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宜瑾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張智倫等1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21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7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2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9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繁殖、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動保法目的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飼養動物的生命週期,皆為動保法範疇。故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除人為「飼養、管領」之外,新增「繁殖」,以符實際。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目的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飼養動物的生命週期,皆為動保法範疇。故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除人為「飼養、管領」之外,新增「繁殖」,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十四款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指動物身體失能給予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
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

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

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

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立法說明
有關飼主飼養之動物送至收容所規定移至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章第二十一條之一並酌予修正,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對動物有嚴重或重複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等行為。
立法說明
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但嚴重且重複之騷擾行為,將造成動物身心健康受影響,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改。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促銷、遊戲、宣傳、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台灣各地夜市、市場、園遊會場域,常有將小動物作為付費遊戲贈品之慣例,大量鼠、兔、魚、鳥類、兩棲類、爬蟲類等各種非犬貓科動物被視為遊戲贈品隨意贈與,除現場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恐造成動物之傷害,後續更衍生飼養不當及棄養問題。

二、動物保護觀念已成國際社會普世價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定,對動物不得有的行為,包含「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惟遊戲、娛樂難以被歸類為「賭博」或「不當目的」,只要稽查當下無發現明顯虐待動物之狀況,往往難以落實動物保護。爰修正條文第十條,無論是否涉及虐待情事,一律禁止以動物作為贈品之行為,以增進動物福祉。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對於動物應予保護及尊重的觀念與議題乃當今世界之主流意識,許多國家對於恣意虐待、宰殺、買賣或其他不人道的對待動物行為,早已加以譴責。舉凡利用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贈與回歸單純無償贈與。而非以各種巧立名目方式,讓實有動、寵物交易之本質,卻以其他方式規避動、寵物交易之相關法規。亦避免商業行為,無端造成動、寵物的傷害。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臺灣各地夜市、市集、園遊會等,有部分攤販以活體小動物如鼠、兔、魚、鳥、兩棲爬蟲當作消費者付費遊戲後的贈品,通常除動物飼養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之外,後續時常衍伸一連串的「不當飼養」與「棄養」之問題,應明列為禁止對動物實施之行為樣態。

二、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活體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以動物進行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樣態應全面禁止,無論是否有虐待情事,爰刪除本條第三款「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文字。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廣告、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

二、除現行之賭博行為外,凡利用動物為娛樂、遊戲、廣告、宣傳等經濟行為,而造成虐待動物、交換或贈與動物等情形,皆應予明文禁止,以完善對動物之保護。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科學應用目的而宰殺動物者,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濫用,故在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科學應用目的而宰殺動物者,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濫用,故在第一項第二款,增「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等文字。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長期照顧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五、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指需要安養長期照顧之動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長期照顧,使動物能受到安寧及終老照護。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特別年長、罹患慢性疾病或長期傷殘而需要長期照護醫療之動物,以健全動物安養長期照顧機制。

三、各種動物等同人類年齡各有不同,爰增訂第六項,特別年長動物適用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警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二十四小時協助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事項。

二、設置統一動保專線並提供二十四小時通報救援之功能。

三、本新增事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第五條第三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五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酌予修正。

三、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養。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適用狩獵與農牧管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狩獵與農牧管理也應禁止非人道、殘忍對待動物,爰修訂第三項。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廣告、教學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零組件、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陳列、販賣及輸出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加入不得持有相關物品,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及如有需要應提供主管機關刊登者資料以利調查。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之相關資料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第十四條之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經核准登記者,發給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證。

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大量收養犬、貓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換證、登記事項變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為免除動物生命之急迫危險,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飼主之事由者,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立法參酌消防法第十九條緊急救護及搶救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為免除動物生命之急迫危險,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其應可歸責於飼主,不予補償,由財產受損害者向飼主求償,以求盡妥善照顧保護之責並符公平原則。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優先以非動物之替代方法為之。如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減量、替代、精緻化」是動物實驗應遵守的原則,但越來越多科學研究發現動物試驗可驗證性過低、成本太高、時間太久,且生物科技日新月異,已有許多人體模式、非動物模式、創新研究方法被開發、採用,「替代」原則已優於其他二項原則。故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中管機關應制定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

