為「應」沒入車輛;以及明訂汽車所有人若無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連帶沒入其車輛,以減少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提供給無照駕駛者使用的可能性,從源頭降低無照駕駛行為,達到改善道路安全的目的。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根據交通部統計,我國每年30至40萬件之交通事故,約有5萬件為無照駕駛導致,平均每年造成600人以上死亡、6萬人以上受傷,為酒駕致死傷6倍之多。近期更是發生多起未成年無照駕駛交通事故案件,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甚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罰鍰以外,並修正本條第二項將肇事致人受傷情況加入無照駕駛沒入車輛之條件。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該駕駛之車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二、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六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據警政署統計108年至112年無照駕駛與酒醉駕駛事故比較,108年無照駕駛件數達45,456件,造成658人死亡、65,155人受傷;112年增加至55,492件,死亡人數763人、受傷人數78,885人,整體呈現成長趨勢。然而酒駕案件經修法加重,整體案件數從108年9,117件至112年下降至7,954件;傷亡人數也從108年294人死亡11,607人受傷至112年253人死亡10,081人受傷。爰此,無照駕駛造成死傷更甚於酒駕,相關罰則與酒駕相比顯然過輕,實有修法之必要。

二、參考鄰近國家針對無照駕駛之裁罰立法例,如韓國處300萬韓元以下罰金(約台幣6萬餘元);日本處50萬元以下罰款(約台幣11萬餘元);新加坡則處一萬元新幣罰款(約台幣23萬餘元),爰移列原條文第一至五款及第九款至增訂第一項條文,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並同時沒入車輛,以遏止無照駕駛之亂象。

三、原條文六至八款情況為領有學習駕駛證但未依規定行駛者,或僅以教導學習駕車為業而未必實際駕車上路者,其違法情節較輕微,以現行罰則規範足矣,故保留原處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台灣每年3、40萬件交通事故中約5萬件為無照駕駛,平均每年造成600多人死亡、6萬多人受傷,是酒駕釀成死傷的6倍。

二、修正本條文,將罰鍰提高,以期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憾事一再發生。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並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根據一百十二年道路交通事故統計,無照駕駛(含未取得駕照、吊扣或註銷)導致死亡七百六十三人、受傷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人,遠高於酒駕事故,顯示其對道路安全的嚴重危害。為防止違規者再犯,爰修正第一、二項,提高罰鍰上下限,並新增車輛移置保管規定;為強化車主管理責任,修正第六項,延長吊扣牌照期間,並規定當場移置保管時須同步扣繳牌照,適用範圍不受駕駛人與車主是否同一人影響;另調整條次與文字,使條文表達更精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無照駕駛肇事案件層出不窮,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每年平均取締約三十萬件無照駕駛違規,而其中未成年每年平均占三萬九千件。

二、尤其以去年十七歲青少年無照私自駕駛家中車輛出門,撞上店家導致三人死亡乙事,造成社會震驚,亦使被害人家屬陷入無可挽回之傷痛。

三、為有效遏止無照駕駛歪風,臻全民及用路人交通權益,爰提案提高無照駕駛之行為人罰鍰天花板,以示警惕並端正風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若汽車駕駛人年滿十八歲,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之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據交通部統計,台灣每年3、40萬件交通事故中約5萬件為無照駕駛,平均每年造成600多人死亡、6萬多人受傷,是酒駕釀成死傷的6倍,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是故擬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調整為三萬六千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防止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有鑑於我國近三年無照駕駛裁罰人數當中累犯者占三分之二,可見現有針對無照駕駛之裁罰規定起到的預防及避免再犯效果不彰,故將第二項規定當中針對再犯者之罰鍰修正為第一項所定罰鍰之最高額,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同時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駕駛人酒後駕車累犯之規定,增訂再犯者若已成年,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規定,期能降低再犯發生率。

三、現行第六項規定當中僅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設有罰則,並不及於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駕駛人本人的情況,為完善處罰規定,避免裁罰漏洞,故修正第六項規定之文字,並延長吊扣牌照之時間。

四、為有效降低無照駕駛發生率,故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酒後駕車同車乘客之規定,於本條例新增第八項規定,要求同車乘客須共同負起防制無照駕駛之責任。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上下限,以期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憾事一再發生。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並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為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提高罰鍰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

