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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避免野生動物因獸鋏之使用,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且動物保護法已明文規定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但仍時有所聞動物或野生動物遭到獸鋏夾傷、甚至致死之情形發生,故區分獸鋏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規範之不同,自第一項第六款,移至第七款規範,並將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調整。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或無差別式獵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無差別式獵具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或無差別式獵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無差別式獵具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過去農民為防治野生動物危害,及原住民傳統狩獵需求,時常使用獸鋏、山豬吊等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捕獵動物,獸鋏雖已明文禁止使用,但除獸鋏外之傷害性高且不具防範誤捕功能之套索陷阱仍為農民所使用,導致許多野生動物遭捕獵,如臺灣黑熊、石虎、穿山甲、水鹿及流浪犬貓等,動物遭此類金屬套索夾傷後,掙扎過程將使夾傷肢體血肉模糊,即使動物為誤捕,獲救後亦僅得截肢以續命,實不符合與生態共存、人道捕獵之精神。
二、目前新北市已將如山豬吊之金屬套索陷阱納入自治條例,明定不可製造、販賣、使用,惟本法仍未將該等傷害性極高之金屬套索、陷阱列入不可用之捕獵方法,實務上民眾為防治野生動物危害而使用該等用具,不僅佈於農田住家附近,許多國家風景區、旅遊、露營景點亦能發現。
三、為明確禁用各類金屬套索及無差別獵具,爰參酌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增列金屬材質套索陷阱及無差別式獵具為不可使用之捕獵方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未經許可設置之獵具。
四、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目前新北市已將如山豬吊之金屬套索陷阱納入自治條例,明定不可製造、販賣、使用,惟本法仍未將該等傷害性極高之金屬套索、陷阱列入不可用之捕獵方法,實務上民眾為防治野生動物危害而使用該等用具,不僅佈於農田住家附近,許多國家風景區、旅遊、露營景點亦能發現。
三、為明確禁用各類金屬套索及無差別獵具,爰參酌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增列金屬材質套索陷阱及無差別式獵具為不可使用之捕獵方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未經許可設置之獵具。
四、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獸鋏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性質不同,其殺傷力較大,規範亦應有所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以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傷殘情形。
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
三、第二項酌調文字,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非法獵具之規定。
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
三、第二項酌調文字,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非法獵具之規定。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金屬套索等易造成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永久傷殘、死亡之工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之物品、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金屬套索等易造成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永久傷殘、死亡之工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之物品、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獸鋏禁用之爭議由來已久,其使用之主要爭議在於強大殺傷力及因無差別性導致高誤殺傷率。如在僅需要驅趕野生動物情況下使用獸鋏,易造成動物不必要的死亡或傷殘,如使用在獵捕特定動物,又容易造成誤殺傷目標以外動物之情況,甚至常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受害情形。
二、除獸鋏外,與其具有相同爭議之狩獵工具如俗稱山豬吊的含金屬材質套索,皆屬於無差別高殺傷力陷阱,此類工具應全面禁止使用,爰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
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除獸鋏外,與其具有相同爭議之狩獵工具如俗稱山豬吊的含金屬材質套索,皆屬於無差別高殺傷力陷阱,此類工具應全面禁止使用,爰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
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設置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設置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俗稱山豬吊的金屬套索,是以彈簧裝置束綁之陷阱,當動物無端觸碰,恐遭致肢體傷害,當動物基於生存本能嘗試掙扎逃脫,時常發生肢體受傷、殘缺案例,因身陷陷阱而遭活活餓死、渴死亦屢見不鮮,所受痛苦往往難以癒合,實在有違尊重生命及人道捕獵之國際趨勢。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已全面禁止獸鋏之使用,然而仍時有所聞動物或野生動物遭到獸鋏傷害,且獸鋏對動物之傷害,常為無法復原之長久性受傷,現行野保法同樣禁止獸鋏之使用,但仍有例外,因此,在維持原住民傳統文化下,針對第二十一條規範之情形,刪除獸鋏之使用,降低獸鋏對於動物傷害之可能性。
二、原條文使用獸鋏之例外,為避免危險或農林危害等,得使用獸鋏,然而獸鋏已於動保法全面禁止,但野保法之例外,在獸鋏之使用上卻無法區分為動物或野生動物,更無法區分夾傷之動物是否有危害野保法規範之理由,反而造成仍有許多動物在動保法全面禁止後,仍遭獸鋏傷害,且現階段針對野生動物侵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之防治,已有許多方式,無需使用獸鋏,政府及團體也持續推動其他方式,以防止農民受野生動物之騷擾,故刪除獸夾之使用。
二、原條文使用獸鋏之例外,為避免危險或農林危害等,得使用獸鋏,然而獸鋏已於動保法全面禁止,但野保法之例外,在獸鋏之使用上卻無法區分為動物或野生動物,更無法區分夾傷之動物是否有危害野保法規範之理由,反而造成仍有許多動物在動保法全面禁止後,仍遭獸鋏傷害,且現階段針對野生動物侵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之防治,已有許多方式,無需使用獸鋏,政府及團體也持續推動其他方式,以防止農民受野生動物之騷擾,故刪除獸夾之使用。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為協助農民妥善處理野生動物危害農作物問題,保障農民權益,並兼顧台灣自然生態保育問題,提供農民合法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法源,惟獸鋏屬傷害性極高之無差別式獵具,即使誤捕野生保育類動物仍將導致動物截肢,無法繼續於野外棲息之困境。
二、爰配合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獸鋏、金屬套索、無差別獵具排除可例外使用之情境,而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六款「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因陷阱形式、種類多元,依其構造與設計,對捕捉動物傷害程度差異甚大,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傷害度極高之獵具後,排除例外使用。
