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立法說明
因離島民生基礎建設對當地經濟發展具高度重要性,應保障地方政府針對在地需求得提出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提升地方治理效能,以利區域均衡發展。
第五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消防建設。
十二、社會福利建設。
十三、災害防救、殯葬設施及濫葬行為之改善。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消防建設。
十二、社會福利建設。
十三、災害防救、殯葬設施及濫葬行為之改善。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
立法說明
依現行條文規定,消防建設非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應載明之內容,應予以修正完善。另完善殯葬設施,建構優質殯葬環境亦為現代社會應有之建設實施方案,亦應予以一併列入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者,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及縣(市)主管機關政策上推動或輔導之建設者,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國家公園主要計畫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者,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及縣(市)主管機關政策上推動或輔導之建設者,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國家公園主要計畫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易被定義為產業設施相關之投資計畫。故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或第四款「為配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內容分別說明。
第七條之一
為配合離島施政計畫之落實,並改善居民生活品質,離島地區應適時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涉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其開發之規劃及方式,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涉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其開發之規劃及方式,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又因區段徵收受限於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其作業期程極為冗長,影響離島建設計畫之推動,故建議離島地區應排除適用,授權由縣府另定之。
二、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又因區段徵收受限於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其作業期程極為冗長,影響離島建設計畫之推動,故建議離島地區應排除適用,授權由縣府另定之。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其未符合免徵營業稅條件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事業或營業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止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現行稅率減徵百分之二十五。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營業人為公用事業者,其自國外進口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自國外購買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及關稅。
第一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營業人為公用事業者,其自國外進口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自國外購買專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及關稅。
第一項減免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將未符合免稅條件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事業或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現行稅率減徵百分之二十五以為衡平,並明定實施年限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健全離島產業發展,水、電、油氣類乃建設發展之基礎,本條例所稱離島皆屬資源貧脊或較匱乏之地區,多數開發建設之原料、物料或商品尚仰賴自其他地區購買或自國外進口,運輸成本及進口稅費皆屬離島建設成本較臺灣本島為高之主因。為避免水、電、油氣類、因進口稅費而墊高,或增加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撥補虧損之金額,以及避免修正第二項造成對適用對象之影響,爰增列第三項,解決現行公用事業或公共建設須徵收進口營業稅之問題。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離島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徵十年之年限,授權由行政院視實際情況是否延長,以利推動離島各項建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健全離島產業發展,水、電、油氣類乃建設發展之基礎,本條例所稱離島皆屬資源貧脊或較匱乏之地區,多數開發建設之原料、物料或商品尚仰賴自其他地區購買或自國外進口,運輸成本及進口稅費皆屬離島建設成本較臺灣本島為高之主因。為避免水、電、油氣類、因進口稅費而墊高,或增加中央事業主管機關撥補虧損之金額,以及避免修正第二項造成對適用對象之影響,爰增列第三項,解決現行公用事業或公共建設須徵收進口營業稅之問題。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離島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徵十年之年限,授權由行政院視實際情況是否延長,以利推動離島各項建設。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
立法說明
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離島觀光業績一落千丈,據關務署統計資料顯示,109年前5個月離島免稅店營業額年減幅約4成,財政部關務署為提振離島觀光商機,於109年12月15日提高離島免稅店的免稅額從現行的6萬提高至10萬元。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壅塞,在臺灣本島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搬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之意願。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之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六十五歲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之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有些許差距,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
二、爰提案增修離島居民為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長者,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爰提案增修離島居民為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長者,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