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其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爰有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另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六項延長吊扣該汽車牌照期間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且本項之適用對象不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

四、現行第六項前段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

六、現行第六項但書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九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最高額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根據交通部統計,我國每年30至40萬件之交通事故,約有5萬件為無照駕駛導致,平均每年造成600人以上死亡、6萬人以上受傷,為酒駕致死傷6倍之多。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甚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外,另加重汽車所有人連帶責任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者駕駛其機車或小型車,罰鍰上限提高至3萬6千元,並按累計次數加重處罰吊扣牌照期間最長至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十二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無照駕駛違規件數居高不下,件數均超過三十萬件,其中近三年汽車無照駕駛件數,更呈現上升之趨勢,對用路人道路安全影響甚鉅。故參考本條例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車行為之處分,將第一項罰鍰上調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期嚇阻與保護合法用路人之效果。

二、參考亞洲其他國家對無照駕駛罰則,日本無照駕駛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圓(約十萬元台幣)罰金,記二十五點、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提供車輛者同駕駛罰則。新加坡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或罰一萬元新加坡幣(約台幣二十三點七萬元),且可扣車、取消駕駛資格,並有連帶處罰,我國現行罰鍰與其對比仍屬輕微,爰擬具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以期達到嚇阻效果,避免無照駕駛事件持續發生。

三、為強化汽(機)車所有人保管車輛之責任,避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造成違規之情事,修正第六項其再犯程度之處分,依其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提升至三個月至一年之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目前對無照駕駛行為之處罰金額範圍有限,難形成足夠嚇阻力,違規者多以繳納罰鍰視為「代價」,無感於法規之重,且現行制度對累犯並未加重處分,無法針對反覆違規者施予更高強度之法律制裁,並對出借車輛供無照駕駛者之行為人,現行處罰規範亦較為寬鬆,未能有效防堵間接助長無照駕駛情形。

二、因此,調高無照駕駛之基本罰鍰金額,訂定更高額度範圍,以提高違法成本,增強嚇阻法效,及對於二年內再犯無照駕駛行為者,加重罰鍰,並附加現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遏止慣性違法行為,且針對出借車輛供無照者使用之車主,增設連帶罰則,杜絕從源頭協助或縱容無照駕駛等情,針對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外,於行政罰同步明定加重處罰條款。

三、據憲法所云,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法律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合理限制,依法加重對無照駕駛之處罰,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顯符比例原則,再者,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乃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為核心,於行政法與刑事法雙重管制手段下,符合違規行為惡性程度不同而設計差異化處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故此,針對現行制度缺失提出具體補強措施,以回應社會對交通安全之高度期待,且無照駕駛問題涉及交通安全核心,攸關全民生命財產保障,唯透過法律加重處罰、強化管理,方得有效遏止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符合法律正當性及必要性。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二項,增訂可當場移置保管違規車輛,以強化執法效果;並修正第五項,新增移置保管時同步扣繳牌照之規定,延長吊扣牌照期間,以加強違規管理與懲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若汽車駕駛人年滿十八歲,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無照駕駛人趁隙駕駛,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法,同時於本條增訂駕駛人酒後駕車累犯之規定,增訂再犯者若已成年,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規定,期能降低再犯發生率。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延長吊扣牌照時間,於第五項規定一併延長吊扣牌照之時間,避免無照駕駛人有機會再度駕駛該車,增加交通往來之風險。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比照第二十一條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二、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五項增訂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及延長吊扣牌照期間。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改。

