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1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黃仁等26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黃仁等30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黃仁等21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黃仁等22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黃仁等20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0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祭典、祖靈聖地、舊部落、獵區或耕墾土地,經依法劃設供原住民族部落使用之土地。
七、原住民保留地: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依法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上使用之土地範圍,亦為原住民族歷史上自然主權之空間領域,其中也應包含政府依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土地,爰為明確化前開定義,俾利後續劃設作業,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原住民保留地是指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目前相關規範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幾乎業由其他法規取代,業已無實益,亦可能會廢止該法規。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應回歸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處理才是正辦,爰為相關規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傳統民族。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民國96年起陸續提報並經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為我國原住民族。
第二條之一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該族民族會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代表各該民族。
行政機關經各族民族會議同意者,得就該族有關事務之管轄事項,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其辦理。
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會議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執行委託事務所需經費,由委託機關支應。
第一項民族會議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兼顧民主正當性及成員參與機會,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大法官第四百六十七號解釋文理由書,所謂公法人者,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是以,若成立部落公法人,未來恐被迫處理具有公共目的之政策,無法依據部落族人之意願自行決定,顯與部落成為健全自主發展之目的不符。

二、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開規定,若採部落公法人制度,部落內之部落工作人員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將被視為公務員。惟部落工作人員多數不甚熟稔行政作業,恐誤觸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將嚴重打擊部落人員協助部落健全自主發展之意願。爰此為促進部落產業之發展,預留部落發展部落企業私法人之可行性。又因蔡總統原住民族政見開宗明義說明「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惟遲遲未有其進度,為促使有其進展,以儘速完成民族自治之宏願,未來在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全族權益之事項,應有綜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商事涉各族之組織,亦可作為民族自治之籌備處,俾利集結各部落之勢力與政府協商或溝通。

三、民族會議之核心事項之一在於處理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民族自治事項之達成,或受委託完成前開相關事項,故有關其人事經費及行政經費之需求,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照民族會議組織之合理規模酌予補助,以利民族會議制度穩健發展。又民族會議之設置權限等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各族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之二
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以尊重原住民民族地位與權益,並促進各族群認識原住民族文化價值。

原住民每年應有三日歲時祭儀放假日,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主擇定,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爰為跳脫以漢族本位主義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精神,爰於第一項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三、又,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深具部落倫理、宗教信仰與社會規範之精神,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應有三日祭儀放假日,並鑑於各部落舉辦歲時祭儀時間不同,難以定出具體時間,故其日期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主擇定並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該族民族議會。民族議會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各族民族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執行委託事務所需經費,由委託機關支應。

第一項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公眾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承認原住民族自主及自決權利,欲逐步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匯聚族人意見及儲備相關公共事務之人才等需要,增訂第一項,政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建置其民族議會,未來於處理民族自治事項或涉及族群權益事項時,政府得徵詢其意見;其亦得綜整各部落之意見或研謀相關意見,利於與政府協商或溝通。且民族議會與部落,同具有公法人之資格。

三、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視民族議會之規模、處理事務及族群人口等需要酌予補助,以利民族自治相關事務之推動。

四、民族議會之設置、命名、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尊重該族傳統文化及氏族關係,兼顧民主正當性及成員參與機會,另以辦法定之。
第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各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自治之實施,應依該族民族會議與政府對等協商通過之該族自治方案辦理。
立法說明
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自治,長期以來是原住民族全體的冀望,惟執政黨執政多年遲遲未有其進度,為促使有其進展,以儘速完成民族自治之宏願,應儘速依前條成立各族民族會議之組織,廣納並收集該族各部落之意見,以作為該族未來民族自治之雛形,爰此,政府應依前條鼓勵設置民族會議,務實逐步達成民族自治之目標,爰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二、是以總統才是行使權利之憲政機關,而總統府是總統的辦公場所,亦是總統的幕僚單位,如果權限發生爭議時,應該是由總統依憲法賦予權限召開會議協商,是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範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顯與憲法不符。

三、為符合我國憲法規範院際協商係由總統召開之規定,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將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修正為總統召開協商會議。
第六條之一
為彰顯原住民族正名之歷史意義,特訂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政府應訂定民族平等紀念日,其日期由政府徵詢原住民族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增修條文》於民國83年8月1日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族」,並將其應有之憲法地位予以明文保障,讓原住民族相關權益開始受到重視,對於原住民族發展實有重要影響,爰明定8月1日為原住民族紀念日,以彰顯其重要意義。

