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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行政院
111/09/23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部預告版本
110/12/16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自當為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任何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自當為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保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保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五)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五)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五)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五)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與運輸設施服務、無障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與運輸設施服務、無障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並非均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改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一項規範,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面向,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2021年底我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超過一百二十萬人,占總人口5.1%,其中65歲以上者占45.1%。鑒於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公共之運輸工具,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相關需求都受到拉抬,爰於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略作文字修正。
五、第十七款文字酌修。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一項規範,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面向,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三、2021年底我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超過一百二十萬人,占總人口5.1%,其中65歲以上者占45.1%。鑒於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公共之運輸工具,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相關需求都受到拉抬,爰於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四、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略作文字修正。
五、第十七款文字酌修。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三、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四、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三、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四、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110年3月底,國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總人數為119萬8千人,占總人口數之5.1%,較109年同月底增1萬2千人(增1.0%),亦較105年底,增2萬8千人(增2.4%)。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國內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且「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國內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且「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無障礙之意涵,修正第三項第六款,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使用交通工具。
三、第三項第九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無障礙之意涵,修正第三項第六款,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使用交通工具。
三、第三項第九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住宿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住宿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五、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爰將「收容環境」改為「住宿環境」。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五、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爰將「收容環境」改為「住宿環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心理衛生、復健、整合性醫療及照護、輔具研發及維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建築、道路、其他室內外通路及設施等相關無障礙環境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有效之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藝文活動參與權益維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心理衛生、復健、整合性醫療及照護、輔具研發及維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建築、道路、其他室內外通路及設施等相關無障礙環境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有效之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藝文活動參與權益維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身心障礙者移動與溝通面臨許多阻礙,且身心障礙者較高比例具有多重系統之共病症,為使其獲得完整、適切、便利之照護,提供以身心障礙者為中心之醫療模式,故新增「整合性醫療及照護」。另,身心障礙者之心理健康需求亦不容忽視,故新增「心理衛生」。爰修正第二款。
(三)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逾一百十八萬六千人;自一百零八年,我國老年人口已逾三百六十萬七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將達五百七十七萬人,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五。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於安全之居住及交通環境,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明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爰修正第九款。
(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明揭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修正第十二款。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身心障礙者移動與溝通面臨許多阻礙,且身心障礙者較高比例具有多重系統之共病症,為使其獲得完整、適切、便利之照護,提供以身心障礙者為中心之醫療模式,故新增「整合性醫療及照護」。另,身心障礙者之心理健康需求亦不容忽視,故新增「心理衛生」。爰修正第二款。
(三)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逾一百十八萬六千人;自一百零八年,我國老年人口已逾三百六十萬七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將達五百七十七萬人,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五。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於安全之居住及交通環境,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明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爰修正第九款。
(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明揭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修正第十二款。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運輸服務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運輸服務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政府減碳規劃、強化大眾運輸工具的電動化作業,以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節能減碳工作,身心障礙者的交通問題,亦應與之配合,強化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運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之相關運輸服務工作。爰修正本條交通主管機關部分,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精神。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實施相關立法政策時應提升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程度,爰參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爰新增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各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另新增主管機關得採公開遴選之方式,選出身心障礙者代表並聘之。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成員遴聘(派)程序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成員遴聘(派)程序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本會議的層級,增列以首長為召集人。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現行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
四、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增列成員遴聘(派)程序的法律授權。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現行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
四、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增列成員遴聘(派)程序的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下列學者、專家或代表,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
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三、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或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成員之遴聘(派),得規劃無障礙措施,以公開選舉為之。其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予監督,並協同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認有必要時,並得就相關事項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其執行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之。
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三、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或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成員之遴聘(派),得規劃無障礙措施,以公開選舉為之。其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予監督,並協同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認有必要時,並得就相關事項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其執行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法規及政策,非僅以推動社會福利為目的,亦涉及身心障礙者基本權利之保障。回顧我國法制變遷歷程,即逐步以積極之「權益保障」取代國家「福利」、「保護」之施捨,以消除身心障礙者長期遭遇之系統性歧視。惟現行第一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等文字,迄今仍未更動,顯與當前之時代要求不符,爰修正為「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身心障礙者組織(DPO),係指由身心障礙者主導,以表達、促進或捍衛身心障礙者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多數成員皆為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委員會發布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之決策應有此類組織(而非其他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或權利倡議之組織)之參與。惟現行第一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之用語過於籠統,易造成身權小組委員代表性不足之問題;且提供服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可能與身心障礙者存在利益衝突或不對等關係,恐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促進。爰修正要求身權小組之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團體(DPO)代表」,以符合公約之要求。
三、現行第一項規定身權小組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惟實務上主管機關於遴選時往往偏好由家長擔任委員,而排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發聲之機會,甚而導致身權小組之成員無任何身心障礙者,顯違背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爰修正刪除「監護人代表」一類。
四、依公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兒童參與公共事務決策、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應受充分保障。爰就第一項身權小組之成員刪除「民意代表」一類,新增「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行政機關並應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與協助。
五、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協調各部門及層級履行公約課予之義務。惟我國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雖已成立身權小組,其實施成效仍相當有限,並未形成具系統性及前瞻性之運行機制;且國際審查委員會於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指出,我國政府尚未依公約要求「正式設置國家主責單位」。爰修正第一項及原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其職權為「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以改善現有身權小組成效不彰之弊病。前述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辦法,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六、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有效推行,身權小組之運作須積極納入公眾參與及社會監督機制。惟部分縣(市)政府迄今仍未公開其身權小組之成員名單、會議記錄及相關決策事項,致公眾無從瞭解並施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明文要求「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
七、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惟監護人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常與身心障礙者產生利益衝突,恐未足以充分代表身心障礙者發聲,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二項,明確規定身權小組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本人之保障名額,且其比例提升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時須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
八、現行多數身權小組委員之遴選過程並未公開透明,恐減損異議人士∕團體之發聲機會,且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民主參與,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公開選舉」之方式產生身權小組委員,並應「規劃無障礙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選舉權之實現。
九、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十、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建立適當之獨立機制,監督、檢討公約實施之成效;其運作並應充分確保公民社會之參與。爰新增第六項,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公約實施之監督機構,負有協同相關民間組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之義務,並得依法進行國家詢查,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實現。
二、身心障礙者組織(DPO),係指由身心障礙者主導,以表達、促進或捍衛身心障礙者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多數成員皆為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委員會發布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之決策應有此類組織(而非其他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或權利倡議之組織)之參與。惟現行第一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之用語過於籠統,易造成身權小組委員代表性不足之問題;且提供服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可能與身心障礙者存在利益衝突或不對等關係,恐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促進。爰修正要求身權小組之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團體(DPO)代表」,以符合公約之要求。
三、現行第一項規定身權小組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惟實務上主管機關於遴選時往往偏好由家長擔任委員,而排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發聲之機會,甚而導致身權小組之成員無任何身心障礙者,顯違背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爰修正刪除「監護人代表」一類。
四、依公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兒童參與公共事務決策、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應受充分保障。爰就第一項身權小組之成員刪除「民意代表」一類,新增「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行政機關並應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與協助。
五、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協調各部門及層級履行公約課予之義務。惟我國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雖已成立身權小組,其實施成效仍相當有限,並未形成具系統性及前瞻性之運行機制;且國際審查委員會於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指出,我國政府尚未依公約要求「正式設置國家主責單位」。爰修正第一項及原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其職權為「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以改善現有身權小組成效不彰之弊病。前述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辦法,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六、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有效推行,身權小組之運作須積極納入公眾參與及社會監督機制。惟部分縣(市)政府迄今仍未公開其身權小組之成員名單、會議記錄及相關決策事項,致公眾無從瞭解並施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明文要求「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
七、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惟監護人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常與身心障礙者產生利益衝突,恐未足以充分代表身心障礙者發聲,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二項,明確規定身權小組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本人之保障名額,且其比例提升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時須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
八、現行多數身權小組委員之遴選過程並未公開透明,恐減損異議人士∕團體之發聲機會,且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民主參與,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公開選舉」之方式產生身權小組委員,並應「規劃無障礙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選舉權之實現。
九、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十、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建立適當之獨立機制,監督、檢討公約實施之成效;其運作並應充分確保公民社會之參與。爰新增第六項,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公約實施之監督機構,負有協同相關民間組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之義務,並得依法進行國家詢查,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實現。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所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考慮兼顧各種身心障礙類別。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跨部會政策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跨部會政策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同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監護人代表皆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推派,因此針對原條文作出調整;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一併予以刪除。原條文「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則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規範,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女性與男子平等參與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讓身心障礙者及其密切認識者,共同參與公共政策形成之過程,將有助於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遂明定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亦即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不得少於總數四分之一。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規範,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女性與男子平等參與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讓身心障礙者及其密切認識者,共同參與公共政策形成之過程,將有助於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遂明定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亦即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不得少於總數四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定及執行。故修正第一項,為落實該公約精神,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修正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
三、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可,故修正第四項相關授權文字。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修正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
三、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可,故修正第四項相關授權文字。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召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會議,討論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應為自主選出,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第三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應為自主選出,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第三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另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移至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款,以落實重大公共建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成員組成,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且應兼顧身心障礙者群體自主性(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是自主選出、並非政府指派)及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之意見能更多元採納,第四項明定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成員組成,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且應兼顧身心障礙者群體自主性(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是自主選出、並非政府指派)及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之意見能更多元採納,第四項明定小組成員任期為二年,以續聘一次為原則。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占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占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 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1.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占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2.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 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占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 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1.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占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2.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 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隻「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爰此修正本條,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遴聘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及年齡層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
前項遴聘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及年齡層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為使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業務,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故刪除民意代表及監護人代表。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擴大專業領域。並將「民間相關機構」與「團體代表」整併為「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政策,明定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且為顧及個體的多元需求,身心障礙代表應包含兒童、少年、中壯年、老人等各年齡階層,同時兼顧各障礙類別。爰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三、為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權利保障,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為使身心障礙者及相關權益團體瞭解權益保障事項推動進程,故應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政策,明定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權益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且為顧及個體的多元需求,身心障礙代表應包含兒童、少年、中壯年、老人等各年齡階層,同時兼顧各障礙類別。爰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三、為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權利保障,遴聘之代表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會議,並為使身心障礙者及相關權益團體瞭解權益保障事項推動進程,故應將會議紀錄及出席成員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又參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不超過百分之十八;而當前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之人數僅四名(佔比百分之十六),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乙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參採前述建議,並依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二、又參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不超過百分之十八;而當前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之人數僅四名(佔比百分之十六),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成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乙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參採前述建議,並依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法第二項移為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且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上述代表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且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上述代表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也不得基於身心障礙歧視任何人。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居住、矯正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合理調整指引及協商程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居住、矯正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合理調整指引及協商程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仍有未明列之歧視樣態,特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有關歧視之定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居住、矯正等權益事項,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的情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合理調整指引及協商程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居住、矯正等權益事項,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的情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合理調整指引及協商程序。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即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即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之對待」之定義,以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要旨,遂修正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除辦理考試外,針對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於符合比例原則下,進行必要之調整。
三、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三項修正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之對待」之定義,以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要旨,遂修正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除辦理考試外,針對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於符合比例原則下,進行必要之調整。
三、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二、修正第三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故修正第二項,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合理調整。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前項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前項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四、增列第四項,第三項所稱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不應由身心障礙者負擔,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四、增列第四項,第三項所稱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衍生之成本,不應由身心障礙者負擔,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身心障礙者反歧視條款之規定,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權利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基本人權,且參酌第六號意見第十八點之內容,身心障礙之歧視態樣,主要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未進行合理調整及對身心障礙者之騷擾,為使本條之規範內容能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反歧視行為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兩次國家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新增第四項,明定未提供合理調整視為歧視,且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事項,以及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合理調整。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審議請求合理調整之申訴案件。