二、爰配合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獸鋏、金屬套索、無差別獵具排除可例外使用之情境,而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六款「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因陷阱形式、種類多元,依其構造與設計,對捕捉動物傷害程度差異甚大,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傷害度極高之獵具後,排除例外使用。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使用獸鋏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杜絕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獸鋏應當全面禁止使用,且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亦不得成為例外。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並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並將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誤傷保育類野生動物、減少因不人道獵捕行為致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死亡傷殘等案件影響民眾觀感及我國形象,全面禁用使用獸鋏有其必要,同理,其他具有強大殺傷力及高誤傷率之工具亦應全面禁止,爰修正本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為例外使用。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於2004年修正刪除,無保留之必要,爰將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於2004年修正刪除,無保留之必要,爰將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漁牧業發展及人類生命之虞,在維護自然生態之權衡下,允許人道方式捕獵,惟針對野生動物防治,採取模式應避免過激手段,故將緊急情況下捕獵野生動物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較具人道精神之獵捕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衡平原住民狩獵傳統及本土生態保育,禁止使用方式應以對動物危害程度予以區分,爰配合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獸鋏、金屬套索、無差別獵具排除可例外使用之情境,而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六款「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因陷阱形式、種類多元,依其構造與設計,對捕捉動物傷害程度差異甚大,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傷害度極高之獵具後,排除例外使用。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造成野生動物殘疾或重大傷害,爰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原住民仍得改採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進行捕獵,應無礙其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衡平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遂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保障,應包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習慣,應允許原住民自行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做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情形,爰增訂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情形。
二、為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除原本規定之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制外,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
三、原住民族使用傳統獵具應不在第十九條規範範圍內,其傳統獵具之定義、種類,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二、為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除原本規定之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制外,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
三、原住民族使用傳統獵具應不在第十九條規範範圍內,其傳統獵具之定義、種類,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林務局根據本法訂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惟應避免非人道之行徑,故將捕獵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兼顧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對生命之敬重。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之釋放,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外,不得為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並未規定「未經飼養之野生動物」得否釋放,造成法規適用上漏洞,如將一地之物種大量移至某地,或大量購買後放生等情況,為使上述情況可受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以利生態環境之保護;另民眾捕捉侵入住家之野生動物(例如野鼠、蛇類等)而移置他處自然棲息環境之情況,基於維護民眾自身權益、兼顧野生動物生存之行為,應透過辦法明定一定數量以下得釋放之,併予敘明。
二、參酌本法第十四條,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二、參酌本法第十四條,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第五條內容中,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所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如此一來,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責任,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加以周全。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責任,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加以周全。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可能遭受釋放之野生動物未必皆經過飼養,倘維持僅有經飼養之野生動物不得野放,對於自然環境生態之保護未必周全,爰將「經飼養」等文字刪除。
二、現行對於釋放野生動物的規範並未周全,僅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然釋放野生動物對於可能對動物本身或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現行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將針對水產動物海域增殖放流訂定詳細規定,應將這類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等細節都加以規範,遂增加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權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調文字。
二、現行對於釋放野生動物的規範並未周全,僅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然釋放野生動物對於可能對動物本身或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現行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將針對水產動物海域增殖放流訂定詳細規定,應將這類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時機、區域等細節都加以規範,遂增加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權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調文字。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第五條內容中,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所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職是之故,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民眾獵捕宰殺瀕危保育物種事件頻傳,且該類行為實不易查緝。為避免類似危害保育類動物之情形不斷發生,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
