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6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1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林倩綺等21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4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0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0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3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0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21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9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2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25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20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20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葉元之等20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名稱
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條例
立法說明
原學校衛生法已對於學校午餐有相關規定,條文不足以因應變遷中多元午餐供應及層出不窮之食安問題,爰特訂定本條例採取特別法之位階。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項,確保供餐品質,並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及建立瞭解食材來源之教育目標。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四、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

五、第二項明定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平衡城鄉發展,提升學校午餐品質,加強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應配合食農與營養教育之推動,以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確保學生正確飲食觀念,奠定國民身心健康基礎,特訂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制定係為健全城鄉區域發展,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明確規範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推動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學童正確飲食、食農教育思維,致力學童飲食的普及與健全發展。並積極推動學校使用來源明確、優質安全的國產農產品,以提升糧食自給率,保障農業與環境之永生不息。
為提供健康營養與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條例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為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國民健康飲食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學校供餐品質,強化學生飲食營養均衡,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教育目的,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規範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及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正向飲食教育,以達到奠定國民健康基礎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之制定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確保供餐品質,並建立學生正確飲食觀念之教育目標。

三、本法所稱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四、本法所稱供餐並不以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全國各級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食材營養及安全,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認識與尊重多元飲食文化,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有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並推動飲食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並縮小城鄉發展差距,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給飲食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平衡城鄉發展,完善學校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衛生及安全,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同時培養學生具有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飲食」除學校午餐外,凡由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均屬之。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及飲養均衡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係為規範學校供餐事項,確保供餐品質並促進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及建立學生正確飲食教育等目標。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供餐為限,凡由學校主辦供應之餐食均屬之。

四、本法為學校供餐事項之特別法,凡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完善,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及安全,同時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學生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促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具備自然及永續環境知能,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攸關師生營養與健康,為強化學校供餐品質,整合中央及各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學校行政、組織體系、經費的密切配合,使人力、物力、財力等資源能充分提供,期能藉由專法,使學校辦理午餐工作有所依循,並進行監督把關,完備校園供餐體系,平衡城鄉差距,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爰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推動營養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具備自然及永續環境知能,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條所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包含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均適用本法。

二、惟學前教育樣態繁多,其廚房設備需求、餐飲備置過程及供應型態與十二年國教階段學校有所差異,爰未將幼兒園納入本法範圍內。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
為提升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供餐品質,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推動飲食教育,增進學生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項有關飲食教育之推動,應落實食農教育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全國各級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學校供餐及推動健康飲食教育,除應遵守本條例及學校衛生法等規定,並應呼應食農教育法、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為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校午餐品質,提供健康營養與安全衛生之飲食,促進身心健全發展及尊重自然環境之教育目的,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午餐供給制度,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供餐品質,建立校園健康飲食觀念,推動國民營養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午餐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提供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規範供餐相關事宜,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以利學校供餐之推展。
學校午餐推動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午餐,深化學童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推動方向。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若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條例如涉及各部會主管業務時,亦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利學校供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關於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關於學校飲食事項之主管機關雖為教育部,惟學校飲食可能涉及衛生、食品安全、環保、農業等其他機關之業務;為順利辦理學校飲食供給之事項,爰明定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飲食供給相關業務雖由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學校負責,惟相關業務仍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應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以利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推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

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餐食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八條之食材供應中心。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學校委外供餐業者、鄰近學校、盒餐或團膳廠商、中央廚房。
立法說明
一、本法適用學校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二、本法所稱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三、本法所稱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

二、衛生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供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推動國產可溯源食材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供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

八、其他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適用對象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爰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定為原則性政策法案,涵蓋跨部會權責,涉及其他部會權責時,應由相關部會統籌執行之。

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事項,並做為政策推動之依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午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國產可溯源食材之推動、獎補助等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午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

八、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本條例所實施對象,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在學學生。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本條例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公私立完全中學。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高中為學校衛生法涵蓋的對象,(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幼兒園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故本法未納入高中及幼兒園。
學校供餐之推動方針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區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供餐,深化學童對農漁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漁業與學校餐食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推動方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之適用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及飲食教育;並每年制定計畫與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義務。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應依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國家食農教育行動綱領、直轄市或縣(市)食農教育推動計畫,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得向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地方食農教育行動方案之經費補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第二項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係依照《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規定訂定之,另「國家食農教育行動綱領」及「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推動計畫」、「地方食農教育行動方案」係依照《食農教育法》規定辦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為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學校飲食教育及其他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並為因應社會變遷,學校提供之飲食態樣多元,爰不加以區分;使學校提供之飲食皆適用本法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推動飲食教育,及其他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學校提供之飲食皆適用本法之規定。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得視需要提供其他學校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工作為本法適用之對象,另視需要,亦將午餐以外之學校飲食列為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蓋因應我國家庭結構改變,現代雙薪家庭普及之社會現況,學校為滿足學生成長所需之營養,其供給不限於午餐,亦有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之可能性,爰為本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本法所稱之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並規範本法適用對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別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供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供餐環境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供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推動國產可溯源食材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資源循環利用及潔淨能源之推動事項。

五、其他學校供餐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本法所稱學校: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其附設幼兒園。

二、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學校。

六、特殊教育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考量現行教育體制為十二年國教,將本法適用對象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建立兒少之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各國多元飲食文化。
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生供餐及推動營養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於辦理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工作有所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辦理。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三、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四、原住民族學校。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幼兒園辦理學校午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為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

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飲食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之適用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工作。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前項所指之各級學校,若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並委託學校執行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三、未免因城鄉差距或因學校規模過小,導致教師員額數較少之學校,在制定飲食教育計畫上產生困難,間接導致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少於一定學生數之學校,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制定相關飲食教育計畫,再委由學校端執行。
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應指定專責單位,設置專職人員,辦理學校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推動辦理之業務。
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增進學生生長發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選擇健康食物之素養。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六、學習感恩惜食、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工作目標。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營養均衡、安全衛生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供餐供應平衡。

三、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之學生。

四、教育學生對於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於生命、自然、食物及土地尊重關懷與環境生態保育之態度。

五、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畜牧生產養殖產品,提升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之觀念。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辦理目標。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立法說明
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運至用餐地點較易掌控其安全衛生與品質。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確保學校提供之飲食均衡營養並符合衛生安全之標準,以促進學生健康成長。

二、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選擇健康飲食之能力。

三、培養學生關懷在地飲食文化,並認識多元飲食文化,以提升學生對飲食之了解。

四、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知識,以提高學生對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五、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益於促進學校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目標,使主管機關訂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時,得有所依循。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食育之推動,並供給健康、營養之學校午餐及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推動正確的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而有差異。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加深學生對於農業與自然觀念之培養,使學生具有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

