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部分民眾安裝翹牌器、電動窗簾式遮蔽號牌裝置,意圖規避公共危險罪、超速、蛇行、逼車等違法違規行為,使警方或檢舉民眾不能辨認其牌號,增加查緝困難。針對該行為應加重處罰,從原條文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十一、第二類試車牌借供報廢車和吊扣、吊銷期間車輛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十一、第二類試車牌借供報廢車和吊扣、吊銷期間車輛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增加第十一款,近期發生部分業者或駕駛將試車牌以出租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懸掛於報廢或遭吊扣、吊銷之車輛,恐滋生交通安全問題,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杜絕此類情形發生。
二、第一項增加第十一款,近期發生部分業者或駕駛將試車牌以出租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懸掛於報廢或遭吊扣、吊銷之車輛,恐滋生交通安全問題,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杜絕此類情形發生。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樣態調整為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併加重其處罰以嚇阻,以保障用路人人身及公共安全。並做款次調整。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車輛並沒入之。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車輛並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並增訂第五項,其餘未修正。
二、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統計說明,今年上半年偽造車牌通報案件已達1,043輛,不僅超過去年整年度之924輛,更為去年同期331輛的3倍,偽變造車牌案件遽增。
三、近期高公局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聯手成立專案查緝偽變造車牌之車輛,截至今年8月底,於兩週內即查獲多達36輛偽變造車牌車輛行為人,顯示許多車輛駕駛人漠視車牌使用懸掛之規定。
四、駕駛人掛偽冒車牌恐衍生治安隱憂及交安疑慮,例如:積欠通行費、盜用他人身分,波及無辜;甚或淪為犯罪工具,大幅增加檢警查緝及執法難度。
五、為維護行車安全與社會秩序,除跨部會合作進行網路平台、關務進出口之源頭控管及預防,並研議防偽辨識、樣式防堵造假等方法。另提高本條罰鍰金額,並增訂加重處罰累犯之規定,杜絕偽造車牌亂象。
二、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統計說明,今年上半年偽造車牌通報案件已達1,043輛,不僅超過去年整年度之924輛,更為去年同期331輛的3倍,偽變造車牌案件遽增。
三、近期高公局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聯手成立專案查緝偽變造車牌之車輛,截至今年8月底,於兩週內即查獲多達36輛偽變造車牌車輛行為人,顯示許多車輛駕駛人漠視車牌使用懸掛之規定。
四、駕駛人掛偽冒車牌恐衍生治安隱憂及交安疑慮,例如:積欠通行費、盜用他人身分,波及無辜;甚或淪為犯罪工具,大幅增加檢警查緝及執法難度。
五、為維護行車安全與社會秩序,除跨部會合作進行網路平台、關務進出口之源頭控管及預防,並研議防偽辨識、樣式防堵造假等方法。另提高本條罰鍰金額,並增訂加重處罰累犯之規定,杜絕偽造車牌亂象。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屢經修正,但對於近日經常發生之汽機車懸掛偽假車牌案件,卻無嚇阻之力,無法約束近日暴增車輛使用偽造或變造車牌。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樣態調整為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並加重其罰鍰。
二、其餘款次進行調整。
二、其餘款次進行調整。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鑒於112年起無論使用偽造車牌數、查獲偽造車牌數及嚴重超速件數皆大幅增加,偽造車牌數與嚴重超速者間具相當關聯,而當年度正為本條例下修嚴重超速之速限,爰恐因部分使用偽造車牌者恐藉以規避高額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罰則。為減少是類使用偽造車牌情形,比照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罰鍰之上限,增加裁罰機關裁量權,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當場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當場沒入並銷毀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嚇阻駕駛人懸掛偽造車牌,將罰鍰自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並新增第十二條第五項,針對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當場沒入並銷毀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並吊銷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並吊銷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鑑於假車牌氾濫問題嚴重,顯見不以真實牌照行駛之違法成本過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至最低六千元、最高三萬六千元,彰顯使用合法牌照之重要性。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車輛均應沒入,違法之牌照仍維持扣繳及吊銷之規定,但違法之車輛不問亦應一併沒入之,提高使用違法牌照成本。
三、配合第二項修正,違法之車輛均應沒入,原第三項車輛移置保管已無規定之必要,配合刪除之。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車輛均應沒入,違法之牌照仍維持扣繳及吊銷之規定,但違法之車輛不問亦應一併沒入之,提高使用違法牌照成本。
三、配合第二項修正,違法之車輛均應沒入,原第三項車輛移置保管已無規定之必要,配合刪除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並遏止近日暴增車輛使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事件,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樣態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文字。
二、其餘款次進行文字調整。
二、其餘款次進行文字調整。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車輛。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駕駛人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將罰鍰由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應對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車輛。
二、新增第五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應對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車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偽造或變造車牌之情勢日趨氾濫,除取得渠道簡易外,亦有犯罪團夥企圖藉此規避檢警追查,此況無疑加劇公權力執法之難度,實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
二、為有效杜絕偽造、變造車牌之歪風,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提高罰鍰,並針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車牌之沒入處罰。
二、為有效杜絕偽造、變造車牌之歪風,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提高罰鍰,並針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車牌之沒入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112年起無論使用偽造車牌數、查獲偽造車牌數及嚴重超速件數皆大幅增加,部分使用偽造車牌者恐藉以規避高額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罰則。
二、故為減少是類使用偽造車牌情形,比照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罰鍰之上限,增加裁罰機關裁量權,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懲不法。
