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19人 113/02/20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2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1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9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20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葛如鈞等18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1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22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配合112年06月21日總統公布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第四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與損害之程度,擬訂應變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禁制區、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及經營者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核子事故發生時,現行法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定計劃上報,但核子事故發生,更可能造成民眾的損害。而且,核子事故發生時,經營者應當有擬定「應變計劃」的法定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核子事故災害得以控管。

二、現行法規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係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但核定與公告分屬中央與地方政府殊為少見,為使權責統一、責任明確,爰修正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
第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主管機關對於參考意見,應以書面回覆,並公開於網路。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係規定民眾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申請的意見表示權,現行法規定提供參考意見,需在六十日內為之,但對於興建核子反應器設施的書面意見極為專業,限期在六十日內完成書面參考意見,顯然過苛,不啻於扼殺民眾提出意見的機會。爰將書面參考意見提出時間放寬為「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對於人民提出的參考意見,主管機關應書面回覆並在網路公開,以示對於人民意見、社會參與的尊重。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美國能源資源豐富,為穩定電力提供及避免未來能源短缺與保持經濟發展,有效減少碳排放,緩和全球暖化問題,故核能政策仍維持興建新的核能電廠,且核准了近7成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的申請。

二、我國自主能源嚴重缺乏,在評估核能安全條件下,考量滿足國內用電需求,核能發電仍為相對經濟、穩定且潔淨的重要電力來源之一;在加強檢視核能廠安全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運轉,則核能發電可彌補國內未來的電力可能不足的問題。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完成機組運轉安全評估後,始得換發執照繼續運轉一定時間。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前項延長運轉之一定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延長運轉期滿後,再度申請延長之方式,申請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美國能源資源豐富,為穩定電力提供及避免未來能源短缺與保持經濟發展,有效減少碳排放,緩和全球暖化問題,故核能政策仍維持興建新的核能電廠,且核准了逾8成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的申請。

二、鑒於我國自主能源嚴重缺乏,在確保核能安全條件下,加強檢視核能廠安全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運轉,可彌補國內未來的電力可能不足的問題。

三、修正第二項,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略以,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提出申請。然經查核三場一號機將於今年(一一三年)七月到期、二號機將於明年五月到期,未免申請作業來不及,爰做本項修正;子法並應同步修正。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俄烏戰爭,嚴重影響天然氣供應,輸往歐洲天然氣頓時下降60%,對歐盟能源供應,形成壓力。台灣亦有類似情況,兩岸關係緊張,尤其民進黨執政造成兩岸衝突,恐引發戰爭危機,屆時台灣海上運輸生命線將會被切斷,天然氣無法從海上引進,將導致台灣能源危機。台電截至2023年底累計虧損達3,826億元,政府若要調高電價,將造成人民生活負擔加重、企業經營成本加劇,影響台灣競爭力和人民生活。為解決台灣缺電危機,爰以核電做為過渡時期暫時手段。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部分文字,使現有核電廠經過評估可以使用時,做為台灣電力發展的過渡手段,以及面臨戰爭時期的替代能源。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不得以屆期時限拒絕換發申請。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的資料顯示,美國是世界最大核電產出國,核反應爐平均已達39年;核准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亦於第28屆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8)中,簽署發展核能倡議,並於「2023核能政策高峰會」(Nuclear Energy Policy Summit2023),強調核能對世界擺脫化石燃料的能源轉型至關重要。

二、我國現行中、長期能源政策與國際潮流相左,應在符合核能安全條件下,修正核能發電為相對經濟、穩定且潔淨的重要電力來源之一;配合新設施之建置期程,現有設施在加強檢視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不應以屆期時限作為限制申請理由,俾利國內能源調度與規劃建置。

三、本條子法《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40年仍需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進行換照申請。故修正母法,放寬對核能反應器設施換照之規定,不受子法之限制。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取得換發執照前,不得繼續運轉,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完整性及系統功能符合法規標準,始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

三、核一、二廠運轉執照已到期,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新增第三項,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得於主管機關審核後申請再運轉執照。

四、核電廠無論申請延役或再運轉,皆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等法規標準。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再申請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申請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並規定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核電廠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得再申請運轉執照,爰增訂第三項。

三、修正並配合項次調整第四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條件與程序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法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即應提出換照,對於現代核能科技發展未及兼顧實有未當,更對若干即將除役或未來科技發展可能重啟使用不啻扼殺其可能性,爰予更具彈性並兼顧安全與經濟、財務效益的換照機制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十年,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延長為六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核子反應設施如經主管機關確認安全無虞,其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得從四十年延長至六十年。另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經營者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二、增訂第三項,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並於其確認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完成機組運轉安全評估後,始得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能源總署(IEA)在2022年曾發表報告,表示全球在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核能發電輛需要成長,顯示國際將核能視為減碳的重要方法。近年來歐美國家對於核能態度逐漸轉變,有多國已有核電廠研議計畫,我國應參考國際趨勢對於能源政策進行適當調整。

二、我國自主能源不足,過度仰賴進口資源對於經濟與安全可能造成衝擊,核能發電為相對乾淨且穩定的電力來源,因此修法放寬核子反應設施之換照申請時間,在確保核電廠安全的情況下運轉,使我國電力穩定以符合社會需求。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取得換發執照前,不得繼續運轉,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完整性及系統功能符合法規標準,得申請再運轉執照,再運轉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十年。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112年度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指出,113~117年電力需求年均成長率約為2.5%,其中,AI科技的用電需求預估至117年約增加200萬瓩,較112年成長約8倍,全國電力需求到119年用電成長約12~13%。且受限於再生能源發電成本偏高,國內電價持續上漲,實有需要尋求便宜且乾淨的發電方式。

二、國際能源總署(IEA)於2022年6月發布報告「核電與安全能源轉型報告」(Nuclear power and secure energy transitions:From today's challenges to tomorrow's clean energy systems),表示全球要在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核能發電量需從2022年的413GW成長到2050年的812GW,才有望達成,且2022年歐洲議會將「核能」列為綠色能源,並納入2020「永續活動分類標準」(EU taxonomy for sustainable activities)。而2023年底召開的第28屆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8),計有美國、加拿大、日本等22個國家發表聯合宣言,呼籲加速發展核電作為低碳電力的來源,承諾要在2050年之前,將核能發電提升到現行的3倍。

三、目前全球已有多國核電廠實施延役計畫,日本112年2月底通過核電廠延役法案,允許核電廠達60年商轉年限;美國核准延役的核反應堆數量已達94個,延役後最高運轉時間可達80年;比利時政府於2022年3月決定將兩座反應爐延役10年至2035年;法國政府於2030投資計畫中(France 2030)公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延長所有可以延長的核子反應爐的服役期。我國應參酌其他國家核電廠延役情況,修法以緩解能源結構配比失當所造成的危害。爰提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國內能源供應結構之穩定,達成淨零排放的氣候承諾目標。

四、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並規定於執照屆滿前5年即應提出換照,實有未當。爰提出增修第二項規定,將本法關於執照屆期前,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的規定,修正為「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又核電廠未取得換發執照前,原則上不得繼續運轉,但如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五、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得於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再申請運轉執照。
第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第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再起動,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按核子反應器再起動,為核子反應器運轉的重要事項,主管機關必須訂定規範予以管理,才能確保運作安全,爰予修正。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經營者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10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係為保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無虞的經營者法定義務。現行法未就行為義務人予以明確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
第十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

前項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報告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達授權明確要求,爰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式項予以完整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
第四十二條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安全,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為提升安全水準、精進安全作為,爰修正增列「管理」,使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均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