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廖偉翔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9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9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林沛祥等20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20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經前項規定已延長審議期限而未審議完畢,視為審議通過,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都市計畫法之審議期限,要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審議完成,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然而實務上,許多計畫之審議經常超過法定期限,爰此,監察院曾於九十九年就「各級政府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之審議,其審議權限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適法性」專案調查,其指出(以97年度為例),計畫案件在送達內政部後超過2個月未審決者約佔34%,個案平均審議時間為為3.95個月。

二、職是,為加速都市計畫之推展及務實考量審議所需之時間,爰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放寬情形特殊者,延長審議時間從六十天改至一年,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經延長審議而未審議完畢,視為審議通過,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依本法須經內政部核定之計畫,應於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立法說明
茲因現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層級過於冗長:目前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案需經鄉(鎮、市)都委會、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三級都委會審議通過,審議過程已層層嚴實把關,故為加速都市計畫之實施,增訂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須經內政部核定之計畫,應於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之立法考量,是為了解決政府財政困窘,盼透過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在97年12月經過立法三讀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透過折繳代金的方式,使政府得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利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提案所認,地方政府允宜提強化統籌容積代金運用之功能,方可有效權衡地方政府隊各地區發展需求之因應,因此特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為受容積移轉規範採認之條件,另明定容積移轉則繳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新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等相關規範。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係為解決政府財政困窘下,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另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折繳代金之方式,使政府得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惟現行容積移轉僅限於用地取得,取得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未進行開闢,徒增政府用地管理維護之成本,亦衍生治安及環境死角,且無法有效提升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影響市民生活品質甚鉅。

三、另各地都市發展歷程及條件不同,部分直轄市及縣(市)劃分多處主要計畫區。部分主要計畫區囿於市場因素,容積移轉及採折繳代金移入方式案件較少,致該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有限。由於地方政府未能統籌容積代金運用,權衡各地區發展需求,妥適調整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對於具跨區服務之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造成公共設施服務斷裂,加劇都市核心與邊陲發展落差。

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以提升都市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市政建設,使整體都市機能佈局及重大建設更具彈性,以提升整體都市環境水準,建議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規範,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係為解決政府財政困窘下,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另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折繳代金之方式,使政府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惟現行容積移轉僅限於用地取得,取得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未進行開闢,徒增政府用地管理維護之成本,亦衍生治安及環境死角,且無法有效提升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影響市民生活品質甚鉅。

三、另各地都市發展歷程及條件不同,部分直轄市及縣(市)劃分多處主要計畫區。部分主要計畫區囿於市場因素,容積移轉及採折繳代金移入方式案件較少,致該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有限。由於地方政府未能統籌容積代金運用,權衡各地區發展需求,妥適調整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對於具跨區服務之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造成公共設施服務斷裂,加劇都市核心與邊陲發展落差。

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之興闢,以提升都市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市政建設,使整體都市機能佈局及重大建設更具彈性,以提升整體都市環境水準,建議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規範,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容積移轉制度除了補償私有公共保留地之地主權益,如能用於公共建設用地取得,並完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既可減輕政府興闢公共設施之財政支出負擔,亦能提升民眾生活品質。

二、由於地方政府未能統籌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對於具跨區服務之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造成公共設施服務斷裂,加劇都市核心與邊陲發展落差。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制度之範疇,俾利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以促進公共建設之興闢供民眾使用,完善都市機能,降低公共環境衝擊。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係由文化主管機關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增列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定著之私有土地亦得辦理容積移轉。

二、考量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都市計畫法均訂定有關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容積移轉之條文,故應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可進行容積移轉,旨在因應政府財政壓力,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城市生活環境。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了折繳代金方式,使政府能更有效地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然而,目前的容積移轉僅限於用地取得,取得後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未進行開闢,僅增加政府用地管理維護成本,同時也衍生治安及環境問題。這種情況無法有效提升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嚴重影響市民生活品質。

三、各地的都市發展歷程和條件各不相同,有些直轄市和縣(市)劃分有多處主要計畫區。部分主要計畫區受制於市場因素,容積移轉及折繳代金移入方式案件較少,導致該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有限。地方政府未能統籌運用容積代金,無法權衡各地區發展需求,適當調整容積代金支應區位,導致具有跨區服務性質的公共設施無法同時取得,進一步加劇了都市核心與邊陲的發展落差。

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之興闢,以提升都市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市政建設,使整體都市機能佈局及重大建設更具彈性,以提升整體都市環境水準,建議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入容積移轉規範,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積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縣(市)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或由縣(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立法說明
一、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之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換言之,讓六都以外縣市在辦理都市更新時,無償的獎勵容積無論如何只能以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天花板;而六都因為自訂細則無此限制,因此可以在其施行細則另訂標準或以其它自治條例再額外外加無償的容積獎勵。

二、將該法施行細則統一放權予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若認有部分地區之條件尚不宜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的考慮,則應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之三條,設定指標條件對各縣市政府予以區別,讓人口密集,老屋占比卻偏高的地區,排除於該條限制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