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稅務審查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稅務審查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增設稅務審查官,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增設稅務審查官,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二。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四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二。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第四章之一
司法事務官及稅務審查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並配合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各級行政法院均有設置司法事務官或稅務審查官之必要,爰增訂本章。
二、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並配合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各級行政法院均有設置司法事務官或稅務審查官之必要,爰增訂本章。
第二十條之一
各級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或稅務審查官,均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一項稅務審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具有財稅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一項稅務審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具有財稅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並新增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稅務審查官之規定。
三、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並配合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各級行政法院得置稅務審查官,並明定其官職等,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行政法院為因應業務之需要,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稅務審查官,或借調具有財稅專業之人員充任,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遴聘及借調辦法,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四項。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並新增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稅務審查官之規定。
三、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並配合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各級行政法院得置稅務審查官,並明定其官職等,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四、行政法院為因應業務之需要,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稅務審查官,或借調具有財稅專業之人員充任,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遴聘及借調辦法,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四項。
第二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依法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
四、其他法律所定或法官交辦之事務。
稅務審查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審查、核對帳簿憑證、會計紀錄、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或其他資料。
二、協助法院就課稅基礎數額為推計。
三、為釐清稅務或會計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
四、其他法律所定或法官交辦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依法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
四、其他法律所定或法官交辦之事務。
稅務審查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審查、核對帳簿憑證、會計紀錄、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或其他資料。
二、協助法院就課稅基礎數額為推計。
三、為釐清稅務或會計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
四、其他法律所定或法官交辦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移列,並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關於稅務審查官之規定。
三、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內容符合現行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使稅務審查官有效協助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二移列,並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關於稅務審查官之規定。
三、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內容符合現行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使稅務審查官有效協助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明定稅務審查官之職權範圍,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條之三
稅務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於或曾於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合稱稅捐稽徵機關),從事稅務工作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稅務、財經、金融、會計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於或曾於稅捐稽徵機關,從事稅務工作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一、現於或曾於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合稱稅捐稽徵機關),從事稅務工作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稅務、財經、金融、會計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於或曾於稅捐稽徵機關,從事稅務工作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稅務審查官之職務內容,在於協助行政法院法官審理稅務行政事件,除須具備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外,尚須具備從事稅務工作之相當經驗,並依是否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分別規定資格條件,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應有明確之標準,以供行政法院選才與能,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二、稅務審查官之職務內容,在於協助行政法院法官審理稅務行政事件,除須具備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外,尚須具備從事稅務工作之相當經驗,並依是否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分別規定資格條件,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應有明確之標準,以供行政法院選才與能,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