二、學生經由學校飲食教育應具有均衡飲食、營養健康飲食等知識,並保障城鄉區域學校供應之平衡。學校應透過飲食教育教導學生對於生命、自然及農業有基礎概念知識,並對土地及生命具備尊重與保護之態度。
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之餐點,以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

三、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以提升學校飲食與國內農業供應之連結,並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提升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

六、增進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辦理之目標,爰為本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推動學校飲食教育,並供給營養、健康且安全之學校午餐及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加深於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並協助學校制定、執行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相關事項;對於經濟弱勢或山地、偏遠或離島地區之學生,應予優先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其主管學校辦理供餐業務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之責任。

二、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制定、執行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等,應每年編列相關預算並協助之;另對於山地、偏遠或離島地區之學生應優先補助辦理。

三、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於其主管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者予以表揚或獎勵,創造良性競爭,使學校供餐制度更臻完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全國性之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督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三、規劃、促進全國性飲食營養教育及食農教育。

四、其他有關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食農教育之定義,主要針對食物、飲食及營養方面著手,廣泛地將改善健康、改善飲食自足、教導感激的態度等面向為主要教育標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訂定學校飲食教育政策之綱領性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及推動,並規劃其他有關促進營養教育及食農教育相關之事項。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政策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時間。
學校供餐以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餐。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係指為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辦之事項,爰明定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學校應予以供餐,寒、暑假期間供應方式由學校視學生需要提供。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學校供餐對象為下列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及兒童: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條例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供餐之時間。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提供學生午餐之期間。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應致力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營養均衡、確保飲食衛生及食品安全之膳食,降低校園食物中毒案件之發生。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供餐平衡。

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培育學生健康飲食觀念。

四、強化國內農業與學校餐食連結,優先採用國產在地食材,加深學生認識在地飲食文化。

五、納入永續發展目標與淨零碳排精神的食育行動,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目標。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並且明定會議辦理頻率,滾動式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合實際現況。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

二、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宗教信仰、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訂定推動計畫。

前項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財政、主計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中教師會、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供餐辦理情形並派員稽查;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家長及教師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劃。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學校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學生會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促進食農教育及民主教育,加強利害關係人參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及廚房人員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多元飲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並明定研究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促進研究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原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四項所定代收代辦費及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並考量偏遠地區學生之需要,提供補助。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得參加學校午餐,費用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午餐需求,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等經費。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況補助學校多項費用,包含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飲食多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納入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綱領性政策及計畫,同時兼具協調及整合之角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方針。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供餐相關補助經費。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事項,並賦予其主動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溝通之責,並深化其與地方主管機關、學校之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研擬地方性之學校飲食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應及食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研擬地方性學校供餐政策、訂定學校供餐及食育推動計畫等。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以下簡稱自辦午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
四、外訂盒(桶)餐。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得以自設廚房、由鄰近學校供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辦理。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餐(以下簡稱自辦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四、外訂盒(桶)餐。

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依前項第一、三款辦理學校供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方式。

二、學校以自辦供餐,於食材採購、製備及餐食送至學生用餐地點較能掌握其安全衛生,為鼓勵以自設廚房供餐,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

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

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四、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訂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訂定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訂定及定期檢討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食譜範例。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條例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諮詢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午餐之下列事項:

一、訂定全國性之學校午餐與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學校午餐之定價機制及相關事項。

三、督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諮詢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例第一項及第三項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加強中央機關間及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條例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午餐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

四、外訂盒(桶)餐。

鄰近學校、或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三項及前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訂定全國性學校供餐及學校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相關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學校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四、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其中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於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學校午餐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學校午餐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中央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對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六、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學校午餐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抽查(驗)學校餐飲衛生及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每學期至少一次。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九、其他全國性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學校供餐衛生安全及飲食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成立輔導團進行稽核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三、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及其任務內容,並且明定會議辦理頻率,滾動式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合實際現況。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四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

二、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供餐辦理等相關業務。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成員應包含教育、農政、衛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教師會、家長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部分第三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學校午餐委員會之設立及工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稽查之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由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監管。

三、膳食監管與執行。

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學生會及團膳業者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本委員會應與地方食農教育推動委員會共同合併召開。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其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因食農教育課程不宜單獨列科,應融入目前已有科目,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不增加學生及老師的課業負擔,也更能融入學生的知識體系。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食農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地方食農教育推動委員會係依照《食農教育法》規定設置。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

四、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促進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學校飲食促進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考量學校飲食將涉及衛生安全、食材品質、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訂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食育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食育政策、計畫及食譜。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食育委員會」,以及其組成、任務與運作,並辦理相關事項,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並規劃其他相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事項。

二、鑒於學校飲食教育涉及領域眾多,包含衛生、食材及地方主管機關等。「學校食育委員會」成員應包含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廚工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地方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並規範該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

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

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負責廠商稽核事宜,並編定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以供學校參考。

三、參考韓國相關體例,地方政府應針對營養師、廚工等設置人力資料庫,且相關人力皆應受到訓練,以提供各地區學校於需要時,向地方政府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四、為使食材供應更加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公布一次全國學校供餐辦理情形調查報告;其報告內容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知悉全國學校供餐實際辦理情形,詳細掌握經費、食材之運用、學生用餐狀況等,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布一次全國學校供餐辦理情形之調查報告。其報告內容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設學校食育推動小組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飲食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中,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食育推動小組」。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原則,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提及,兒少表意權係為《兒童權利公約》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在考量兒少的最大利益之下,相關的權利行使都應該考量到這個原則。因此,兒少表意權係指兒少應該要有「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除了表達意見之外,該意見亦代表一種觀點或經驗,成人在決策過程當中,應該將這樣的意見納入考慮當中。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彰顯兒少表意權之意旨,並使兒童能透過「參與」實踐之。

三、有關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生午餐。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予以獎勵。

五、補助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用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供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條第二項之補助款、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係指為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辦理供餐之費用係屬代收代辦費;惟城鄉差距、地方財政及供餐規模等因素均需納入收費考量,爰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主管機關依其規範內容及適當之性質定之。

二、為使學生繳納之餐費盡量回歸食材本身,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食材費用占學生餐費之比率。

三、學校教職員工比照學生餐費參與學校供餐,惟第一項補助不適用之。

四、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學校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偏遠地區學校指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之範圍,此範圍已包括山地及離島地區學校。

五、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運費、自設廚房及集中式廚房設施設備改善、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等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餐費之經濟弱勢學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其中經濟弱勢學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突發因素、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等4類)餐費補助,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其賸餘款可用於經濟弱勢學童寒暑假用餐、落實急困學生用餐三級協助機制、照顧偏遠地區學生營養均衡及協助集中式廚房午餐運輸費等相關費用。」,另「供餐食材運輸」可包含供餐食材及由鄰近學校供餐之運送費用。

六、規定餐費、補助款及獎勵,為避免學校挪作其他非提升供餐品質用途,因此規定應專款專用,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之規範。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

