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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因其既已為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故現行第二項法務部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未包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然實務上就律師於非執業期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仍有疑義;另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條文亦未規定其處理方式。為杜爭議,爰以加入律師公會視為執業,律師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之情形之一,即屬非執業期間之行為,應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至於已加入律師公會者,倘有應付懲戒事由,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自不待言。綜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發給律師證書後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列為第一款,於未加入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增列為第二款。
二、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法務部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考量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五、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法務部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考量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五、第一項未修正。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然而實務上律師於非執業期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仍有疑義,並且,在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條文亦未明定其處理方式。
為杜絕相關爭議,爰以加入律師公會與否為是否執業之依據。律師於加入律師公會前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即屬非執業期間之行為,應由法務部廢止其律師證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使法務部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考量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第一項未修正。
為杜絕相關爭議,爰以加入律師公會與否為是否執業之依據。律師於加入律師公會前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即屬非執業期間之行為,應由法務部廢止其律師證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使法務部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考量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第一項未修正。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之情形,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
二、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狀況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規定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查對。
二、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狀況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規定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