為進行第五項調整措施,必要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與權益。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事項,以及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合理調整。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審議請求合理調整之申訴案件。
為進行第五項調整措施,必要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與權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即明揭「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係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綜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明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等所有形式之歧視,並明確定義「直接歧視」係指在相同的狀況下,身心障礙者所受待遇與非身心障礙者不同;「間接歧視」係指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拒絕身心障礙者,但結果卻是拒絕,例如雖然無禁止輪椅使用者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卻未設置電梯、低地板公車等。爰修正第二項。
三、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者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等性別歧視之情事,使求職者或受雇者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避免其因歧視受到損害,爰修正第三項。
四、將「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精簡涵括於「法人及團體」。另配合第一項修正,要求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適當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第五項。
五、為完善身心障礙者救濟管道,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開啟審議過程,請求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故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休閒、職業服務、司法措施、醫療服務、社會服務等權益事項之調整措施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爰新增第七項。
七、第四項未修正。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明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等所有形式之歧視,並明確定義「直接歧視」係指在相同的狀況下,身心障礙者所受待遇與非身心障礙者不同;「間接歧視」係指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拒絕身心障礙者,但結果卻是拒絕,例如雖然無禁止輪椅使用者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卻未設置電梯、低地板公車等。爰修正第二項。
三、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者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等性別歧視之情事,使求職者或受雇者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避免其因歧視受到損害,爰修正第三項。
四、將「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精簡涵括於「法人及團體」。另配合第一項修正,要求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學習、考試、求職就業、居住遷徙、健康醫療、政治參與、司法服務、體育活動、休閒及文化活動、社會保障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適當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第五項。
五、為完善身心障礙者救濟管道,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訴管道,就違反前項規定而致身心障礙者權利有顯著不利之情形,開啟審議過程,請求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故法人及團體辦理教育休閒、職業服務、司法措施、醫療服務、社會服務等權益事項之調整措施時,得諮詢本法第十條之代表專業意見。爰新增第七項。
七、第四項未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或不便購買保留票券、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對於應保留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數量,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進行占用或規避提供。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或不便購買保留票券、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對於應保留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數量,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進行占用或規避提供。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立法說明
鑑於現有公共設施在經營上或因所謂的安全考量、勞權等問題,或因營運考量、公關目的,將公共設施場所中原本應保留予身心障礙者之票券或席位,以各種方式規避提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及社區生活,應於法令中明確禁止相關作法,爰修正第二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及落實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之理念,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得進行必要及適當之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享有平等之權利。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於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及落實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之理念,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得進行必要及適當之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享有平等之權利。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於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的54-56,CRPD的27-28,都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權公約,修正第二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健康並保障其獲得充分之資源及資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醫療資源,醫療機構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並提供身心障礙者衛教諮詢、育兒支持及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
第四項保健服務、健康檢查項目、方式及追蹤服務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醫療資源,醫療機構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並提供身心障礙者衛教諮詢、育兒支持及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
第四項保健服務、健康檢查項目、方式及追蹤服務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整支持身心障礙者生理、心理及社會等面向之健康需求,應積極預防、延緩退化,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充足之資源及資訊。爰修正第一項。
二、醫療資源攸關基本生存需求,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醫療單位軟硬體環境之限制,阻礙其健康權之維護,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醫療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要求醫事人員,包括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識並知情同意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其中包括藉由提供培訓與頒布公共及私營健康照護之倫理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求之意識」,故醫療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爰修正第三項。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明定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生育權,並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該等權利,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衛教諮詢及相關服務,並應提供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爰新增第五項。
五、配合上開文字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二、醫療資源攸關基本生存需求,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醫療單位軟硬體環境之限制,阻礙其健康權之維護,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醫療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醫療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要求醫事人員,包括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識並知情同意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其中包括藉由提供培訓與頒布公共及私營健康照護之倫理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求之意識」,故醫療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爰修正第三項。
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明定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生育權,並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該等權利,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育環境、衛教諮詢及相關服務,並應提供身心障礙嬰幼兒之照護與諮詢服務。爰新增第五項。
五、配合上開文字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及陪同就醫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增列陪同就醫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又現階段所生之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另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揭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又現階段所生之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另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揭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不到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不到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然鑑於個人協助工作所隸屬的社會福利基金目前欠缺固定公務預算補助,僅仰賴公益彩券回饋金,又因政府每年僅補助約新臺幣七千萬元,二十個地方政府僅分配一百萬元萬至二百萬元,每名障礙者一年僅分配到新臺幣三十五元。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二、依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然鑑於個人協助工作所隸屬的社會福利基金目前欠缺固定公務預算補助,僅仰賴公益彩券回饋金,又因政府每年僅補助約新臺幣七千萬元,二十個地方政府僅分配一百萬元萬至二百萬元,每名障礙者一年僅分配到新臺幣三十五元。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不得因性別、年齡、族群、障別有差別對待。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第三十四項、第六十三項)。
三、考量個人協助服務的使用者多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亦有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而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且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將其排除在外。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第三十四項、第六十三項)。
三、考量個人協助服務的使用者多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亦有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而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且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將其排除在外。爰增訂本條,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個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
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1.日常活動。
2.工作或接受教育。
3.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
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1.日常活動。
2.工作或接受教育。
3.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係包含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又參考芬蘭有個人協助之法案,乃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針對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等等,接受個人協助。
三、為有效協助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應有權益,應明訂提供包括居家生活、外出支持、社會角色支持、教育、工作與職場、溝通交流等能促使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以期解決相關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個人協助係包含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又參考芬蘭有個人協助之法案,乃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針對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等等,接受個人協助。
三、為有效協助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應有權益,應明訂提供包括居家生活、外出支持、社會角色支持、教育、工作與職場、溝通交流等能促使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所需之服務,以期解決相關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又參考芬蘭之規範,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另參據日本之個人協助服務,係提供二十四小時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四、考量身心障礙者收入與所得情況,為解決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與費用問題,同時落實個人協助之精神,爰增訂本條。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又參考芬蘭之規範,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另參據日本之個人協助服務,係提供二十四小時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四、考量身心障礙者收入與所得情況,為解決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與費用問題,同時落實個人協助之精神,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為使政府提供之個人協助費用在運用上的有效性與正確性,應以專款專用之精神,落實個人協助的服務,爰增訂本條。
二、依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為使政府提供之個人協助費用在運用上的有效性與正確性,應以專款專用之精神,落實個人協助的服務,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又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落實相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的個別化差異,同時保障個人協助之助理的勞動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又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落實相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的個別化差異,同時保障個人協助之助理的勞動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有自行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此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有自行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此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2017及2022年結論性建議報告。),爰增訂本條。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2017及2022年結論性建議報告。),爰增訂本條。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三、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四、考量現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被迫非出於自願,而安排至機構住宿,嚴重影響渠等基本權利,爰增訂本條。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三、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四、考量現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被迫非出於自願,而安排至機構住宿,嚴重影響渠等基本權利,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預算約七千萬,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爰增訂本條。
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預算約七千萬,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須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擬定有時限之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渠等能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亦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三、考量現階段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與全日型機構相較,規模極少,約僅新臺幣七千萬元,顯無法滿足民眾需求,爰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並授權訂定相關居住辦法。爰增訂本條,以落實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之保障。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指出,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須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擬定有時限之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渠等能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亦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三、考量現階段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與全日型機構相較,規模極少,約僅新臺幣七千萬元,顯無法滿足民眾需求,爰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之預算,並授權訂定相關居住辦法。爰增訂本條,以落實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之保障。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輔具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輔具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增列輔具服務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改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正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爰予以修正。
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爰予以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改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整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目的皆是促進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發展。
二、目前支持障礙者社區生活的「個人助理服務」與「同儕支持」兩項意涵即實質內容不同,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獨立出來各成一個項,以利相關執行細節可訂實施辦法。
三、相較於現行列於《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將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服務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可兼顧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亦可加強保障程度與救濟管道。
二、目前支持障礙者社區生活的「個人助理服務」與「同儕支持」兩項意涵即實質內容不同,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獨立出來各成一個項,以利相關執行細節可訂實施辦法。
三、相較於現行列於《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將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服務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可兼顧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亦可加強保障程度與救濟管道。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資訊及通訊傳播。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資訊及通訊傳播。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有關設施部分增加電腦及多媒體設備;後段提供輔助、補助措施部分新增「聯絡」樣態。
二、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而應係完整參與社會生活之所有資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
三、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現行僅就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提供輔助、補助,與一般生活情態已有落差,對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具概括性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
四、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近用公共資訊之慣常行為樣態,其平等權亦應具體入法,爰予新增。
二、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而應係完整參與社會生活之所有資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
三、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現行僅就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提供輔助、補助,與一般生活情態已有落差,對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具概括性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
四、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近用公共資訊之慣常行為樣態,其平等權亦應具體入法,爰予新增。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設施者,提供視、聽、語、電話聯絡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設施者,提供視、聽、語、電話聯絡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各項針對身心障礙者使用的輔助科技日新月異,因此,在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所使用之設施新增電腦項目,也一併新增其他相類功能等字眼,避免科技蓬勃發展,新科技能讓身心障礙者更便利參與社會,卻囿於法令限制,無法獲得政府補助,讓更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資訊及通訊傳播。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資訊及通訊傳播。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
二、修正第三項,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另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之行為樣態,爰予新增。
二、修正第三項,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另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之行為樣態,爰予新增。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住宅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住宅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不少活動場所、觀光風景區、遊樂場所等雖有設置各項無障礙硬體設施,但卻常沒有無障礙運具可抵達,故於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鑒於現行住宅政策與社會福利系統結合較為不足,且身心障礙者居住常面臨無法負擔市場租金條件、缺乏合適居住選擇、租屋歧視等問題,故新增「住宅服務」,由中央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制定身心障礙者之住宅支持服務實施計畫。
二、鑒於現行住宅政策與社會福利系統結合較為不足,且身心障礙者居住常面臨無法負擔市場租金條件、缺乏合適居住選擇、租屋歧視等問題,故新增「住宅服務」,由中央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制定身心障礙者之住宅支持服務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住宅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住宅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鑑於不少活動場所、觀光風景區、遊樂場所等雖有設置各項無障礙硬體設施,但卻常沒有無障礙運具可抵達,故於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鑒於現行住宅政策與社會福利系統結合較為不足,且身心障礙者居住常面臨無法負擔市場租金條件、缺乏合適居住選擇、租屋歧視等問題,故新增「住宅服務」,由中央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制定身心障礙者之住宅支持服務實施計畫。
二、鑒於現行住宅政策與社會福利系統結合較為不足,且身心障礙者居住常面臨無法負擔市場租金條件、缺乏合適居住選擇、租屋歧視等問題,故新增「住宅服務」,由中央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制定身心障礙者之住宅支持服務實施計畫。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係指盡可能以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外,更可以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係指盡可能以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外,更可以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規定,應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通用設計入法淪為宣示性意義,新增第二項,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廣及實施計畫,且應編列預算支應。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增訂第一項,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通用設計入法淪為宣示性意義,新增第二項,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廣及實施計畫,且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及行動版應用程式,應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經公開招標程序委託建置應於委託契約內要求。
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應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前二項網站、系統及程式之無障礙環境認證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應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前二項網站、系統及程式之無障礙環境認證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網站定義,明確區分為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及行動版應用程式,均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二、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一定規模以上的醫院、金融機構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三、有關第四項一定規模的授權及名詞定義:
(一)考量醫療院所已有分級,如採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可避免基層醫療機構資訊作業之困難。
(二)依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第三條,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列入所稱之金融機構。同法授權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明訂,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可參採此標準定之。
(三)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係指提供網際網路平台服務,供零售業者委任或自主銷售並提供零售業者資訊服務。
二、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要求一定規模以上的醫院、金融機構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三、有關第四項一定規模的授權及名詞定義:
(一)考量醫療院所已有分級,如採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可避免基層醫療機構資訊作業之困難。
(二)依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第三條,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列入所稱之金融機構。同法授權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明訂,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可參採此標準定之。
(三)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係指提供網際網路平台服務,供零售業者委任或自主銷售並提供零售業者資訊服務。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取得認證標章,並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第一項網站之新設或改版,應通過第二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第一項網站之新設或改版,應通過第二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立法說明
一、我國無障礙網站之設計及檢測標準,係規範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網站無障礙規範2.0版」。惟現行規範未明確禁止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使身心障礙者往往被強制使用功能不完整之「友善專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機會均等、不歧視之原則,徒然折損本條立法之美意。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無障礙網站之開發不得有任何歧視待遇,俾身心障礙者之基本權利獲得充分保障。行政機關並應依本修正條文之精神,完善無障礙檢測之相關規範。
二、第三項新增。
三、據本院審議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之通案決議(三十六),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於其建置之網站新設及改版時,應依「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2.0版」檢測等級AA以上進行設計,並於上線前取得AA等級以上標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資訊取得之權利,並完善我國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俾前述決議之意旨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得以落實。
二、第三項新增。
三、據本院審議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之通案決議(三十六),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於其建置之網站新設及改版時,應依「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2.0版」檢測等級AA以上進行設計,並於上線前取得AA等級以上標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資訊取得之權利,並完善我國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俾前述決議之意旨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得以落實。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法律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進行規範;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台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法律自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就第一項其他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鼓勵民間相關團體與機關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符合第一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鼓勵民間相關團體與機關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符合第一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政府機關於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APP)能利於身心障礙者能公平使用,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於106年12月20日訂定「行動版應用程式(APP)無障礙開發指引」,供政府機關於開發APP時參考使用。而於110年3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作業試辦要點」、「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指引」,針對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若有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可提出檢測申請,惟查詢數位發展部之無障礙網路空間服務網,204筆的檢測結果均為「建議改善」,亦即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使用。