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

二、有鑑於營養午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午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午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午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三、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五、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與推動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文化、環境、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其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參考食農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並明定有關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

五、第五項明定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六、第六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食品技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午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午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輔導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於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知識,培養學生選擇食物之生活技能。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五、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其中民間相關機構或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定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得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得納入學生代表。
為提升學校午餐品質與推動相關政策,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組成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負責研擬、制定、修正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

前項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辦理學校午餐,成立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研議學校午餐發展政策與方針。

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

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並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二、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另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五項、第六項明定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四、第七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學校辦理供餐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辦理膳食採購。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供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應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前項供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供餐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食農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飲食供給之辦理及監督,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組成;並明定使用者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輔導會,辦理以下事項:

一、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之相關業務。

二、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三、其他有關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輔導會或相同性質之組織,辦理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並執行學校飲食教育計畫推動,以及其他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二、明定「學校食育輔導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擴大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參與,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應為該會之成員,以提高透明度,另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之組成、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等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食育計畫、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或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或外訂團膳進行,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二、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及膳食採購、廠商稽核等相關事項。

三、因各學校所在地域之差異性、學校規模大小等各項因素,提供彈性膳食供應方式予學校選擇。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負責制定供餐詳細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餐食供應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會議成員,應包括教育、衛生環境、農業、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組成,並明定民間團體、現任家長、現任學生代表及單一性別成員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得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學校辦理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辦理供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學校供餐方式多元,為使規範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以自設廚房辦理供餐為原則,惟考量各校未能有充足條件自設廚房,爰同步規定其他辦理供餐之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供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為鼓勵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訂定補助辦法給予協助。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辦理應由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簡化採購行政程序。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供餐之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程序,爰第一項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

二、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臺相關辦法。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午餐供應計畫。

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供應之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條例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條例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會,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學校午餐供應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午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及性別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推動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一次,其任務如下:

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

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

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

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之會議結論應公告,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至少一人;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各至少一人且合計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國中以下學校,學生代表另由家長代表充任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學校總班級數在三班以下,或總學生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得不設置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改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另聘適當人選組成並辦理、督導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另,為免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無相關營養、食品安全專業,影響推動成效,爰訂會議成員之組成,必須有一名外聘專家或校聘營養師。

三、因本法所規範學校含括幼兒園至高級中學,所涉甚廣。然每校師生比、規模均不一,為免本法新規定之事項造成學校端執行上之困難,並影響學生權益。爰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學生人數之規定,另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學校,得委由地方政府統一辦理、督導相關事項,再責成學校端執行。
第二章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午餐之提供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主管機關及學校之權責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午餐之提供與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並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利用餐空間並充分運用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學校午餐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六、直轄市、縣(市)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七、民間參與學校午餐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設備更新修繕之相關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確保學校供餐無虞及促進飲食教育的推動,明定各級主管機關預算之編列以及預算執行之項目。
學校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得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得納入學生代表。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基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與民營團膳簽訂供應合約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其空間規劃與設備購置、修繕及更新,應符合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原則,珍惜食材與廢棄物資源再利用管理,以及節能、節水與水電能源的永續利用,並以指標追蹤評量。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以符合現行多元午餐供應樣態。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鼓勵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促進會,辦理學校飲食、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評選及其他學生飲食供給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或現任學生代表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與家長及學生息息相關,故明定使用者代表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移列本條,以明定各該學校所屬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設立、組成及工作事項,藉此評選優良廠商,並提供學校飲食供給制度面應改進之處,以維護學校飲食品質,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執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提供學校內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五、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六、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學校營養師應督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並執行學校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營養師員額分配、設置標準、資格及職掌事項。

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有鑑於110年度全國國小校數為2,660所,學生數為119.1萬人;國中校數為958所,學生數為58.7萬人,校數總計近四千所,學生總數近180萬人。而根據教育部最新統計資料,營養師全國總人數僅有六百餘人,且多集中在六都地區,顯有比例分配失衡問題。為兼顧學童飲食及健康發展,應調整營養師人力配比。

三、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設置標準應依據學校數量、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訂定。

四、此外,目前全國仍有許多中小型或偏遠地區學校因人數較少而未達二十班,仍設有廚房者,為使廚房有專業營養師管理,爰制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者應置營養師。

五、鑑於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營養師涵蓋率更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校數及分布距離等訂定最低人力設置標準。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其組成及營運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學校食材供應中心間就供餐事項發生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二、食材供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避免食材因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或其他影響學生健康之情事。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發生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若協調無果,中央主管機關可直接調度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三、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學校應設置專職學校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證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銷、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期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掌業務範疇。

三、第四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員額分配。

(一)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二)有鑒於目前全國仍有許多小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而設有廚房之學校,其廚房無營養師管理,幾乎全由學校老師或職員監管,爰明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三)考量山地、偏鄉及離島地區之營養師人力涵蓋率最低,地方主管機關應特別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以定其最低人力設置標準,俾使各校有合理之營養師人力配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組成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等。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供餐品質及營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供餐工作諮詢會。

前項學校供餐工作諮詢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推動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餐工作,促進學校提升供餐品質及營養飲食教育,教育部已成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並於112年9月26日頒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設置要點」。該會任務為就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計畫、方案、措施、跨部會協作等事項,提供國教署諮詢意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
立法說明
為落實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定之各項規劃,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與外訂餐盒或民營團膳廠商簽訂供應合約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供餐之學校,應依學校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民營團膳業者及餐盒業者,必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五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六、第六項規定學校如採取由中央廚房供餐,或與民營團膳業者、餐盒業者簽約供餐方式,業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學校並應依學校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與業者簽約書面契約。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應學生午餐。

四、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供應學生午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並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環境,其獎勵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及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為配合相關業務推動,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及現任的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皆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利推動第一項業務。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該條規定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例如:(一)連江縣:面積28.8平方公里,連江縣4鄉5島(南竿、北竿、莒光、東引)高中以下各級學校之學生數分別為:幼兒園學生人數:316人;國小學生人數:475人;國中學生人數:243人;國立馬祖高中人數:257人;總計:968人。但連江縣政府卻僅聘任一名學校營養師。(二)桃園市復興區:面積:351平方公里(約占桃園市1/7面積),共計11所小學,67班,國小學生人數:471人;1所國中,10班,國中學生人數:143人。總計復興區全區12所學校,77班,總人數614人,但桃園市卻未聘任學校營養師。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學校給食制度,並考量地方政府政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也可能參與供餐,故改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第一款之教保服務機構、第四款之實驗教育學校、第五款之特殊教育學校、第六款之原住民族學校及第七款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若干人,負責食材登錄與午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負責食材登錄與相關行政工作,因行政工作業務量龐大,任職者應酌量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訪視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輔導。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宗教信仰、文化及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原則及相關配套方案。

