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鍾佳濱等21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19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9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王世堅等18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徐富癸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7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19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向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給付相當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金額,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之效力,再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視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要保人之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護,第一項明定具名指定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得介入人壽保險契約,並限縮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無具名指定受益人及類名指定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介入權人。同時,為使受益人之利益不因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行為而受影響,明訂行使介入權之效果為法定契約承擔,使行使介入權之人成為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三、允許介入權人行使權利,係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權人之保護,故欲行使介入權以阻止保險契約之終止,應以介入權人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

四、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明訂自本條第一項所定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事由發生效力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五、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若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時,宜特別規定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介入者,視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以免因保險利益而導致其介入權受不當限制。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而保險之目的乃為分擔人生意外風險,爰此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要保人仍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增訂本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最低生活費的限度內,不得作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由於市面上保險公司眾多,若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債權,將導致作業複雜且付出社會成本龐大,為避免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過大,本條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以各個有效契約分別計算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該要保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之標準。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

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

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當年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

然人壽保險之本質目的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外,為家庭經濟穩定支柱之來源之一,而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則同樣提供被保險人生活經濟安定與其家庭之保障,其功能目的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全然不同。故應同時兼顧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被保險人仍可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及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三、另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乃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已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故亦應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更為簡化便利,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

並於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負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政府所公告每年度之最低工資金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亦即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另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三、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

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健康保險為附約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條(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以及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壽險契約的附約若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則不得終止該附約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所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 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 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始能保障客戶權益,爰此,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外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應建立內部制度與流程,以確保作業品質,維護客戶權益,並減少保險業之風險,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險業委託作業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其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之保障、風險之控管及內部控制原則等,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外常見知名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的運動保險,作為其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亦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爰此修正第一項,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

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若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讓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然因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尚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因而產生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則可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亦尚不會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由於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當時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已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條規定已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用語。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實質上已符合特定犯罪定義。綜上,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額度內,給付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保險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當日應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不適用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惟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受強制執行時,受益人將來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亦將受到影響。為確保受益人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不因要保人之債務問題而受影響,允宜比照德國、日本等外國法例,予以保險受益人一定之介入權。

三、再,保險受益人之介入係為確保自身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不因債權人對要保人執行其財產而受損;且為避免受益人取得介入地位之時點過晚,致使債權人已將保單解約並取得解約金,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人地位之時點。

四、為使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明確化,介入權人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惟考量實務上或有無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無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取得介入保險契約之權利。

五、惟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權而得以阻止保險契約遭終止同時,仍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全人之權益保護,介入權人之介入條件應包含債務之清償,故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受益人如欲行使介入權,應以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用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使保險受益人與債權人各自之權利得以受保護。

六、有鑒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屬重大變更,保險人宜於取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方得變更;且此變更應立即、迅速,以確保受益人之介入權確實生效,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方得變更要保人,且該變更應於收受通知當日辦理完畢。

七、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應於知悉第一項之介入事由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八、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或有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之情事。為使介入權之規定得以生效,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介入權人,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之保險利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又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縱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另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以求周延。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二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保單達申請或執行保險給付。

六、達申請或給付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保險契約內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在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保險種類繁多,應由主管機考量各類型之保險商品樣態,匡列可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避免債務人因債務被迫強制解約,而失去自身、家屬生活的最低保障,主管機關應表列禁止做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種類。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無解約金之各類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1.第一款無解約金之保險如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無執行之效益。

2.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3.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4.第四款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5.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6.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7.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8.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公告之一百十三年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健康保險契約。

二、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四、前三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五、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六、人身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另就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故無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既無扣押之標的,自無排除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三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三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四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另就財產保險契約,鑒於物權法上,抵押物的保險金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得由債權人受償,為通說和實務所採,故財產毀損滅失得受之保險金,仍得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並無執行解約金債權之可能,故不特別立法排除,併予敘明。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五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滿足以下各款條件之保險契約,該保險金之請求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已簽訂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二、其他保險契約,其保險人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採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故各執行法院目前均有受理對債務人所有之人壽保險進行解約並強制執行之案件。惟各項保險並不相同,以健康險為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考量要保人於購買健康保險保單時,其目的係為保障自己未來疾病、分娩時,或因其而導致失能或死亡時,能獲領保險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權益。

三、復考量各保險契約之差異,部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健康險種,或有該保單解約後,因要保人本身年齡、身體狀況等條件之差異而再無法購買相同保險商品、或其購買保險之價格暴增。且往往要保人購買該保單時,未必可預見自身將於購買保險後身陷債務問題而至債權人對其資產強制執行。為確保民眾購買保單時所欲獲得之保障不致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所影響,就特定保險種類之保險金請求權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此類特定保險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年定期人壽保險與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四、惟實務上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務尚無顯著實效。然,依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意指,該類保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使此類保險仍遭強制執行,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為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爰新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三、另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保險契約所涉及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等一定範圍內第三人權益,避免因債務問題而導致原權益受損,增訂介入權制度,使其能夠和債權人協商、賠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免於保險契約遭到解約的窘境,且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受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成為要保人,爰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