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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之一
對未成年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者,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未成年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遭性侵將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為社會難容之重大惡行。惟因未成年者遭受性侵者常因年幼智識有限、無法清楚表達,且可能受限於環境或權勢、缺乏支持而求助無門,不得不沉默以對,惟俟其成年後欲對犯罪者提起訴訟尋求正義,卻因追訴期已過而使犯罪者逃過刑罰制裁,讓被害人正義無法伸張。
二、爰新增本條,明定對未成年人行妨害性自主或強制性交等罪之加害人,不受本法第八十條追訴時效之適用,以免犯罪者因時效消滅不受國家追訴制裁。
二、爰新增本條,明定對未成年人行妨害性自主或強制性交等罪之加害人,不受本法第八十條追訴時效之適用,以免犯罪者因時效消滅不受國家追訴制裁。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下列情形而停止進行:
一、起訴。
二、依法應停止偵查。
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四、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尚未成年。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者,被害人已成年,或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一、起訴。
二、依法應停止偵查。
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四、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尚未成年。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者,被害人已成年,或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在經歷性侵害後,往往不容易在短時間內揭露性侵害的經歷。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的全國機構兒童性侵調查發現,倖存者平均花23.9年才第一次揭露童年性侵的經歷。
三、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亦或是迫於與加害人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
四、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未成年人為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時,其追訴權時效至其成年前停止進行,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當被害人已成年,或被害人雖未成年,但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時,追訴權繼續進行。
二、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在經歷性侵害後,往往不容易在短時間內揭露性侵害的經歷。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的全國機構兒童性侵調查發現,倖存者平均花23.9年才第一次揭露童年性侵的經歷。
三、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亦或是迫於與加害人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
四、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未成年人為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時,其追訴權時效至其成年前停止進行,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當被害人已成年,或被害人雖未成年,但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時,追訴權繼續進行。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規範,須以特定犯罪型態才構成加重詐欺罪要件之該當,為完整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若僅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不達社會期待。爰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七年以茲懲戒並增加嚇阻效果。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資懲戒。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裁量選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近年多樣化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易因一時疏忽而陷於財產法益之「嚴重損害」,部分被害人更難以承受後續之經濟壓力;心理壓力甚至社會壓力,其實害性未必低於伴隨輕微身體法益侵害之財產犯罪,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重拾民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資懲戒。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自108年至112年前5大案類發生數較,以「詐欺」類增加1萬4,337件最多,增加幅度高達60.63%。在當今詐騙案日益增加之際,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更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導致嚴重負外部性,使社會福祉減少。故為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高刑期至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併科罰金,提高罰金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本條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之量刑選項,以嚴懲詐欺犯罪,俾符罪責相當性原則。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所犯對象逾二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所犯對象逾二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相同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並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任一情形,即屬於加重詐欺罪。
二、在目前詐欺犯罪趨勢中,即便個案詐欺犯行,也易使大量人員無辜受詐欺所害之情形發生,當中若又為多人共同犯之首謀者,其主觀惡性更顯重大。然而,若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實淪為情節嚴重,但法律制裁輕微,進而無法客觀評價犯行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
三、本提案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逾二人,即屬加重詐欺罪之認定條件。另就現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範,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修正之用意,乃藉提高最低刑度,使違反本條者自不相符同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另於罰金乃期盼藉由加重,以發揮威嚇不法之效果。此外,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首謀者,另新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在目前詐欺犯罪趨勢中,即便個案詐欺犯行,也易使大量人員無辜受詐欺所害之情形發生,當中若又為多人共同犯之首謀者,其主觀惡性更顯重大。然而,若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實淪為情節嚴重,但法律制裁輕微,進而無法客觀評價犯行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
三、本提案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逾二人,即屬加重詐欺罪之認定條件。另就現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範,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修正之用意,乃藉提高最低刑度,使違反本條者自不相符同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另於罰金乃期盼藉由加重,以發揮威嚇不法之效果。此外,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首謀者,另新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資料,112年全台詐騙總金額高達88.7億元新臺幣,到達歷年來新高,且依法務部所統計,106年至110年詐欺罪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僅有0.5%遭判三年以上刑期,如此之結果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且對於回應我國人民痛恨詐騙為之法感情有所不足。爰此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十年,惟法定刑下限應避免過度提升情形,限制法官裁量空間,且使得微罪之基本刑度過於擴張、增加社會成本,因此下限維持一年以上,並將罰金上限提高至三百萬元,以達懲罰之效。