二、學校供餐應尊重學生宗教信仰、文化及多元飲食需求。

三、主管機關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

四、為確保學生健康及符合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定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之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畫。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執行之情形並派員訪視。

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制度執行之情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並派員訪視。

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之規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人數比例、資格條件、工資工時、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應依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學校廚房設備及聘僱廚工所需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應合理配置廚工,並比照勞基法辦理。

二、為照顧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廚工設置應依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之。

三、政府應視實際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學校廚房設備及廚工之設置,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相關事項。小組會議之組成、運作、評選及迴避事由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運作、評選及迴避事由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現任家長、現任學生代表及單一性別比例。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其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僱用廚工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工作內容標準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團膳業者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召開、負責業務及成員。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供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辦理及監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另因營養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營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供餐工作有所依循。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會組成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率,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主管學校供餐辦理相關業務。另學校供餐輔導會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為維護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條例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因故長期請假,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

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第二項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掌業務範疇。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任務。

四、第六項明定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確保供餐食安、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及稽核廠商等事項,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每增加六百人,增置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供餐衛生及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定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之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五、為確保學校午餐餐費均使用於學校午餐事務上,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依供餐人數置專職營養師;若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二、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學校應置供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供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供餐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與供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實施供餐食農教育應置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與營養師共同辦理食農教育,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前項供餐執行秘書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現有人力兼任之。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飲食供給。

二、由鄰近學校辦理飲食供給。

三、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考量資源永續與環境安全。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及相關設備所需之設置、修繕、更新經費,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永續資源與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明定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修繕及更新,應通盤考量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學校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設置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培養用餐禮儀,以及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促進理解在地飲食文化。

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並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飲食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另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飲食秘書若干人。

學校可設置專職飲食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飲食教育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飲食秘書執掌如下:

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

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

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

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

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之申請。

六、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設置飲食秘書,並訂定學校飲食秘書職掌事項。

二、鑒於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事項繁瑣,如維持廚房運作,並可能遇到設備故障、食材查驗等各種情況,為減輕學校飲食秘書之行政工作,學校得視需求擇定專職飲食秘書或由教師兼任。然若由教師兼任可能面臨龐大行政工作量,因此學校應酌量減少其授課時數。
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每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等資訊。

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生飲食之營養均衡及安全性,並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每日供餐資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應協助學校進行食材之登錄。
學校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採用食材及供應膳食:

一、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成分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四、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學校得定期或依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提供學生多元化之飲食教育;特色餐食得以早餐週、各國餐食及臺灣族群餐食等多元形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選擇食材及供應膳食之原則。

二、為落實淨零碳排、環境永續之精神,得從校園推廣低碳飲食,實踐減碳行動。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學校午餐內容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以減少碳足跡、因應氣候變遷。

三、為兼具學校飲食之營養及尊重多元文化,學校得定期或依各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培養學生正確之飲食觀念,並從中了解各族群及各國文化之差異,爰訂定第三項。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應召開學校供餐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營養飲食教育、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維護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召開學校供餐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時間,學期期間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則視需求供應。
學校應指定專責(兼)任人力,擔任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推動小組之執行秘書,協助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飲食教育等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現有人力兼任之。
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若由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兼任,應給予加給。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午餐執行秘書,若由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兼任,應給予加給。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自辦午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五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營養師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

前三項學校營養師任務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補助。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由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之業務,並由地方管理及督導各學校執行之情況。

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未來受少子化影響,將有更多小校出現,無法達到設置營養師之標準,導致營養師涵蓋率不足,爰於第三項規範學校自辦午餐,連同供應鄰近學校之用餐人數達五百人即應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為執行學校午餐管理及推動飲食教育等事項,爰於第四項規範用餐滿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視業務需求增加人力。

四、第五項規範未達第三項及第四項設置營養師標準之學校,主管機關應考量需求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但聯合聘用之學校至多以四校為限。

五、第六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六、第七項明定學校營養師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以支援辦理相關業務。

七、第八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八、第九項明定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應有區別。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現有人力兼任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學校自辦午餐供應得雇用專任廚工,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離島、偏遠地區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廚房設備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另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之費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童身心健康與提供安全膳食,應聘任專任廚工。並照顧離島、偏遠地區之學童,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廚工。

二、為提供美味健康的學校營養午餐,應持續針對廚工之廚藝提供交流及研習機會,如座談會及烹飪實作等教育訓練課程。

三、政府應視需要補助廚房設備、廚工設置、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費用,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餐食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雇用廚工相關規定。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惟以目前學校飲食供給狀況觀之,營養師之設置有不足,難以確保學校飲食安全及健康,應調降營養師與學生比例,故明定學校飲食供給人數為五百人以下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超過五百人者,以每滿五百人置營養師一人為原則,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以維護學校飲食供給之健康與衛生安全,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前項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者,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之供給及飲食教育業務。

第一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之營養師設置之人數之計算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縮短城鄉差距,考量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故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等因素,以作為適度配置的機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統籌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確保營養師之專業得以發揮,並確保學生之營養均衡、安全,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並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周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衛生管理及措施。

二、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加強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且近年來校園食物中毒事件頻傳,根據食藥署資料統計,高級中等以下校院中毒事件109年共64件影響1,733位學生健康、110年共61件影響2,588位學生健康、111年共44件影響1,215位學生健康。基此,校園內飲食及衛生安全應受嚴謹把關、建立良好的校園飲食衛生管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抽驗食品衛生及品質,以確保學生健康。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校自設廚房供餐。

二、學校自設廚房委外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五、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行設置、修繕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餐;其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等,應考量各項資源及能源之永續發展。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供餐者,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得將閒置校舍或空間,轉設為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行設置廚房方式供餐,在食材採購、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上,較能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考量不同縣市實際地域及財政條件等情形,學校供餐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辦理。

二、為鼓勵學校自行設置廚房供餐,就廚房之設置、修繕及更新設備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三、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行設置廚房供餐者,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及修繕等,應考量各項資源之衛生及循環利用性,並優先採用穩定和永續之現代能源。

四、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避免餐點因長時間運輸產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事。

五、為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並將閒置校舍、空間改建或重新規劃以發揮其效用,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將其轉設為學生獨立用餐空間,並訂定獎勵辦法。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立法說明
參考《學生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校供餐之採購契約,並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至二人應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業務。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午餐且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之職責。

二、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至二人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分配並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營養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供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學校供餐工作,統籌學校供餐行政工作且須營養衛生專業,因此學校主管機關有必要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各校之供餐行政業務,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學校主管機關辦理供餐業務應指定專責單位及並置專業人員。

二、我國近年歷經多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發國人對於健康飲食品質之日益重視,同時亦體認到健康飲食教育之重要性,考量學校供餐,應符合衛生、安全、營養之條件,並應實施營養教育,因此學校供餐需營養專業人員執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實施、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參考日本學校營養師編制基準,以供餐人數配置,較符合實際作業所需。