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兩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本修正草案,以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
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兩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本修正草案,以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密度之差異及非難程度不同,第一項分別定其罰責。
二、大規模釋放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社會議論,亦不符放生者之原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修並移列為第二項。
二、大規模釋放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社會議論,亦不符放生者之原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修並移列為第二項。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釋放野生動物之應遵守事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使日後野生動物釋放之相關詳細辦法得以被落實,賦予其未遵守辦法之懲罰,使主管機關具強制力落實規範,遂將其納入本條之罰則當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並提高罰則,以杜絕生態系遭破壞後難以復原之嚴重後果。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立法說明
若使用獸鋏或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式捕捉野生動物時,往往造成動物終生殘疾,使其痛苦,且難以在野外生存,遂於本條新增要件,若致生動物肢體、器官嚴重受損,甚至死亡,所受罰則應提高,並增設自由刑,以減少野生動物受到非法捕捉方式,或於本條各款中受到非法待遇並造成重大傷害。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明確將野生動物之保育,區分出「一般類」與「保育類」,並就此二類做出不同程度之保護規定,合先敘明。
二、現行條文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處理行政罰,為平衡保育野生動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爰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並就其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不同,分二款予以不同處罰。
三、行政罰法已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處理行政罰,為平衡保育野生動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爰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並就其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不同,分二款予以不同處罰。
三、行政罰法已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雖刑法施行法已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將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本法中仍應為特別規定者,遂基於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保留並修正本條。
二、實務上本條所指涉之罪所用之物,除獵具、藥品、器具,亦有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列為得沒收之物,且為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三、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除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避免違規行為人心存僥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
二、實務上本條所指涉之罪所用之物,除獵具、藥品、器具,亦有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列為得沒收之物,且為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三、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除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避免違規行為人心存僥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其他法律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特別法優先原則,本法得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現行實務上違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還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器械工具等,應納入得沒收之物範圍。此外,實務上常有行為人透過租借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倘若屬於第三人所有,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幫助犯罪的情況下,仍租借給當事人使用者,亦應承擔沒收之則,惟具體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爰修正為「得」沒收。
三、同前項說明,對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之行政罰沒入,比照沒收規定修正。
二、現行實務上違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還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器械工具等,應納入得沒收之物範圍。此外,實務上常有行為人透過租借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倘若屬於第三人所有,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幫助犯罪的情況下,仍租借給當事人使用者,亦應承擔沒收之則,惟具體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爰修正為「得」沒收。
三、同前項說明,對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之行政罰沒入,比照沒收規定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四十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季彙整違法者資料,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為相關措施。
三、參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於本法設置檢舉獎勵相關規定,對於檢舉查獲違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以期於有限行政資源下,透過與民眾合力之方式,落實本法意旨。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季彙整違法者資料,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為相關措施。
三、參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於本法設置檢舉獎勵相關規定,對於檢舉查獲違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以期於有限行政資源下,透過與民眾合力之方式,落實本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