二、經查我國至今有收取過路費之公路為國道高速公路,於民國63年起實施收費制度,共設有二十六個收費站,採人工收費方式辦理。為配合交通部政策規劃,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全面改為電子計程收費制度,同時取消人工收費制度,並將多數收費站拆除,僅保留三個收費站作紀念用途。我國施行電子計程收費已十年有餘,且交通部曾多次宣示,未來將以電子計程收費作為主要收費制度,貫徹「走多少,付多少」之公平收費原則,然該條關於闖越收費站與衝撞收費人員之規定並未刪除,規定形同虛設,且不符時宜,爰提案刪除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物品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二款載運貨物、物品散落於車道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散落物由該管機關主動協助處理者,亦同。
立法說明
物品掉落於道路,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以及二次事故。現行法令只主動處理掉落在國道與快速道路上的物品,物品散落在一般道路,缺少法源依據讓權責機關主動處理。為了減少傷亡發生,降低塞車情況,應讓該道路主管機關主動介入處理排除掉落在一般道路上的障礙物,其排除費用由車主或駕駛負擔。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本項行為致有第一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一點二倍內,不予處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最新報告指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國道事故檢討分析報告),111年度國道交通全般事故之肇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共有5,446件,占事故13.7%;其中A1類事故占比11.3%。現行車道無論內外側均有速限限制,造成內側超車車道常有車輛占據,迫使其他超車車輛不停變換車道,以致增加交通事故的風險。故為合理使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使用,引導司機超車時使用內側超車道,以提高交通效率及道路安全,爰訂定本案。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或於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法務部108年2月27日《酒駕肇事害命法務部修法加重刑罰》編號017新聞稿表示:「就酒駕犯罪者而言,沒收車輛具更直接之效果」。

許多三次以上「酒駕累犯」同時「無照駕駛」,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經交通部統計,103年至112年期間,十年內第三次酒駕累犯或拒測累犯且駕照無效之人數合計1萬9649人,顯見現行法令對反覆無照酒駕累犯,難收嚇阻之效,需針對酒駕累犯且無照駕駛者沒入車輛,以避免害人又害己。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鑑於違反本條規定者通常抱持僥倖心態,因此單純罰鍰並移至保管車輛、有期限之吊扣駕照,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為杜絕任何酒駕,無論初犯或再犯,均沒入其車輛並吊銷其駕照,終生不得再考領,才能真正根絕酒駕的僥倖心態,爰修正第一及第三項,並將原移至保管及吊扣之相關規定刪除,均以沒入車輛及吊銷駕照規定處罰。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並刪除之;原第三項及第五項移置保管車輛亦無規定之必要,一併刪除之。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罪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調整第六項規定,明定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進行血液測試檢定須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緊急情況下可先行檢定,但仍須事後獲得檢察官許可,並賦予檢察官撤銷未經許可檢定之權限。此外,為確保程序正當性,適用對象限縮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允許受測者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撤銷請求。另增訂第十三項,明確血液測試結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僅限於執法用途,相關檢測程序、保存期限及安全維護措施等,授權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辦法,以確保規範合憲。本次修正亦對部分條文進行文字調整,以提升精確性與可讀性,未變更其他條款內容。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我國之醉態駕駛問題嚴重,以114年發生於3月11日之醫學大學生利用課餘時間送外賣賺取生活費,竟慘遭酒醉駕駛之人撞死意外,案發後當地員警進行酒駕大執法,卻在5天大執法內抓到醉態駕駛犯人114人、在案發地點12天內就抓到酒駕犯28件,顯見醉態駕駛之問題仍然嚴重,需要我國政府與國人嚴正看待。

二、另外宿醉駕駛形式,亦為必須抑止之醉態駕駛犯罪形式。

三、觀本條文對於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處罰額度之天花板價金額度為其地板價金之6倍,此範圍足以給予裁罰人員足夠的裁量空間,惟對於汽車之罰金天花板價則為地板價之4倍,查汽車因為體積與車速其造成之酒駕危險結果理論上應比機車更為嚴重,惟其遏止醉態駕駛用之罰金級距,卻遠比機車駕駛更低,爰修正其罰金數額比較機車6倍級距,並藉提高罰金數希冀有效抑止犯罪,臻全道路交通安全。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採樣及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檢體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二條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妥適修法。

二、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完備採證程序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採樣及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項,增訂第十三項,明定第六項血液酒精濃度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檢體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
第三十五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有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者,應於吊扣期滿後責令其定期檢驗或增加檢驗次數;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改。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者,盼藉由增加其定檢次數達到遏止作用,以期還給一般民眾良好的生活品質。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緊急救援車,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但書。

