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柯志恩等22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張智倫等18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19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林倩綺等22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沈發惠等19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17人 114/02/2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配合運動部之成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條文。

二、本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僅限於經政府合法核准及監管之體育博彩業務,並應依相關法規符合防範賭博成癮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博弈業管理辦法」,具體規範合法申請條件、防範賭博成癮措施及其他必要管理事項。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所訂定之專業資格及執業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規範運動經紀人之資格、執業標準、申請程序及監督管理事項,以保障從業人員之權益並維護產業專業性。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運動博弈業」納入運動產業的爭議,主要因其可能與運動產業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的初衷相衝突。為此,本次修法參考國際經驗,特別是英國在體育博彩的監管做法,將「運動博弈業」嚴格限定為經政府核准的合法體育博彩業務,並規範防範賭博成癮的機制,旨在平衡博弈行業的經濟效益與社會責任,回應社會對運動產業道德風險的關切。

二、隨著運動產業多元化發展,運動博弈逐漸成為經濟活動的一部分,但其帶來的社會問題日益受到關注,尤其是在某些地區出現賭博成癮及對社會秩序的不良影響。本次修法進一步強化監管,要求所有運動博弈業務須經合法核准,並設立嚴格的監管機制,以有效減少社會風險,並在賭博行業經營與公眾福祉間維持平衡。

三、運動經紀業因職業運動發展日益普及,但缺乏統一的專業標準和執業規範,導致經紀業務在實務上存在管理不當及運動員權益受損的風險。本次修法新增條文,要求運動經紀、管理顧問及行政管理業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運動經紀人管理辦法」運作,以確保運動經紀人具備法定的專業資格和標準,並提升行業的專業性與信任度,保障運動員的經濟利益和職業權益。

四、運動產業的多樣化發展涵蓋運動休閒、教育服務、傳播媒體等多領域,但目前各類產業的管理標準相對分散且缺乏明確的執行依據。為此,本次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各類運動產業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涵蓋申請資格、營運要求及監督機制,以確保各類產業發展符合運動產業的健康發展目標,並提高整體產業的合規性和健全發展的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增加觀賞型及參與型之運動人口,提升我國民眾運動消費支出,爰增訂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規定者,其門票免徵營業稅。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鼓勵運動事業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增加觀賞型及參與型之運動人口,爰明定運動事業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法於2021年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有關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營所稅優惠措施,加強企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惟由企業而非體育團體自行舉辦之體育活動,無法適用本條賦稅優惠。

三、為鼓勵運動事業舉辦賽事或活動,增加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爰於第一項明定運動事業符合本條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運動相關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促進民間運動相關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或相關活動,提升民眾之運動參與度,爰增訂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規定者,其門票免徵營業稅。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鼓勵運動事業及民間企業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提升民眾運動意願及習慣,爰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明定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六款。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促進全民健康之相關體育活動,爰增訂營利事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亦享有所得稅法之優惠。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運動賽事、活動之認定標準,以及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為鼓勵民間企業舉辦體育活動,促進國人健康及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新增營利事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爰明定第六款之運動賽事、活動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未修正。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舉辦體育活動,提高民眾運動意願及習慣,促進國人健康及運動產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訂營利事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六款。

二、為提升民間企業舉辦運動賽事或相關活動,提升民眾之運動參與度,爰增訂營利事業「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亦享有所得稅法之優惠。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六款。

二、為提升民間企業舉辦運動賽事或相關活動,提升民眾之運動參與度,爰增訂營利事業「推行及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