三、考量學校由鄰近學校供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外訂盒(桶)餐者或有置營養師之需求,並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偏遠地區學校無法得到照顧,第三項規定得以跨校合聘營養師方式,保留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作適度配置機制,例如可以行政區為單位合聘,亦可減少因少子化班級數降低而須調整員額之困擾。

四、考量學生健康須透過膳食管理來完善飲食衛生並提供學生營養健康照護,提升供餐品質,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五、考量學校營養師職責繁重不一,且尚有其他學校或主管機關有支援需求,爰第五項規定除負責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秉權責訂定合法適當之人力統籌運用計畫,協助支援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並指定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規劃、設計、堆動學校午餐工作。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與午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僱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學校午餐業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全台學童校園飲食安全,應將各縣市財政狀況與區域發展落差納入考量,改善學校午餐資源不一所導致之城鄉落差,主管機關應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明定學校膳食業務之底價與採購契約書範本,以保障各族群與不同地域學童之健康需求,以達增進學童健全體能、健康安全之政策目標。

另應督促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使其資訊公開透明。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午餐者,得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四、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接受社會各界對於學校提供飲食之費用之捐贈。

六、第六項明定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僱用廚工人數及相關規定。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四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四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保障專款專用,以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之執行。
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學校飲食供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務人員。

前項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學校飲食供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用廚務人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廚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設置人數、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規定,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飲食供給狀況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且繁瑣業務量龐大,故為提高學校教職員兼任之誘因,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及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之規範。

二、參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三、此外,考量各縣市財政狀況及區域發展落差,針對各縣市之差異應設定分級底價,以保障不同地域學生之健康及安全。
學校供餐菜單設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用餐需求,提供學生安全、安心、衛生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之食材選用應依據下列各款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國產之可溯源食材。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詳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要點及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菜單之設計除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外,亦須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如過敏)等用餐需求,於供餐時提供學生安全、安心、衛生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及中央農業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避免選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其出及加工品。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法,以達到學校供餐帳務管理透明化。

二、為杜絕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法規,於第二項明定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

學校自辦午餐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一百八十人者,以一百八十人計,供餐人數每一百八十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或僱用廚工之規定。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

學校自辦供餐應聘廚工,供餐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一百人應配置廚工一名;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廚工與供餐人數比例得逐年調降,並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五年內達成。
立法說明
一、考量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從食材採購、菜單開立、營養計算、廚房設備維修、衛生及人員管理,均需專業人員負責,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

二、明定學校自辦供餐者,應僱用廚工,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學校與渠等人員所定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標準。另為降低學校廚工勞務工作負擔及流動率,並參酌日本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工與學生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爰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目標,學校自辦供餐廚工人數配置,尊重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學校廚工資格條件、工作管理(包括健康檢查)及福利等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規範之內容,以適當之性質定之。

三、考量國內人口老化現象的持續加劇的影響,勞動市場將面臨勞動力短缺與老化之衝擊,絕非短時間能獲得改善,故目標以階段性達成較為可行,緩衝期定五年。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與乳品之攝取。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前項之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午餐供應食應予尊重,不宜強迫提供。

二、考量學校午餐製作需要時間製做多道菜色不僅造成人力問題,亦增加食安風險,且為避免廠商間惡性競爭,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及乳品之攝取。

三、農業部為推廣我國國產食材,提出學校使用三章一Q食材(CAS臺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或臺灣有機農產品等標章認證、生產追溯二維條碼)補助獎勵金之措施,覆蓋率已達98%,惟考量部分食材並非我國所生產,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食材,並建立追溯機制以及配合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

前三條規定之相關人力及經費,應由中央訂定統一補助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應補助地方政府及學校推動供餐與飲食教育之相關人力及經費,並應訂定補助標準。

三、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爰明定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學校設置廚房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前項所設置廚房包括新建、改建及改善廚房,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每滿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廚工之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執行。
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前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為推動地產地消及落實節能減碳,政府應鼓勵學校選用國產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為提供學童營養健康膳食,針對供應膳食提出相關管理規範。另政府應協助推動在地生產、在地消費,使學童使用新鮮當令當季之食材,及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自設廚房自辦午餐或包括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班級數達二十班或學生數六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午餐與由中央廚房供餐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超過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以上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以落實執行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主管機關之營養師領有主管加給,應統籌督導轄下所屬學校午餐相關業務,及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午餐業務輔導,故應置專職營養師至少二名,考量離島縣市學校數少,故明定應至少置專職營養師一名,並得視業務情況酌增。

二、因應少子化影響,現行學校衛生法規定40班以上設置一名營養師,查全國學校班級數統計調查,40班以上學校佔全國學校不到20%,顯不合時宜,且造成城鄉資源嚴重失衡,無法照顧偏鄉學童之健康成長。參考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1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將學校營養師設置標準由現行40班下修設置標準,以符合法規及鄰近他國之設置標準,供應更精緻化、安全衛生之餐食及落實營養教育,以符合家長及普遍民眾的期待。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並配合教育部精進偏鄉學校午餐計畫,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小型學校以6班計算,4校可達前項自設廚房20班標準,以維護偏鄉學子之用餐權益及兼顧偏鄉人力之穩定。

四、營養師為醫事人員,受營養師法規範,營養師業務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規範制定,另第十三條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旨在於專業與行政的分工,並非讓午餐秘書代理營養師之專業工作。故營養師若有長期請假事由(如育嬰假、留職停薪),應聘請有證照之營養師代理執行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二、為保障偏遠地區孩童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午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學校應規劃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健康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供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明定與學校供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供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居民有其供餐需求者,供餐單位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供餐。
立法說明
一、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中央廚房結合農村送暖計畫、長照據點供餐。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為鼓勵及補助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五項。

六、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六項。各校亦可依《食農教育法》之地產地消申請補助。

七、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七項。

八、第八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設置人數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之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事務繁瑣且業務量龐大,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飲食執行秘書設置人數與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

前項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廚工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應膳食者,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食材選擇。

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使學生有機會享用新鮮當令當季的食材及健康的農產品,同時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之目標。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聘任營養師若干人,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業務。惟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或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其員額,或跨校聯合聘任。

前項營養師之聘任員額、職責、標準及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學校供餐之推行,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任營養師,把關學校供餐之營養均衡、衛生安全,並保障學生個別飲食需求。

二、考量到各學區人口及學校數量等之實際情形,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或分布距離適度配置營養師員額,或以跨校方式聯合聘任。

三、營養師聘任員額、職責等供餐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學校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受雇前或每學期開學前二周內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標準準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準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應落實檢查及衛生管理機制,應定時紀錄並保存三年。

三、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及抽驗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學校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

