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冠廷等21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陳冠廷等23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20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20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6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陳冠廷等19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黃捷等16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隨著國際政治形勢的變化和安全威脅的多樣化,提高相關刑罰有助於強化國家對外部威脅的防禦能力,將「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改為「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以更全面、明確地覆蓋各種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

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

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在案。

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

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以聲明、會議、連署或其他形式,承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本條第一款已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基於實現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以聲明、會議、連署等之預備。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之營業秘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及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定之。

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細部定義經行政院公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就進行管制之範圍及執行措施,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每年定期檢討其適用性及解除管制。
第三項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為確保國家安全,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為避免混淆國家利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屬於私利之「營業秘密」,擬修法將其區別,以最小範圍與必要性為原則。故將本條文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修正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新增「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與產學界共同討論,並納入其意見。

三、修正本條第五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多項不同種類,應分別明確定義,並定期滾動檢討修正,且需有解除機制,使其符合國家安全需求並與時俱進。且為使國會有效執行監督機制,避免「空白刑法授權」之疑慮,擬修法增訂行政院公告管制範圍後一個月內,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措施。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查第一項之規定係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惟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未禁止營業秘密所有人將其營業秘密交付他人,亦未禁止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而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明定不得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不得刺探或蒐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是營業秘密中的類別之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營業秘密要件之一「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所有人與國家皆視某技術為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適用上並無問題。但所有人不視為或者刻意不採取保密措施,依營業秘密法某技術則不是營業秘密,亦無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可能。為加強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中營業秘密之文字。另因營業秘密文字,配合刪除第六項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之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限制建議清單應送立法院備查,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建議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該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透過提高刑罰和罰金的上限,增強法律的威懾效果,以更強的法律手段預防和打擊潛在的威脅,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穩定,防止外來勢力通過各種手段滲透或危害國家安全。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範之行為,僅限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並未針對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以資明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單純之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雖侵害國家法益,惟屬抽象危險犯,不一定發生實害。然該行為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損害國家利益之寪害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

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其他各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略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八項。明定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之罰則。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2019年新增,查增訂之理由,係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犯本法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故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二、次查,反滲透法制定於2020年,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有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惟本法於2022年修正時,僅是變更條次,疏漏增列犯反滲透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三、為確保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能貫徹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爰於本法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第十三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前項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休(職、伍)給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後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本條。

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五、第一項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休(職、伍)給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第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

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據法務部統計,2016年至2023年8月間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平均刑度僅6個月,即使案件罪證確鑿,最後結果都是輕判,甚至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更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因此,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國安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

三、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除更新專業知識,也一併檢視其專業程度,故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