二、考量政府機關開發之APP應用範圍包含衛生醫療、交通、災害防救、消防警政等與人民息息相關之各生活領域,惟政府機關APP無障礙化之推動長年以來均未有強制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故於第一項新增「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及取得認證標章之規定。
三、為呼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政府應定期監測網站和行動化應用軟體遵守無障礙規範之情形,並應公布調查結果,爰新增第三項。
四、考量民眾日常生活領域已高度網路化作業,且範圍不限於公部門建置之網站及APP,故新增第四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民間單位能逐步建置金融、醫療、交通、消費、通訊、學習、娛樂等各領域之無障礙網站及APP。
二、考量政府機關開發之APP應用範圍包含衛生醫療、交通、災害防救、消防警政等與人民息息相關之各生活領域,惟政府機關APP無障礙化之推動長年以來均未有強制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故於第一項新增「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及取得認證標章之規定。
三、為呼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政府應定期監測網站和行動化應用軟體遵守無障礙規範之情形,並應公布調查結果,爰新增第三項。
四、考量民眾日常生活領域已高度網路化作業,且範圍不限於公部門建置之網站及APP,故新增第四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民間單位能逐步建置金融、醫療、交通、消費、通訊、學習、娛樂等各領域之無障礙網站及APP。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鼓勵民間相關團體與機關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符合第一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鼓勵民間相關團體與機關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符合第一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政府機關於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APP)能利於身心障礙者能公平使用,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於106年12月20日訂定「行動版應用程式(APP)無障礙開發指引」,供政府機關於開發APP時參考使用。而於110年3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作業試辦要點」、「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指引」,針對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若有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可提出檢測申請,惟查詢數位發展部之無障礙網路空間服務網,204筆的檢測結果均為「建議改善」,亦即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使用。
二、考量政府機關開發之APP應用範圍包含衛生醫療、交通、災害防救、消防警政等與人民息息相關之各生活領域,惟政府機關APP無障礙化之推動長年以來均未有強制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故於第一項新增「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及取得認證標章之規定。
三、為呼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政府應定期監測網站和行動化應用軟體遵守無障礙規範之情形,並應公布調查結果,爰新增第三項。
四、考量民眾日常生活領域已高度網路化作業,且範圍不限於公部門建置之網站及APP,故新增第四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民間單位能逐步建置金融、醫療、交通、消費、通訊、學習、娛樂等各領域之無障礙網站及APP。
二、考量政府機關開發之APP應用範圍包含衛生醫療、交通、災害防救、消防警政等與人民息息相關之各生活領域,惟政府機關APP無障礙化之推動長年以來均未有強制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故於第一項新增「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及取得認證標章之規定。
三、為呼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政府應定期監測網站和行動化應用軟體遵守無障礙規範之情形,並應公布調查結果,爰新增第三項。
四、考量民眾日常生活領域已高度網路化作業,且範圍不限於公部門建置之網站及APP,故新增第四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民間單位能逐步建置金融、醫療、交通、消費、通訊、學習、娛樂等各領域之無障礙網站及APP。
第七章之一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
第七章
之二 近用司法及其他救濟之保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2.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為落實身權公約前揭條文之意旨,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於2018年8月頒布了近用司法指引,於該指引中揭示十項原則:
(一)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因此,任何人不得以障礙為由被剝奪訴諸司法的機會。
(二)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設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
(三)障礙者,包括障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的程序調整。
(四)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及時、無礙地取得法律通知、書狀和資訊。
(五)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實質性和程序性保障,而且國家必須提供必要之調整以確保正當程序。
(六)障礙者有權獲得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
(七)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
(八)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
(九)有效和有力的監測機制在支持障礙者近用司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十)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目標,爰增訂本章,明文就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程序之各層面進行細部性之規範,而此處所指「司法程序」,不限於法院審理程序,凡屬我國各層面之救濟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非訟、調解、調處、仲裁、行政申請程序、訴願、其他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等),皆應適用本章之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2.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為落實身權公約前揭條文之意旨,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於2018年8月頒布了近用司法指引,於該指引中揭示十項原則:
(一)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因此,任何人不得以障礙為由被剝奪訴諸司法的機會。
(二)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設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
(三)障礙者,包括障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的程序調整。
(四)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及時、無礙地取得法律通知、書狀和資訊。
(五)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實質性和程序性保障,而且國家必須提供必要之調整以確保正當程序。
(六)障礙者有權獲得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
(七)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
(八)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
(九)有效和有力的監測機制在支持障礙者近用司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十)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目標,爰增訂本章,明文就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程序之各層面進行細部性之規範,而此處所指「司法程序」,不限於法院審理程序,凡屬我國各層面之救濟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非訟、調解、調處、仲裁、行政申請程序、訴願、其他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等),皆應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章之三
公 證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其迅速解決紛爭之其他途徑,考量公證制度有迅速解決紛爭並減輕訟累之效果,爰增訂本章。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其迅速解決紛爭之其他途徑,考量公證制度有迅速解決紛爭並減輕訟累之效果,爰增訂本章。
第七章之四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
第七章之五
權益受損之協調再協調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雖已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之情,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權益受損之協調,惟觀之該條所指之「權益受損協調程序」,性質上類似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或調處程序,然依本法進行協調後,並未有後續相應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如: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使本法所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制度有較完整之規範,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證券投資人集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公害糾紛處理法、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調解、調處及裁決等制度。
二、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雖已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之情,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權益受損之協調,惟觀之該條所指之「權益受損協調程序」,性質上類似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或調處程序,然依本法進行協調後,並未有後續相應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如: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使本法所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制度有較完整之規範,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證券投資人集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公害糾紛處理法、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調解、調處及裁決等制度。
第七章之六
仲 裁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身心障礙者有其訴訟以外之解決紛爭之途徑,有鑒於若干法律事件具有一定之對立性,不適合循調解之方式解決,考量仲裁制度具有解決訟爭並早日解決紛爭之特徵。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身心障礙者有其訴訟以外之解決紛爭之途徑,有鑒於若干法律事件具有一定之對立性,不適合循調解之方式解決,考量仲裁制度具有解決訟爭並早日解決紛爭之特徵。
第七章之七
團體救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八明定:「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其中該原則第2點(H)進一步明文:「應對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確保申訴機制與司法系統可以透過團體訴訟、民意訴訟、公訴、公開審裁等方式察覺並應對此種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
三、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投保法、消保法、個資法有關團體訴訟之相關規定增訂本章,明文規範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並明定其相應之各項配套措施。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八明定:「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其中該原則第2點(H)進一步明文:「應對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確保申訴機制與司法系統可以透過團體訴訟、民意訴訟、公訴、公開審裁等方式察覺並應對此種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
三、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投保法、消保法、個資法有關團體訴訟之相關規定增訂本章,明文規範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並明定其相應之各項配套措施。
第七章之八 保全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因考量身心障礙者透過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常有曠日費時之情,惟身心障礙者主張之權利常因就醫、就學、就業、生存或其他情形具有急迫性,若單尋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難以及時獲得其保障,為解決此項問題,爰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增訂本章,使身心障礙者於急迫情事下可透過保全程序以解決此項問題。
二、因考量身心障礙者透過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常有曠日費時之情,惟身心障礙者主張之權利常因就醫、就學、就業、生存或其他情形具有急迫性,若單尋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難以及時獲得其保障,為解決此項問題,爰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增訂本章,使身心障礙者於急迫情事下可透過保全程序以解決此項問題。
第五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第五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七章之二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小組之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
七、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八、地方人士。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指定、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小組之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
七、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八、地方人士。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指定、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2007年大幅修正,其中身心障礙者的鑑定及評估方式,改採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作為身心障礙多種面向的分類標準,以回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所要求之人權模式。然身心障礙鑑定及福利服務需求評估新制自2012年7月11日實施迄今,身心障礙者資格及等級判定,仍僅依醫師就「身體功能及結構」所作鑑定結果為依據,未如修法預期納入鑑定人員所進行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估結果,爰將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組成提升至母法規定,並新增具評估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人員。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將條文文字「專業團隊」修正為「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
二、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組成之「醫事人員」一詞過於廣泛,實務面上多半由身心障礙身分申請者之主治醫師擔任,惟評估申請者「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應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另依申請者之不同障礙狀況,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應加入相關之醫事人員,爰將「醫事人員」一資格調整為「醫師」、「職能治療師」及「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
二、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組成之「醫事人員」一詞過於廣泛,實務面上多半由身心障礙身分申請者之主治醫師擔任,惟評估申請者「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應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另依申請者之不同障礙狀況,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應加入相關之醫事人員,爰將「醫事人員」一資格調整為「醫師」、「職能治療師」及「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與第五條附表二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現行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202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現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遂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人身安全保護案件資訊。
二、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三、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五、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六、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及監護、輔助案件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人身安全保護案件資訊。
二、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三、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五、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六、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及監護、輔助案件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身心安全保護案件資訊之通報事項。
二、第五款移至第六款;有關法院依民法所為監護、輔助裁定、變更監護人等相關案件,通報系統應有所掌握,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監護、輔助案件之通報。
二、第五款移至第六款;有關法院依民法所為監護、輔助裁定、變更監護人等相關案件,通報系統應有所掌握,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監護、輔助案件之通報。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維修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在2022年結論性意見87點第C款,「c.沒有補貼用於支付維護輔助技術的維修費用。所有設備都需要定期維護,沒有維護就無法使用。缺乏維修和保養的補貼,給需要這種輔助技術的身心障礙者帶來了巨大的經濟負擔。」並在第88點提到輔具維修包含專案的維修和定期保養。目前在舊有的條文中並沒有具體說明輔具維修保養字樣,故增加維修服務。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使各項政策訂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所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身心障礙者老化狀況與平均餘命研究並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諸多退休生活保障法案,諸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民年金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等,制度設計與平均餘命具有相當關聯。
三、內政部目前針對「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住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逐年進行統計,近十年來分別提升2歲及3歲,惟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並未建立研究統計制度,使相關資訊無法定期更新,為使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保障更加全面且符合實況,故新增本條。
二、國內諸多退休生活保障法案,諸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民年金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等,制度設計與平均餘命具有相當關聯。
三、內政部目前針對「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住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逐年進行統計,近十年來分別提升2歲及3歲,惟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並未建立研究統計制度,使相關資訊無法定期更新,為使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保障更加全面且符合實況,故新增本條。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之購置、維修保養費用,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
前二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
前二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醫療輔具補助範疇,並期透過維修保養,提升輔具使用效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就醫頻率較一般人高,然而現行基層診所鮮少建置完善之無障礙環境,致身心障礙者須至路途較為遙遠之大型醫院進行治療、復建,故參考《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以保障其健康權。爰增訂第二項。
二、身心障礙者就醫頻率較一般人高,然而現行基層診所鮮少建置完善之無障礙環境,致身心障礙者須至路途較為遙遠之大型醫院進行治療、復建,故參考《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交通費補助,以保障其健康權。爰增訂第二項。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內政部主管社政業務於政府組織改造後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兩機關會同發布之情形,原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原內政部主管社政業務於政府組織改造後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兩機關會同發布之情形,原修正第二項文字。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及保養、維修相關補助,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在2022年結論性意見87點第C款,「c.沒有補貼用於支付維護輔助技術的維修費用。所有設備都需要定期維護,沒有維護就無法使用。缺乏維修和保養的補貼,給需要這種輔助技術的身心障礙者帶來了巨大的經濟負擔。」並在第88點提到輔具維修包含專案的維修和定期保養。目前在舊有的條文中並沒有具體說明輔具維修補助字樣,故增加維修補助,讓障礙者得以在輪椅損壞時獲得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排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排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入學」改為「安排入學」。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及科技、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使其得以公平合理接受教育及考試之機會。
立法說明
第一項輔助器材增列「輔助科技」,其他略做文字調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教育資源,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並將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教育資源,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教育考試軟硬體環境之限制,剝奪其受教權,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教育單位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列入相關評鑑。爰新增第二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爰新增第三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幫助確保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聘用合格之手語或點字教學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障礙意識及學習使用適當之輔助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教育技能及教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教育單位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自我認知,對自身能力、興趣與未來發展有所認知,並應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自我認知,對自身能力、興趣與未來發展有所認知,並應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之職涯發展與自我認知,爰修正第二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並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學生適性之職涯發展與自我認知,爰修正第二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並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自我認知,對自身能力、興趣與未來發展有所認知,並應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各類適性之職涯探索課程,促進身心障礙學生自我認知,對自身能力、興趣與未來發展有所認知,並應保障各類別各障礙程度之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大法官第649號解釋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排、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就業安置」改為「就業安排」。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三十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三十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三十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雇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的情況發生。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單位及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於台灣亦具有國內法效力。
三、綜觀現行法規,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就職時之資訊落差;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使用新興科技、資訊系統進行業務處理已是工作常態,但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又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雖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但其並未規定相關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之建置。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於台灣亦具有國內法效力。
三、綜觀現行法規,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就職時之資訊落差;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使用新興科技、資訊系統進行業務處理已是工作常態,但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又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雖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但其並未規定相關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之建置。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第五十二條之三
前條以外之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提供醫療、教育、勞動、交通、金融及其他公眾服務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取得認證標章,並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
前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並對其施行成效進行監督,推動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
前項獎勵、輔導及監督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前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並對其施行成效進行監督,推動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
前項獎勵、輔導及監督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發布之第2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措施,確保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實現,俾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行使其基本權利,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惟現行法僅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無障礙檢測,與前述意旨不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及其他無障礙相關法規之精神,新增本條規定,將其他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納入規範。
三、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網站無障礙規範2.0版」,滿足檢測等級A(即第一優先等級)係建置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要求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以落實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原則之精神。
四、據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無障礙網頁標章申請及人工檢測之統計資料,非政府機構團體申請件數低於總申請件數之10%,且通過人工檢測件數未達其申請件數之30%,與政府機關(構)網站無障礙之辦理成效存在巨大落差。爰訂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確保本條規定之施行成效,協助、促進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建置。
五、現行網站無障礙規範及無障礙檢測之實務運作均未臻完善,屢生爭議。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在保障平等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基礎上推動無障礙空間之建置,政府機關應與相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網站開發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進行充分研商,以完善配套規範。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本條文於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二、參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發布之第2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措施,確保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實現,俾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行使其基本權利,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惟現行法僅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無障礙檢測,與前述意旨不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及其他無障礙相關法規之精神,新增本條規定,將其他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納入規範。
三、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網站無障礙規範2.0版」,滿足檢測等級A(即第一優先等級)係建置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要求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以落實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原則之精神。
四、據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無障礙網頁標章申請及人工檢測之統計資料,非政府機構團體申請件數低於總申請件數之10%,且通過人工檢測件數未達其申請件數之30%,與政府機關(構)網站無障礙之辦理成效存在巨大落差。爰訂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確保本條規定之施行成效,協助、促進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建置。
五、現行網站無障礙規範及無障礙檢測之實務運作均未臻完善,屢生爭議。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在保障平等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基礎上推動無障礙空間之建置,政府機關應與相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網站開發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進行充分研商,以完善配套規範。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本條文於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運輸營運者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盡速修復,修復期間應提出無障礙服務替代方案之配套措施。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運輸營運者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盡速修復,修復期間應提出無障礙服務替代方案之配套措施。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要求運輸營運者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原第六項以後順延。
二、要求運輸營運者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原第六項以後順延。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或有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或有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為擴大優先乘坐博愛座對象,本次新增「有實際需要者」。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有實質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有實質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文字,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改為「其他有實質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國內對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引入「博愛座」(priority seat)的美意係在1980年代,受到北歐「無障礙環境」的啟迪借鑑,博愛座普遍設置於離車廂門較近處,搭以圖像化及標語,遂養成大眾禮讓座位給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使用。
