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德福等19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5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涂權吉等17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黃建賓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30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2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資料顯示,推估將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持續提高,為了提供長者更溫暖簡便的行政流程,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我國預計在2025年進入高齡人口超過20%的超高齡化社會,國發會預估8年後,台灣會有超過118萬失能人口需要照顧。為滿足長輩照顧需求,減輕家屬負擔,新增:「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每五人就有一人逾六十五歲,而目前平均家戶人數不到三人,已走向「零家庭照顧者時代」,長照問題成為不可迴避的重要議題。長照二點○上路後,僅能滿足民眾四成照顧需求。

二、民國120年,失能人口達到一一八萬人,台灣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且接受訓練後真正投入職場僅約二成,能量有限,家庭若有失能者,每個月要負擔五至六萬元,加上其他花費,往往每個月支出超過十萬元,這不是一般家庭能負擔得起。

三、台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要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就要提出巴氏量表,但審核機制往往造成家屬和醫事人員緊張衝突。

四、基此,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長者,不用巴氏量表即可申請外籍看護,也就是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減輕家庭照顧者的壓力與負擔。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工作。

十、家庭看護工作。

十一、機構看護工作。

十二、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三、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被看護者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將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修正為「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原第十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與款次調整。
二、增訂第四項,放寬年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每五人就有一人逾六十五歲,而目前平均家戶人數不到三人,已走向「零家庭照顧者時代」,長照問題成為不可迴避的重要議題。長照二點○上路後,僅能滿足民眾四成照顧需求。

二、民國120年,失能人口達到一一八萬人,台灣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五至六萬元,且接受訓練後真正投入職場僅約二成,能量有限,家庭若有失能者,每個月要負擔五至六萬元,加上其他花費,往往每個月支出超過十萬元,這不是一般家庭能負擔得起。

三、台灣看護工短缺,必須仰賴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平均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但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困難,必須提出巴氏量表。在「零家庭照顧者時代」即將來臨之際,手續簡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放寬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對於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資格審查標準為85歲以上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輕度失能,即「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尚包括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以上項目之一的資格,才能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2018年臺灣進入高齡化,現今70~100歲人口約有275萬左右,80歲以上就有90萬,固然80歲以上長者身體健康,但各項機能都已下降,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80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家人都在上班,長者就算在家也難保發生意外,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因而需要看護的協助,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

二、衛福部統計處公布202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癌症連續蟬聯41年冠軍寶座,總計奪走5萬1,927條人命,占所有死亡人數24.9%,癌症死亡有8成7集中於55歲以上族群,而死亡者之年齡中位數為70歲,據110年癌症登記報告中當年度有12萬多人罹癌,其中70以上歲長者占了約3成5,癌症二期及以上是為腫瘤已擴散至其他部位,而老年癌症病人通常接受較為保守的癌症治療,相對的家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在照護上,一般正常雙薪家庭無法時時刻刻陪在病人旁,為優化老人照護工作並提升老年癌症病人的正常生活,故放寬外籍看護聘用。

三、現今社會的少子化及高齡化加重了對看護的需求,目前台灣社福移工中,則以看護工人數為最多23.2萬人,約占社福移工總人數的99%,但本國長照勞工的短缺、且價格不低,也導致一般家庭無法僱人照護家中長者,又得面對巴氏量表的阻攔,家屬身心俱疲,負責評量的醫生也壓力巨大,為維持家庭和長照的健全發展,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已於1993年成為高齡化社會,2018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另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持續提高,預估於2039年突破30%,至2070年將達43.6%。

三、根據衛福部的統計資料顯示,全台失能人口已達120萬人,其中高達62.8%為後天疾病所致,除了高齡者常見的失智症、帕金森氏症之外,腦中風、腦外傷、癲癇及免疫性腦神經疾病,皆可能引發失能情形,影響層面遍及肢體、語言、心智、感官,以及情緒管理等能力喪失。近年腦神經疾病中的「腦中風」也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其衍生的失能危機更不再是老年人專屬。另衛福部統計,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已近120萬人,對照年齡分布,18-64歲族群占比竟高達50.5%,其中又以50-59歲、30-44歲的比例最高。換句話說,失能者中約有半數正值工作適齡階段,就得面臨失能衍生的長期照顧問題。

四、根據衛福部公布的數據,2022年底台灣長照推估需求人數為829,431人,將近83萬人,專家亦預估,未來20年,台灣長照人力需求將數以倍計。鑒於目前家庭照顧依舊占有很大的比例,且台灣開放外籍家庭看護以來,並未排擠到國內家庭看護勞動市場,為滿足台灣照顧人力需求,爰提案修正第四十六條,新增80歲以上照顧者申請外籍看護免送醫療機構評估。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雇主依第二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免附巴氏量表)。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法條文字一致性,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法條,將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修正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八十歲以上人口約有91萬餘人,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明定八十歲以上長者,需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方能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三、根據111年老人狀況調查報告八十歲以上長者接近6成有下肢功能衰弱之情況,在無人看護情況下,老人仍具較高發生風險之意外,惟目前醫療機構採取之巴氏量表,評估標準過於嚴苛,導致許多家庭難以聘僱外國家庭看護,從而引發被看護者家庭與醫療機構之矛盾與衝突。

四、為使長者有更好的照顧以及減輕家庭負擔,實有降低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門檻,以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不必再為照顧家中長者而擔憂。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明定年滿八十歲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需要之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滿足我國高齡人口照護需求。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發會推估,我國於2025年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即老年人口佔總人口超過20%,且隨老年人口快速攀升,未來扶養比亦將隨之上升,2022年為42.2,預估於2060年超過100,並持續上升至2070年之109.1,顯示老人照護需求增加。

二、現行規定下,申請家庭看護移工,申請的標準程序為病患需於就醫三個月,且至少有就醫記錄三次以上,才能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傳遞單,另依據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來進行個案的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以確認能否符合申請之條件,然此一規定造成需照護之老人及其家屬的不便。

三、放寬滿八十歲以上長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規定,降低被看護者及其家屬申請期間所造成的成本。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免附巴氏量表)。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前項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以上或為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營造業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於取得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或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者,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五項,原第三項配合調移至第四項。

二、雇主依本條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實務上所依據之標準,係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用以明文規範被看護者之身心狀態所相應適用之看護工僱用條件,以保障被看護者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然現行標準並未區分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身分,其被看護者若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心健康狀態及照顧需求(例如罕見疾病或族語溝通)並非與非原住民完全相同,故其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資格,亦必須配合並納入原住民之需求特別評估及認定,故相關標準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以符合不同族群之長照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雇主依本條所定審查標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被看護者已年滿八十歲以上,及無須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例如巴氏量表。為有鑑於現行國內醫療福利之適用年齡,基於平均餘命之考量,原住民長者適用年齡幾乎較非原住民之長者提前十歲,故本條亦應比照,將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年齡,較非原住民減少十歲,故增訂第三項,明定聘請家庭看護工照顧年滿七十歲以上之原住民,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使原住民長者亦得同樣適用簡化之程序。

四、查民國93年1月13日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訂有「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惟是項原住民勞工保障條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後遭主管機關刪除,導致現行制度已無法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參酌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代金制度,增訂第五項,以確保聘僱外國人時不致影響國內原住民之就業需求。
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免繳就業安定費。

二、刪除第三項,因第一項已刪除申請外籍家庭看護繳納就業安定費之規定,故第三項文字已無必要性,故一併刪除。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