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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其生命尊嚴應予以尊重,並受法律特別保護,為促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乃具有感知之生命,非無生命之「物」可以,本條修正以彰顯動物保護之精神。
二、參酌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之精神,強調動物應受特別法律保護。
三、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為尊重動物生命尊嚴、促進動物福利,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保護法益。
二、參酌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之精神,強調動物應受特別法律保護。
三、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為尊重動物生命尊嚴、促進動物福利,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保護法益。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並以維持動物生存於原棲地之自然態樣及需求為原則。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並以維持動物生存於原棲地之自然態樣及需求為原則。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應依據個別動物之生理、心理需求及其自然習性,以符合動物福利。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並實現人與動物共生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動物具感知能力,非無生命之物。為促進動物福利並構築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彰顯本法之精神與意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文字,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改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文字,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改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設立農業部,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確保動物福利,第三項增訂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規範,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配置之。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確保動物福利,第三項增訂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規範,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配置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因應機關升格改制,爰為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
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
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
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
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
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
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
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立法說明
有關飼主飼養之動物送至收容所規定移至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第二十一條之一並酌予修正,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另增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文字,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另增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以「充足、乾淨之飲水」即可表示對飼主適當照顧動物之要求,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之「二十四小時」文字。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項第四款「騷擾」文字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爰移列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項第四款「騷擾」文字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爰移列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十二、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十二、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提供飼養動物所需飲水,爰刪除「二十四小時」之文字。
二、以籠子、繩或鍊圈飼養、圈束寵物,考量寵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類動物(如倉鼠)多以籠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量,寵物之物種、體型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對其活動進行適當安排;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二款。
五、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以籠子、繩或鍊圈飼養、圈束寵物,考量寵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類動物(如倉鼠)多以籠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量,寵物之物種、體型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對其活動進行適當安排;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二款。
五、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其餘款次未修正。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修正第二項第五款、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依序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修正第七款,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增訂第十款。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六、增訂第六項。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二、修正第二項第五款、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依序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籠內空間應足以供寵物自由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修正第七款,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增訂第十款。電擊項圈對於管控寵物並無必要,為維護動物福利,應予禁止。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飼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方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收容處理,以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政府機關。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未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視同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管理。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六、增訂第六項。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不限於使用籠子,亦包括其他圈養設施,而飼養寵物本應依動物之特性及習性為適當之照護,提供其充足之伸展與活動空間,方符合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強化飼主責任。
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自行車與個人行動器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自行車與個人行動器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第七款於106年修正理由,乃為杜絕飼主以繩練牽引寵物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之情形,遂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嗣因民眾環保意識提升等原因,國人駕駛及持有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二輪電動車或相關動力行動器具之比例也逐漸上升,以上述交通工具牽引寵物情形時有所聞。惟考慮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對於駕駛人即飼主可能造成之人身風險與道安問題,及目前新型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速動輒高達25公里或以上,若以新型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亦與以汽、機車牽引寵物者無異等原因,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將「自行車」及「個人行動器具」納入本條適用範圍。
二、又,鑒於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動力交通工具層出不窮,未免掛一漏萬並達立法經濟之效果,復參考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將原條文「汽、機車」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以資周妥。
二、又,鑒於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動力交通工具層出不窮,未免掛一漏萬並達立法經濟之效果,復參考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將原條文「汽、機車」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以資周妥。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促銷、遊戲、宣傳、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促銷、遊戲、宣傳、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台灣各地夜市、市場、園遊會場域,常有將小動物作為付費遊戲贈品之慣例,大量鼠、兔、魚、鳥類、兩棲類、爬蟲類等各種非犬貓科動物被視為遊戲贈品隨意贈與,除現場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恐造成動物之傷害,後續更衍生飼養不當及棄養問題。
二、動物保護觀念已成國際社會普世價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定,對動物不得有的行為,包含「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惟遊戲、娛樂難以被歸類為「賭博」或「不當目的」,只要稽查當下無發現明顯虐待動物之狀況,往往難以落實動物保護。爰修正條文第十條,無論是否涉及虐待情事,一律禁止以動物作為贈品之行為,以增進動物福祉。
二、動物保護觀念已成國際社會普世價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定,對動物不得有的行為,包含「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惟遊戲、娛樂難以被歸類為「賭博」或「不當目的」,只要稽查當下無發現明顯虐待動物之狀況,往往難以落實動物保護。爰修正條文第十條,無論是否涉及虐待情事,一律禁止以動物作為贈品之行為,以增進動物福祉。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對於動物應予保護及尊重的觀念與議題乃當今世界之主流意識,許多國家對於恣意虐待、宰殺、買賣或其他不人道的對待動物行為,早已加以譴責。舉凡利用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贈與回歸單純無償贈與。而非以各種巧立名目方式,讓實有動、寵物交易之本質,卻以其他方式規避動、寵物交易之相關法規。亦避免商業行為,無端造成動、寵物的傷害。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臺灣各地夜市、市集、園遊會等,有部分攤販以活體小動物如鼠、兔、魚、鳥、兩棲爬蟲當作消費者付費遊戲後的贈品,通常除動物飼養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之外,後續時常衍伸一連串的「不當飼養」與「棄養」之問題,應明列為禁止對動物實施之行為樣態。
二、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活體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以動物進行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樣態應全面禁止,無論是否有虐待情事,爰刪除本條第三款「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文字。
二、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活體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以動物進行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樣態應全面禁止,無論是否有虐待情事,爰刪除本條第三款「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文字。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廣告、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廣告、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