二、在外國若遇緊急救援車鳴笛時,無論是對向車或是行人都有自我意識,優先禮讓緊急車輛通行,但我國仍有部分民眾未有此意識,2023年11月時於新北發生的一則新聞,新北消防局協助發高燒女童送醫,卻在路經某路口時被一群學生擋在人行穿越道上,直至他們全部通過後才能繼續往前;雖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是有優先通行權,但在緊急的狀況下,應使如消防車、救護車等緊急救援車享有道路優先權,畢竟比起行人通行權,生命理應優先受保障。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六個月。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銷該車輛駕駛牌照。
立法說明
一、按同法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等相關規定,已可處罰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同時併有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然本條現行條文,僅有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對於達到遏止及防範目的性而言,現有處罰顯有不足。

二、因考量緊急車輛優先通行之重要性,及通行延誤所致生社會危害,非屬輕微,原先舊法僅處罰三千六百元,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顯不相當,故應提高罰則。

三、第三項罰則因第二項變動一併修正。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車輛駕駛牌照。
立法說明
一、提高不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處罰金額。

二、惡意阻擋緊急救援車,此類行為對社會或個人都會造成嚴重影響,無論是延誤就醫或增加交通事故風險,都可能發生致人死傷的後果,應視所犯情節輕重來處罰。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不分情形一律處以併排停車之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定額」罰鍰,未使行政機關就個案情形斟酌衡量對於交通之影響程度,而予以處罰輕重不同之裁量權限,核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考量併排停車有極大可能占用車道或形成轉彎視線死角,對於交通之影響較第一項各款違規停車僅停放於禁止停車路側之情形嚴重,爰以現行二千四百元罰鍰數額為中心,加減六百元為裁處區間予以修正第二項規定,使其最低額仍高於第一項罰鍰之最高額六百元並供行政機關依個案車種、時段、路段及併排停車方式等樣態裁量,以資妥適。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交通亂象嚴重,曾遭外媒封為「行人地獄」,又交通事故總件數自106年至111年間不斷攀升,足見我國交通事故問題亟待改善,然併排停車除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外,亦將增加後方汽機車、腳踏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肇之風險,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併排停車之罰鍰,端正駕駛人行車習慣,藉以降低我國交通事故,保障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訴訟法強化第一審審級制度之新制施行,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集中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統一辦理交通裁決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確規範救濟管轄法院之適用範圍,並將其列入條文內容。另第二項所載過渡條款已逾適用期間,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執照於吊銷、註銷或吊扣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持外國政府、地區所發之駕駛執照(證)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及換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有外國人於我國駕車,係分持互惠國家政府或地區所核發之有效駕照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或持外國政府、地區核發駕照換領我國駕駛執照駕車。

三、吊扣、吊銷、註銷駕照及禁止考領之規定與期限,乃剝奪駕駛人駕車權利之處分。倘若該駕駛人同時領有其他國家之駕照或國際駕照,仍應禁止其駕車與換領我國駕照。

四、本條例與交通部頒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未對上開事項予以明文,相關規定僅散見於函示之中,未臻明確。乃造成部分民眾誤認或僥倖認知即便駕照遭吊扣、吊銷仍得持外國駕照或國際駕照駕車,基層人員亦恐因不熟稔相關規定而未能發現其違法。

五、綜上,新增本條第十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執照於吊銷、吊扣、註銷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內,皆不得持外國政府、地區所發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及換領我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據交通部統計,目前酒駕再犯率亦達近4成,較其他違規肇事致人死傷者較高,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我國檢察官雖得於酒駕案件緩起訴處分中附命酒精戒癮治療,然依109年至112年統計,全國地檢署緩起訴酒駕案例總計51,993人,附命酒精戒癮治療者僅1,067人,佔酒駕緩起訴者的2%,現行刑法第八十九條雖對酗酒犯罪訂有保安處分規定,但108年至111年因酗酒受禁戒處分亦僅有88人。另酒駕案件發生數及死亡數近年隨法律罰則加重,雖有下降,但仍然嚴重。

三、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後,仍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規定,於符合一定期限與條件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鑒於國內酒駕情形嚴重,對酒駕行為之處分與罰則雖一再加重,仍未有顯著改善。本條之規定未區分行為之態樣,一律給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重新請領駕照之可能,與我國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不符,亦讓相關裁罰效果大折扣,折損其嚇阻力。