二、我國詐欺行為已發展為集團化、結構化,利用、教唆他人加入詐欺團夥之首謀者,其主觀對於法益之侵害各為重大,且無限制地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影響我國良善風氣及交易安全,惡性更顯重大,故增加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我國詐欺行為已發展為集團化、結構化,利用、教唆他人加入詐欺團夥之首謀者,其主觀對於法益之侵害各為重大,且無限制地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影響我國良善風氣及交易安全,惡性更顯重大,故增加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詐欺罪刑度在國際比較上,韓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千萬韓元;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以犯罪情節嚴重者,得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本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僅加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比例原則,若構成加重詐欺罪,理應刑罰應當較一般詐欺罪更為嚴厲。因此,爰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有期徒刑刑期之部分,明定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銜接一般詐欺罪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嚇阻效果。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嚇阻效果。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法務部統計,106年至110年全國各地方檢察署執行詐欺罪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刑度分布,近4成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近3成判處1年以上3年未滿,另有2成僅判處拘役,儘管加重詐欺罪最高刑度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3年以上者僅佔0.5%。爰提案加重詐欺罪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未來收嚇阻犯罪之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嚇阻效果。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嚇阻效果。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
三、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
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
三、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來網路假投資廣告詐騙案件猖獗,為有效遏止本條所定各類詐欺行為,爰提高本條所定加重詐欺之刑度至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邇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又因職業外觀使受詐民眾防不勝防。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機構、電信事業或類似事業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詐欺罪者,應以本條之加重刑度嚴懲之。
二、本次增訂第五款,所稱金融機構,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二、本次增訂第五款,所稱金融機構,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
二、另鑒於近年來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許多不肖人士透過社群、影音平臺乃至以個人名義教導他人投資致富,常致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即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事後也求償無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無法承受個人心理及社會壓力而有輕生念頭,滋生眾多社會問題,故修法將投資詐騙列為詐欺加重事由。
二、另鑒於近年來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許多不肖人士透過社群、影音平臺乃至以個人名義教導他人投資致富,常致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即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事後也求償無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無法承受個人心理及社會壓力而有輕生念頭,滋生眾多社會問題,故修法將投資詐騙列為詐欺加重事由。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又因職業外觀易使受詐民眾防不慎防。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者,易使詐欺犯罪順利遂行,而造成廣大被害人損害,應以本條之加重刑度嚴懲之。
二、本次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二、本次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關於加重詐欺罪之處罰,在涉及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行時,雖然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以及行為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均較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為高,惟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上,法院卻往往透過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導致法院最後之科刑根本無法適切反映惡性較本條原所規定加重詐欺之犯行惡性更為重大之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鑑於此種類型之犯罪已造成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危害,現行法之解釋適用卻無法抑止日益猖獗之組織加重詐欺,爰修正本條規定,增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本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設,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內容。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設,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內容。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為有效嚇阻詐騙犯罪,並杜絕新型態網路詐騙猖獗,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有效嚇阻詐騙犯罪,並杜絕新型態網路詐騙猖獗,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且手法日新月異,據法務部統計自106年至110年止,以加重詐欺罪起訴者占56.7%,其高於普通詐欺罪的43.0%,顯然有增加刑罰,抑制詐騙行為之必要性,爰提高刑期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自一百萬元以下至三百萬元。而針對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參照108年行政院比照普通殺人罪之提案,提高刑責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期我國詐騙案猖獗,其詐騙件數與財損不斷提高,除令國人深惡痛絕之外,亦減損我國政府之公信,為彰顯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之決心,並加強人民財產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最低刑度至三年以上,以及將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