二、故為減少是類使用偽造車牌情形,比照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罰鍰之上限,增加裁罰機關裁量權,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懲不法。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除得按次連續處罰外,汽車當場沒入,並吊扣或吊銷駕駛人駕照。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若為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需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一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除得按次連續處罰外,汽車當場沒入,並吊扣或吊銷駕駛人駕照。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若為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需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一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使用偽造汽車車牌之情形日益嚴重,光台北市近五年的違規案件,就暴增七倍,而偽造或變造的車牌,上網也可輕易買到,不僅造成交通安全問題,更是治安防範的漏洞。然現行之違規懲處過於輕微,無法有效嚇阻相關犯行應加重相關之懲處。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之車輛,並應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之車輛,並應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並遏止近日暴增車輛使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事件,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樣態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文字。其餘各款進行文字調整。
二、鑑於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
三、為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易衍生交通安全及治安犯罪等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
四、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汽車違規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配合第一款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六、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原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修,將第一項各款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
二、鑑於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
三、為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易衍生交通安全及治安犯罪等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
四、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汽車違規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配合第一款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六、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原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修,將第一項各款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車輛沒入之,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均科以最高罰鍰。
第一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車輛沒入之,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均科以最高罰鍰。
第一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提高罰鍰上限,由現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至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針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無論是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均應按最高額36,000元處罰,且該車輛應沒入之:
(一)車輛的牌照相當於車輛之身分證,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牌照與本法第二十一條駕駛執照均為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且若未依照規定使用亦對公信力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惟現行對汽車牌照違規行為之處罰卻較駕照輕微,並無道理。
(二)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資料,光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到的偽造車牌2022年有539輛;2023年有924輛;今(2024)年1到5月則有837輛,比去年同期的258輛增加240%、暴增2.24倍,現行偽、變造車牌罰鍰過輕。
(三)根據警方分析近年來使用假車牌之違法者樣態,主要可區分為「AB車懸掛假車牌」及「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兩大類,其中「AB車懸掛假車牌」,是民眾購買如牌照遭吊扣、吊銷的無車牌車輛或權利車後,因要上路使用,到網路購買相同車型、顏色的車牌後懸掛上路;「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則多是原車主因酒駕、超速等交通違規遭吊扣、吊銷牌照,為繼續使用原車輛,購買假車牌後懸掛上路。由此可知,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其惡意重大。綜上修正第一項罰鍰金額,以及為嚴懲惡意違法者而新增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一)車輛的牌照相當於車輛之身分證,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牌照與本法第二十一條駕駛執照均為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且若未依照規定使用亦對公信力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惟現行對汽車牌照違規行為之處罰卻較駕照輕微,並無道理。
(二)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資料,光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到的偽造車牌2022年有539輛;2023年有924輛;今(2024)年1到5月則有837輛,比去年同期的258輛增加240%、暴增2.24倍,現行偽、變造車牌罰鍰過輕。
(三)根據警方分析近年來使用假車牌之違法者樣態,主要可區分為「AB車懸掛假車牌」及「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兩大類,其中「AB車懸掛假車牌」,是民眾購買如牌照遭吊扣、吊銷的無車牌車輛或權利車後,因要上路使用,到網路購買相同車型、顏色的車牌後懸掛上路;「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則多是原車主因酒駕、超速等交通違規遭吊扣、吊銷牌照,為繼續使用原車輛,購買假車牌後懸掛上路。由此可知,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其惡意重大。綜上修正第一項罰鍰金額,以及為嚴懲惡意違法者而新增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根據公路局資料,112年汽機車偽造牌照案件數為251件,而113年度僅8月份汽機車偽造牌照案件數就達到257件,超過112年一整年的案件數量。顯見偽造車牌並非單一個案,並逐漸成為犯罪產業鏈,甚至在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皆可搜尋到客製化車牌等字樣。為遏止相關犯罪案件數持續增長,並且造成被冒用者困擾,爰此提高罰鍰金額以達遏阻之效。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萬四千元以下,並車輛直接沒入,以達有效嚇阻。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期偽造車牌案件不減反增,查獲違法車牌數依內政部警政署資料,113年截至8月查獲件數係108年十倍之多,顯見近期偽造車牌氾濫嚴重,亦足以顯示現行處罰無法遏止違法行為,為減少此類事件發生,爰提高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懲不法。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假車牌問題日益嚴重,偽變造車牌案件層出不窮,由於現行之違規懲處過於輕微,無法有效嚇阻,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以增加嚇阻之效果。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並遏止近日暴增車輛使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事件,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樣態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文字。
二、其餘款次進行文字調整。
二、其餘款次進行文字調整。