四、經查,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大法官解釋第531號解釋意旨。該號解釋肯認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合憲性,惟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五、經查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雖為回應大法官第531號解釋意旨。惟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31號全文,除並未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考領駕照限制予以違憲宣告。復參考94年當時立法時空背景,國人對於酒駕、毒駕之重視程度與現今迥異,當今社會普遍對酒駕、毒駕者採「零容忍」態度。立法院108年修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列為修法理由;112年立法院則修訂毒駕規範,將毒駕視為與酒駕具有同等重大危害之犯罪,足見酒駕、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之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更為嚴重。

六、綜上,為落實我國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爰提案修正本條,將駕駛人因酒駕致受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排除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之重新考領規定,方能杜絕酒駕者之僥倖心理,亦未違背大法官解釋第531號解釋之意旨。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或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屬於重大惡性行為,為嚴格遏止僥倖心理,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確有強化對其考領駕照資格限制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執照,或於駕照吊銷、註銷、吊扣期間駕車,若發生事故致人重傷或死亡,應處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強化嚇阻效果。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內容,調整第八項文字,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若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照吊銷、註銷、吊扣期間駕車,致人受傷,應處以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或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屬重大惡性行為,為有效嚇阻僥倖心態,減少事故之發生,有嚴格管控其考領資格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者,由現行四年不得考照加重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第八項部分文字,定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者,經檢測或型式審驗超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三目規定,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之處罰。

二、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超出本條例所定義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者,另以第十二條處罰之。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按我國為擺脫「行人地獄」惡名,除實務上增加取締力度,並通過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以期能達到人本交通、降低事故死亡比例之願景。惟查,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與紅色閃光燈,足見本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救護車輛,如有鳴笛亮燈情形,均係為執行救護生命之緊急任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一條中,就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緊急任務車輛明文規範其道路優先通行權;復據交通部路政司105年8月30日路臺監字1050025740號函項下說明,亦釋明值勤中之緊急任務車輛路權優先於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三、然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對汽車、慢車訂有未避讓執勤中緊急車輛之罰則,然對於行人未避讓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並未訂有罰則,致目前實務上多以勸導為主,除有執法取締上之侷限性,更有使路人與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於路權競合時,因無法確認優先順序,致生意外事故與法律爭訟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鳴警執勤時,均係為保障生命或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遂為兼併保障上開緊急任務車輛之正常執勤以及一般路人行走安全之目的,爰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新列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行人未避讓執勤中緊急任務車輛之罰則,以維保障及執法依據。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立法說明
一、據臺鐵公司網站統計「平交道肇事路段相關資料」顯示自110-112年行人闖入鐵路平交道官方肇事紀錄逐年增加,死亡人數亦有攀升趨勢。

二、另據臺鐵公司統計,平交道有民眾闖入的情形,以桃園中壢區德育路為最,平交道單月有遭闖越約百次之紀錄。

三、綜上足見,行人闖入平交道有違公共利益並生死傷,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鍰金額增為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疏縱或牽繫動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飼主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據交通部統計,112年因遊蕩動物竄出造成車禍事故傷亡人數已攀升至11人死人、2,948人輕重傷,達到7年來最高。農業部現行對於遊蕩動物採取TNR措施,即捕捉(T)、結紮(N)、回置(R),其中回置除造成大量犬貓流竄,導致存在社區衝突、環境髒亂或犬殺、貓殺臺灣野生動物等社會、生態問題外,其中關於不當餵養致使犬隻群聚或竄出之肇事比例最高,帶來諸多衝突與社會爭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之現行條文於94年增訂「所有人」之理由,係為明確本條之處罰客體。審酌近年來因定點不當餵養造成動物遊蕩、群聚道路旁,妨害交通,甚或因動物竄出造成民眾事故傷亡等情形時有所聞,復因現行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存在執法舉證上之困難,導致相關單位難以取締不當餵養致使妨害交通之行為;爰此,為降低因遊蕩動物致交通死傷之事故比例,令相關法規與時俱進並確定實際管領或占有動物之人之責任,遂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為文字修正,課以「飼主」即所有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相當法律義務,以維民眾用路安全。