三、原條文第二項實驗動物來源刪除,移至第十五之一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除有科學證明無其他替代方式,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科學應用之動物不得源於野外捕捉。

除動物用藥臨床試驗目的外,科學應用動物之繁殖、買賣,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繁殖、買賣科學應用動物之許可,以三年為限。屆期需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科學應用動物繁殖、買賣許可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程序、期限、展延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動物繁殖作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通常繁殖飼養供科學應用的物種,其動物遺傳學、生物學及行為已有基本資訊,可減少實驗變異性,得以提高科學研究品質,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故新增第一項禁止野外捕捉動物作為科學應用。

三、第一項從野外捕捉動物包含生存在自然環境中的野生動物,或是人類圈養馴化的動物逸失野外,例如:犬、貓、鳥、家畜、家禽……等,捕捉、安置過程可能造成動物緊迫、痛苦,除非科學證據其他繁殖物種無法滿足實驗需求,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利用野外捕捉動物。

四、動物用藥臨床試驗可能會利用有主動物或動物醫院病例,無法來自合法繁殖飼養場,故第二項新增例外。

五、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物種應取得繁殖買賣許可,以確保業者有專業人力、符合動物需求設施、照護飼養能力,確保實驗動物福利。但若實驗動物為家畜、家禽、特定寵物,可來自合法畜牧場或合法特定寵物業者。

六、若科學應用機構自行繁殖動物使用,也應依第三項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科學應用計畫之諮詢、審查、監督、爭議處理等功能皆由機構內部的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農委會外部查核發現問題時只能要求機構限期改善,或透過評鑑給予較差等級,但歷年外部查核屢屢發現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失職情事,顯示現行機構自律有缺失,故第一項將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從報備制改為許可制。

二、為閱讀邏輯合理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調。
第十六條之一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應事先向機構之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於審核前項申請時,應評估動物科學應用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及對動物之傷害。

第一項申請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主持人。

三、動物種類、來源、品種、品系、性別、年齡及數量。

四、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及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成果或效益之非動物替代方法之證明。

六、實驗設計、動物使用數量之合理性。

七、實驗操作程序、及實驗造成動物痛苦程度之評估。

八、執行期限。

九、執行應用程序或操作人員之動物科學應用相關學經歷名冊。

十、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項。

動物科學應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命令計畫主持人停止科學應用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並限期最長於六個月內改善。

有下列事項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終止其科學應用:

一、違反第四項限期改善之要求。

二、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或保育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且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猿猴、犬、貓實驗計畫應由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審查程序、成員、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動物科學應用計畫應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核准,且除了評估實驗計畫是否具有科學或教育之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實驗設計是否有非活體替代方案,及顧及動物福利,以動物最少痛苦方式之外,應評估計畫之利益與對動物之傷害。

三、第三項明定實驗計畫申請項目。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實驗計畫,應要求停止、限期改善,及要求終止計畫之條件。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管理辦法。

六、第七項猿猴、犬、貓等敏感物種之實驗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提供全國一致審查標準,避免動物濫用。
第十六條之二
科學應用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保留五年內計畫審查、內部查核、監督、改善、爭議處理等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機構利用動物現況及外部查核紀錄,及實驗動物繁殖、買賣業者生產、供應、淘汰資訊,資訊收集、公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科學機構內部紀錄保留義務,即依據指定格式,方便全國資料統計、彙整。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資訊之責任。
第十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受理全國科學應用機構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規定之爭議或檢舉案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檢舉人之保護與免責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其中至少應含實驗動物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動保法之爭議案件是由機構內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IACUC)」處理,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阻止家醜外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委員會或小組獨立處理。