三、清朝及日據時期,統治政權以武力征伐侵犯原住民族固有領域,造成原住民族群及族人重大傷亡,計有牡丹社事件等十三個重大歷史事件。為使後世紀念相關事件,爰明文要求政府應在徵詢原住民族後,增設民族平等紀念日。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所屬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400350762號令,指原住民族基本第八條所稱之「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係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組織法規定,以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事項為其主要掌理之一級機關或單位。

二、為積極落實並保障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該地區以外之族人各項權益,爰針對本條文第一項,言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一級專責機關,以促使地方政府加大對於族人之各項權益保障及扶持舉措。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經認可之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住民族依據人類學以及考古學等相關研究,在臺灣存在至少六千年以上,無庸置疑的是臺灣的瑰寶。臺灣原住民族乃是南島語族的發源地,其型塑出的原住民族文化係國家重要資產,政府應以積極的立場和態度來參與文化事務。

二、惟目前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定僅以宣示將輔導與培育文化產業與其專業人才,未能有更加積極的措施,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八條於一定期限內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是以,為確實達到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的目的,參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立法例,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條文,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以積極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措施輔導原住民文化產業,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的發展。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經認可之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為訓示規定,欠缺相關具體補助或獎勵輔導原住民族文化產業及其相關專業人才之促進措施及事項。爰參採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增列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亦鑑於文化藝術產業為文化部主管,惟為加強就原住民族相關產業之扶持力度,爰就其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監察院一百十二年112財調0007調查報告已指出原住民族地區財政之困境,即便有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挹注,但仍有部分原住民族地區仍無法獲其補助(如一百一十年的花蓮縣吉安鄉);又因原鄉地區因地處偏遠,施工不易、工、料成本皆高、工程地點分散、交通困難、致外地廠商亦缺乏參標意願。因此,前開問題若無其他財政解決方案,將嚴重延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的發展。

二、次按花東地區發展條例自一百年施行後,設有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可挹注花東地區。惟花東基金適用的地方中,花蓮縣之原住民族僅佔該縣的百分之二十九,臺東縣原住民族僅佔該縣的百分之三十七,顯見,目前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主要幫助的對象並非是原住民族,並且原住民族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並非當然獲其補助的對象,將不利於花東原住民族地區的發展。

三、復按離島建設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亦是原住民族地區需要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的主要原因,並且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用範圍並非全部的原住民族地區,故應有專屬原住民族地區的建設基金,協助原住民族地區的基礎建設發展。

四、是以,除現有的花東基金體系外,應強化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的功能,雙管齊下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工程,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條文,強制挹注相關經費在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地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讓原住民族地區族人享有應有之生活條件。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九十四年制定之初,第十五條制定原意在於因原住民地區地處偏遠,立地條件不佳,交通水利設施普遍落後,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吸引民間經濟投資,爰訂定本條文,故本條規定應積極改善,以促進原住民社會之發展。惟本法施行近二十年,改善狀況不如預期,原住民族地區多數交通水利設施仍是普遍落後,以最基礎的自來水基礎工程為例,一百零八年度無自來水地區的縣市觀之,前五名為屏東縣、南投縣、苗栗縣、台東縣以及花蓮縣,都是涵蓋原住民族地區的縣市,而原住民族部落族人多數因受限於經濟條件,導致無法繳納相關費用牽自來水管線,飲用衛生安全的水源,嚴重影響原住民族族人的健康權益。

二、是以,除現有的花東基金體系外,應強化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的功能,雙管齊下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工程,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條文,強制挹注相關經費在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讓原住民族地區族人享有應有之生活條件。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環保、農產運銷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編列預算;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近二十年以來,受限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費及權責劃分;以及各地方政府之財政能力不均,故原住民族地區固之交通建設、水利設施、農產運銷、觀光及環境設施等改善情況不如預期,以致原住民族地區之居住環境及公共服務品質未能有效提升。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要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設置基金之規模應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分年編列預算,以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基礎建設及利於促進原鄉觀光及農產等經濟活動。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分二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置目的在於發展原住民族經濟、協助族人籌集資金等為主要目的,主管機關每年都會衡酌基金使用狀況,適度編列經費擴充基金資本,合先敘明。

二、再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性質為「作業基金」,支出必須可收回,如現有之原住民貸款跟信用保證業務,故用於支付禁伐補償金顯然不當。