二、學校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追蹤機制。
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供餐菜單之設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學校供餐,應以安全衛生營養為原則,並因應學生不同飲食需求,例如其文化、宗教或身體健康,對於食物有不同忌諱者,學校在供餐時應尊重不宜強迫,並保留選擇機會。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三、為使學校供餐食材具有一定之品質,且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之食材,應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若經驗證之農產品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溯源農產品,應檢附證明,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食材安全及來源可溯,防範不肖廠商魚目混珠,爰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午餐,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生參加學校供餐費用由中央補助二分之一、地方政府補助四分之一、學生自付四分之一。

地方政府得視財政能力,針對全部或部分學校或特定學生之餐費補助,推動免費供餐政策。

學校供餐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付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參加學校供餐費用之分攤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得視財政能力,辦理全部或一部分學校(如國中小)或特定對象(如中低收入戶學生)之免費供餐。

四、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地方政府得推動免費全部或一部分。

六、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七、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八、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午餐。

學校午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午餐費。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除補助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其它非屬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而有資源不足現象者,應同前項給予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費。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午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午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並協助偏鄉、非山非市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午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弱勢學生,其午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六、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六項及第七項。

七、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爰明定第八項。

八、第九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供應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實施。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應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之補助不得排除任何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

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此外,亦為免中央機關以地方自治機關財力級次為由,排除一定地方自治機關,特定不能免除條款,以保障地方自治機關及學生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食農教育、飲食文化、健康飲食等相關課程,以建立學童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了解及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提供食農教育相關之實作課程。

前項實作課程相關設施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學童飲食教育,學校應開設食農思維、營養均衡、身體保健及飲食文化等相關課程。促進學童對食物生產方式與環境、加工製程、產銷流通過程之了解,宣導並改善膳食結構,豐富對飲食文化之知識。

二、透過實作課程,促進學童重視、實行、傳承國內多元食農文化,及對食物來源保持感謝之意,減少廚餘之來源。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智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學校營養師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營養師之業務。

二、營養師為第一線餐飲從業人員,負責督導膳食置備及廚房衛生管理,故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與。

二、學校供餐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

三、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

四、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減輕學校財政負擔且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六、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學生供餐之權利,並因應其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該區域學校辦理供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供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另觸犯刑責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材業者及團膳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行為或回饋。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防止學校透過辦理學校午餐籌措校務運作經費導致利益衝突,傷害學生權益,故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制訂本法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獨立用餐空間與飲食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衛生環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學校飲食安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學校應定時檢查學校廚房及獨立用餐空間,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及食品衛生,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七、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

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場所衛生環境等,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食安,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學校內部自主管理系統,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五項,以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爰為第七項之規定。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之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帳務管理應透明化。

二、為杜絕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而謀取不當利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學校應設置專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執行學校供餐行政業務並推動飲食教育。

前項學校供餐行政業務涉及營養師職責範圍者,供餐執行秘書應協助其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執行學校供餐工作從食材採購、菜單開立、營養計算、廚房設備維修、衛生及人員管理等,需有專任人員負責,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置專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推動學生供餐行政工作。

二、就營養師職責範圍業務內,供餐執行秘書應協助辦理。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由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學校應督導供售食品之廠商至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之責、供應學校飲食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責、學校自設廚房供餐時之食品資訊登載責任、學校對於廠商或供應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立法說明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公平公開,採購契約依主管機關所定範本為原則,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供餐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發生舞弊之情事,明定學校供餐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不得對廠商有不當之行為及待遇。

二、目前教育部已訂定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供各校採用,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遂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辦理採購,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增加其拘束性及強制力。

三、學校供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並依該法所規範之財物為生鮮農漁產品除外之各種物品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對生鮮食材採購已有特別釋例,公立偏鄉小校可依其規定辦理。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午餐費用及補助款、第三項午餐費用、第四項補助款及獎勵、第五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午餐費用之比率。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供應費用。

五、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並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食品業者輸入產品之資料保存期限及會計法第八十四條對各機關之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保存期限,均訂為至少五年,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及相關帳務保存限期不得低於五年。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應成立專戶,並落實帳務管理透明化。
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採用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之補助、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採用國產食材,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產品,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事宜,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使採購程序、食材衛生安全檢驗及物流更為簡化。

二、第三項規範國產食材採用之補助以及第二項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並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食品業者輸入產品之資料保存期限及會計法第八十四條對各機關之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保存期限,均訂為至少五年,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及相關帳務保存限期不得低於五年。
第三章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主管機關及學校提供飲食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方式及專業人員配置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午餐之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主管機關應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午餐、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午餐供應模式。

前項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立法說明
為達資源共享,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協助與鄰近學校合作供餐,建立區域互助體制,降低其營運成本。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學校供餐人員(以下簡稱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為未達二百餐應配置一至二名校廚,每增加二百餐再增聘一名校廚。

聘僱校廚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

未供餐之寒暑假應給予校廚適當比例之薪資以穩定校廚,相關規定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校廚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膳作業,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人員之聘用資格、人員配置及教育訓練。

二、依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八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另外食品安全危害管制分析(HACCP)也指出,食物製備過程中之人流、氣流、水流皆應符合規範避免交叉汙染,現有制度廚師人數配比不足,不僅餐食被迫提前製備,學生無法吃到新鮮剛煮好的午餐,製備餐點精緻度也受限,人力限縮狀況下,亦常發現學校使用廠商提供之截切蔬果,食材是否新鮮及優良無從得知;人流更無法有效區隔恐直接導致交叉汙染。

三、日本學校廚師比例1:80~100,人力運用較能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考量廚工負責供餐之外,製備環境的衛生安全及廚房設備清潔亦為廚工很大的負擔,當一名廚工依法休假時,學校面臨找不到廚工代班的問題,故考量現況及折衷參考日本廚師配比,建議配置應為一至兩名廚工較彈性且符合實際現況,之後每增加200餐再增加1名廚工。

四、明定校廚之聘用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五、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校廚薪資補助之其他規範。

六、明定校廚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

二、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起學校衛生法中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有關規定不再適用。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以地產地消原則降低食物里程,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四、逐年提高有機農漁食材比重,或來自友善土地與環境之自然農法。

五、重視食材來源之動物福利,及避免使用童工及血汗勞動之產品,落實人道經濟之責任飲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食農教育法》之地產地消原則,並儘量提高《有機農業法》之友善土地食材比重,重視人道經濟之責任飲食,及週一無肉日。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食材原產地、品名、廠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校飲食者,應由學校或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供應學校盒餐或團膳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對於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

二、由鄰近學校辦理。

三、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以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所需設置、修繕、更新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校舍較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要食材原料、營養標示、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辦理學校飲食應至公開平台登載食材相關資訊。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

前項廚工之人數、資格、勞動條件、薪資、工作管理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與供餐人數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立法說明
一、規範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用廚工,以保障其勞動權益。