二、除現行之賭博行為外,凡利用動物為娛樂、遊戲、廣告、宣傳等經濟行為,而造成虐待動物、交換或贈與動物等情形,皆應予明文禁止,以完善對動物之保護。
二、除現行之賭博行為外,凡利用動物為娛樂、遊戲、廣告、宣傳等經濟行為,而造成虐待動物、交換或贈與動物等情形,皆應予明文禁止,以完善對動物之保護。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鑑於部分夜市、市集、園遊會等地,攤販以活體小動物如鼠、兔、魚、鳥、兩棲爬蟲作為消費者付費遊戲後的贈品,除動物飼養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外,後續常引發「不當飼養」及「棄養」等問題,應明確禁止此類對動物之行為模式。
二、鑑於國人動物保護意識的提升,任何以活體動物進行交換或贈送的行為,若涉及其他經濟活動,應予以立法禁止,確保經濟活動回歸純粹的經濟層面,並將動物交易納入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涉及第三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二、鑑於國人動物保護意識的提升,任何以活體動物進行交換或贈送的行為,若涉及其他經濟活動,應予以立法禁止,確保經濟活動回歸純粹的經濟層面,並將動物交易納入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涉及第三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綑綁動物、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綑綁動物、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三、修正第四款,新增禁止樣態。
四、修正第五款,現行條文僅規範「屠宰場內」,顯屬立法疏漏,爰修正文字。
五、新增第六款,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讀物等可能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三、修正第四款,新增禁止樣態。
四、修正第五款,現行條文僅規範「屠宰場內」,顯屬立法疏漏,爰修正文字。
五、新增第六款,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佈藥劑、讀物等可能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販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關置或綑綁動物、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或聚集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販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關置或綑綁動物、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或聚集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分別,且除賭博之目的外,為娛樂、營利、廣宣等目的,亦可能發生同樣之不利動物之行為,爰提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另於第四款修改文字,新增其他禁止之傷害動物之樣態。
三、對於經濟動物之各種不人道行為,未必只會發生在屠宰場內,故爰提案修正第五款文字。
四、新增第六款,以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等,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五、原第六款爰移為第七款。
二、另於第四款修改文字,新增其他禁止之傷害動物之樣態。
三、對於經濟動物之各種不人道行為,未必只會發生在屠宰場內,故爰提案修正第五款文字。
四、新增第六款,以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等,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五、原第六款爰移為第七款。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銷售、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除醫療目的外,對經濟動物予以灌水、灌食及綑綁。
六、對經濟動物予以拖曳、拋投或丟擲。但對行動不便之經濟動物,有移動之必要時,使用適當輔助設備予以拖曳,不在此限。
七、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予以切割及放血。
八、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銷售、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除醫療目的外,對經濟動物予以灌水、灌食及綑綁。
六、對經濟動物予以拖曳、拋投或丟擲。但對行動不便之經濟動物,有移動之必要時,使用適當輔助設備予以拖曳,不在此限。
七、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予以切割及放血。
八、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
二、修訂第三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得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另涉及本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三、修正第四款。拍賣為銷售行為之一,對動物之不當對待,不應僅限拍賣過程。
四、修正第五款。以國內牛隻屠前灌水之錯誤陋習為例,近年有業者為規避屠宰場內監視錄影,而移至畜牧場內灌水;甚有不肖畜牧場提供場地或代客灌水,以虐待動物行為,賺取不義之財。意即,經濟動物的人道對待,不應僅限於屠宰場內,爰刪除「屠宰場」之限制。惟灌水、灌食與綑綁可能因醫療目的所需,故未排除醫療目的適用。
五、修正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無論經濟動物是否經人道致昏,任何人都不應拋投、丟擲,及未使用適當工具拖曳動物。
六、增訂第七款。原第五款「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切割及放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另為與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用語一致,將「昏厥」改為「致昏」。
二、修訂第三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得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另涉及本款之情事,無論虐待與否皆應禁止,爰刪除本款中「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相關文字。
三、修正第四款。拍賣為銷售行為之一,對動物之不當對待,不應僅限拍賣過程。
四、修正第五款。以國內牛隻屠前灌水之錯誤陋習為例,近年有業者為規避屠宰場內監視錄影,而移至畜牧場內灌水;甚有不肖畜牧場提供場地或代客灌水,以虐待動物行為,賺取不義之財。意即,經濟動物的人道對待,不應僅限於屠宰場內,爰刪除「屠宰場」之限制。惟灌水、灌食與綑綁可能因醫療目的所需,故未排除醫療目的適用。
五、修正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無論經濟動物是否經人道致昏,任何人都不應拋投、丟擲,及未使用適當工具拖曳動物。
六、增訂第七款。原第五款「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切割及放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另為與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用語一致,將「昏厥」改為「致昏」。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觀念日漸普及,但除了恣意虐待、宰殺或其他不人道對待動物行為之外,利用動物交換或作為遊戲贈品、甚或放置於抓、釣物機(夾娃娃機)內供人抓取等行為,也引發廣泛爭議。除動物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外,也衍伸一連串飼養與棄養問題。
二、現行動保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訂對動物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然實務上,只要稽查當下沒有明顯虐待動物行為就幾乎無法可管。
三、為落實動物保護理念,法條修正為凡「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行為就應該禁止,且不須任何附帶條件,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避免動物交換及贈與涉入商業行為,無端造成動物傷害。
二、現行動保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訂對動物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然實務上,只要稽查當下沒有明顯虐待動物行為就幾乎無法可管。
三、為落實動物保護理念,法條修正為凡「射倖性遊戲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行為就應該禁止,且不須任何附帶條件,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避免動物交換及贈與涉入商業行為,無端造成動物傷害。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五款僅規範「於屠宰場內」不得對經濟動物不當對待,規範顯有缺漏,爰刪除「於屠宰場內」等文字。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科學應用目的而宰殺動物者,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濫用,故在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科學應用目的而宰殺動物者,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濫用,故在第一項第二款,增「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等文字。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所收容動物之善終權益,並保護收容動物及相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應明確規定動物收容處所內可進行宰殺動物之條件。第一項第七款應分列三目具體規範;若收容處所內之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列之任一情形,仍可依法宰殺。並依照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參照「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列之人道處理指標,訂定以人道方式處置收容所內動物之相關準則,以符合實務操作之需求。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收容所等處理所內動物適用狀況。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動物善終權益,及保護收容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明確動物收容處所內得宰殺動物之要件,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三目規範;收容處所內動物如有其他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仍得予宰殺,並配合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參酌「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定人道處理評估指標,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收容所內動物之準則,以符實務執行所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
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宰殺動物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宰殺動物之法定目的,惟縱為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亦不得任意宰殺,爰修正本條文字,避免法條解釋有誤導之虞。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長期照顧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五、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指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五、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指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長期照顧,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特別年長、罹患慢性疾病或長期傷殘而需要長期照護醫療之動物,以健全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機制。
三、各種動物等同人類年齡各有不同,爰增訂第六項,特別年長動物適用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特別年長、罹患慢性疾病或長期傷殘而需要長期照護醫療之動物,以健全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機制。
三、各種動物等同人類年齡各有不同,爰增訂第六項,特別年長動物適用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警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二十四小時協助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警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二十四小時協助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事項。
二、設置統一動保專線並提供二十四小時通報救援之功能。
三、本新增事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二、設置統一動保專線並提供二十四小時通報救援之功能。
