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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再生能源」之定義,包括「抽蓄式水力」所產生之能源,但未能比照其他能源項目,就「抽蓄式水力」用詞再加以定義說明;卻於同條文第七款,限縮定義「小水力發電」,以致本條例有關非抽蓄水力電能,僅適用電廠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造成翡翠、石門、曾文等水庫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不能適用本條例,影響水力發電計價之公平合理。
二、以翡翠水庫水力發電為例,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設置容量七萬瓩,每年平均發電約2.2億度,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契約,每五年議約一次,最早第一次契約於民國75年簽訂,當年每度平均計價1.09元;最前十年(75至84年)於民國82年每度計價1.36元,歷經三十多年,最新統計民國111年每度平均計價僅1.53元,迄今雙方購售電費率漲幅,遠不如電價調漲幅度。
三、據查,目前國內小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小於二萬瓩),計有(一)台電公司:大甲溪、明潭、萬大、蘭陽、桂山、高屏、東部等7處發電廠46部小水力發電機組;(二)能源轉型前民間併網小水力電廠:名間、西口、卑南、烏山頭等4處電廠;(三)能源轉型期間小水力發電廠:八田、集集堰北岸聯絡渠 道、關山圳、玉里松浦、雲水等5處電廠。根據台電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量統計,民國112年慣常水力總發電量39.6億度(佔再生能源14.8%):若能再將翡翠、石門、曾文等大型水庫,設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之水力發電,也能適用本條例,即可納入列計為再生能源,有利我國綠能推展績效,及未來國際貿易競爭力。
四、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理由如下:(一)水力發電係利用水位之高低差,使高處流下的水驅動發電機,將水之位能轉化為電能。其發電過程係直接將水之位能轉換為電能,未有燃燒碳排之行為,屬最潔淨之再生能源。(二)水庫水力發電受限於現行「小水力發電之發電容量」用詞定義,致使國內水庫水力發電躉購費率偏低,也無法取得再生能源憑證及碳權,顯有違反再生能源公平交易之精神,不利我國達成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
五、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
二、以翡翠水庫水力發電為例,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設置容量七萬瓩,每年平均發電約2.2億度,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契約,每五年議約一次,最早第一次契約於民國75年簽訂,當年每度平均計價1.09元;最前十年(75至84年)於民國82年每度計價1.36元,歷經三十多年,最新統計民國111年每度平均計價僅1.53元,迄今雙方購售電費率漲幅,遠不如電價調漲幅度。
三、據查,目前國內小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小於二萬瓩),計有(一)台電公司:大甲溪、明潭、萬大、蘭陽、桂山、高屏、東部等7處發電廠46部小水力發電機組;(二)能源轉型前民間併網小水力電廠:名間、西口、卑南、烏山頭等4處電廠;(三)能源轉型期間小水力發電廠:八田、集集堰北岸聯絡渠 道、關山圳、玉里松浦、雲水等5處電廠。根據台電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量統計,民國112年慣常水力總發電量39.6億度(佔再生能源14.8%):若能再將翡翠、石門、曾文等大型水庫,設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之水力發電,也能適用本條例,即可納入列計為再生能源,有利我國綠能推展績效,及未來國際貿易競爭力。
四、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理由如下:(一)水力發電係利用水位之高低差,使高處流下的水驅動發電機,將水之位能轉化為電能。其發電過程係直接將水之位能轉換為電能,未有燃燒碳排之行為,屬最潔淨之再生能源。(二)水庫水力發電受限於現行「小水力發電之發電容量」用詞定義,致使國內水庫水力發電躉購費率偏低,也無法取得再生能源憑證及碳權,顯有違反再生能源公平交易之精神,不利我國達成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
五、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不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不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鑒於我國過去於本法所訂之「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文字,並未明確排除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導致國內發展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簡稱SRF),將廢棄物製成燃料之過程,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一併列為來源,已嚴重違背國際SRF技術發展先進國家之政策,如歐盟現採行之標準,SRF中若含有塑膠、橡膠等石化產品,其焚化或氣化所發電能,並非再生能源;而國際再生能源RE100也有類似的定義。
三、綜前所述,倘若我國未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排除於再生能源發展之外,恐將導致我國購買綠電之製造業者,其產製品無法符合國際綠電認證及國際銷售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排除於再生能源定義之外。
二、鑒於我國過去於本法所訂之「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文字,並未明確排除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導致國內發展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簡稱SRF),將廢棄物製成燃料之過程,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一併列為來源,已嚴重違背國際SRF技術發展先進國家之政策,如歐盟現採行之標準,SRF中若含有塑膠、橡膠等石化產品,其焚化或氣化所發電能,並非再生能源;而國際再生能源RE100也有類似的定義。
三、綜前所述,倘若我國未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排除於再生能源發展之外,恐將導致我國購買綠電之製造業者,其產製品無法符合國際綠電認證及國際銷售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將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廢棄物排除於再生能源定義之外。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及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非抽蓄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及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再生能源」之定義,包括「抽蓄式水力」所產生之能源,但未能比照其他能源項目,就「抽蓄式水力」用詞再加以定義說明;卻於同條文第七款,限縮定義「小水力發電」,以致本條例有關非抽蓄水力電能,僅適用電廠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造成翡翠、石門、曾文等水庫水力發電(裝置容量大於二萬瓩),不能適用本條例,影響水力發電計價之公平合理。
二、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
三、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
二、本條第七款,建議將「小水力發電」修正為「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並刪除「,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文字。
三、配合本條文第七款修正,刪除第十一款「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等文字。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說明
我國離島地區各有不同的再生能源發展潛力,如太陽光電、風力發電、生質能等。舉金門為例,金門地區其電網屬小型獨立電力系統,亟需透過再生能源設備投入,藉以完善金門電力系統。爰比照原住民地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躉購費率之提高,可讓業者掌握每期之現金流量,降低業者至離島地區設立之營運風險,同時也可鼓勵經營效率較佳之業者優先進入離島市場。爰比照原住民族地區,針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離島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業者至離島地區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爰比照原住民族地區,針對設置於離島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不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定之。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不含塑膠、橡膠及金屬材質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一併進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
二、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第三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為農業部。
二、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第三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為農業部。
第十九條之一
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應完整揭露整體規劃資訊,並應建立協調機制,與利害關係人妥為溝通,以降低衍生之衝突。
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達一定面積或其範圍內居住達一定人口數者,於設置前應辦理聽證會。
第一項利害關係人定義與協調機制辦法,及第二項一定面積及一定居住人口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達一定面積或其範圍內居住達一定人口數者,於設置前應辦理聽證會。
第一項利害關係人定義與協調機制辦法,及第二項一定面積及一定居住人口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應完整揭露整體規劃資訊,並應建立協調機制,與利害關係人妥為溝通,降低衍生之衝突,以創造共贏。
三、第二項明定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達一定面積或其範圍內居住達一定人口數者,於設置前應辦理聽證會以建立社會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利害關係人定義與協調機制辦法,及第二項一定面積及一定居住人口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應完整揭露整體規劃資訊,並應建立協調機制,與利害關係人妥為溝通,降低衍生之衝突,以創造共贏。
三、第二項明定使用農地、漁業用地、林地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達一定面積或其範圍內居住達一定人口數者,於設置前應辦理聽證會以建立社會共識。
四、第三項明定利害關係人定義與協調機制辦法,及第二項一定面積及一定居住人口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協調或聽證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協調或聽證會者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