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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一年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如建築基地上有建物辦理拆除,申報開工免受建物拆除完成限制。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如涉及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申請案,期限為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如涉及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申請案,期限為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後疫情時代因人力結構性斷層,以及少子化等各種因素影響,各行各業缺工情形嚴重,屬於人力高密度的營造產業,人力短缺更是嚴峻,要在6個月內找到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來申報開工與施工,已成為一個難題。
二、此外各縣市政府(如高雄、屏東、台南等),多以建築基地上建物拆除完工,作為解除法定空地套繪,來申請建築執照開工之條件,考量建築基地上原有建築物,因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拆除重建案日益增多,拆除建物樓層高且有地下室,或特殊建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工程複雜及困難度高,工安意外層出不窮。為維護拆除工程安全,建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應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拆除執照期限脫鉤,分別管制施工期限,並以建築工程期限作為管制方式。
三、綜上,建議修正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報開工之期限,原6個月延長為1年,如有涉及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等複雜建物拆除,得延長6個月,且免受拆除工程是否完成來限制,以維護拆除施工作業安全。
二、此外各縣市政府(如高雄、屏東、台南等),多以建築基地上建物拆除完工,作為解除法定空地套繪,來申請建築執照開工之條件,考量建築基地上原有建築物,因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拆除重建案日益增多,拆除建物樓層高且有地下室,或特殊建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工程複雜及困難度高,工安意外層出不窮。為維護拆除工程安全,建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應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拆除執照期限脫鉤,分別管制施工期限,並以建築工程期限作為管制方式。
三、綜上,建議修正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報開工之期限,原6個月延長為1年,如有涉及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等複雜建物拆除,得延長6個月,且免受拆除工程是否完成來限制,以維護拆除施工作業安全。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現行建築物審查、勘驗制度,亦維持工程實務起造人之於承造人和監造人間之獨立性,爰提案增訂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經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確保建案關係人落實監督職能。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二項所指之前項改為前二項。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二項所指之前項改為前二項。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第一項但書雖明文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不准接水、接電之四款除外情形,但實務上因各直轄市、縣(市)所頒定之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接用水電規定均有所差異,標準寬嚴亦無法統一。水電乃公用事業,影響民生問題甚鉅,不應因民眾所在地而有所不同
二、有鑑於國內部分偏鄉或早期老舊建物,確有諸多囿於實際情況,亦有部分屬於經濟弱勢戶,難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者,然而用水、用電本為基本民生需求,仍應適度維護民眾用水用電之權利,維護經濟弱勢戶亦能享有便利的水電使用,保障民眾基本權益,於本法明文規範之除外情形准予合法申請接水用電,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統一法規適用標準,保障基本民生水電設置權。
二、有鑑於國內部分偏鄉或早期老舊建物,確有諸多囿於實際情況,亦有部分屬於經濟弱勢戶,難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者,然而用水、用電本為基本民生需求,仍應適度維護民眾用水用電之權利,維護經濟弱勢戶亦能享有便利的水電使用,保障民眾基本權益,於本法明文規範之除外情形准予合法申請接水用電,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統一法規適用標準,保障基本民生水電設置權。
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公共安全,及強化民眾辨認裝修場所是否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凡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期間應於場所出入口、大樓公布欄及電梯出入口等明顯處張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文件,以免肇生違法實施室內裝修情事,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遏止非法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需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入口明顯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需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入口明顯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二、為提升建築物裝修工程管理效能,強化民眾對合法施工之識別能力,並預防未經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可能引發之公安風險,爰規範於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期間,須將相關許可文件張貼於建築物出入口、公告欄及電梯口等顯眼位置,藉由明確揭示施工資訊,俾利監督查察並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非法施工危及民眾生命財產。
二、為提升建築物裝修工程管理效能,強化民眾對合法施工之識別能力,並預防未經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可能引發之公安風險,爰規範於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期間,須將相關許可文件張貼於建築物出入口、公告欄及電梯口等顯眼位置,藉由明確揭示施工資訊,俾利監督查察並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非法施工危及民眾生命財產。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立法說明
針對建築法所規範之維護安全、防範危險、機具使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等,各層級施工人員與監督人員應負起相關義務與職責。有鑑於近來各縣市建築工程施工意外頻傳,爰此提高違反相關安全規定之罰鍰,至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拉寬罰鍰裁量權範圍,使主管機關得依照案件嚴重程度給予相應之處罰,並增加述明貨幣單位避免混淆或換算錯誤等情形發生。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工廠應定期進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因檢查項目會包括安全梯、直通樓梯、屋頂避難平台、防火區劃等,旨在檢查這些逃生通道或設施是否順暢,因攸關生命安全。
二、逃生通道或設施被堆置物品之情形普遍發生,應嚴格檢查。
二、逃生通道或設施被堆置物品之情形普遍發生,應嚴格檢查。
第九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立法說明
按現行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致生民眾死傷之情形,未加以處罰,顯難遏止不法,爰新增第二項,以確維民眾生命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立法說明
現行法制對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未依法申請許可,若進而造成民眾死傷,並未設有相應之處罰規定,致使對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缺乏有效嚇阻機制。為補足法律責任之落差,並強化對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以落實安全管理與事故防制之功能。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性別平權環境及保護隱私權之政策。
立法說明
一、將「保護隱私權」之設計理念明確入法,並期透過設計、構造之建築技術規則具體落實。
二、隨國人對性別多樣性的認識增加,使用「性別平權」的概念較原先「兩性平權」更加包容,為致力於消除所有形式的性別歧視,爰酌修法文用詞為性別平權。
二、隨國人對性別多樣性的認識增加,使用「性別平權」的概念較原先「兩性平權」更加包容,為致力於消除所有形式的性別歧視,爰酌修法文用詞為性別平權。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無障礙、性別平權環境之政策。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了「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以及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人權平等條約。身心障礙人權的保障以及性別平權已然是各國的共識。
二、此外,聯合國在2015年宣布的「2030永續發展目
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
的17項核心目標中,也包含了性別平權等發展目標,性別不該只侷限於兩性。在高齡化的社會下,無障礙設施顯然成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人人皆有機會用到。為符合憲法第十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依該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全面落實建構無障礙環境。
二、此外,聯合國在2015年宣布的「2030永續發展目
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
的17項核心目標中,也包含了性別平權等發展目標,性別不該只侷限於兩性。在高齡化的社會下,無障礙設施顯然成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人人皆有機會用到。為符合憲法第十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依該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全面落實建構無障礙環境。
第九十九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
二、為因應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之建築需求,建築法於1984年10月即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使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惟建築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時,尚未有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法制規範,因而未納入原住民族地區得為簡化管理建築物之範圍,導致實務上多有因此而生之民怨。爰修正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增訂「原住民族地區」亦得簡化建築管理,訂定因地制宜之建築管理規範,俾便依循。
二、為因應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之建築需求,建築法於1984年10月即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使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惟建築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時,尚未有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法制規範,因而未納入原住民族地區得為簡化管理建築物之範圍,導致實務上多有因此而生之民怨。爰修正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增訂「原住民族地區」亦得簡化建築管理,訂定因地制宜之建築管理規範,俾便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