三、又查,因上開不當支出的狀況不斷發生,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的額度又過低,入不敷出,現基金賸餘額度僅10億元,預估累積短絀高達67億元,嚴重影響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主要業務之運作。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基金能夠順利運作,參酌《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規範基金應具一定之規模,並明列目前基金之來源,爰修正本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貸款業務。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分二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公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係政府為積極輔導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提升其經濟能力,由臺灣省政府籌資,於民國82年7月1日成立臺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原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基金,87年12月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方案,改隸中央政府。90年度依行政院所頒「原住民族發展方案」更名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本基金主要任務係提供原住民個人、原住民依法組成之農民團體及企業組織發展經濟之貸款,辦理原住民經濟產業、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以解決原住民無法提供等值擔保品抵押融資之問題,以及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之各項業務。

三、次查,行政院歷年編製「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預算書」時,均明定本基金係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凡付出仍可收回」之特種基金,例如經濟事業貸款,基金貸放後可收回本金及利息,而禁伐補償金付出即無法收回,與本基金之性質有所扞格。因此,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預算法》,行政院不應挪用該基金支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惟行政院迄今卻已累積違法挪用53億9954萬6千元。
四、又根據歷年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預算書之記載,105年12月31日該基金之決算數淨值為117億7081萬1千元,遭政府違法挪用後,112年底決算數之累積短絀已達負63億8033萬8千元,至114年底預計數累積短絀為負67億6623萬7千元,基金財源已嚴重不足。

五、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審查107年度預算案時,立法院院會已決議: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用於禁伐補償,係違反預算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行政院必須遵守立法院決議,依法返還或歸墊已挪用之經費,不應再違法挪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禁伐補償費,並應返還已挪用之53億9954萬6千元。
六、為達成上述目的,爰參考該基金過去之XC總額,提案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及其基金來源,以利該基金之永續。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河川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漂流木。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立法說明
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有原住民保留地。」因此,為謀求原住民族追求取得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冀望,除公告之海域外,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河川,我們可以採取礦物、土石,並能撿用漂流木,除能救援、安置及重建,更秉持「重視原住民文化保存」、「強化原住民生態保育」、「維繫原住民生活傳統」與「善用原住民保留地資源」的原則,修復受損的部落建築。

二、因為我們不能預測未來還會不會有颱風來襲,所以不將問題解決,危險永遠存在。同時,因為風災帶來的漂流木,除在公告海域外,應增列在原住民保留地之河川,未來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則由原住民族人在非營利狀況下,可優先申請撿用,將這些漂流木清走,作為部落聚會所、房屋修繕,以及文化藝術裝置品之用。
第二十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之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規定:「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族在國家建立之前即已存在,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一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為明確化權利內容,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基準、增編、劃編、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收益之管理運用、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光復後,政府將部分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稱為「山地保留地」,後雖幾經更迭正名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取得及管理等規定,卻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其主要法源依據。惟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現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就法制面言,實欠妥適,應回歸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以填補法制漏洞。
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供原住民族部落為傳統慣俗之使用。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範圍,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歷史及意願;其認定基準、劃設、增編、劃編、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申請使用、對象、程序、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意願之劃設原則,若原住民族各族或各部落鄰接區域範圍有爭議,本應建構完整之認定基準、劃設程序及爭議處理,才算完備。近年劃設辦法之爭議部分因未能會商相關機關,導致誤解劃設後之法律效力,亦無建置爭議處理機制。

三、又因外界誤解傳統領域土地使用之方式與目的,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茲明確。

四、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的精神,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範圍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歷史及意願,並且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傳統領域的增劃編、爭議處理等事項,以及傳統領域申請使用的方式跟其他應遵行事項,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原住民傳統領域,是事實的陳述,也是自然主權的概念。是完整的空間範圍,而不是所有權的概念。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諮商同意程序,應不分公、私有土地皆應踐行,始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爰將第一、第四項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為利諮商同意權之順利運作並提高其法律層級,爰修正第四項就其相關規範,應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計畫管理權利,並應依民族意願訂定各該族所屬原住民族土地之計畫管理方案。
政府核准開發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依法實施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限制措施時,應符合前項計畫管理方案;有侵害當地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風險者,應經當地民族代表組織事先自由知情之同意。
政府核准或發布前項行政行為有致原住民族受有損失之風險者,應採取適當措施,免除或減少對原住民族之不利影響;致生損失者,應依法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完整呈現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有關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機制之意旨,本條文係參採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重點和策略。(第一項)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第二項)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對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響。(第三項)」

