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發惠等18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9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0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7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二條之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立法說明
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為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證券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綜上,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五項。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算二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十年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算二十年。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為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綜上,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五項。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強化我國國際保險業務競爭力,拓展保險業於國際市場之發展空間,鼓勵業者持續投入商品之研發,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為提升保險業國際業務競爭力,本條例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其實施期間為本條文生效後十年,並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當前政府正大力推動打造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為提升國際保險分公司之競爭力,加深我國金融業之國際化程度,租稅優惠仍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優惠期間延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所涉稅負減免,包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係針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辦理之國際保險業務,具有促進資金回流、擴展海外市場布局、強化金融商品輸出及培育國際金融人才等多重政策目的,屬具體落實我國推動金融業「走出去」策略之一環。為擴大我國保險業經營國際市場之能量,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多元性與競爭力,並配合我國發展成為亞太區域資產管理中心之政策目標,原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五項所定之租稅優惠措施,對於吸引外資保險業者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並促進保險資金有效運用,實具有正面成效。惟該項租稅優惠原定施行期間屆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為延續其政策效益,並回應業界持續展延優惠之建議,爰修正第五項,將原「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之適用期間,明確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穩定法制預期,增進我國保險業發展環境之穩健性與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