二、但是大眾運輸工具所提供之「博愛座」,建構在視覺判斷層面,反映了大眾對於不良於行者的狹隘想像,反忽略了有懷孕初期的孕婦、有衣物包覆傷口的學生、突然身體不適的上班族,或有外觀看不出來的隱性需求者,其實也是當下實際需要乘坐博愛座的人。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以充實博愛座設置之美意。
二、但是大眾運輸工具所提供之「博愛座」,建構在視覺判斷層面,反映了大眾對於不良於行者的狹隘想像,反忽略了有懷孕初期的孕婦、有衣物包覆傷口的學生、突然身體不適的上班族,或有外觀看不出來的隱性需求者,其實也是當下實際需要乘坐博愛座的人。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以充實博愛座設置之美意。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運輸營運者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盡速修復,修復期間應提出無障礙服務替代方案之配套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運輸營運者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二、要求運輸營運者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應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計畫辦理改善,並由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指導、考核之責。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計畫辦理改善,並由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指導、考核之責。
立法說明
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新增本條,修法理由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常遭佔用或有高低落差等情形,致使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惟至今人行道與騎樓遭佔用或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仍存在,縣市執行成效不一,故新增第二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已明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且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第十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第十款第一目已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與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爰訂定由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指導、考核之責。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已明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且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第十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第十款第一目已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與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爰訂定由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指導、考核之責。
第五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五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二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
二、增加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比例,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二、增加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比例,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實務執行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實務執行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符合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
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代表進行研議修正。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
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代表進行研議修正。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亦應賦予相當責任,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無障礙相關建築規範與身心障礙需求存有諸多落差,例如無障礙廁所規範未考量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等使用需求,為使無障礙建築相關規範符合身心障礙需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就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進行研議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亦應賦予相當責任,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路,爰增訂第四項。
四、現行無障礙相關建築規範與身心障礙需求存有諸多落差,例如無障礙廁所規範未考量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等使用需求,為使無障礙建築相關規範符合身心障礙需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邀集身心障礙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就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進行研議修正。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得」改為「並」。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考量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101年1月1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平等、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之權益,地方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平等、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之權益,地方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體育或運動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立法說明
第一項增列體育或運動設施。
第六十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燒燙傷及脊髓損傷尚未符合法定身心障礙標準者,應提供生活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補助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內容、補助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燒燙傷及脊隨損傷者於生活重建時,狀況仍有多型態不確定性,未能申請身障證明。為使其在沒有身障證明情形下亦能得到完整生活重建服務。
二、有鑑於燒燙傷及脊隨損傷者於生活重建時,狀況仍有多型態不確定性,未能申請身障證明。為使其在沒有身障證明情形下亦能得到完整生活重建服務。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調整為「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
二、政府所提供身心障礙福利,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支持服務下能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此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
三、本法第五十二條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規範既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宗旨」,有關提供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之條文,亦宜以相同目標提供協助。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比照身心障礙者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一項第(c)款「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取代原用詞參與公共事務。
四、本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含括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參酌原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因而規定中央主管主掌福利整合事項。
五、本條原文明訂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二、政府所提供身心障礙福利,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支持服務下能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此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
三、本法第五十二條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規範既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宗旨」,有關提供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之條文,亦宜以相同目標提供協助。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比照身心障礙者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一項第(c)款「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取代原用詞參與公共事務。
四、本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含括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參酌原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因而規定中央主管主掌福利整合事項。
五、本條原文明訂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設立手語視訊翻譯服務專線,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團體,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並於二年內開辦專線。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設立手語視訊翻譯服務專線,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團體,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並於二年內開辦專線。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鑑於各縣市財政狀況不一,進而影響提供服務之量能,為此,應由衛福部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團體,由中央設立手語視訊翻譯服務專線,確保服務品質,並擴大服務範圍,不僅限於聯繫公共事務,以保障聽語障人士權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政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104年12月16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失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失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
為保障聽覺功能及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及傳遞資訊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充分提供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資源。
前項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之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並提供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訂定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費用標準。
前項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之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並提供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訂定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費用標準。
立法說明
一、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之必要接收及傳遞訊息之方式,故政府機關應提供充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使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員及時提供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需求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同時,為促進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專業化,應提供定期教育訓練及合理薪資待遇,穩定服務品質。爰新增第四項。
二、為使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員及時提供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需求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第一項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人才資料庫。同時,為促進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專業化,應提供定期教育訓練及合理薪資待遇,穩定服務品質。爰新增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且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且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根據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動物飼料用產品或物質與添加劑小組(FEEDAP)」日前針對萊克多巴胺所做的科學評估報告指出,現有人體試驗的數據,不可以做為計算ADI(每日容許攝取量)的基礎,也無法就此訂出「最大殘留容許量(MRL)」,萊克多巴胺對人體之影響明顯存在不確定風險。
二、政府強調進口美豬美牛將遵照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訂出瘦肉精殘留標準,然而Codex評估報告未針對孩童、老人、心血管疾病患者特別評估風險,更沒有長期影響人體健康的科學數據。
三、衛福部等相關單位應針對萊克多巴胺對下一代神經發育毒性風險,可能對下一代產生精神異常、自閉症、學習障礙等腦神經等發育問題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與健康風險研究,並且以預警原則,訂定保護政策,因此,在未進行完整風險評估前,應採有害推定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提供膳食者食材之來源,並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之發展。
二、政府強調進口美豬美牛將遵照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訂出瘦肉精殘留標準,然而Codex評估報告未針對孩童、老人、心血管疾病患者特別評估風險,更沒有長期影響人體健康的科學數據。
三、衛福部等相關單位應針對萊克多巴胺對下一代神經發育毒性風險,可能對下一代產生精神異常、自閉症、學習障礙等腦神經等發育問題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與健康風險研究,並且以預警原則,訂定保護政策,因此,在未進行完整風險評估前,應採有害推定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提供膳食者食材之來源,並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之發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對於政府說CODEX的萊克多巴胺標準是「大多數國家」都接受的國際標準,實際上只有26個國家接受,而且在世界貿易組織(WHO)也明訂各國本可基於國民健康與風險管理之需要,在基於合理的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後,可以採取比國際標準建議更嚴格的國家標準。並且政府此次的健康評估報告未針對孩童、老人、心血管疾病患者特別評估風險,更沒有長期影響人體健康的科學數據,增訂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增訂第六項,明定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前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且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且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學者指出,瘦肉精造成自閉症兒童,加州已有集體訴訟案例,且在動物實驗中,萊克多巴胺TAA1毒性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思覺失調症和躁鬱症。
二、衛福部等相關單位應針對萊克多巴胺對下一代神經發育毒性風險,可能對下一代產生精神異常、自閉症、學習障礙等腦神經等發育問題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與健康風險研究,並且以預警原則,訂定保護政策,因此,在未進行完整風險評估前,應採有害推定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提供膳食者食材之來源,並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之發展。
二、衛福部等相關單位應針對萊克多巴胺對下一代神經發育毒性風險,可能對下一代產生精神異常、自閉症、學習障礙等腦神經等發育問題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與健康風險研究,並且以預警原則,訂定保護政策,因此,在未進行完整風險評估前,應採有害推定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提供膳食者食材之來源,並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之發展。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對於政府說CODEX的萊克多巴胺標準是「大多數國家」都接受的國際標準,實際上只有26個國家接受,而且在世界貿易組織(WHO)也明訂各國本可基於國民健康與風險管理之需要,在基於合理的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後,可以採取比國際標準建議更嚴格的國家標準。並且政府此次的健康評估報告未針對孩童、老人、心血管疾病患者特別評估風險,更沒有長期影響人體健康的科學數據,增訂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以符合實務需求。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以符合實務需求。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1
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
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
負督導之責。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
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之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兒童及少年
性 剝 削 防 制 條 例 之
罪,經緩起訴處分或
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
擄人勒贖或其他有關
暴力之犯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僅訂有二種消極資格之限制,退場機制不夠完備,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品質,亦不利受照顧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二、為避免類似苗栗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雖遭法院判決侵占罪定讞(侵占南投憫惠教養院財務)卻仍可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並確保服務品質。
三、另將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定禁止行為也列入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二款依序遞延至第四款。
二、為避免類似苗栗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雖遭法院判決侵占罪定讞(侵占南投憫惠教養院財務)卻仍可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並確保服務品質。
三、另將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定禁止行為也列入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二款依序遞延至第四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調職規定。
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雇主想要調職或是調動勞工的工作地點,除了要遵守契約的調動約定,還必須符合以下原則:(一)基於營業上的必要性,不可因為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調動。(二)不可調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三)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可以勝任。(四)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可知調職實際上仍使勞工得繼續從事相同工作並享有同等待遇,唯身心障礙者為社會弱勢,對於暴力虐待情事幾乎無反抗能力,社會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若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以調職之處置,實際上工作人員仍可從事相關服務工作,且無警惕作用,對身心障礙者威脅甚鉅。
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雇主想要調職或是調動勞工的工作地點,除了要遵守契約的調動約定,還必須符合以下原則:(一)基於營業上的必要性,不可因為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調動。(二)不可調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三)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可以勝任。(四)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可知調職實際上仍使勞工得繼續從事相同工作並享有同等待遇,唯身心障礙者為社會弱勢,對於暴力虐待情事幾乎無反抗能力,社會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若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以調職之處置,實際上工作人員仍可從事相關服務工作,且無警惕作用,對身心障礙者威脅甚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服務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有前項各款情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院長(主任)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立即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有前項各款情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或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院長(主任)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立即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及服務人員之行為將影響身心障礙之權益與服務品質,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主動進行查證是否具有前項所列之消極資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運用服務人員前亦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運用之服務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運用之服務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以確認資格符合。爰修正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二、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主動進行查證是否具有前項所列之消極資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運用服務人員前亦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運用之服務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運用之服務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運用服務人員前,應檢具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以確認資格符合。爰修正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者,終身不得擔
任院長(主任):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定性侵害行為。
二、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情節重大。
三、第七十五條各款所定
行為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情
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嚴重影
響所服務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者,終身不得擔
任院長(主任):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定性侵害行為。
二、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情節重大。
三、第七十五條各款所定
行為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情
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嚴重影
響所服務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一
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之情節重大且嚴
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之行為,終身不得提供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 害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一
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之情節重大且嚴
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之行為,終身不得提供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
危 害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體例,增訂有關倘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其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之處理方式。
二、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體例,增訂有關倘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其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之處理方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審定一年至
十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院 長 ( 主
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
十五條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影響所
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權
益。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審定一年至
十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院 長 ( 主
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
十五條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致影響所
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權
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
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人員如有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
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
身不得再擔任機構院長
(主任),恐有過度限制
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
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院長(主任),以期降低
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之安全,由主管機關邀
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
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
組審定一年至十年。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
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人員如有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
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
身不得再擔任機構院長
(主任),恐有過度限制
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
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
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院長(主任),以期降低
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之安全,由主管機關邀
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
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
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
組審定一年至十年。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明定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明定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前項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五、增訂第二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五、增訂第二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新任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増。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適用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適用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現職院長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現職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現職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四
1
有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之一,或有第
六十三條之二各款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審定者,終
身不得為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工作人員。
2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
審定一年至十年內,不得
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
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
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
身或一年至十年不得提
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
務之消極資格,以期降
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
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
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八十一條,明定終
身或一年至十年不得提
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
務之消極資格,以期降
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
安全。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
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
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
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六
1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於原因消
失前,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
工作人員:
一、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
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
害身心障礙者之虞,
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曾犯家
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者,或有客觀
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
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能執行職務,於原
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
三、另因緩起訴處分仍屬已
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
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相 對 弱
勢,為充分提供保護,爰
將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
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明定曾犯家
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者,或有客觀
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
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能執行職務,於原
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
三、另因緩起訴處分仍屬已
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
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相 對 弱
勢,為充分提供保護,爰
將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
極資格。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三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六十三條之七
第六十三
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及前條第二款有關事實、
情節、不得擔任職務期間
(包括終身)之審認,由主
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
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
家組成小組為之。
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及前條第二款有關事實、