三、本新增事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就無法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之收容動物而言,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第二項規定應屬特別法,優先於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關於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因此,認養人自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並應明確規定,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收容動物。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該規範。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視為棄養,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就無法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之收容動物而言,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第二項規定應屬特別法,優先於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關於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因此,認養人自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並應明確規定,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收容動物。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該規範。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
三、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該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及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或設置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救援、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之權責,以因應具即時性之動物救援,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民間收容處所之辦法。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廣告、教學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零組件、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陳列、販賣及輸出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陳列、販賣及輸出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加入不得持有相關物品,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及如有需要應提供主管機關刊登者資料以利調查。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之相關資料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及如有需要應提供主管機關刊登者資料以利調查。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之相關資料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爰予修正。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加入不得「持有」違法獵具。
二、未免網路販售非法獵具無法可管,新增第四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業者管制責任。
二、未免網路販售非法獵具無法可管,新增第四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業者管制責任。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之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經核准登記者,發給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證。
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大量收養犬、貓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換證、登記事項變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登記。
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大量收養犬、貓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換證、登記事項變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為免除動物生命之急迫危險,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飼主之事由者,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飼主之事由者,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立法參酌消防法第十九條緊急救護及搶救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為免除動物生命之急迫危險,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其應可歸責於飼主,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以求盡妥善照顧保護之責並符公平原則。
二、本條立法參酌消防法第十九條緊急救護及搶救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為免除動物生命之急迫危險,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其應可歸責於飼主,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以求盡妥善照顧保護之責並符公平原則。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為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為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一)為避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於網際網路持續地散布、播送、供人觀賞、聽聞,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鑒於非法營業廣告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傳播媒介為大宗,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營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主管機關調查時之證據保留,明定第二項,網路業者就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四、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以符實務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網頁資料之證據取得,網路業者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所列之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特此規定於第四項。
六、考量網際網路管理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本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特別是對網路業者管理範圍及對違法網頁內容之不同形態應採取之處置措施,包括限制瀏覽、移除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及保存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個人資料的內容與範圍、行政處分之電子送達等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事項,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確規定。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設置。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查核,其管理、獎勵、補助與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查核,其管理、獎勵、補助與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尊重及保護收容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查核制度。評鑑方法及標準等細部規範由地方政府定之。
二、為彰顯尊重及保護收容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查核制度。評鑑方法及標準等細部規範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利用動物進行教育訓驗,以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訓練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不得進行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不得進行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高中以下機構不須成立IACUC,故依據課綱執行之動物實驗並無法受到監督與維護動物福利。再則相關動物實驗均已有不使用動物之替代方案,故修改第一項。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亦同。
二、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專科訓練,使用活體動物者,可向該機構之IACUC申請計畫,並受IACUC監督管理,減少動物不必要的利用與受苦,但仍應符合動保法規定以替代方式為優先。
二、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專科訓練,使用活體動物者,可向該機構之IACUC申請計畫,並受IACUC監督管理,減少動物不必要的利用與受苦,但仍應符合動保法規定以替代方式為優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文,增加對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之規範,防止坊間針對高中以下學生所設之補習班課程擅自安排動物實驗。未經主管機關監督且授課人員未接受過實驗動物專業訓練的情況下,禁止開設可能導致動物受傷或死亡的教學訓練課程,以減少不必要的動物犧牲,保障動物的基本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立法說明
現行高中以下機構不須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故依據課綱執行之動物實驗並無法受到監督與維護動物福利。再者,相關動物實驗均已有不使用動物之替代方案,爰修正第一項。而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亦同。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及管理需求分類寵物。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根據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立法說明
一、「零撲殺」政策已於2017年上路,第二項後段「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之人道處理相關規定早已廢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與第四項規定。
二、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相關處理方式亦已於第十二條有所規範,故第三項爰予刪除。
二、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相關處理方式亦已於第十二條有所規範,故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經營寵物業者,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寵物業者之專業能力,新增第一項規定。
二、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業管理,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管理規定。
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增修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並修正為第二十二條之八。
二、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業管理,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管理規定。
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增修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並修正為第二十二條之八。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有關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新增業者應於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新增業者應於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寵物持品安全,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
(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或腐敗。
六、攙偽或假冒。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或腐敗。
六、攙偽或假冒。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於本條增列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情形。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五款,變質及腐敗,及一般所稱之「發霉」。
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六款攙偽或假冒。依本章之規定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應進行標示。並標註說明。為落實前述規定有攙偽或假冒之寵物食品亦應下架。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五款,變質及腐敗,及一般所稱之「發霉」。