二、依據前開宣言規範,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之管理、利用、計畫等權。是以,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計畫管理權利,並應依民族意願訂定各該族所屬原住民族土地之計畫管理方案,爰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因現行條文未明確規範此種諮商同意程序之法律定性及效果,爰修正若政府依法核准利用原住民族土地之專案或依法實施原民土地之利用限制措施未能符合第一項計畫管理方案,或可能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者,應取得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會議或民族自治機關等代表當地民族代表組織之同意,本條文規定程序為法定程序,如有違反本條所定程序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行政行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賡續處理,爰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本條第二項。

四、政府核准土地利用行為或實施利用限制措施,若致生原住民族損失者,除應予補償外,並應確保損失影響範圍最小,爰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本條第三項。

五、另為確保多數族人意見獲得重視,原條文所稱「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外界常認為部落會議無法代表部落或原住民族取得部落或民族之主體性,且部落會議並非部落傳統組織不應由部落會議決定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政策或計畫。

六、先從一百零六年二月原住民族委員會發布《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後,將傳統領域土地限縮解釋僅限公有土地,其適法性與合法性,屢受質疑,惟行政機關未能依外界意見修正,導致部分怨聲載道;又從一百零八年知本光電案中,同意權諸多程序問題顯與部落意見有所落差,導致部落反彈,進而對於政府原住民族政策之施行產生疑慮。如「委託投票」之制度,是否屬於行政機關肆意裁量並擴權之結果,仍有疑義;又見本年度台東南田試射火箭案,主管機關又因肆意限縮原住民族同意權適用範圍,亦導致部落鄉親之不滿;且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同意權程序,目前尚無排除或懲處之機制,亦成為大家所詬病。

七、原基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同意程序此種重大事項,應是督促行政機關儘速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而非肆意裁量,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故縮減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要求各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之意旨處理,不可拖延,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權益。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之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條文第四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爰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日前民國106年2月14日,依法律授權訂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考究原民會公告之辦法內容,較大爭議點,為該辦法對原住民族土地的劃設客體僅限於『公有土地』,排除私有土地之劃設!

二、然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以及民國94年公布之原條文觀之,該條文是關於原住民族最為關心的知情同意權,以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原住民得分享其相關利益。原條文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不限私有或公有土地!

三、鑒於原住民族土地應是先於國家法規而存在的自然主權,爰完全沒有公有或私有的問題!然該辦法卻將知情同意權的行使,僅限縮在公有之原住民族土地上,而排除私有之適用,將造成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支離。甚至衍伸出原住民族地區沿海一代私有土地之開發案,或是如國營事業機構-台糖公司日據時期所掠奪而現已登記其公司名下,被歸屬於私有土地,而無該辦法之適用,將導致原住民族之權益無法有效獲得伸張、保障。以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不應僅限於舊部落,而應隨時空環境擴及原住民遷建後之土地以資適用;以及為了適用上之明確,不論公有或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都應納入知情同意權的範疇。爰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以及遵循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並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予以處理,特針對「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公布所生之爭議點,應就母法部分-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修正為民國94年原基法公布施行時之條文文字,以消弭原住民族知情同意權是否適用於私有土地之爭議。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及其周邊海域劃設資源治理區域或設置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本法施行前劃設或設置者,應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所謂資源治理區域,係指政府為治理自然資源,依法劃設之一定空間範圍,包含國家公園、風景管理區、林業區、森林遊樂區、河川區域、集水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區、溼地等,所謂資源治理機關,係指政府為治理自然資源,依法設置之各級行政機關,包含國家公園管理處、水資源局等,但為避免掛一漏萬而不以列舉,爰修正本條文字。

二、本法施行前劃設之資源治理區域或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不適用本條文,但其資源治理行為仍在向未來持續進行,因此,渠等仍應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始符合本法規範意旨。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各部會,現行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是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嚴重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彰顯原住民族正名之歷史意義,促進各族群認識並共享原住民族文化價值,特訂定每年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一日。

