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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案為價值理念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提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提案,爰修正第五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六項第二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案為價值理念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連署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爰修正第三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之標號,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者,均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號碼,其下之序列號碼順序依其公告成立時間排序。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項之一定案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之標號,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者,均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號碼,其下之序列號碼順序依其公告成立時間排序。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項之一定案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三、配合多項公投案合併印製於一張選票,為利於民眾投票,相同或相斥之公民投票案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並依其公告成立順序排序,如最早成立提案為第五案,則其次公告成立提案為第五之一案,再次為第五之二案,以此類推。
四、有關提案數超過一定案數,案數比例或數量多少,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三、配合多項公投案合併印製於一張選票,為利於民眾投票,相同或相斥之公民投票案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並依其公告成立順序排序,如最早成立提案為第五案,則其次公告成立提案為第五之一案,再次為第五之二案,以此類推。
四、有關提案數超過一定案數,案數比例或數量多少,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立法說明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訂定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定時間內舉行公民投票,如遇全國性選舉應併同舉行。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但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應即停止執行。逾期未提出、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或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未即停止執行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四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四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四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但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應即停止執行。逾期未提出、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或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未即停止執行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四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四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四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有關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者,對於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期限要求。倘若縱經公民投票通過有關重大政策,總統或權責機關仍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無疑係對直接民主之忽視,為此爰明訂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且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應即停止執行。逾期未提出、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或違反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未即停止執行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以符責任政治與民意政治之理念。
二、依本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經全國性公民投票創制之立法原則、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或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僅維持二年,鑒於公民投票即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其拘束力自不應僅維持二年,爰予修正延長至四年,以實踐直接民主,並落實主權在民之思想。
二、依本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經全國性公民投票創制之立法原則、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或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僅維持二年,鑒於公民投票即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其拘束力自不應僅維持二年,爰予修正延長至四年,以實踐直接民主,並落實主權在民之思想。
第三十五條之一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意志,與自由意志直接相關的選舉權,提案權、連署權等意思表示皆應備受保障,不得因他人假冒而得以剝奪。
三、提案、連署雖為公民投票的前置作業,但所形成的效應仍會影響他人對於該議題的認同,若假冒他人而為明確表態支持的意思表示,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為防止假冒情事發生,爰參考民法偽造文書相關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罰則以予警惕。
二、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意志,與自由意志直接相關的選舉權,提案權、連署權等意思表示皆應備受保障,不得因他人假冒而得以剝奪。
三、提案、連署雖為公民投票的前置作業,但所形成的效應仍會影響他人對於該議題的認同,若假冒他人而為明確表態支持的意思表示,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為防止假冒情事發生,爰參考民法偽造文書相關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罰則以予警惕。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