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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因應未來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故區分為使用燃料車輛及非使用燃料車輛,且後者之徵收費率應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爰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且增訂第三項。
二、因應未來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故區分為使用燃料車輛及非使用燃料車輛,且後者之徵收費率應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爰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且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立法說明
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爰修正第二款。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前項行道樹、花木栽植工程,以原生樹種為主,並應納入公眾參與機制。
原生樹種之選擇建議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行道樹、花木栽植工程,以原生樹種為主,並應納入公眾參與機制。
原生樹種之選擇建議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原生鄉土樹種如樟樹、毛柿、苦楝等,經過長期的本土環境演化,具備良好的適應能力,能有效抵禦都市環境中的各種天災壓力,提供較佳的生態效益,易於管理和維護,並有助於維護本土生物多樣性,支持都市中的自然生態平衡。
二、許多原生鄉土樹種如樟樹和肖楠與台灣的歷史文化息息相關,常見於古蹟與文化場所。栽種原生鄉土樹種並於過程納入居民參與機制,保留並強化地方文化特色,增添歷史意涵,並促進地方認同。
三、農業部已公布《原生森林植物名錄》,並設置臺灣原生樹木推廣及媒合平台,提供查詢具園藝及景觀應用潛力的原生植物。林業試驗所亦成立全國種樹諮詢中心,內政部《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亦臚列「市區道路喬木類植栽樹種建議」,作為行道樹栽植之依據。
二、許多原生鄉土樹種如樟樹和肖楠與台灣的歷史文化息息相關,常見於古蹟與文化場所。栽種原生鄉土樹種並於過程納入居民參與機制,保留並強化地方文化特色,增添歷史意涵,並促進地方認同。
三、農業部已公布《原生森林植物名錄》,並設置臺灣原生樹木推廣及媒合平台,提供查詢具園藝及景觀應用潛力的原生植物。林業試驗所亦成立全國種樹諮詢中心,內政部《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亦臚列「市區道路喬木類植栽樹種建議」,作為行道樹栽植之依據。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並注重水土保持。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前項行道樹、花木種植應以原生種為優先。
前項行道樹、花木種植應以原生種為優先。
立法說明
一、酌調本條第一項文字。為使我國公路交通順暢,設計公路景觀或栽種路樹時應考量抗災能力,避免因天災造成景觀毀損進而影響交通安全。
二、新增第二項。過去台灣曾大量種植外來種的路樹,如:黑板樹、小葉欖仁等,然黑板樹屬淺根系,容易造成路面突起,木質脆弱易斷枝,不適合好發颱風的台灣,種植行道樹時應考量「因地制宜」、「適地適木」,以原生種為優先方能強化植栽之韌性。
二、新增第二項。過去台灣曾大量種植外來種的路樹,如:黑板樹、小葉欖仁等,然黑板樹屬淺根系,容易造成路面突起,木質脆弱易斷枝,不適合好發颱風的台灣,種植行道樹時應考量「因地制宜」、「適地適木」,以原生種為優先方能強化植栽之韌性。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落實軌跡驗證,符合通行車種,並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軌跡驗證的引入:引入軌跡驗證的概念,是基於對公路安全性與效能提升的需求。透過軌跡驗證,能夠確保公路設計滿足各種車輛安全通行的需求,進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提高公路使用的效率與舒適度。
二、符合通行車種的要求:確保公路設計能夠適應不同類型車輛的使用需求,從小型轎車到大型運輸車輛,都能夠在公路上安全、順暢地通行。這不僅關乎到交通安全,也影響到物流運輸的效率與經濟發展。
三、保留以人為本理念:強調在進行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時,仍需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將用路人的安全與權益放在首位,這是公路政策制定和執行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則。
二、符合通行車種的要求:確保公路設計能夠適應不同類型車輛的使用需求,從小型轎車到大型運輸車輛,都能夠在公路上安全、順暢地通行。這不僅關乎到交通安全,也影響到物流運輸的效率與經濟發展。
三、保留以人為本理念:強調在進行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時,仍需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將用路人的安全與權益放在首位,這是公路政策制定和執行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則。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擴大我國通用計程車數量,以滿足年長行動不便者與長照接送之需求,將通用計程車牌照比照優良計程車個人牌照,不受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之限制。
二、為擴大我國通用計程車數量,以滿足年長行動不便者與長照接送之需求,將通用計程車牌照比照優良計程車個人牌照,不受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之限制。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從民國82年開始就已經進入聯合國所定義的人口高齡化國家,自民國114年65歲以上高齡人口占比將超過兩成,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民國154年每10人中,約有4位是65歲以上老年人口,而此4位中即有1位是85歲以上之超高齡老人,顯示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
二、計程車牌照是受政府管制的,計程車牌照數量乃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由於台灣人口負成長,目前已無增加牌照數量的機會。
