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14/01/03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4/01/03 提案版本
丁學忠等16人 114/01/1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機關組改修正部會名稱。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工業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由行政院審議後,送立法院備查。
工業管線之運作、安全、維護、管理、監督及災害防救等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採行由中央立法監督,與地方執行檢查監理明確分工,同時配合業者自行負責管線安全維護的三層管理模式。

二、以高雄市為例,目前工業管線相關法令有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監理檢查費收費辦法、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維護辦法。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及專業知識培養。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複合型天然災害型態仍頻,過往傳統防災知識恐已需與時俱進,配合更新。為求現行法制中防災準備完備,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防災教育應於平時強化專業防災教育之知識培養。
第四十八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農業部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