二、另廚工之人數、資格、勞動條件、薪資、工作管理與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工作之執行。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三、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及應進行之檢查機制,檢查紀錄應予以保存。查《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三年,且考量每年學校廚房實地輔導訪視需檢視前一年度檢查紀錄之缺失改善情形,爰建議修正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另學校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以落實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保障學生健康。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從業人員衛生知能,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學校供餐相關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三、為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餐飲從業人員仍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爰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四、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四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五、考量學校供餐有別於一般食品業者,其管理機制應符合學生供餐管理需求,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為統合各學校午餐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三、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漁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輻射污染、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午餐應依下列規定採用食材:

一、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規定該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午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偏遠地區孩童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午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學校辦理午餐行政庶務性業務應另設人力承辦,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業務執掌如下:

一、學校食材登錄行政作業及管理。

二、廚房設備、財產管理及修繕行政作業保管。

三、學校飲食相關補助申請之行政作業。

四、午餐訂、退餐及收、退費之行政作業。

五、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午餐行政業務應與專業分工,另設人力承辦。

二、明定午餐行政業務。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價格平穩、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漁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提供價格平穩、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學校供餐,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及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漁業產品,且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供餐及健康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並補助弱勢學生供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供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及食農教育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學校採委外辦理學校供餐形式,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推廣地方飲食;其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均衡之學校飲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及推廣地方飲食,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學校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飲食,並由營養師督導。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
前三條人員聘任、設置、雇用所需之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辦理情形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師聘任、學校設置供餐執行秘書及雇用廚工所需之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另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際辦理情形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弱勢學生之補助。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辦理人數達五百以上,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證學校供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之品質,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爰明定其廠商應符合之規定,及學校應進行之管理事宜。

二、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午餐財務收支。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前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衛生管理應每月至少檢查食品安全及品質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如有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情形,應主動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前往稽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團膳廠商之飲食衛生管理、食品安全及品質,每學年至少一次。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衛生自主管理規範,於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午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膳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午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午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午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午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供餐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餐廳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二、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衛生自主管理規範,於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及供餐供應業者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產地、標章、過敏原資訊、供應商等資訊,以保障學校用餐營養及安全。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國民對與飲食文化、食農教育之理解。應促進學校與社會連結開放,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透過各項活動辦理推動學校午餐工作之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飲食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飲食素養的建構與提升,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推動相關午餐業務之教育活動。
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與校廚,應給予交通及住宿等相關加給,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及校廚相關加給辦法,以穩定偏鄉離島之人力,提升午餐供應品質,保障學童權益。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供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供餐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供餐業務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學校供餐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生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供餐相關人員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對廠商之規範及飲食資訊透明化,並加強管理。
學生飲食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得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前開費用之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並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廣納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無確實使用於學校飲食上,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學校飲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相關資源,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之準備過程,並推動設置廚藝教室。

第一項之課程及廚藝教室設置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

二、為使學生能於學校內認識及瞭解飲食教育及文化,並建立正確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的了解,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飲食製作及準備過程,並推動廚藝教室。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之。

食材費用占學校供餐費之比率、供餐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地方財政能力、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等情形,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設廚房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設廚房之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以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學校提供學生餐食,其角色係協助學生個人滿足飲食需求,因此該供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用,由學校代為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

三、為維持學校供餐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學生供餐費之比率,並建立供餐收費機制,明定收費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等事項,俾利確保供餐費用收取之公正及合理性。

四、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供餐者,應比照學生收費規定辦理。

五、因各縣市財政條件不同,為保障學校供餐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多方考量,並就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供餐事項,視實際情形予以補助。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供餐供應資訊透明化,供家長查詢學校供餐情形,並建立食材溯源機制,為食品安全把關,而現行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已規定應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爰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符應現況午餐資訊揭露及食安追蹤追溯之目的,明定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二、賦予學校辦理學生供餐皆應登載相關供餐資訊之責,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由學校或供應商登載,基於本法對於廠商無拘束力,惟可透過學校與廠商契約關係約定,並仍負督導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

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第十三條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設計菜單。

二、學校廚房衛生安全督導。

三、學校午餐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養師,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由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學校午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之提供以及飲食營養教育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且實務運作中亦有中央廚房協助供餐之情形,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

四、第四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

五、第五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營養師有關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中央廚房、團膳廠商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或提供學校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供餐委託業者、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三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午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為了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五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培養用餐禮儀、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實施飲食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制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為了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透明化食材資訊,且能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考量過敏學童人數日益增加,於第三項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以強化並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午餐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午餐業務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學校午餐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童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七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為了維護學生食用健康,及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資訊,提供教職員工生及家長食材資訊,且透過中央聯合稽查等機制共同維護、監督學校供餐品質。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之範圍,並課予其協助學校登載食材資訊之義務。

三、為保障學生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明定規定校方及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妥適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對於午餐辦理優劣者,應各給予獎勵及懲處,其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且應編列預算,納入校內外教學課程,達到食農教育之目的。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廠商及供應商,就學校飲食資訊透明化,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相關資訊,以保障學生營養及安全,爰為本條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膳食供應模式。

前項之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二、為達到資源共享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建立區域互助體制,以降低營運成本。
前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之代收代辦費、補助經費及捐贈款,應成立專戶管理之。其收支帳務應依會計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另其明細須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
立法說明
為防止學校供餐採購或執行發生弊端,學校之供餐代收代辦費、主管機關補助經費及捐贈款應成立專戶,獨立管理。收支帳務則應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明細須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以彰顯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之公正及透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學校得以學生午餐為主體,運用教育方法,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學校得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達成目標。

二、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學校得以學校供餐為主體,運用教育方法,透過學校課程推動營養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規範學校營養飲食教育推動目標應包括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養成良好飲食習慣、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學習感恩惜食、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等目標。

二、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請專職人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

前項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學校午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午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午餐執行秘書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午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自設廚房供餐及供應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登載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午餐資訊透明化,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自辦午餐業務或提供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將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登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以供檢視。

二、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相關資訊應由學校或廠商登載之。

三、第三項明定外訂學校盒(桶)餐之學校,應由供餐廠商登載相關資訊。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應負責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已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補助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食材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食材應正確揭露相關資訊。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學校應結合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規定相關法律不適用之期限。
學校應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設定指標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避免食物浪費。

前項惜食教育及剩食與廢棄物管理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為食農教育的一部分。

二、《食農教育法》中,剩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等相關工作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學生飲食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並就前開費之收費機制及費額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之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以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所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挪作他項使用,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因應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優先補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

二、為保障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與需求,政府應挹注必要資源協助,並優先補助其辦理學校飲食教育。

三、本法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供餐採購事項,不得要求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支應學校供餐事宜相關經費,資助學校活動、設施、設備或其他不當餽贈。