三、通用計程車為車輛設置有輪椅區之計程車,車輛型式除須符合計程車規範外,另車內輪椅區設置須符合車輛相關安全檢驗規定。復康巴士僅可服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身障者;通用計程車除服務身障者外,老人、未領有身障證明(手冊)之行動不便者,乃至一般民眾均為服務對象。
四、基於我國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111年國人的平均餘命已達79.84歲,顯然我國面臨人口老化,亟需增加可供輪椅上下車之通用計程車,以滿足老人、未領有身障證明(手冊)之行動不便者接送及公共運輸需要,惟受限於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之限制,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通用無障礙計程車牌照比照優良計程車個人牌照,不受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發放之限制,以使無障礙運輸將更加完備。
二、計程車牌照是受政府管制的,計程車牌照數量乃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由於台灣人口負成長,目前已無增加牌照數量的機會。
三、通用計程車為車輛設置有輪椅區之計程車,車輛型式除須符合計程車規範外,另車內輪椅區設置須符合車輛相關安全檢驗規定。復康巴士僅可服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身障者;通用計程車除服務身障者外,老人、未領有身障證明(手冊)之行動不便者,乃至一般民眾均為服務對象。
四、基於我國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111年國人的平均餘命已達79.84歲,顯然我國面臨人口老化,亟需增加可供輪椅上下車之通用計程車,以滿足老人、未領有身障證明(手冊)之行動不便者接送及公共運輸需要,惟受限於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之限制,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通用無障礙計程車牌照比照優良計程車個人牌照,不受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發放之限制,以使無障礙運輸將更加完備。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平均每五人即有一位是六十五歲以上長者,年長者因退化問題常導致出外搭乘公車或是捷運時跌倒之意外。若年長者個人身心狀況已達領取身障手冊,則可以使用復康巴士,惟復康巴士目前資源不足。
二、除了老年人外、尚有身心障礙者也因為復康巴士資源不足受到嚴重的影響。此時通用計程車加入身心障礙者或是老者之出行行列,則可以有效協助解決此問題,惟通用計程車牌照發放受到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限制。
三、為有效解套上開問題,爰提案修法,酌修通用計程車牌照不適用本法上開限制。
二、除了老年人外、尚有身心障礙者也因為復康巴士資源不足受到嚴重的影響。此時通用計程車加入身心障礙者或是老者之出行行列,則可以有效協助解決此問題,惟通用計程車牌照發放受到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限制。
三、為有效解套上開問題,爰提案修法,酌修通用計程車牌照不適用本法上開限制。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近五年來的資料,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定義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逐年案件數,從104年迄今(109)年1-3月分別為11、11、14、15、19、及5件,但依照本條規定受害人或其親屬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明亦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撤銷牌照之案件數,又分別為0、0、2、1、1、及1件。從發生案件數來看,實屬公路主管可為主動告知受害者或其家屬權益保障之合理範疇,另從實際申請案件數來看,受害人或其家屬依本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或許因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但政府更應本於將心比心、服務便民為原則。
第六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權益,參照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俾健全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公路公共運輸工具依《公路法》規定僅需強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旅客責任險」,但對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無強制規範,導致事故發生後,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往往由駕駛員或受害者自行承擔,造成諸多爭議與社會問題。近年來多起公路公共運輸事故發生後,因客運業者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導致受害人求償困難,甚至需要肇事駕駛自行負擔巨額賠償,造成經濟負擔與社會矛盾。現行法規的不足,使得公共運輸業者對第三人財務損害的保障不夠完善,亟需修法補強。
二、為強化公路公共運輸安全保障,減少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社會成本,並確保受害者之權益,爰提案修訂相關法規,要求公共運輸業者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增列於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提供更完整保障,包含財損、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降低事故帶來之財務衝擊,提升交通安全與社會公平。
二、為強化公路公共運輸安全保障,減少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社會成本,並確保受害者之權益,爰提案修訂相關法規,要求公共運輸業者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增列於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提供更完整保障,包含財損、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降低事故帶來之財務衝擊,提升交通安全與社會公平。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九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立法說明
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