原住民每年應有三至七日歲時祭儀放假日。每年由各族民族會議自行擇定,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族民族會議設置前,各族歲時祭儀放假日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徵詢原住民族各族後,再行公告。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原住民族之文化與記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正式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族」,確立原住民族的地位,並保障原住民族的參政權益,進而於後續《憲法增修條文》中增訂原住民族發展權等相關條文,對於原住民族發展實有重要影響,明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以彰顯其重要意義。

三、又原住民族日具有重要歷史緣由,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足資全國人民紀念,各將原住民族定為紀念日,並放假一日,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蘊含重大之文化、歷史意義,代表各族群、部落最深刻的集體記憶。讓原住民族各族族人依據自己族群的歲時祭儀參與並認識自己的文化,並維護部落社會與家庭的和諧關係,更是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的重要一環。惟各族群、部落之歲時祭儀繁多且時間不同,難以統一之具體時間以及放假天數,並以排灣族為例,排灣族的後祭儀式就長達五至七天,故僅規範一定範圍之放假日,依各族實際狀況調整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因應族群主流化,故要求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原住民族之文化與記憶等元素,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後送體系及相關衛生福利業務,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交通費用之申請程序,應力求簡化,並定期檢討相關申請程序。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一百十年統計資料顯示,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為73.92歲,仍比全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低6.94歲,可見原住民健康及福利服務與實際需求之落差,也反映健康及福利政策之成效低落。回顧過去健康及福利政策,不但缺乏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衛生及福利政策的擬定,也未考量原住民族文化特殊性提供,未能針對不同族群別或部落提供合宜或具備文化安全之衛生福利服務,合先敘明。

二、又本條原定用於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被主管機關狹義限定使用範圍,並且申請程序複雜,導致實際有需求的族人,卻苦無申請之管道。

三、本條相關補助費用的預算從一百零五年度的三千萬元縮減為一百零九年度的一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在原住民人口增加並且原鄉醫療環境無顯著改善之際,原鄉族人有其需求,相關預算卻逐年下修,顯見於適用範圍跟申請程序卻有檢討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以及部落都市化後原住民居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應加強保障及協助;原住民族之區域均衡發展、權益保障及社會適應等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在都會地區設籍的人口數,已高達全體原住民人口之百分之四十九以上,且近二十年每年平均約已千分之七之速度增加。另依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的推估,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之族人大約一成到三成實際居住都市地區,故實際上居住在都市的原住民族人口數約為全體原住民人口數之百分之六十五,因此原住民族人口分布結構,實際上已有多數人口遷居都會地區。這些被迫離鄉之都會原住民亟需政府輔導工作、適應都市生活模式,進一步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給予協助。因應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異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需求,應有具體具體措施或配套法案,做常態性的協助,以扶助族人於當地的社會適應以及相關權益的保障,並進一步促使當地族人共同維護原住民族語言與復振原住民族文化,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專屬社會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尊重、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統習俗、生活方式及社會組織,爰明定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即都會區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求,提供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之住宅。

三、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安居,住宅以「售屋不售地」方式提供給原住民承租或承購,此除了可減輕原住民租屋或購屋的經濟壓力,亦因土地仍屬國有,可避免賤賣國有地之疑慮。

四、因都會區原住民多係無購屋能力,爰參考經濟部工業局91年起實施的「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又稱006688專案)」,讓原住民族住宅得透過「以租轉購」方式,於承租原住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購屋時,得選擇由租屋轉為購屋。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承租滿一定時間後,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五、為達到原住民安居及教育文化傳承目的,於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承購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應以原住民為限。

六、於第四項明定為興辦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七、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及承購方式、第二項以租轉購及租金擔保金抵充應繳價款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政府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並促進實質平等,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立法說明
按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次增開會議決議,就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提高司法專業人員對文化衝突之敏感度及原住民族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精神,提出短期培養司法相關人員之文化衝突敏感、中期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以及長期議承認原住民族習慣法及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方案。爰依上開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短期與中期方案儘速辦理,以維護原住民族司法權益。
第三十條之一
政府應尊重及保障原住民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

法院就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慣俗之實踐有關案件為判決時,得適用原住民族習慣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原住民族習慣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必要時,得設置原住民族文化鑑定機構或委託專業學術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次增開會議決議,就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提高司法專業人員對文化衝突之敏感度及原住民族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精神,就長期方案「應參酌各國立法例,研議承認原住民族習慣法及設置原住民族法院之可行性,以實踐原住民族司法自治之精神」,就原住民族習慣法、原住民族文化鑑定機構或委託專業學術機構辦理等相關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律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