情節、不得擔任職務期間
(包括終身)之審認,由主
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
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
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客觀事實之認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法
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
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
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
三、不得擔任職務期間之審
認,包括終身及一年至
十年。
二、明定客觀事實之認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法
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
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
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
三、不得擔任職務期間之審
認,包括終身及一年至
十年。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未能提供者,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處分通知、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未能提供者,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處分通知、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處分通知、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處分通知、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八
1
主管機關
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
條之三或第六十三條之六
規定情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
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
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
助查復。
2
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及第六十三
條之六規定不適任資格之
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
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第六十五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住宿安排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住宿安排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住宿安排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住宿安排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第六十九條之二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公益彩券盈餘,一年七千萬,二十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另,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公益彩券盈餘,一年七千萬,二十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另,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九條之三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九條之四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第六十九條之五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四、瑞典高福利、高稅額國家,1994年即開始個人協助,至今約30年,2019年共花72億於個人協助。瑞典使用者平均每人一年使用50萬元,使用者佔障礙者1%,台灣50萬*120萬*1%=60億,且台灣稅額僅為瑞典六成、GDP僅為瑞典一半,等於僅花費30億~36億;若擴大估算全部社服移工(含看護工、家庭幫傭)均轉為個人協助,又國家必須全額負擔,則25萬社服移工乘以平均薪資2萬為50億,合計個人協助需80~86億。相較少子女化預算首年編列三百億,2023年將突破千億及三百億擴大租金補貼等方案,國家並非沒有財源支出,顯為資源配置分配問題。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四、瑞典高福利、高稅額國家,1994年即開始個人協助,至今約30年,2019年共花72億於個人協助。瑞典使用者平均每人一年使用50萬元,使用者佔障礙者1%,台灣50萬*120萬*1%=60億,且台灣稅額僅為瑞典六成、GDP僅為瑞典一半,等於僅花費30億~36億;若擴大估算全部社服移工(含看護工、家庭幫傭)均轉為個人協助,又國家必須全額負擔,則25萬社服移工乘以平均薪資2萬為50億,合計個人協助需80~86億。相較少子女化預算首年編列三百億,2023年將突破千億及三百億擴大租金補貼等方案,國家並非沒有財源支出,顯為資源配置分配問題。
第六十九條之六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第六十九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二、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第六十九條之八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九條之九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
三、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
三、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第六十九條之十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二、現階段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其補助金額,應參採需求評估結果,不受障礙等級、類別之限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其補助金額,應參採需求評估結果,不受障礙等級、類別之限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另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受限於法規限制無法申請輔具補助,爰規定應參採需求評估結果,不受障礙等級、類別之限制。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另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受限於法規限制無法申請輔具補助,爰規定應參採需求評估結果,不受障礙等級、類別之限制。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將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已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已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為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現行第八款往後遞延。
二、月經貧窮意指女性因為生理用品之必要支出而承受經濟負擔,在特定族群中月經貧窮更是社會階層、有障礙與沒障礙者間不平等之議題,同時涉及衛生權和健康權是否得以保障。
三、障礙女性之生理用品支出因其特殊使用需求,較非障礙女性之支出為多,甚至實務上有因為外出則缺乏照顧床、無法更換生理用品,而選擇生理期間不出門;因衛生棉無法貼合使用而僅能選擇價格較高的褲型衛生棉;長期臥床僅能選擇價格較高夜用衛生棉等。被迫使用價格較高生理用品之障礙者,亦可能因為經濟負擔選擇減少更換生理用品次數,更不利於衛生及健康。除了智能障礙女性,肌肉萎縮、腦性麻痺、肌肉損傷等障礙者,其生理用品支出皆應能免費提供,或是以生理用品支出津貼;預估每月約一千元之生理用品津貼。
四、爰此,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一款;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女性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二、月經貧窮意指女性因為生理用品之必要支出而承受經濟負擔,在特定族群中月經貧窮更是社會階層、有障礙與沒障礙者間不平等之議題,同時涉及衛生權和健康權是否得以保障。
三、障礙女性之生理用品支出因其特殊使用需求,較非障礙女性之支出為多,甚至實務上有因為外出則缺乏照顧床、無法更換生理用品,而選擇生理期間不出門;因衛生棉無法貼合使用而僅能選擇價格較高的褲型衛生棉;長期臥床僅能選擇價格較高夜用衛生棉等。被迫使用價格較高生理用品之障礙者,亦可能因為經濟負擔選擇減少更換生理用品次數,更不利於衛生及健康。除了智能障礙女性,肌肉萎縮、腦性麻痺、肌肉損傷等障礙者,其生理用品支出皆應能免費提供,或是以生理用品支出津貼;預估每月約一千元之生理用品津貼。
四、爰此,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一款;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女性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訂,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訂,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用品含括女性使用的衛生棉、大小便不能自主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從2012年96.99至2022年8月107.69,漲幅高達11%,無論輔具費用、照顧人力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皆隨著物價上漲而飆升,為使補助符合實際現今物價水準及身心障礙者需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醫療費用補助、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補助、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二、查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從2012年96.99至2022年8月107.69,漲幅高達11%,無論輔具費用、照顧人力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皆隨著物價上漲而飆升,為使補助符合實際現今物價水準及身心障礙者需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醫療費用補助、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補助、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輔具產品價格會隨技術進步及市場供需情形變動,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考量輔具產品價格會隨技術進步及市場供需情形變動,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為「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為「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受任何形式之歧視,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教育宣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受任何形式之歧視,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教育宣導。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八條,應採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減少偏見,並「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進行宣導行動。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八條,應採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減少偏見,並「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進行宣導行動。爰增訂第三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五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身心障礙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二、為保護身心障礙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前項調查報告提出後,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前項調查報告提出後,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實務上常見身心障礙者遭不當對待後,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無法獲知調查結果,以致無法主張相關權益情形。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獲知調查報告內容之權,以維護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二、因實務上常見身心障礙者遭不當對待後,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無法獲知調查結果,以致無法主張相關權益情形。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獲知調查報告內容之權,以維護事件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考量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考量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前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發生,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規定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通報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發生,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規定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通報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身心障礙者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身心障礙者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身心障礙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身心障礙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法令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扶養義務係依據民法而生之義務,參考長期照顧法之用語,以及照顧乃由機構或個人依契約提供勞務,並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之人。
二、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適當保護及安置,俾使無意識、無表達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保護。另增訂第二項,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之申請,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保護及安置措施。
三、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外,納入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適當保護及安置,俾使無意識、無表達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保護。另增訂第二項,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身心障礙者之申請,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保護及安置措施。
三、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令負扶養或照顧義務者外,納入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住宿安排。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得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安置所需費用。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得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安置所需費用。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住宿安排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住宿安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住宿安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住宿安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前條之緊急住宿安排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住宿安排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住宿安排,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住宿安排,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住宿安排。繼續保護住宿安排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住宿安排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住宿安排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住宿安排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住宿安排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第八十三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生命健康受到同等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落實身心障礙者投保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確保身心障礙消費者充分享有基本、平等及合理之保險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締約國應於提供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提案將前述公約條文納入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締約國應於提供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提案將前述公約條文納入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的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獲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就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二、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的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獲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就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者,其律師報酬得一併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此外,因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七「團體救濟」,身心障礙者透過該章規定尋求團體救濟時,依法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請參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其律師報酬為提起團體救濟時必須支出之法定成本,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能善用該章之團體救濟制度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害人依該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者,其律師報酬得一併請求」。
四、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五、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此外,因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七「團體救濟」,身心障礙者透過該章規定尋求團體救濟時,依法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請參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其律師報酬為提起團體救濟時必須支出之法定成本,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能善用該章之團體救濟制度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害人依該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者,其律師報酬得一併請求」。
四、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五、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第八十三條之三
依第八十三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一點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三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一點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三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三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併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使被害人起訴或提付仲裁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併登載新聞紙、雜誌。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使被害人起訴或提付仲裁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併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三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八十三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其權益遭逢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歧視,自當賦予其可資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相應之配套措施,爰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相關請求權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五至第八十五條之七之規定。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其權益遭逢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歧視,自當賦予其可資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相應之配套措施,爰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相關請求權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五至第八十五條之七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認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依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認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依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環境、資訊及服務之可及性,使身心障礙者能及時、取得法律資訊,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或職權提供適齡與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受理訴訟、非訟、偵查、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為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仲裁人、調解人、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審理人、當事人、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程序監理人、陪同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程序參與人者,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進行程序調整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訴訟,指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刑事訴訟、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憲法訴訟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非訟,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存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或民間公證事務所職掌之非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訴外解決途徑,指依法進行和解、調解、調處、協商、協調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所稱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指依法申請做成行政處分;或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覆、覆審、爭議處理、裁決、複查、異議、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
第一項所稱程序調整或提供必要之協助,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前項所稱訴訟,指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刑事訴訟、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憲法訴訟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非訟,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存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或民間公證事務所職掌之非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訴外解決途徑,指依法進行和解、調解、調處、協商、協調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所稱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指依法申請做成行政處分;或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覆、覆審、爭議處理、裁決、複查、異議、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
第一項所稱程序調整或提供必要之協助,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身權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又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七明文揭示:「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平等近用司法的權利意即障礙者有機會在平等的基礎上直接參與裁判過程以及參與司法工作的各種角色。國家應確保障礙者能夠在司法系統中不受歧視地擔任法官、律師、檢察官、證人、陪審員、專家和法院職員」。
二、故依上開規定,身心障礙者如參與各項法律程序,不問扮演何項角色(包括但不限於:證人、鑑定人等),國家自當賦予身心障礙者參與過程中之程序調整或適齡對待之措施,已排除其障礙。查現行法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僅於法院及檢察機關進行之偵審程序,因其涉訟或扮演證人時,始需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協助,惟依現今我國之法治體系,身心障礙者除可能於其他程序進行過程中到場(包括但不限於:訴願、仲裁、調解等),亦可能扮演審理人(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檢察官、仲裁人等)或當事人及證人以外之角色(包括但不限於: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程序監理人、鑑定人或其他程序參與人等),現行法之規範內容仍有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身權公約前揭規定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第二至五項,分別就「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及「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明定其內容。
四、又所謂「障礙類別之特殊需要」究應提供何種相應之協助,須就個別障礙者之障礙情境、生理及心理狀態、環境因素、社會參與程度、經濟條件及其他特殊情勢,提供所需之輔具、人力協助或改善其環境,以排除其障礙,進而能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參與程序,有鑒於本章已於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就類身心障礙者如何進行程序調整及其他協助事項定有詳細性之規定,基此,爰增訂第六項,明文本條之程序調整及協助事項準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五、末考量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之規定係在解決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障礙之人之程序上保障,配合本次之修法,爰將本條第二、三項移列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進行規範,爰刪除之。
二、故依上開規定,身心障礙者如參與各項法律程序,不問扮演何項角色(包括但不限於:證人、鑑定人等),國家自當賦予身心障礙者參與過程中之程序調整或適齡對待之措施,已排除其障礙。查現行法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僅於法院及檢察機關進行之偵審程序,因其涉訟或扮演證人時,始需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協助,惟依現今我國之法治體系,身心障礙者除可能於其他程序進行過程中到場(包括但不限於:訴願、仲裁、調解等),亦可能扮演審理人(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檢察官、仲裁人等)或當事人及證人以外之角色(包括但不限於: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程序監理人、鑑定人或其他程序參與人等),現行法之規範內容仍有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身權公約前揭規定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第二至五項,分別就「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及「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明定其內容。
四、又所謂「障礙類別之特殊需要」究應提供何種相應之協助,須就個別障礙者之障礙情境、生理及心理狀態、環境因素、社會參與程度、經濟條件及其他特殊情勢,提供所需之輔具、人力協助或改善其環境,以排除其障礙,進而能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參與程序,有鑒於本章已於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就類身心障礙者如何進行程序調整及其他協助事項定有詳細性之規定,基此,爰增訂第六項,明文本條之程序調整及協助事項準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五、末考量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之規定係在解決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障礙之人之程序上保障,配合本次之修法,爰將本條第二、三項移列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進行規範,爰刪除之。
身心障礙者參與訴訟、偵查、調解、公證等程序,或運用司法機關環境,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及時取得司法資源,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要求,提供適應性別和年齡的個人化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司法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司法機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臻周全,將本條文適用範圍涵蓋至身心障礙者參與訴訟、偵查、調解、公證等程序,或進行旁聽等運用司法機關環境時;並且在服務提供時,注意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條「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一至四之規定,應依照身心障礙者之年齡、性別提供個人化程序調整,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資源。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並參考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7,「在與司法相關問題的所有討論與決策中積極與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進行密切協商,並積極使其參與」,故相關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徵詢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訂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為把握司法程序時效性,並簡化非必要流程,如其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不須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爰新增第四項。
四、為確保司法機關之可近性,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需求,並參考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7,「在與司法相關問題的所有討論與決策中積極與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進行密切協商,並積極使其參與」,故相關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徵詢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訂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為把握司法程序時效性,並簡化非必要流程,如其未能擔任輔佐人時,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不須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爰新增第四項。
四、為確保司法機關之可近性,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並將司法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爰新增第五項。
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八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學校教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可於程序進行中擔任輔佐人,並得陳述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一1.1規定:「國家應保證障礙者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並在必要時應提供行使法律能力和保障近用司法的必要支持和調整」,其中該原則1.2(J)乃明文:「依據需求,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為障礙者提供中介者或協助人,以使障礙者與法院、法庭和執法機構之間進行清晰的溝通,並確保障礙者能夠安全、公平、充分和有效地參與法律程序」。
三、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凡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強化其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且若干此類障礙者於出席審理程序,急需其值得信任之人陪同在場方能穩定情緒並做較完整之陳述,爰增訂本條,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學校教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可於程序進行中擔任輔佐人,並得陳述意見。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一1.1規定:「國家應保證障礙者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並在必要時應提供行使法律能力和保障近用司法的必要支持和調整」,其中該原則1.2(J)乃明文:「依據需求,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為障礙者提供中介者或協助人,以使障礙者與法院、法庭和執法機構之間進行清晰的溝通,並確保障礙者能夠安全、公平、充分和有效地參與法律程序」。