四、復參照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立法例即悉「動物」一詞,已包含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現行條文所指之「禽、畜、寵物」者,遂基於文字統一之目的而為修正,併予敘明。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規定,修正第一項,以確保相關程序與配套措施有法源依據可循。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新增移置保管汽車之規定,於本項規定新增上開兩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修正有關救濟管轄法院之文字,理由同第六十五條說明一。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黏貼隔熱紙,其透光率由交通部另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惟因目前自用車輛黏貼隔熱紙,透光係數無明確立法規範,又因黏貼透光率過低之隔熱紙,考量台灣交通文化,路側之行人、機車等障礙物非屬稀少,若又黏貼透光率低之隔熱紙,對於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目的,尚有重大不良影響,爰增加本條第二項。

三、本條原二、三、四、五、六、七項,因新增第二項,進行項次調整。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除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需要並敘明理由上網公告,不得限制機車行駛。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三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0日最新統計,112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755萬4,976件,其中汽車違規1,037萬1,626件,占比高達59.08%。目前機車行駛的車道位置通常位在道路最外側,而機車騎士常為避開違規臨停的併排汽車或靠站載客的公車和計程車,易造成機車騎士違規和與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

二、據交通部112年10月最新統計,111年機車車輛登記數共有1,439萬輛,相較109年多出29萬輛。隨著機車數量成長,禁行機車政策會使得在道路上的機車騎士密度增加,同時提高碰撞事故風險,亦不利於交通流暢。

三、禁行機車之規定源自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現行道路交通採車種分流制度,故即便地方政府經評估後認為已無必要,囿於上述法規限制無法開放;且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政策方式易造成地方政府決策保守;反之,若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方式,更能讓地方政府主動積極評估道路需求與危險情況,較能提出具說服性理由向大眾說明。

四、基於促進道路交通順暢且確保機車騎士安全使用道路之目的,故制定本法案。然而,鑑於各地道路情況複雜迥異,故賦予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彈性處理之權限。惟因限制人民用路權益,故規定車道限制機車行駛須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並詳細敘明理由上網公告,始得為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其中有關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應使用經環境部噪音管制認證,且能對應該汽車型式之排氣管。
立法說明
一、根據環境部112年度各類型噪音陳情案件統計,以車輛噪音占比32%為最大宗。為有效降低「機動車輛」噪音污染,政府應在「抓吵不抓改」的政策前提下,設立汽機車噪音污染之源頭管理機制,避免不當改裝造成噪音問題。

二、排氣系統係機動車輛減除噪音源之必要設備,環境部與交通部為解決噪音污染擾寧問題,合作推動改裝排氣管認證制度,於去年年底訂定「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規範」,以確保機動車輛排氣管替換非原廠排氣管後之噪音量符合我國噪音管制標準。

三、惟2024年1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三點,有關排氣管變更登記之規定,僅訂定機車排氣管改裝認證機制,未將汽車改裝排氣管一同納入機制審核對象中,導致汽車改裝排氣管所造成之噪音污染無法獲得有效的源頭管控。

四、為加強管理汽車改裝排氣管之噪音問題,爰增訂第十項,要求汽車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應經環境部噪音管制認證。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修正會議,邀集相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代表參與。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然修訂過程中並非每次都會邀請民間團體或專家學者參與討論,導致部份規定不符合社會需求。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規定,且會議應邀集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檢討其適用性及修正需求,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能與時俱進。

三、又本條修正所稱之民間團體,應包括民間改裝業者、或相類似之實作改裝團體。

四、其餘各項均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於一個月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提供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體檢及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時,體格及體能一般多為正常狀況,倘因老化或因故致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致其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考領駕駛執照時之情形,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車時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另應重新審查其駕駛執照資格(依當時體格及體能狀態確認所持駕駛執照是否應予註銷、降級,或由職業駕駛執照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規定,及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等立法例,於第二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符合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等特定情形者之資料,以優先通知其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四、第三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第二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認特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通知該駕駛人於規定之期限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並規範汽車駕駛人經通知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之後續規定處理機制。

五、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限期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提供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駕駛人如因年齡增長或突發疾病導致視覺障礙、失智症、癲癇等影響駕駛安全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主動繳回駕照,並重新審查資格。修正條文明定駕照資格應依駕駛人體格及體能狀況重新確認,包括註銷、降級或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以強化管理。另為落實駕駛執照管理,公路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特定身心障礙類別(如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等)駕駛人名單,並優先通知其辦理資格審查。如經查核後發現駕駛人體格或體能不符標準,應通知限期審查,未依期限辦理者,依規定處理。此外,主管機關應確保資料管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執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