三、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察核計畫查核小組」,僅為任務編組,受聘執行年度書面審查與重點查核。應提升為正式委員會或小組,除增加機構查核頻率與數量外,並受理爭議案件,更名為「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
第十六條之四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主動公布法規要求及政府補助研究之動物實驗資訊,包括實驗計畫、計畫審查紀錄、計畫審查通過後之監督紀錄等。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規要求動物實驗或測試之資訊,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每年定期公開。

第一項由政府補助進行之動物實驗之資訊,應於研究成果發表後或研究計畫結束之日起三年內公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主動公開動物實驗資訊,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要求之動物實驗或測試,主要包含安全性與功效性測試2種,測試物則涵蓋非傳統性食品、健康食品、化學品、疫苗、藥物、農藥……等,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品質,其原始實驗資訊應予公開,以昭公信,避免浮濫。

三、以公共預算支持之科學研究,於實驗成果已發表後,或實驗完成一定年限後,應予公開,接受公眾檢驗,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與浪費,並利維護公平合理、健康競爭之科研環境。

四、第三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項目應至少包含:實驗設計、納入分析與排除之數據與理由、隨機與遮盲方法、實驗程序與操作細節等,足以驗證實驗結果是否再現之資訊。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由獸醫師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應經獸醫師評估必要性,及對動物累積之影響、累積之疼痛程度,且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依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動物科學應用,但在母法中並無明確法源,故新增第一項,增列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之法源。未來科學應用機構在審查、監督實驗計畫執行,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將更於法有據。

二、現行指引詳細規定,包含獸醫照護計畫、動物飼養照護、疼痛評估、人道終點、安樂死及動物再利用等指導原則,要求科學應用應遵守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以強化指引之效能,確保實驗動物之福利。
第十七條之一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獸醫師,參與計畫審查、計畫審查後之監督及動物之照護與處置。

實驗動物獸醫師之教育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驗動物之福利影響科學研究品質甚鉅,其照護與使用情況特殊,國際已發展為專業領域。

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需有專職「動物房獸醫師」,而獸醫教育體系亦乏「實驗動物專業獸醫師」的養成、評量與證照考試制度,以致實驗動物在實驗前的飼養照護,及實驗過程及結束後的麻醉、鎮痛止痛、安樂死等相關操作,在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間差異甚大。

四、為提升實驗動物福利與相關學術品質,新增此條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聘請專職「實驗動物獸醫師」,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納入獸醫師執業機構,並於獸醫教育體系推動實驗動物獸醫專業養成教育、實習制度、專長考試與認證,及在職訓練。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利用動物進行教育訓驗,以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訓練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不得進行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高中以下機構不須成立IACUC,故依據課綱執行之動物實驗並無法受到監督與維護動物福利。再則相關動物實驗均已有不使用動物之替代方案,故修改第一項。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亦同。

二、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專科訓練,使用活體動物者,可向該機構之IACUC申請計畫,並受IACUC監督管理,減少動物不必要的利用與受苦,但仍應符合動保法規定以替代方式為優先。
第十八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涉及動物科學應用時,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為之,並應遵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博覽會競賽是指教育部之臺灣科學教育館所主辦辦理或推廣之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若參與競賽活動欲使用活體動物者應提供實驗計畫申請書,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應遵守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及管理需求分類寵物。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

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知悉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至少六十日,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違法之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符實務作業。
第二十二條之七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為避免動物遭虐待或傷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相關專業人員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相關專業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刑事規定之行為,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而第二項所提及之相關專業人員,考量到將來可能交由具有動物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之警察單位處理,故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八項。

八、另因動保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爰將主管機關列為動保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若主管機關對違反動保法刑事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主管機關不服,即可有權提起再議,故增訂第八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其他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締,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採取下列即時強制措施之一:

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

對於第二項稽查、取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域。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或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要求,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第九項。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動保法施行二十年,農委會每年均進行實驗機構外部查核,各實驗機構對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已有相當認識,若違反者,應直接依據第二十九條開罰。