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六款攙偽或假冒。依本章之規定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應進行標示。並標註說明。為落實前述規定有攙偽或假冒之寵物食品亦應下架。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相關專業人員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相關專業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相關專業人員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相關專業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而第二項所提及之相關專業人員,考量到將來可能交由具有動物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之警察單位處理,故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八項。
八、另因動保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爰將主管機關列為動保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若主管機關對違反動保法刑事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主管機關不服,即可有權提起再議,故增訂第八項。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而第二項所提及之相關專業人員,考量到將來可能交由具有動物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之警察單位處理,故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八項。
八、另因動保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爰將主管機關列為動保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若主管機關對違反動保法刑事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主管機關不服,即可有權提起再議,故增訂第八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其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締,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採取下列即時強制措施之一:
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其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締,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採取下列即時強制措施之一:
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或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九項。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或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九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前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應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與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動物保護檢查員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得進入動物所在處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前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應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與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動物保護檢查員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得進入動物所在處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一、賦予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並授權農業部與內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二、暴力行為多具高隱秘性,故應明文授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等必要時,有進入動物所在住宅、建築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之權限。
三、目前主管機關對於不起訴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無法提起再議,導致救濟無門,故新增「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之規定。
二、暴力行為多具高隱秘性,故應明文授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等必要時,有進入動物所在住宅、建築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之權限。
三、目前主管機關對於不起訴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無法提起再議,導致救濟無門,故新增「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二、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
三、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
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異物、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不得使用物質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寵物食品業者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含有異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異物、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不得使用物質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寵物食品業者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含有異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與警察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農業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農業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修正,爰增訂本條規範相關機關協調合作之責任。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動物保護檢查員司法警察官身分」修正,爰增訂本條規範相關機關協調合作之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已規定即時強制措施,然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財產)學說存在不同見解,實務上亦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未明確將動物定義為物之情形下,應視動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因此,鑑於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於「財產」尚存爭議,對於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即時強制措施的適法性存有疑慮。為進一步強化動物保護,並解決現行實務中對動物危害的急迫處置缺乏法源依據的問題,本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動物所需採取之措施。
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
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動保法施行二十年,農委會每年均進行實驗機構外部查核,各實驗機構對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已有相當認識,若違反者,應直接依據第二十九條開罰。
二、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二、動保法施行二十年,農委會每年均進行實驗機構外部查核,各實驗機構對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已有相當認識,若違反者,應直接依據第二十九條開罰。
二、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若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規定,應先行通知並限期改善,或視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旨在強化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管理,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若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規定,應先行通知並限期改善,或視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旨在強化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管理,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觀念於社會興起,惟虐待動物情事時有所聞,綜觀其他世界先進國家對於虐待動物之罰則,以美國、日本為例,美國最高處以七年監禁,日本則面臨最高五年監禁或五百萬日元罰鍰,顯見我國現行罰金及刑責無法有效遏止類似事件,難以達成動物保護之目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將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
三、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
三、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是有重大傷害動物之事實才有刑責,而過往判決上也常以易科罰金草結,不符合國人期待也難收嚇阻之效,故按不同傷害層度予以重新設計刑罰制度。茲就刑法從輕至重予以說明:以下飼主犯以下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妥善照顧動物且限期未改善者;違反第六條之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者及過失導致動物重傷害或死亡者。
二、以下飼主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傷害動物或使動物受到傷害、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鑒於過往嚴重傷害動物事件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草結,故將最低刑責提高六月以上使不得易科罰金,讓加害動物者須面臨有期徒刑之懲罰。
二、以下飼主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傷害動物或使動物受到傷害、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鑒於過往嚴重傷害動物事件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草結,故將最低刑責提高六月以上使不得易科罰金,讓加害動物者須面臨有期徒刑之懲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為加強動物保護並遏制虐殺動物案件,修正第一款規定,對於故意宰殺或傷害動物,致使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將加重其刑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或器官功能損傷。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或器官功能損傷。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觀念於社會興起,惟虐待動物情事時有所聞,綜觀其他先進國家對於虐待動物之罰則,以美國、日本為例,美國最高處以七年監禁,日本則面臨最高五年監禁或五百萬日元罰鍰,顯見我國現行罰金及刑責無法有效遏止類似事件,難以達成動物保護之目的。
二、實務上發生虐待動物案件時,現有條文「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難以判定,導致許多虐待動物者仍行傷害動物之舉。且地方動保執法機關與委託辦理之協會為了將虐待動物者繩之以法,只能折損受虐動物生命才能以《動物保護法》定罪判罰,此舉實屬違反《動物保護法》核心價值,故有修法之必要。
二、實務上發生虐待動物案件時,現有條文「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難以判定,導致許多虐待動物者仍行傷害動物之舉。且地方動保執法機關與委託辦理之協會為了將虐待動物者繩之以法,只能折損受虐動物生命才能以《動物保護法》定罪判罰,此舉實屬違反《動物保護法》核心價值,故有修法之必要。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二、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損傷、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損傷、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保護動物或寵物,已為世界各國趨勢,任何不當之傷害或虐待之行為,因而造成動物肢體損傷,甚至嚴重者,更會導致動物之器官功能喪失,甚而死亡,都應以更為嚴厲之罰則,來達到保護動物的目的。
二、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二、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為加強動物保護並遏制虐殺動物案件,修正第一款規定,對於故意宰殺或傷害動物,致使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將加重其刑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對動物施以凌虐致死。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對動物施以凌虐致死。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護動物之生命權,防止動物遭虐殺、虐待,爰此參考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先例,提高本條第一項之刑責與罰金額度,以求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鑒於虐待動物事件再犯的機率頗高,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對一定時間內再犯者加重其刑,以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發生。