前項學校供餐事宜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與學校供餐委託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防發生採購弊端,學校供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及公平公開程序辦理,不得對學校供餐委託業者為不當行為或使其受到不當待遇,例如要求支應學校供餐事宜相關經費,資助學校活動、設施、設備或其他不當餽贈等。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學校辦理供餐採購事宜,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並與學校供餐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以達成學校供餐採購之公平公正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

二、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學校違反食材採用規定、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而謀取不當利益、學校及供應商未依規定登載食相關資訊或學校未依規定負督導之責,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發生舞弊之情事,已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二百五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聘用校廚。

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
學校應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避免食物浪費。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與續食教育。

前項惜食與續食教育之課程綱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與續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與續食教育課程綱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項補助款、前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及前項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範學生午餐費得由學校代為向學生收取,或是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按轄區情況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繳納的午餐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食材費,該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取相關費用。

四、規範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的交通或其他情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之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供應在地食材,以利辦理學校午餐,爰訂定第四項。

五、規範中央補助或獎勵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業務相關經費之依據,爰訂定第五項。

六、第六項規範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比例及獎勵方式。
學校應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避免食物浪費。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提供飲食者,其廚房衛生安全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學校及中央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

三、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並明訂檢查之頻率以及紀錄保存年限。

四、各級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本條,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
學校供餐之管理應符合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每年應參加前項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並於每學期開學日或新進用日二週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得從事學校供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供餐之管理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衛生安全研修活動之義務。

三、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參加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並於每學期開學日或新進用日前二週接受健康檢查,俾利落實學校供餐衛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一、明定對於辦理午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議處。

二、明定對於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一、為輔導學校辦理學校供餐、鼓勵實施並提高效率,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之獎勵及辦理不善者之限期改善或議處。

二、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或不善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如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或契約等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獎勵或議處。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條例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學校內供售之食品,應符合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具政府或公正專業機構認、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者,應具有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來源或合格證明。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售食品之衛生安全及規範。

二、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修訂。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收費及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獎勵與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獎勵與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本法除第九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二年實施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九條第一項係增加學校營養師配置人數,為利於主管機關聘任營養師之期程,爰明定該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二年實施。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限期改善,惟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懲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優異學校之獎勵與輔導。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學校飲食供給之品質,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獎懲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
立法說明
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並視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財政及城鄉發展差異酌予補助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應針對食材、人事及設備所需費用分級,並依營養需求保障食材費用。

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明定經費來源。
學校自設廚房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應受各級主管機關輔導並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每週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以書面記錄之。前開紀錄應保存三年。

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每學期抽查學校自設廚房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作業環境、餐食、食材、相關人員健康檢查報告等。學校供餐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中央廚房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自主檢查之強度,以及書面紀錄之保存年限。

二、為維護學校供餐之衛生安全,對於學校自設廚房、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中央廚房之作業環境,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抽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定相關法律不適用期限。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餐部分,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法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法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十五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已於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及第十條規定。

(六)《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已於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午餐成品照片。

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學校午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

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午餐成品照片。

三、第二項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及違反相關規定之學校,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前三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包含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現今社會學生取得餐食容易,卻缺乏正確的飲食觀念,應透過學校午餐之飲食教育,指導孩子珍惜愛物及正確的飲食觀念,減少剩食浪費問題以符合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

二、前項明定學校實施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學生權益,以避免飲食費等相關費用挪作他用,進而降低學校辦理供給飲食之品質,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若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前二條之管理、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前二條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午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供餐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相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一、針對違反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禁止使用食材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未依規定進行食材登記、第五項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等,與食安風險較相關之違反情形,制定罰則。

二、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制定罰則,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學校對於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之照顧需求,其辦理得準用本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學校營養師應了解學生健康狀況並提供專業之健康飲食教育策略。透過午餐供應做為健康飲食示範,結合教師共同以多元方式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納入健康管理概念,由學校營養師了解學生健康狀況後提供專業之健康飲食教育策略,並執行追蹤管理。結合教職員或家長的角色共同推動落實。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與供應業者之採購契約,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有關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處理、循環再利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剩食減量情形,俾利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另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之訂定。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公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

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應午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
學校供餐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國產可溯源、新鮮、在地與營養等優良食材之規定,制定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午餐優異之所轄學校,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議處,期能透過獎懲方式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之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
為求學校午餐供應內容與流程及營養促進之推動能研發精進,並能持續培訓專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常設之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研發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校餐研訓中心)。

校餐研訓中心應為常設機構並聘任專職人員推展業務,機構設立組織與編制之相關辦法另訂之。

校餐研訓中心專職人員應包含行政人員與研究人員。

研究人員應包含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

校餐研訓中心任務:

一、研發學校午餐菜單與製程。

二、校廚培訓、職前與在職訓練。

三、午餐秘書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四、學校營養師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五、學校午餐與營養促進相關資訊平台之研發、建置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營養午餐菜單應有常設研發中心,發展使用在地文化、在地農漁畜穀物農產品,及適合校園學生的特色菜單,提升學生對學校午餐的滿意度。

二、校廚來源嚴重不足,且提供學生飲食之烹飪專業不足,為能供給足夠的校廚,可由校餐研訓中心招募並培訓。

三、午餐秘書業務複雜應有職前與在職訓練以促進工作效能。

四、學校營養師依現行營養師之養成,相較醫院營養師,較為不足,可藉由研訓中心之訓練強化其專業能力。

五、現行校園智餐平台係委託辦理,關係全國各使用學校之每日作業效能,應有更完備與永續的機關來承辦為宜。

六、學生營養教育、教具教材,應能持續研發精進,並運用資訊平台資源提高使用效能,需要有專責機關永續發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校園飲食供給之品質,就辦理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換言之,各該主管機關透過獎懲之方式,進而帶動標竿學習,以發揮擴散之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要求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學校、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營業或供餐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供餐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章
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之永續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於第十四條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已於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六)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九條規定。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之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或接受健康檢查。

二、學校自設廚房或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主檢查廚房並完成書面記錄。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接受健康檢查,學校自設廚房或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未自主衛生檢查並完成書面記錄之罰則。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條例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實施。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配合各級主管機關抽查。

四、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抽查後認定供餐辦理不善。

前項情形所涉情節重大或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相關資訊,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抽查後認定供餐辦理不善之罰則。

二、若涉及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嚴重過敏反應,或屆期仍未進行改善,各級主管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學校應關注學生午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教案宣導剩食減量。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
學校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將代收代辦之學校供餐費以專戶管理,或未定期公告明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未將待收支供餐費成立專戶管理,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內公開收支明細之罰則。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學校膳食之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對於學校飲食供應之規範係規定於學校衛生法中,自本法制定後,為避免重複規範孳生法律適用疑義,爰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不在本法第三條所定「學校」範圍內之學校(如大專院校),仍適用本條所列學校衛生法規範。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調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受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之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授權依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