三、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凡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強化其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且若干此類障礙者於出席審理程序,急需其值得信任之人陪同在場方能穩定情緒並做較完整之陳述,爰增訂本條,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學校教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可於程序進行中擔任輔佐人,並得陳述意見。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四條之二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視覺障礙、閱讀障礙或其他視覺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視力協助或口述影像服務、導盲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視覺障礙、閱讀障礙或其他視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視覺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紙本或螢幕上之筆錄、照片、圖像、播放之影像等),而進出時若干視覺障礙者亦須由導盲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視力協助或口述影像服務、導盲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點字、電子檔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放大鏡、擴視輔具、點字觸摸器、螢幕報讀軟體等)。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視覺障礙、閱讀障礙或其他視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視覺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紙本或螢幕上之筆錄、照片、圖像、播放之影像等),而進出時若干視覺障礙者亦須由導盲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視力協助或口述影像服務、導盲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點字、電子檔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放大鏡、擴視輔具、點字觸摸器、螢幕報讀軟體等)。
第八十四條之三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聽覺障礙或其他聽覺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導聾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聽覺障礙或其他聽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聽覺途徑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法官、他造當事人、他造律師、證人之言語上陳述;或語音檔之證物等),而若干聽覺障礙者進出時亦須由導聾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導聾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使用唇語由陪同人協助翻譯)、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助聽器等)。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聽覺障礙或其他聽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聽覺途徑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法官、他造當事人、他造律師、證人之言語上陳述;或語音檔之證物等),而若干聽覺障礙者進出時亦須由導聾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導聾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使用唇語由陪同人協助翻譯)、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助聽器等)。
第八十四條之四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言語障礙或其他言語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協助言語陳述或同步聽打服務、現場文字陳述、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言語障礙或其他言語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言語自行陳述其內容,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參與審理程序,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協助言語陳述或同步聽打服務、現場文字陳述、替代溝通方式(由當事人或參加人書寫後再由陪同人幫忙用口語陳述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例如:言語陳述後可自動轉換成文字之軟體等)。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言語障礙或其他言語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言語自行陳述其內容,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參與審理程序,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協助言語陳述或同步聽打服務、現場文字陳述、替代溝通方式(由當事人或參加人書寫後再由陪同人幫忙用口語陳述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例如:言語陳述後可自動轉換成文字之軟體等)。
第八十四條之五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肢體障礙或其他行動功能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行動上之協助、肢體輔助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肢體障礙或其他行動功能有障礙之人,因進出審理場所或於審理場所中進行移動,乃至審理過程中如需暫時休息之際,亦須進出審理場所、前往廁所或其他場區,需透過他人協助、使用肢體輔助犬或空間規劃、輔具(如:輪椅、拐杖等),方能順利進行整個審理程序,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解決上開問題,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行動上之協助、肢體輔助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重度腦性麻痺患者,需有熟悉之人協助其進行言語陳述;重度肌萎患者,需要透過特製之螢幕軟體,運用眼球操作滑鼠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輪椅、拐杖、推床等)。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肢體障礙或其他行動功能有障礙之人,因進出審理場所或於審理場所中進行移動,乃至審理過程中如需暫時休息之際,亦須進出審理場所、前往廁所或其他場區,需透過他人協助、使用肢體輔助犬或空間規劃、輔具(如:輪椅、拐杖等),方能順利進行整個審理程序,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解決上開問題,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行動上之協助、肢體輔助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重度腦性麻痺患者,需有熟悉之人協助其進行言語陳述;重度肌萎患者,需要透過特製之螢幕軟體,運用眼球操作滑鼠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輪椅、拐杖、推床等)。
第八十四條之六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前五條以外之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准其攜同他人提供協助或陪伴、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或調整其程序之進行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五條常見之身心障礙者外,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亦可能為其他類型之障礙者(如:心臟病患者、洗腎患者、顏面傷殘者等),因前揭身心障礙者亦可能因自身特殊需求,需進行審理程序之調整,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准其攜同他人提供協助或陪伴、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或調整其程序之進行方式。
二、除前五條常見之身心障礙者外,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亦可能為其他類型之障礙者(如:心臟病患者、洗腎患者、顏面傷殘者等),因前揭身心障礙者亦可能因自身特殊需求,需進行審理程序之調整,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准其攜同他人提供協助或陪伴、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或調整其程序之進行方式。
第八十四條之七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同時符合前六條全部或一部之身心障礙特徵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或其障礙特徵同時依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當事人、告訴人、參加人亦可能為多重障礙之人,故可能同時具備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需求,為解決此類多重障礙者能順利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爰於本條明訂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同時符合前六條全部或一部之身心障礙特徵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或其障礙特徵同時依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規定辦理。
二、因當事人、告訴人、參加人亦可能為多重障礙之人,故可能同時具備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需求,為解決此類多重障礙者能順利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爰於本條明訂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同時符合前六條全部或一部之身心障礙特徵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或其障礙特徵同時依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之八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考量現有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狀況及其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或給予提供;如其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特殊需求無法提供者,得允其於所在地或有無障礙空間、無障礙設備設施之特定場所進行審理。
前項情形,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所在與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前項情形,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所在與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二之規定:「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為落實此項精神,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考量現有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狀況及其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或給予提供」。
三、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法院、行政機關等建築物未必符合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審理單位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之進行中能獲得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明定其缺乏無障礙環境或資訊之程序替代措施。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二之規定:「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為落實此項精神,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考量現有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狀況及其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或給予提供」。
三、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法院、行政機關等建築物未必符合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審理單位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之進行中能獲得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明定其缺乏無障礙環境或資訊之程序替代措施。
第八十四條之九
前八條有關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他人服務、替代溝通方式、所需設備或設施、輔具、交通動線、空間狀態或其他因特殊狀態所需之程序調整事項,其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八條有關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他人服務、替代溝通方式、所需設備或設施、輔具、交通動線、空間狀態或其他因特殊狀態所需之程序調整事項,各障別之需求皆有所不同,於實際運作上需有更細部之認定,為幫助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能盡速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程序調整與特殊協助所需,爰增訂本條,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司法院、法務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等)定之。
三、又本條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必須聽取各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上之需求,方能完整且精確的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審理程序過程中實際上會遇到肢體障礙及所需之排除障礙方式,故該認定標準無論於訂定或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須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並參與政策之訂定與修正,以避免認定標準通過之後無法實際符合各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
四、為強化各類身心障礙代表到場時之法律上、專業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以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更精準地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實務運作上所需程序調整及特殊協助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二、前八條有關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他人服務、替代溝通方式、所需設備或設施、輔具、交通動線、空間狀態或其他因特殊狀態所需之程序調整事項,各障別之需求皆有所不同,於實際運作上需有更細部之認定,為幫助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能盡速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程序調整與特殊協助所需,爰增訂本條,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司法院、法務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等)定之。
三、又本條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必須聽取各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上之需求,方能完整且精確的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審理程序過程中實際上會遇到肢體障礙及所需之排除障礙方式,故該認定標準無論於訂定或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須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並參與政策之訂定與修正,以避免認定標準通過之後無法實際符合各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
四、為強化各類身心障礙代表到場時之法律上、專業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以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更精準地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實務運作上所需程序調整及特殊協助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第八十四條之十
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應請非本案之同類身心障礙之第三人到場說明該障別之實際生活經驗,必要時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到場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務運作上,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多數之審理者對各類身心障礙者之處境認識有限,常因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異常行為案其個人主觀經驗進行認定,容易衍生誤判之情,為使審理者於審理之過程中強化其主觀上之認知,自當傳喚非本案之同類身心障礙之第三人到場說明該障別之實際生活經驗,已使審理者可因本案外之其他同類身心障礙者之現身說法,以提升對該障別之人之實際處境,如有必要,得視個案狀況另行傳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到場說明,爰增訂本條。
二、因實務運作上,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多數之審理者對各類身心障礙者之處境認識有限,常因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異常行為案其個人主觀經驗進行認定,容易衍生誤判之情,為使審理者於審理之過程中強化其主觀上之認知,自當傳喚非本案之同類身心障礙之第三人到場說明該障別之實際生活經驗,已使審理者可因本案外之其他同類身心障礙者之現身說法,以提升對該障別之人之實際處境,如有必要,得視個案狀況另行傳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到場說明,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四條之十一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及前條規定者,視為當然違背法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或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除影響身心障礙者聽審時之程序保障,亦可能影響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因自身經驗不足所為之誤判,對於身心障礙者依法尋求救濟之審級利益將造成實質性之影響,基此,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於本條明文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可就此向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最終審之上訴尋求救濟。
二、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或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除影響身心障礙者聽審時之程序保障,亦可能影響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因自身經驗不足所為之誤判,對於身心障礙者依法尋求救濟之審級利益將造成實質性之影響,基此,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於本條明文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可就此向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最終審之上訴尋求救濟。
第八十四條之十二
身心障礙者尋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其他法律上之協助;或尋訴訟、非訟、偵查、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本法、其他法律或身權公約之權利時,行政院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如具有一定資力者,得視其資力狀況負擔全部或一部之酬金。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六明文揭示:「為了保障障礙者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國家應在所有案件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予障礙兒童,並在所有與侵犯、限制或對人權或基本自由產生不利影響(特別是生命權、自由權、人身安全權、財產權、適足居住權、決策自主權和家庭完整)有關的法律程序和訴訟中,為其他所有障礙者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提供的法律扶助必須是專業、有效和及時的,以使障礙者能夠平等地參與到任何法律程序中。
三、查身心障礙者乃因生理之因素難於與參與社會生活,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觀之該族群亦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如欲委託律師尋求救濟,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恐將造成行使權利之障礙。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為其保障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事件數量甚多,行政院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具有專業扶助經驗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民間團體辦理之必要,爰並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
四、又考量若干身心障礙者雖屬亟需法律協助之人,但並非均屬經濟上之弱勢者,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資源合理分配之原則,自應視身心障礙者之資力狀況收取部份或全部所需之酬金為期對價,方能兼顧個案正義與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宜授權由行政院以法規命令予以規範,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法源依據。
六、考量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事項牽涉多個部會,且其人權議題亦多為行政救濟項目,為避免身心障礙權責不明損及身障者權益,爰明定法律扶助之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六明文揭示:「為了保障障礙者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國家應在所有案件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予障礙兒童,並在所有與侵犯、限制或對人權或基本自由產生不利影響(特別是生命權、自由權、人身安全權、財產權、適足居住權、決策自主權和家庭完整)有關的法律程序和訴訟中,為其他所有障礙者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提供的法律扶助必須是專業、有效和及時的,以使障礙者能夠平等地參與到任何法律程序中。
三、查身心障礙者乃因生理之因素難於與參與社會生活,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觀之該族群亦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如欲委託律師尋求救濟,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恐將造成行使權利之障礙。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為其保障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事件數量甚多,行政院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具有專業扶助經驗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民間團體辦理之必要,爰並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
四、又考量若干身心障礙者雖屬亟需法律協助之人,但並非均屬經濟上之弱勢者,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資源合理分配之原則,自應視身心障礙者之資力狀況收取部份或全部所需之酬金為期對價,方能兼顧個案正義與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宜授權由行政院以法規命令予以規範,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法源依據。
六、考量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事項牽涉多個部會,且其人權議題亦多為行政救濟項目,為避免身心障礙權責不明損及身障者權益,爰明定法律扶助之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八十四條之十三
為處理前條法律扶助事務,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專戶)剩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社會福利基金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提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一定資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分擔或負擔之酬金。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行政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本法修正施行後,創立基金為新臺幣十億元,由行政院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專戶)剩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社會福利基金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提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一定資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分擔或負擔之酬金。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行政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本法修正施行後,創立基金為新臺幣十億元,由行政院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事務有其穩定之預算來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辦理法律扶助業務所需之資金,並明定基金之來源。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事務有其穩定之預算來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辦理法律扶助業務所需之資金,並明定基金之來源。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身心障礙者因收押、收容、服刑或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需另入看守所、收容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時,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場所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如其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身心狀態不宜進入者,應按其情節以繳納代金、責付、限制住居、令入有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場所或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二之規定:「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為落實此項精神,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身心障礙者因收押、收容、服刑或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如:吸毒遭勒戒、債務人因被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管收、強制就醫居留於特定醫院等),而需另入看守所、收容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時,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應考量場所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二、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看守所、收容所、勒戒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其空間之設計多有不符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依法遭限制人身自由執行中,仍應衡評身心障礙者之特殊情事,使其能獲得最基本之人性尊嚴,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如其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身心狀態不宜進入者,應按其情節以繳納代金、責付、限制住居、令入有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場所或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
二、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看守所、收容所、勒戒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其空間之設計多有不符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依法遭限制人身自由執行中,仍應衡評身心障礙者之特殊情事,使其能獲得最基本之人性尊嚴,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如其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身心狀態不宜進入者,應按其情節以繳納代金、責付、限制住居、令入有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場所或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
身心障礙者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刪除「收容」二字。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權益,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應建置無障礙環境,並提供輔具資源、點字文件、手語翻譯、聽打服務等支持措施。
為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自立生活之權利,應使其充分參與教化教育、文康活動、技訓作業、接見通信等日常生活之各個面向;並協助其進行所需之醫療、鑑定、適應與復健。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為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自立生活之權利,應使其充分參與教化教育、文康活動、技訓作業、接見通信等日常生活之各個面向;並協助其進行所需之醫療、鑑定、適應與復健。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及相關代表,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並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次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會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準則」第十七段及第十八段明述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為符合上開規定,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貫徹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九款之修正「法務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有效之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使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權益保障內涵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
二、矯正機關具有高度封閉性,為確保無障礙規範之落實,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並且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爰新增第三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四項。
二、矯正機關具有高度封閉性,為確保無障礙規範之落實,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落實情形,每年公布於網路;並且應邀集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專家學者等,定期檢視矯正機關無障礙規範是否切合時宜與實際需求。爰新增第三項。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原則十,「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爰新增第四項。
第八十五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每年應對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監所人員、律師或其他司法程序參與人員辦理相關身心障礙之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應邀集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應邀集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次查近用指引原則十亦明文揭示:「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精神,爰增訂本條,明文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每年應對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監所人員、律師或其他司法程序參與人員辦理相關身心障礙之教育訓練」,以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
四、考量如何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其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自當邀集熟識身心障礙議題之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次查近用指引原則十亦明文揭示:「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精神,爰增訂本條,明文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每年應對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監所人員、律師或其他司法程序參與人員辦理相關身心障礙之教育訓練」,以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
四、考量如何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其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自當邀集熟識身心障礙議題之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身心障礙者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所為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做成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一、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八行使權利,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簽立其他契約者。
二、因權利受損事件,與相對人簽訂防止權利受損之協定者。
三、其他情形經雙方同意,於契約中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者。
前項公證書之效力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定者外,可就相對人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進出物理之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或其他替代措施;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或未依前項規定履約之其他行為,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證法之規定。
一、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八行使權利,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簽立其他契約者。
二、因權利受損事件,與相對人簽訂防止權利受損之協定者。
三、其他情形經雙方同意,於契約中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者。
前項公證書之效力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定者外,可就相對人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進出物理之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或其他替代措施;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或未依前項規定履約之其他行為,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證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可透過公證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公證書之途徑早日解決紛爭之事項。