二、鑒於虐待動物事件再犯的機率頗高,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對一定時間內再犯者加重其刑,以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虐待動物,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不論動物之生理上是否實質受傷害,並增訂過失致複數動物受重傷或死亡之罰則。
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
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
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
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許多動物傷害案例,伴隨藥物、槍械之手段故意造成動物死亡,惟現有法規定罪前提以複數動物死亡為要件,故刪除此前提,並增訂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均應予以重罰,以嚇阻虐待動物之行徑再發生。
(刪除)
立法說明
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前條與本條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與本條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改成「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無須限定使用何種加暴手段,皆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輸入未經檢疫動物會造成動物被銷燬,為個人的私利造成其他動物生命權遭剝奪,應同殺害動物之刑責受最重之處分。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許多動物傷害案例,伴隨藥物、槍械之手段故意造成動物死亡,惟現有法規定罪前提以複數動物死亡為要件,故刪除此前提,並增訂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均應予以重罰,以嚇阻虐待動物之行徑再發生。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其他之動物死亡之行為樣態,並提高相關罰則以達嚇阻之目的。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二、無論使用何種手段,若故意傷害、持續虐待或虐待動物,致使多隻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較重處罰,並不僅限於使用藥物或槍械等手段。
三、根據心理學研究,動物虐待施虐者可能為日後暴力行為的潛在風險。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規定應評估施虐者是否需要治療或輔導,藉由結合裁罰與治療,期望更有效地防止虐待動物行為的再發。
四、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當事人個資的條件應為判刑確定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達到資訊公開之衡平。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之累犯,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前項治療、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之累犯,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前項治療、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為保護動物基本權益之法規,初衷為透過立法遏制動物虐待、殺害等行為,保障動物之基本福祉,然而,以現有犯罪窺知,法律懲罰未必對部分具暴力傾向之犯罪者具威懾作用,尤以情節重大或屢次犯案者,其對生命具極端冷漠與缺乏同理心,無法以正常人邏輯運行,僅刑罰並不足以從根本上改變其行為,亦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效,與憲法保障之平等生存權,具高度密切性。
二、將強制治療與輔導納入動物保護法之修訂,除得針對加害者之心理進行干預,亦得有效降低其再次犯罪之風險,達到預防未來犯罪、保障動物福祉之雙重目的,且依照各別情況予以心理健康評估,針對評估結果顯示需接受治療或輔導之犯罪者,須強制接受必要治療與輔導措施,並將其作為法院判決附加條件之一。
三、透過心理健康評估和強制治療,有助於心理問題矯正,從而降低未來再次犯案之可能,不僅助於減少動物虐待事件,亦進一步降低由暴力傾向衍生之其他社會問題,且修法強調對加害者之矯正,無疑強化公眾對動物保護之重視,提高全體國民動物保護意識,將心理治療納入範疇,得提高法律威懾力,降低此類案件發生,此舉將助於改善社會整體對生命之尊重,達到法律對動物保護之最終目標,故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此合法且合情理之修法目標,方行落實生命平等原則暨保障動物生存權。
二、將強制治療與輔導納入動物保護法之修訂,除得針對加害者之心理進行干預,亦得有效降低其再次犯罪之風險,達到預防未來犯罪、保障動物福祉之雙重目的,且依照各別情況予以心理健康評估,針對評估結果顯示需接受治療或輔導之犯罪者,須強制接受必要治療與輔導措施,並將其作為法院判決附加條件之一。
三、透過心理健康評估和強制治療,有助於心理問題矯正,從而降低未來再次犯案之可能,不僅助於減少動物虐待事件,亦進一步降低由暴力傾向衍生之其他社會問題,且修法強調對加害者之矯正,無疑強化公眾對動物保護之重視,提高全體國民動物保護意識,將心理治療納入範疇,得提高法律威懾力,降低此類案件發生,此舉將助於改善社會整體對生命之尊重,達到法律對動物保護之最終目標,故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此合法且合情理之修法目標,方行落實生命平等原則暨保障動物生存權。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
二、海巡署於110年8月19日查獲未檢疫品種貓走私,該案多達154隻品種貓,另據農委會於110年8月22日記者會發布資料,近10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類包含鸚鵡、鴿子、畫眉鳥、綠繡眼、犬、貓、貂、黃鼠、蜜袋鼯、花栗鼠、赤尾松鼠、沙鼠、粟鼠、跳兔、八齒鼠、狐獴及黃金鼠等各類活體動物,顯見活體動物之走私猖獗,流入國內動物市場甚巨,其中走私銷售管道多為業者及繁殖場,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顯有修正必要。
三、農委會105年6月29日已公告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規定的案件者,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50%的獎金,故透過動保法罰鍰的提高,亦可增加民眾檢舉不法業者的意願。
二、海巡署於110年8月19日查獲未檢疫品種貓走私,該案多達154隻品種貓,另據農委會於110年8月22日記者會發布資料,近10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類包含鸚鵡、鴿子、畫眉鳥、綠繡眼、犬、貓、貂、黃鼠、蜜袋鼯、花栗鼠、赤尾松鼠、沙鼠、粟鼠、跳兔、八齒鼠、狐獴及黃金鼠等各類活體動物,顯見活體動物之走私猖獗,流入國內動物市場甚巨,其中走私銷售管道多為業者及繁殖場,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顯有修正必要。
三、農委會105年6月29日已公告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規定的案件者,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50%的獎金,故透過動保法罰鍰的提高,亦可增加民眾檢舉不法業者的意願。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往往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範擅自經營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之罰鍰,具體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往往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範擅自經營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之罰鍰,具體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繁雜,各類活體動物,走私猖獗。業者亦藉此獲取暴利。
二、為制止走私動物氾濫,流入國內銷售,罰則實有加重修正必要。以有效防止非法繁殖或買賣行為,造成台灣寵物安全及環境重大影響。
二、為制止走私動物氾濫,流入國內銷售,罰則實有加重修正必要。以有效防止非法繁殖或買賣行為,造成台灣寵物安全及環境重大影響。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防止飼主棄養未經絕育的特定寵物,導致其在野外不受控制地大量繁殖,進而嚴重影響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影響重大,應依法廢止其許可。為避免違規業者在許可被廢止後,仍未向公眾透露其許可已被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具體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
三、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
第五條第三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五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酌予修正。
三、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養。
二、原第五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酌予修正。
三、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養。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繁殖、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繁殖、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動保法目的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飼養動物的生命週期,皆為動保法範疇。故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除人為「飼養、管領」之外,新增「繁殖」,以符實際。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目的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飼養動物的生命週期,皆為動保法範疇。故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除人為「飼養、管領」之外,新增「繁殖」,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十四款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二、增列第十四款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對動物生理或心理造成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之行為或不作為。合法之動物利用,且未過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對動物生理或心理造成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之行為或不作為。合法之動物利用,且未過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動保法旨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目前寵物飼養風氣已不限於犬貓,為有效管理各式人為飼養管領之動物,第一款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指定並隨時更新適用物種。
二、為有效管理管理寵物食品安全,擴大寵物食品定義,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虐待動物不僅限於暴力傷害動物,故更新第十款虐待定義。
二、為有效管理管理寵物食品安全,擴大寵物食品定義,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虐待動物不僅限於暴力傷害動物,故更新第十款虐待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運送、貯存、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運送、貯存、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四條之二
各級政府為積極促進動物保護、動物救傷與醫療、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及第四條第一項之動物福利教育等事項,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保障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保護預算常遭排擠,故增訂本條明定政府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並保障專款專用。
二、動物保護預算常遭排擠,故增訂本條明定政府應寬列動物保護預算,並保障專款專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對動物有嚴重或重複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等行為。
立法說明
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但嚴重且重複之騷擾行為,將造成動物身心健康受影響,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改。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爰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優先以非動物之替代方法為之。如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減量、替代、精緻化」是動物實驗應遵守的原則,但越來越多科學研究發現動物試驗可驗證性過低、成本太高、時間太久,且生物科技日新月異,已有許多人體模式、非動物模式、創新研究方法被開發、採用,「替代」原則已優於其他二項原則。故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中管機關應制定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
三、原條文第二項實驗動物來源刪除,移至第十五之一條並修正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中管機關應制定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