二、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觀念於社會興起,惟虐待動物情事時有所聞,綜觀其他世界先進國家對於虐待動物之罰則,以美國、日本為例,美國最高處以七年監禁,日本則面臨最高五年監禁或五百萬日元罰鍰,顯見我國現行罰金及刑責無法有效遏止類似事件,難以達成動物保護之目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將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
三、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是有重大傷害動物之事實才有刑責,而過往判決上也常以易科罰金草結,不符合國人期待也難收嚇阻之效,故按不同傷害層度予以重新設計刑罰制度。茲就刑法從輕至重予以說明:以下飼主犯以下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妥善照顧動物且限期未改善者;違反第六條之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者及過失導致動物重傷害或死亡者。

二、以下飼主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傷害動物或使動物受到傷害、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鑒於過往嚴重傷害動物事件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草結,故將最低刑責提高六月以上使不得易科罰金,讓加害動物者須面臨有期徒刑之懲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許多動物傷害案例,伴隨藥物、槍械之手段故意造成動物死亡,惟現有法規定罪前提以複數動物死亡為要件,故刪除此前提,並增訂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均應予以重罰,以嚇阻虐待動物之行徑再發生。
(刪除)
立法說明
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前條與本條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改成「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無須限定使用何種加暴手段,皆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輸入未經檢疫動物會造成動物被銷燬,為個人的私利造成其他動物生命權遭剝奪,應同殺害動物之刑責受最重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

二、海巡署於110年8月19日查獲未檢疫品種貓走私,該案多達154隻品種貓,另據農委會於110年8月22日記者會發布資料,近10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類包含鸚鵡、鴿子、畫眉鳥、綠繡眼、犬、貓、貂、黃鼠、蜜袋鼯、花栗鼠、赤尾松鼠、沙鼠、粟鼠、跳兔、八齒鼠、狐獴及黃金鼠等各類活體動物,顯見活體動物之走私猖獗,流入國內動物市場甚巨,其中走私銷售管道多為業者及繁殖場,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顯有修正必要。
三、農委會105年6月29日已公告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規定的案件者,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50%的獎金,故透過動保法罰鍰的提高,亦可增加民眾檢舉不法業者的意願。
第二十五條之三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併入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第十一款「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以提高罰鍰;若規避、妨礙、拒絕動保員檢查、執行勤務之處罰低於所犯事實之處罰,則犯罪者皆可以此規避原應所負處罰,為原立法漏洞,故予以修訂。

二、併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二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三款「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以提高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實驗動物。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動物,致動物受傷害或死亡。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二、原條文第七款移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規定主要規範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之處罰規定,情節重大,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許可,另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調整項次及修正相關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寵物變更登記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新增第二款罰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或委辦之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棄養動物。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三項棄養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移列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提高罰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納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之罰則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網路電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調整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本條第二項有關再犯罰責,依新增款次至第九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未主動公布法規要求或政府補助之動物實驗資訊。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標示不實、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但屬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二、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提高五年內故意再犯刑度,以達嚇阻效果,降低動物受傷害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三十條之一併入本條以提高罰鍰。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移至第二十六條以提高罰鍰。

三、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增訂,當時基於對虐殺動物訂定刑責為我國社會通念所不接受,故提高行政罰方式以嚇阻。惟現行動物保護法已具刑法之手段,爰刪除此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併入第三十條以提高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使動物生命、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任何人違反第六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強化動物保護,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三、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物。

四、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三項棄養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第六條修正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

二、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大。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且情節重大。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金者,法院得逕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暴力防治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行為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

二、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新增「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條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上執法彈性。

五、有騷擾、傷害、虐待、棄養動物之人,為確保日後不再有相關行為,應不得再飼養任何動物,其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基於其與其家人、身邊之人或動物身心健康之著想,應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爰定此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不得飼養之規定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為免掛一漏萬,爰修訂不得飼養規定擴大至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寵物「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求完整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