第十二條之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違反前項規定之車輛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在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期間依法所裁決之處罰,均全部對行為者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之車輛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在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期間依法所裁決之處罰,均全部對行為者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利用變造、偽造汽車牌照以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他條罰則較高之規定,加重罰則以保障用路人人身及公共安全。爰此,新增本條。
二、為杜絕利用變造、偽造汽車牌照以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他條罰則較高之規定,加重罰則以保障用路人人身及公共安全。爰此,新增本條。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違反前項規定之車輛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在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期間依法所裁決之處罰,均全部對行為者加倍罰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車輛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在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期間依法所裁決之處罰,均全部對行為者加倍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故加重罰則以保障國人人身及公共安全。爰此,新增本條。
二、為杜絕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故加重罰則以保障國人人身及公共安全。爰此,新增本條。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個月內連續違反前項規定,其車輛得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無人應買者得銷毀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個月內連續違反前項規定,其車輛得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無人應買者得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且新增半年內累犯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沒入懸掛假車牌車輛或銷毀之等規定。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且新增半年內累犯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沒入懸掛假車牌車輛或銷毀之等規定。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個月內連續違反前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其車輛並沒入之。
汽車有第一項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個月內連續違反前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其車輛並沒入之。
汽車有第一項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參照同法第三十五條罰鍰,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且、為達有效嚇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駕駛偽造、變或矇領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新增半年內累犯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將其汽車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同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方式,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納入處罰。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參照同法第三十五條罰鍰,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且、為達有效嚇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駕駛偽造、變或矇領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新增半年內累犯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將其汽車予以沒入之規定。
三、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同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方式,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納入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且持有非吊銷註銷之原車牌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吊扣駕照六個月,其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吊扣牌照六個月。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將該汽車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或嚴重超速者或再犯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者吊銷牌照及吊銷駕照,車輛沒入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吊扣駕照六個月,其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吊扣牌照六個月。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將該汽車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或嚴重超速者或再犯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者吊銷牌照及吊銷駕照,車輛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並區分出假車牌初犯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及吊扣牌照六個月、吊扣駕照六個月。而將汽車為犯罪行為之工具或嚴重超速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吊銷牌照並吊銷駕照,並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後拍賣或銷毀。
三、第一項中強調持有非吊銷註銷之原車牌,是為確保區分出初犯且情節較輕者以期符合比例原則,若涉及犯罪行為及嚴重超速等肇生公共危險者或再犯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並區分出假車牌初犯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及吊扣牌照六個月、吊扣駕照六個月。而將汽車為犯罪行為之工具或嚴重超速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吊銷牌照並吊銷駕照,並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後拍賣或銷毀。
三、第一項中強調持有非吊銷註銷之原車牌,是為確保區分出初犯且情節較輕者以期符合比例原則,若涉及犯罪行為及嚴重超速等肇生公共危險者或再犯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立法說明
部分民眾使用俗稱的翹牌器、電動窗簾式遮蔽號牌裝置,規避公共危險罪,或超速、蛇行……等行為查緝取締,為加重該行為之處罰,將部分文字調整移至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七、領用試車牌照,未依其領用目的使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七、領用試車牌照,未依其領用目的使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二、試車牌供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並懸掛於試行之汽車。然近期有駕駛領用試車牌卻未按其領用目的使用,甚至將其租給他人使用,為杜絕此種情形,遂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以完善試車牌使用規範。
二、試車牌供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並懸掛於試行之汽車。然近期有駕駛領用試車牌卻未按其領用目的使用,甚至將其租給他人使用,為杜絕此種情形,遂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以完善試車牌使用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