三、原條文第二項實驗動物來源刪除,移至第十五之一條並修正文字。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優先以非動物之替代方法為之,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動物實驗原則3R包括「減量、替代、精緻化」,故修正第一項,將「替代」原則明定於法律文字。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除應符合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或活動,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籠子或圈養設施的大小,適時安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安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動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動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一、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或活動,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籠子或圈養設施的大小,適時安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依照動物習性及利用動物之方式,安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動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動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考量動物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四、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五、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考量動物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四、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五、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飼主應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同意登記販賣寵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同意登記販賣寵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並以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並以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申報之程序、限制、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適用狩獵與農牧管理。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適用狩獵與農牧管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狩獵與農牧管理也應禁止非人道、殘忍對待動物,爰修訂第三項。
二、狩獵與農牧管理也應禁止非人道、殘忍對待動物,爰修訂第三項。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五條之一
除有科學證明無其他替代方式,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科學應用之動物不得源於野外捕捉。
除動物用藥臨床試驗目的外,科學應用動物之繁殖、買賣,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繁殖、買賣科學應用動物之許可,以三年為限。屆期需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科學應用動物繁殖、買賣許可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程序、期限、展延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動物繁殖作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動物用藥臨床試驗目的外,科學應用動物之繁殖、買賣,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繁殖、買賣科學應用動物之許可,以三年為限。屆期需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科學應用動物繁殖、買賣許可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程序、期限、展延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動物繁殖作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通常繁殖飼養供科學應用的物種,其動物遺傳學、生物學及行為已有基本資訊,可減少實驗變異性,得以提高科學研究品質,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故新增第一項禁止野外捕捉動物作為科學應用。
三、第一項從野外捕捉動物包含生存在自然環境中的野生動物,或是人類圈養馴化的動物逸失野外,例如:犬、貓、鳥、家畜、家禽……等,捕捉、安置過程可能造成動物緊迫、痛苦,除非科學證據其他繁殖物種無法滿足實驗需求,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利用野外捕捉動物。
四、動物用藥臨床試驗可能會利用有主動物或動物醫院病例,無法來自合法繁殖飼養場,故第二項新增例外。
五、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物種應取得繁殖買賣許可,以確保業者有專業人力、符合動物需求設施、照護飼養能力,確保實驗動物福利。但若實驗動物為家畜、家禽、特定寵物,可來自合法畜牧場或合法特定寵物業者。
六、若科學應用機構自行繁殖動物使用,也應依第三項申請許可。
二、通常繁殖飼養供科學應用的物種,其動物遺傳學、生物學及行為已有基本資訊,可減少實驗變異性,得以提高科學研究品質,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故新增第一項禁止野外捕捉動物作為科學應用。
三、第一項從野外捕捉動物包含生存在自然環境中的野生動物,或是人類圈養馴化的動物逸失野外,例如:犬、貓、鳥、家畜、家禽……等,捕捉、安置過程可能造成動物緊迫、痛苦,除非科學證據其他繁殖物種無法滿足實驗需求,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利用野外捕捉動物。
四、動物用藥臨床試驗可能會利用有主動物或動物醫院病例,無法來自合法繁殖飼養場,故第二項新增例外。
五、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物種應取得繁殖買賣許可,以確保業者有專業人力、符合動物需求設施、照護飼養能力,確保實驗動物福利。但若實驗動物為家畜、家禽、特定寵物,可來自合法畜牧場或合法特定寵物業者。
六、若科學應用機構自行繁殖動物使用,也應依第三項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科學應用計畫之諮詢、審查、監督、爭議處理等功能皆由機構內部的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農委會外部查核發現問題時只能要求機構限期改善,或透過評鑑給予較差等級,但歷年外部查核屢屢發現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失職情事,顯示現行機構自律有缺失,故第一項將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從報備制改為許可制。
二、為閱讀邏輯合理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調。
二、為閱讀邏輯合理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調。
第十六條之一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應事先向機構之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於審核前項申請時,應評估動物科學應用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及對動物之傷害。
第一項申請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主持人。
三、動物種類、來源、品種、品系、性別、年齡及數量。
四、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及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成果或效益之非動物替代方法之證明。
六、實驗設計、動物使用數量之合理性。
七、實驗操作程序、及實驗造成動物痛苦程度之評估。
八、執行期限。
九、執行應用程序或操作人員之動物科學應用相關學經歷名冊。
十、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項。
動物科學應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命令計畫主持人停止科學應用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並限期最長於六個月內改善。
有下列事項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終止其科學應用:
一、違反第四項限期改善之要求。
二、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或保育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且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猿猴、犬、貓實驗計畫應由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審查程序、成員、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於審核前項申請時,應評估動物科學應用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及對動物之傷害。
第一項申請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主持人。
三、動物種類、來源、品種、品系、性別、年齡及數量。
四、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及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成果或效益之非動物替代方法之證明。
六、實驗設計、動物使用數量之合理性。
七、實驗操作程序、及實驗造成動物痛苦程度之評估。
八、執行期限。
九、執行應用程序或操作人員之動物科學應用相關學經歷名冊。
十、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項。
動物科學應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命令計畫主持人停止科學應用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並限期最長於六個月內改善。
有下列事項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終止其科學應用:
一、違反第四項限期改善之要求。
二、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或保育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且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猿猴、犬、貓實驗計畫應由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審查程序、成員、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動物科學應用計畫應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核准,且除了評估實驗計畫是否具有科學或教育之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實驗設計是否有非活體替代方案,及顧及動物福利,以動物最少痛苦方式之外,應評估計畫之利益與對動物之傷害。
三、第三項明定實驗計畫申請項目。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實驗計畫,應要求停止、限期改善,及要求終止計畫之條件。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管理辦法。
六、第七項猿猴、犬、貓等敏感物種之實驗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提供全國一致審查標準,避免動物濫用。
二、第二項動物科學應用計畫應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核准,且除了評估實驗計畫是否具有科學或教育之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實驗設計是否有非活體替代方案,及顧及動物福利,以動物最少痛苦方式之外,應評估計畫之利益與對動物之傷害。
三、第三項明定實驗計畫申請項目。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實驗計畫,應要求停止、限期改善,及要求終止計畫之條件。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管理辦法。
六、第七項猿猴、犬、貓等敏感物種之實驗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提供全國一致審查標準,避免動物濫用。
第十六條之二
科學應用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保留五年內計畫審查、內部查核、監督、改善、爭議處理等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機構利用動物現況及外部查核紀錄,及實驗動物繁殖、買賣業者生產、供應、淘汰資訊,資訊收集、公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機構利用動物現況及外部查核紀錄,及實驗動物繁殖、買賣業者生產、供應、淘汰資訊,資訊收集、公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科學機構內部紀錄保留義務,即依據指定格式,方便全國資料統計、彙整。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資訊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定科學機構內部紀錄保留義務,即依據指定格式,方便全國資料統計、彙整。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資訊之責任。
第十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受理全國科學應用機構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規定之爭議或檢舉案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檢舉人之保護與免責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其中至少應含實驗動物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檢舉人之保護與免責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其中至少應含實驗動物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動保法之爭議案件是由機構內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IACUC)」處理,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阻止家醜外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委員會或小組獨立處理。