三、查公證法第十三條明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惟除上列情形外,依法不得就其他法律行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於社會上遇到之糾紛,除循金錢上之賠償外,最常見者乃係透過改善無障礙環境以解決身心障礙者現實生活上之難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作成可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訂之情行者外,亦可就本條第二項所列情形逕付強制執行。
四、考量本條之規範內容屬公證制度之特別法規定,其公證制度之運作方式仍應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可透過公證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公證書之途徑早日解決紛爭之事項。
三、查公證法第十三條明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惟除上列情形外,依法不得就其他法律行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於社會上遇到之糾紛,除循金錢上之賠償外,最常見者乃係透過改善無障礙環境以解決身心障礙者現實生活上之難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作成可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訂之情行者外,亦可就本條第二項所列情形逕付強制執行。
四、考量本條之規範內容屬公證制度之特別法規定,其公證制度之運作方式仍應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
依第八十五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再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再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準此,爰於第二項明訂準用條款。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準此,爰於第二項明訂準用條款。
第八十五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訂之。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訂之。
第八十五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用者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認其權益受損者,得向權益受損事項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地方身權會申請協調。
前項有關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有關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由權益受損事項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管轄之。其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授權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由權益受損事項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管轄之。其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授權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身權會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相對人者。
二、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三、協調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四、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協調者。
地方身權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一、無具體相對人者。
二、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三、協調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四、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協調者。
地方身權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同一事件重新再處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協調,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協調不受理之情形。
三、第一款明定身心障礙者申請權益受損協調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協調無法進行。第二款明定申請協調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不宜受理協調之申請。另協調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協調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協調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協調,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協調,爰於第四款明定不受理之。
四、為迅速解決紛爭,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應於受理協調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二、為避免同一事件重新再處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協調,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協調不受理之情形。
三、第一款明定身心障礙者申請權益受損協調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協調無法進行。第二款明定申請協調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不宜受理協調之申請。另協調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協調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協調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協調,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協調,爰於第四款明定不受理之。
四、為迅速解決紛爭,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應於受理協調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第八十五條之十一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申請協調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協調而中斷。但協調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協調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調解聲請人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因其性質與調解之規定相同,爰明定其時效亦因協調事件之申請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協調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調解聲請人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因其性質與調解之規定相同,爰明定其時效亦因協調事件之申請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協調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第八十五條之十二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協調成立。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地方身權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協調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協調方案協調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協調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協調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地方身權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協調方案。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地方身權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協調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協調方案協調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協調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協調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地方身權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協調方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投保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訂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協調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者,協調成立。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就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得於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提出平允方案,並明定一定期間經過,當事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協調成立,以利協調達成。
五、第四項明定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協調時(得共同申請協調及選定當事人等規定,於協調辦法中訂定),其中一人或數人就協調委員所提出之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協調對之不生效力。當有過半數當事人對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全部協調不成立。
六、第五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得視情形公告該協調方案,以使當事人得知曉方案之內容。
二、本條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投保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訂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協調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者,協調成立。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就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得於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提出平允方案,並明定一定期間經過,當事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協調成立,以利協調達成。
五、第四項明定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協調時(得共同申請協調及選定當事人等規定,於協調辦法中訂定),其中一人或數人就協調委員所提出之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協調對之不生效力。當有過半數當事人對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全部協調不成立。
六、第五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得視情形公告該協調方案,以使當事人得知曉方案之內容。
第八十五條之十三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協調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製作協調書。
前項協調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協調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已於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就調解成立時之後續處理程序已有詳細性之規範,包括:調解書之應記載事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移付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審核後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後止息紛爭之功效及調解書有無效獲得撤銷之情事者,依法可訴請法院宣判無效或撤銷等規定,本次乃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等規定,爰增訂本條,明文規範協調成立後協調書之做成及協調書之效力。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已於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就調解成立時之後續處理程序已有詳細性之規範,包括:調解書之應記載事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移付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審核後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後止息紛爭之功效及調解書有無效獲得撤銷之情事者,依法可訴請法院宣判無效或撤銷等規定,本次乃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等規定,爰增訂本條,明文規範協調成立後協調書之做成及協調書之效力。
第八十五條之十四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用者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協調不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就調解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訂有相關處理程序,基此,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協調不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規定。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就調解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訂有相關處理程序,基此,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協調不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地方身權會協調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向中央身權會申請再協調。
申請再協調,應於協調不成立證明書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地方身權會提出。
地方身權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協調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中央身權會。
第一項有關權益受損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再協調,應於協調不成立證明書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地方身權會提出。
地方身權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協調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中央身權會。
第一項有關權益受損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訂,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協調不成立者,得再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再協調。
三、另有關本法再協調之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類似公害糾紛事件經地方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可向中央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之情,爰參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申請在協調之相關程序。
四、關於權益受損再協調事件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參酌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訂,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協調不成立者,得再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再協調。
三、另有關本法再協調之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類似公害糾紛事件經地方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可向中央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之情,爰參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申請在協調之相關程序。
四、關於權益受損再協調事件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參酌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六
中央身權會應於當事人申請再協調後二個月內作成再協調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期限。
二、明訂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期限。
第八十五條之十七
第八十五條之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於再協調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機制,本質上與地方政府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並無不同,故其處理之方式自可比照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之程序予以辦理,爰增訂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二、因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機制,本質上與地方政府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並無不同,故其處理之方式自可比照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之程序予以辦理,爰增訂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十八
身心障礙者或相對人因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不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協調,逕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如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法官亦得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移付仲裁機構仲裁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三項之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協調,逕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如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法官亦得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移付仲裁機構仲裁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三項之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考量特定法律事件具有相當之訟爭性,身心障礙者或相對人倘尋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途徑仍無法解決紛爭者,除訴訟外,亦可創造另一項訴外解決紛爭之途徑供雙方當事人選擇,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倘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可讓雙方得不透過協調或再協調途徑,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解決紛爭,爰於本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四、又實際運作上,若雙方已先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倘雙方認循仲裁解決更適合符合雙方之利益,制度上自當給予法官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移付仲裁機構循仲裁途徑解決,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自當給予其可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解決紛爭之途徑,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六、考量如何便利身心障礙者方便使用仲裁制度以解決其紛爭,亦屬法制落實上不可或缺之配套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因考量特定法律事件具有相當之訟爭性,身心障礙者或相對人倘尋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途徑仍無法解決紛爭者,除訴訟外,亦可創造另一項訴外解決紛爭之途徑供雙方當事人選擇,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倘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可讓雙方得不透過協調或再協調途徑,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解決紛爭,爰於本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四、又實際運作上,若雙方已先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倘雙方認循仲裁解決更適合符合雙方之利益,制度上自當給予法官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移付仲裁機構循仲裁途徑解決,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自當給予其可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解決紛爭之途徑,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六、考量如何便利身心障礙者方便使用仲裁制度以解決其紛爭,亦屬法制落實上不可或缺之配套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十五條之十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一位仲裁人成立獨任仲裁庭。
二、由三位或五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仲裁機構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仲裁機構之組織、前二項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選定一位仲裁人成立獨任仲裁庭。
二、由三位或五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仲裁機構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仲裁機構之組織、前二項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明定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仲裁人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又考量仲裁機構之組織、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宜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處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明定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仲裁人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又考量仲裁機構之組織、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宜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處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協調或再協調書;或不經協調或再協調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八十五條之十八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八條,明定申請仲裁應提出之資料。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八條,明定申請仲裁應提出之資料。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一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獨任仲裁庭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機構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仲裁機構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以組成合議仲裁庭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機構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仲裁機構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仲裁進行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機構應於前二項規定成立仲裁庭後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以組成合議仲裁庭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機構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仲裁機構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仲裁進行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機構應於前二項規定成立仲裁庭後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分別明文選任獨任及合議仲裁庭之選任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法進行仲裁途徑解決紛爭之審理期間即延長仲裁審理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分別明文選任獨任及合議仲裁庭之選任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法進行仲裁途徑解決紛爭之審理期間即延長仲裁審理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二
仲裁機構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及中央主管機關。
當事人於仲裁庭前促成和解者,與依本法成立之協調或再協調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於仲裁庭前促成和解者,與依本法成立之協調或再協調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皆有明文與法院作成之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如:既判力、執行力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仲裁判斷做成後之處理程序。
三、雙方當事人於仲裁庭前由仲裁人促成和解者,類似於法官面前做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自當賦予其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仲裁庭前促成和解之效力。
二、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皆有明文與法院作成之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如:既判力、執行力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仲裁判斷做成後之處理程序。
三、雙方當事人於仲裁庭前由仲裁人促成和解者,類似於法官面前做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自當賦予其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仲裁庭前促成和解之效力。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三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仲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之規定屬仲裁制度之特別法規範,故本章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仲裁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專章、證券交易法之仲裁專章),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章之規定屬仲裁制度之特別法規範,故本章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仲裁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專章、證券交易法之仲裁專章),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四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於本章增訂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
三、目前社會上公益性民間團體良莠不齊,如均可以為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恐會發生濫權主張或衍生其他弊端。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除係在透過眾人之力量主張權利,亦會引發社會之關注,協助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無論其組織規模、財務健全等因素,皆為系爭團體救濟制度能否運作之重要配套措施,基此,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及個資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明定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資格。
二、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於本章增訂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
三、目前社會上公益性民間團體良莠不齊,如均可以為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恐會發生濫權主張或衍生其他弊端。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除係在透過眾人之力量主張權利,亦會引發社會之關注,協助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無論其組織規模、財務健全等因素,皆為系爭團體救濟制度能否運作之重要配套措施,基此,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及個資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明定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資格。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
對於造成多數當事人受損害之同一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由十人以上當事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提付仲裁或提出申(聲)請。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其他機關(構)或仲裁機構(庭)。
前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處理(以下簡稱保全程序)。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前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處理(以下簡稱保全程序)。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尋求救濟時,對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而言亦是沉重負擔。為求期救濟經濟,減輕訟累,發揮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功能,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立法例,允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十人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以下簡稱團體救濟實施權),並可就繫屬之各種程序中主張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團體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以避免爭議。
五、為期團體救濟順利進行,並考慮實務上仲裁條款之約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不適用仲裁法第四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因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尋求救濟時,對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而言亦是沉重負擔。為求期救濟經濟,減輕訟累,發揮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功能,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立法例,允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十人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以下簡稱團體救濟實施權),並可就繫屬之各種程序中主張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團體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以避免爭議。
五、為期團體救濟順利進行,並考慮實務上仲裁條款之約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不適用仲裁法第四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六
前條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得依聲請(申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條起訴、提付仲裁、聲請或申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裁判、仲裁判斷或其他決定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提付仲裁、聲請或申請,由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提付仲裁、聲請或申請,由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救濟後,為便利其他相同遭遇之身心障礙者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救濟程序之要求,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經其他因同一事件受害之身心障礙者售與救濟實施權後,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擴張主張事項之聲明。
三、另為使團體救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制度作為併案審理機制之配套措施,爰參考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二、消保法第五十四條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明定第一、二項。
四、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避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救濟後,為便利其他相同遭遇之身心障礙者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救濟程序之要求,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經其他因同一事件受害之身心障礙者售與救濟實施權後,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擴張主張事項之聲明。
三、另為使團體救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制度作為併案審理機制之配套措施,爰參考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二、消保法第五十四條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明定第一、二項。
四、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避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七
當事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起訴、提付仲裁或提出申(聲)請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起訴、提付仲裁或提出申(聲)請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民訴法第四十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九條、消保法第五十條、個資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應停止該部分之救濟程序,身心障礙者應即聲明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亦得命身心障礙者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以兼顧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三、基於救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本條團體救濟後,縱因部分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致其人數未足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團體救濟。
