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立法說明
一、依照本條現行規定,土地僅能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時價,而房屋僅能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惟上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係由政府定期評價並公告方式為之,是否能確實反映市場真實價格已有疑問。
二、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統計,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九成。又財政部委託研究亦指出建物平均標準單價佔總工程費用僅不到二成,形成後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市場價格之落差。說明以公告或評定值作為時價認定基礎,與實際市場價格嚴重脫節。
三、鑒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明文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參考本法關於繼承或受贈房地之時價認定標準,恐因實務上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相對市價被低估而增加交易所得額,形成額外稅務負擔,故應准予以市價作為房地取得成本,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四、為因應未來所得稅法修正准予以市價申報繼承房地成本並建立配套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准予納稅義務人檢據證明市價作為時價認定依據。由此一來,亦能衡平納稅義務人於房地合一稅以較高額之房地成本申報,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之問題。
五、檢據申報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及房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仍依原規定辦理,故將後段「;」修正為「。」與前段作區隔,避免理解疑義。
六、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低報時價規避贈遺稅負,或高報時價以減少後續房地合一稅,爰增訂第四項,對於檢據申報之價格予以範圍限制,規定土地及房屋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下限;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查得之近一年或最近土地建物成交案申報登錄資訊為上限。
二、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統計,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九成。又財政部委託研究亦指出建物平均標準單價佔總工程費用僅不到二成,形成後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市場價格之落差。說明以公告或評定值作為時價認定基礎,與實際市場價格嚴重脫節。
三、鑒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明文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參考本法關於繼承或受贈房地之時價認定標準,恐因實務上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相對市價被低估而增加交易所得額,形成額外稅務負擔,故應准予以市價作為房地取得成本,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四、為因應未來所得稅法修正准予以市價申報繼承房地成本並建立配套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准予納稅義務人檢據證明市價作為時價認定依據。由此一來,亦能衡平納稅義務人於房地合一稅以較高額之房地成本申報,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之問題。
五、檢據申報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及房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仍依原規定辦理,故將後段「;」修正為「。」與前段作區隔,避免理解疑義。
六、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低報時價規避贈遺稅負,或高報時價以減少後續房地合一稅,爰增訂第四項,對於檢據申報之價格予以範圍限制,規定土地及房屋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下限;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查得之近一年或最近土地建物成交案申報登錄資訊為上限。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自行檢據申報,未檢據申報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自行檢據申報,未檢據申報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立法說明
一、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應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並提供查詢,顯示不動產交易較以往更為透明易於取得,所得交易資訊足以為計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參考。
二、然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繳交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時價申報依據,除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與評定標準價格外,應增加准許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及贈與人)選擇實價登錄資訊申報。
四、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價格予以範圍限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高(低)報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價格。
二、然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繳交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時價申報依據,除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與評定標準價格外,應增加准許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及贈與人)選擇實價登錄資訊申報。
四、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價格予以範圍限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高(低)報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價格。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僅限於遺贈、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惟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排除公益社團法人之適用,恐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亦與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遺贈或繼承人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以資周延。
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立法說明
鑑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設立目的與公益信託之價值一致,且具備執行公益事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受各該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管限制,惟欠缺配套誘因,致有意贊助者僅能轉向不具公益背景之信託業者或因而舉步不前,有礙公益目的之達成,是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修正放寬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免稅條件之限制,俾落實促進社會公益之立法目的。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排除公益社團法人之適用,恐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亦與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事業,並受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監督、限制,排除公益社團法人之適用,恐影響捐贈者之捐贈意願,亦與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之財產納入免稅範圍,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為配合法制作業,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二、為配合法制作業,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