三、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察核計畫查核小組」,僅為任務編組,受聘執行年度書面審查與重點查核。應提升為正式委員會或小組,除增加機構查核頻率與數量外,並受理爭議案件,更名為「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
二、現行違反動保法之爭議案件是由機構內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IACUC)」處理,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阻止家醜外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委員會或小組獨立處理。
三、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察核計畫查核小組」,僅為任務編組,受聘執行年度書面審查與重點查核。應提升為正式委員會或小組,除增加機構查核頻率與數量外,並受理爭議案件,更名為「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
第十六條之四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主動公布法規要求及政府補助研究之動物實驗資訊,包括實驗計畫、計畫審查紀錄、計畫審查通過後之監督紀錄等。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規要求動物實驗或測試之資訊,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每年定期公開。
第一項由政府補助進行之動物實驗之資訊,應於研究成果發表後或研究計畫結束之日起三年內公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主動公開動物實驗資訊,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法規要求動物實驗或測試之資訊,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每年定期公開。
第一項由政府補助進行之動物實驗之資訊,應於研究成果發表後或研究計畫結束之日起三年內公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主動公開動物實驗資訊,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要求之動物實驗或測試,主要包含安全性與功效性測試2種,測試物則涵蓋非傳統性食品、健康食品、化學品、疫苗、藥物、農藥……等,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品質,其原始實驗資訊應予公開,以昭公信,避免浮濫。
三、以公共預算支持之科學研究,於實驗成果已發表後,或實驗完成一定年限後,應予公開,接受公眾檢驗,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與浪費,並利維護公平合理、健康競爭之科研環境。
四、第三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項目應至少包含:實驗設計、納入分析與排除之數據與理由、隨機與遮盲方法、實驗程序與操作細節等,足以驗證實驗結果是否再現之資訊。
二、法規要求之動物實驗或測試,主要包含安全性與功效性測試2種,測試物則涵蓋非傳統性食品、健康食品、化學品、疫苗、藥物、農藥……等,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品質,其原始實驗資訊應予公開,以昭公信,避免浮濫。
三、以公共預算支持之科學研究,於實驗成果已發表後,或實驗完成一定年限後,應予公開,接受公眾檢驗,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與浪費,並利維護公平合理、健康競爭之科研環境。
四、第三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項目應至少包含:實驗設計、納入分析與排除之數據與理由、隨機與遮盲方法、實驗程序與操作細節等,足以驗證實驗結果是否再現之資訊。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由獸醫師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應經獸醫師評估必要性,及對動物累積之影響、累積之疼痛程度,且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應經獸醫師評估必要性,及對動物累積之影響、累積之疼痛程度,且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依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動物科學應用,但在母法中並無明確法源,故新增第一項,增列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之法源。未來科學應用機構在審查、監督實驗計畫執行,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將更於法有據。
二、現行指引詳細規定,包含獸醫照護計畫、動物飼養照護、疼痛評估、人道終點、安樂死及動物再利用等指導原則,要求科學應用應遵守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以強化指引之效能,確保實驗動物之福利。
二、現行指引詳細規定,包含獸醫照護計畫、動物飼養照護、疼痛評估、人道終點、安樂死及動物再利用等指導原則,要求科學應用應遵守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以強化指引之效能,確保實驗動物之福利。
第十七條之一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獸醫師,參與計畫審查、計畫審查後之監督及動物之照護與處置。
實驗動物獸醫師之教育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獸醫師之教育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驗動物之福利影響科學研究品質甚鉅,其照護與使用情況特殊,國際已發展為專業領域。
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需有專職「動物房獸醫師」,而獸醫教育體系亦乏「實驗動物專業獸醫師」的養成、評量與證照考試制度,以致實驗動物在實驗前的飼養照護,及實驗過程及結束後的麻醉、鎮痛止痛、安樂死等相關操作,在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間差異甚大。
四、為提升實驗動物福利與相關學術品質,新增此條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聘請專職「實驗動物獸醫師」,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納入獸醫師執業機構,並於獸醫教育體系推動實驗動物獸醫專業養成教育、實習制度、專長考試與認證,及在職訓練。
二、實驗動物之福利影響科學研究品質甚鉅,其照護與使用情況特殊,國際已發展為專業領域。
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需有專職「動物房獸醫師」,而獸醫教育體系亦乏「實驗動物專業獸醫師」的養成、評量與證照考試制度,以致實驗動物在實驗前的飼養照護,及實驗過程及結束後的麻醉、鎮痛止痛、安樂死等相關操作,在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間差異甚大。
四、為提升實驗動物福利與相關學術品質,新增此條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聘請專職「實驗動物獸醫師」,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納入獸醫師執業機構,並於獸醫教育體系推動實驗動物獸醫專業養成教育、實習制度、專長考試與認證,及在職訓練。
第十八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涉及動物科學應用時,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為之,並應遵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博覽會競賽是指教育部之臺灣科學教育館所主辦辦理或推廣之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若參與競賽活動欲使用活體動物者應提供實驗計畫申請書,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應遵守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二、科學博覽會競賽是指教育部之臺灣科學教育館所主辦辦理或推廣之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若參與競賽活動欲使用活體動物者應提供實驗計畫申請書,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應遵守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大型或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型或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寵物可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為合規可進入之場所。
二、大型寵物若是遇有陌生人接近,即使非屬攻擊性寵物,亦可能因為生疏而產生攻擊行為。
三、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二、大型寵物若是遇有陌生人接近,即使非屬攻擊性寵物,亦可能因為生疏而產生攻擊行為。
三、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之容器、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改造原料者,亦應標明。
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改造原料者,亦應標明。
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列標示事項,另新增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告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新增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新增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
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
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
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知悉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至少六十日,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違法之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違法之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符實務作業。
二、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符實務作業。
經營動物販賣之業者,應向購買動物之人,依動物之種類及習性,就適當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妥為說明。
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
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
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七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三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本條。
二、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併入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第十一款「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以提高罰鍰;若規避、妨礙、拒絕動保員檢查、執行勤務之處罰低於所犯事實之處罰,則犯罪者皆可以此規避原應所負處罰,為原立法漏洞,故予以修訂。
二、併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二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三款「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以提高罰鍰。
二、併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二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三款「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之。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之。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特定寵物,但對於違反該規定販賣特定寵物者,尚未設有處罰規範。為填補此缺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實驗動物。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動物,致動物受傷害或死亡。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實驗動物。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動物,致動物受傷害或死亡。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二、原條文第七款移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七款移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條文修訂,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文字之修改,並提高罰則。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部分文字。
三、其他款次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部分文字。
三、其他款次文字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傷害性方式標記。
七、違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除醫療目的外,對經濟動物予以灌水、灌食及綑綁。
八、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對經濟動物予以拋投或丟擲。或未使用適當輔助設備拖曳經濟動物。
九、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予以切割及放血。
十、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十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十二、違反第十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傷害性方式標記。
七、違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除醫療目的外,對經濟動物予以灌水、灌食及綑綁。
八、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對經濟動物予以拋投或丟擲。或未使用適當輔助設備拖曳經濟動物。
九、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予以切割及放血。
十、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十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十二、違反第十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十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現行第五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二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
六、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五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八、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六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十、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三、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二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確規範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對於未進行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應提供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
六、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五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
八、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六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
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十、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做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所涉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及應用服務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規定主要規範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之處罰規定,情節重大,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許可,另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調整項次及修正相關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許可,另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調整項次及修正相關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寵物變更登記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新增第二款罰則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寵物變更登記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新增第二款罰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或委辦之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或委辦之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棄養動物。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棄養動物。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三項棄養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移列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提高罰鍰。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移列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
(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
(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做修正。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納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之罰則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網路電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調整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本條第二項有關再犯罰責,依新增款次至第九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網路電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調整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本條第二項有關再犯罰責,依新增款次至第九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未主動公布法規要求或政府補助之動物實驗資訊。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標示不實、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但屬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未主動公布法規要求或政府補助之動物實驗資訊。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標示不實、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但屬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二、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提高五年內故意再犯刑度,以達嚇阻效果,降低動物受傷害案件。
二、提高五年內故意再犯刑度,以達嚇阻效果,降低動物受傷害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三十條之一併入本條以提高罰鍰。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移至第二十六條以提高罰鍰。
三、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增訂,當時基於對虐殺動物訂定刑責為我國社會通念所不接受,故提高行政罰方式以嚇阻。惟現行動物保護法已具刑法之手段,爰刪除此項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移至第二十六條以提高罰鍰。
三、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增訂,當時基於對虐殺動物訂定刑責為我國社會通念所不接受,故提高行政罰方式以嚇阻。惟現行動物保護法已具刑法之手段,爰刪除此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條文修訂增列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併入第三十條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援引款次,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援引款次,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使動物生命、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使動物生命、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強化動物保護,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強化動物保護,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三項棄養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飼主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虐待、惡意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虐待、惡意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刪除「騷擾」樣態。
二、虐待、惡意傷害,應依其不同程度行為,處置有所區別,且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受虐動物,以免動物持續遭受傷害。
二、虐待、惡意傷害,應依其不同程度行為,處置有所區別,且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受虐動物,以免動物持續遭受傷害。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
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飼主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當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且其行為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構成重大危害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無需等待動物處於致死危險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
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第六條修正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規定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已有充分裁量空間可決定是否逕行沒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刪除「騷擾」樣態。
二、配合三十二條修正,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遭受虐待、惡意傷害之動物。
二、配合三十二條修正,主管機關應立即沒入遭受虐待、惡意傷害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規定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已有充分裁量空間可決定是否逕行沒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大。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且情節重大。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大。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且情節重大。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條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上執法彈性。
五、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此項。
二、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條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上執法彈性。
五、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此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不得飼養之規定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為免掛一漏萬,爰修訂不得飼養規定擴大至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寵物「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求完整保障。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有虐待、傷害、騷擾、棄養動物者,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此外,判刑確定者,亦須接受輔導。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機構應負責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飼主若將不欲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機構,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未依該要件及程序送交之動物,視為棄養動物,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依前述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且該動物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則該飼主不得再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收容之動物。
(二)然由於針對第一項所述情形,若不分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將與比例原則相違,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旨在符合法理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化」之要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