二、本條係參酌民訴法第四十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九條、消保法第五十條、個資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應停止該部分之救濟程序,身心障礙者應即聲明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亦得命身心障礙者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以兼顧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三、基於救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本條團體救濟後,縱因部分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致其人數未足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團體救濟。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八
各當事人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各個身心障礙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不同,其時效利益,應單獨個別計算,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條、個資法第三十六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二、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各個身心障礙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不同,其時效利益,應單獨個別計算,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條、個資法第三十六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之團體救濟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原則上應有為一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各項行為,惟實際上之被害人仍為身心障礙者,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身心障礙者自得予以限制,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投保法第三十一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身心障礙者。
四、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以免爭議。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之團體救濟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原則上應有為一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各項行為,惟實際上之被害人仍為身心障礙者,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身心障礙者自得予以限制,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投保法第三十一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身心障礙者。
四、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以免爭議。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
當事人對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裁判、處分、決定或最終結果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終局裁判、處分、決定、仲裁判斷或其他最終結果書面文件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終局裁判、處分、決定、仲裁判斷或其他最終結果書面文件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二條、個資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得自行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要件及時期。
三、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結果及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身心障礙者,俾身心障礙者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二、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二條、個資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得自行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要件及時期。
三、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結果及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身心障礙者,俾身心障礙者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一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當事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身心障礙者提起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純屬服務之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為使身心障礙者易於利用團體救濟制度,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三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五、六項、個資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身心障礙者,並不得請求報酬。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身心障礙者提起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純屬服務之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為使身心障礙者易於利用團體救濟制度,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三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五、六項、個資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身心障礙者,並不得請求報酬。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二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聲請保全程序,應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
法院應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除前二項規定者外,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聲請保全程序者,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八十五條之四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二之規定。
法院應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除前二項規定者外,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聲請保全程序者,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八十五條之四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提起團體救濟,係為實施本法確保之權益;或權責受損時填補其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提起團體救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惟保全程序依民訴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結果,保全程序,原則上應釋明其原因,或雖未釋明而逕供擔保後裁定准予保全程序之。為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聲請保全程序時,應釋明請求與保全程序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確保身心障礙者也能平等的參與社會生活,免遭歧視,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救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行程救濟之障礙,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四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四、配合第七章之八「保全程序」之規定,已針對聲請保全程序原因之示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有較詳細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二、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提起團體救濟,係為實施本法確保之權益;或權責受損時填補其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提起團體救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惟保全程序依民訴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結果,保全程序,原則上應釋明其原因,或雖未釋明而逕供擔保後裁定准予保全程序之。為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聲請保全程序時,應釋明請求與保全程序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確保身心障礙者也能平等的參與社會生活,免遭歧視,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救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行程救濟之障礙,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四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四、配合第七章之八「保全程序」之規定,已針對聲請保全程序原因之示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有較詳細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三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其訴訟或其他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救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社會影響力,使政府及私人企業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然因團體救濟事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訴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有鑒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二條、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其訴訟或其他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三、另參酌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又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倘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為衡量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保法第五十二條及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就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免予追繳。
五、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程序,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團體救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社會影響力,使政府及私人企業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然因團體救濟事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訴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有鑒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二條、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其訴訟或其他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三、另參酌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又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倘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為衡量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保法第五十二條及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就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免予追繳。
五、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程序,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四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提起民事、家事或行政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團體救濟途徑,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往往十分鉅大,其所生之訴訟費用對於身心障礙者來說顯屬沉重之負擔,為排除身心障礙者進入訴訟之障礙,爰參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明定之。
二、因團體救濟途徑,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往往十分鉅大,其所生之訴訟費用對於身心障礙者來說顯屬沉重之負擔,為排除身心障礙者進入訴訟之障礙,爰參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五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早日獲得救濟,並促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爰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提起訴訟聲請假執行時,應釋明假執行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具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免遭歧視之功能,充滿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參考民訴法第三百九十條及投保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明定法院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應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早日獲得救濟,並促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爰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提起訴訟聲請假執行時,應釋明假執行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具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免遭歧視之功能,充滿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參考民訴法第三百九十條及投保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明定法院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應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提起團體救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除期能加強系爭團體救濟品質外,並符合民訴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有關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之規定。爰參考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個資法第四十條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提起團體救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除期能加強系爭團體救濟品質外,並符合民訴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有關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之規定。爰參考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個資法第四十條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七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各該訴訟、非訟、仲裁、訴外解決途徑、行政事件或其他法律程序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起團體救濟,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其餘各程序之細部事項仍應依我國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提起團體救濟,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其餘各程序之細部事項仍應依我國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於做成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結果、再協調結果或仲裁判斷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
身心障礙者於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就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之請求,欲保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身心障礙者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公證書做成後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申訴處分做成後尚未提起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做成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協調結果、再協調結果或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前。
四、相對人就依本法做成之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之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於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就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之請求,欲保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身心障礙者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公證書做成後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申訴處分做成後尚未提起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做成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協調結果、再協調結果或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前。
四、相對人就依本法做成之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之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對於他造所涉民事或行政救濟事件爭議,經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因當事人遭受歧視、未提供個人助理服務、未建置無障礙環境、未提供合理調整或其他法律地位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使身心障礙者於做成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前亦得聲請保全處分,以暫時保全其權益。
三、為周全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明定為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代替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申請或聲請為前二項做成公證書、提出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就其權利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亦宜賦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起訴同一之效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對於他造所涉民事或行政救濟事件爭議,經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因當事人遭受歧視、未提供個人助理服務、未建置無障礙環境、未提供合理調整或其他法律地位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使身心障礙者於做成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前亦得聲請保全處分,以暫時保全其權益。
三、為周全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明定為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代替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申請或聲請為前二項做成公證書、提出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就其權利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亦宜賦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起訴同一之效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九
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八或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權利,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前項情形,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就特定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情形,如經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減輕身心障礙者之負擔。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就特定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情形,如經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減輕身心障礙者之負擔。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
身心障礙者所提請求給付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受歧視之損害、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事件,法院認有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或其就醫、受教、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損害將無法或難以回復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停止執行或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提起請求給付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受歧視之損害、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事件,考量前揭請求項目皆與身心障礙者平日之生活、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具有實踐上之必要性,是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身心障礙者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之情形;或其就醫、受教、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損害將無法或難以回復者,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特增訂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身心障礙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提起請求給付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受歧視之損害、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事件,考量前揭請求項目皆與身心障礙者平日之生活、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具有實踐上之必要性,是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身心障礙者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之情形;或其就醫、受教、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損害將無法或難以回復者,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特增訂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身心障礙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一
身心障礙者提起前條之主張,法院認身心障礙者有勝訴之望,且他造履行前條義務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繼續給付津貼、個人協助之服務、損害賠償、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他造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身心障礙者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身心障礙者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金錢或必要費用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他造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身心障礙者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身心障礙者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金錢或必要費用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因請求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遭逢歧視;建置無障礙環境與資訊、要求合理調整等事,因具有持續維繫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甚對於特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而言,尚有維持基本生存權之絕對必要性,基於此項特性,於身心障礙者尋求前揭主張之際,倘法院認身心障礙者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縣市政府社會局對極重度肌萎患者停止個人協助之服務其合法性產生疑義等),且他造未繼續提供服務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給付費用或個人協助服務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身心障礙者勝訴之望,以及對他造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給付或提供服務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三、第一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如身心障礙者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法院命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特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他造聲請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時,除身心障礙者已依上開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例如:就業時提供勞務、就醫時配合用藥與復健、受教時配合師長寫作業與參加考試等);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例如:極重度肌萎患者二十四小時都需要有人從旁協助生活起居等),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身心障礙者返還所受給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以合理保障他造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六、法院依本條第四項併為命身心障礙者返還費用之裁定,牽涉身心障礙者之利益甚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為抗告,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五項。至於他造為第四項之聲請,如受全部或一部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待言。
二、身心障礙者因請求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遭逢歧視;建置無障礙環境與資訊、要求合理調整等事,因具有持續維繫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甚對於特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而言,尚有維持基本生存權之絕對必要性,基於此項特性,於身心障礙者尋求前揭主張之際,倘法院認身心障礙者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縣市政府社會局對極重度肌萎患者停止個人協助之服務其合法性產生疑義等),且他造未繼續提供服務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給付費用或個人協助服務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身心障礙者勝訴之望,以及對他造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給付或提供服務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三、第一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如身心障礙者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法院命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特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他造聲請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時,除身心障礙者已依上開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例如:就業時提供勞務、就醫時配合用藥與復健、受教時配合師長寫作業與參加考試等);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例如:極重度肌萎患者二十四小時都需要有人從旁協助生活起居等),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身心障礙者返還所受給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以合理保障他造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六、法院依本條第四項併為命身心障礙者返還費用之裁定,牽涉身心障礙者之利益甚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為抗告,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五項。至於他造為第四項之聲請,如受全部或一部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待言。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二
身心障礙者提起職務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民營企業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雇主)調動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有違反身心障礙者之法令、公教人員或勞工法令、團體協約或協定、職場或工作規則、聘僱雙方或勞資會議決議、任用命令、聘任、聘用或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任用、聘任、聘用或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任用、聘任、聘用或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項所稱民營企業,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非營利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民營企業,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非營利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因他造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他造調動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等情形),且他造依身心障礙者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身心障礙者聲請為暫時權利之保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本條係特別針對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條款,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事由之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為明文揭示民營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定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因他造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他造調動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等情形),且他造依身心障礙者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身心障礙者聲請為暫時權利之保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本條係特別針對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條款,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事由之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為明文揭示民營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定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三
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四條之十二、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認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身心障礙者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十二之規定,皆有賦予身心障礙者獲得法律扶助之近用司法或其他救濟陳序之保障,惟考量法院依本章各條規定裁定保全程序之際,仍有可能視個案要求繳納擔保金,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均屬急迫,其事件既經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審查認有法律扶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為減輕受託團體之經費之負擔,並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取前揭保全或暫行處分經費上之障礙,應許得由受託團體出具保證書代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特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受託團體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受託團體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十二之規定,皆有賦予身心障礙者獲得法律扶助之近用司法或其他救濟陳序之保障,惟考量法院依本章各條規定裁定保全程序之際,仍有可能視個案要求繳納擔保金,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均屬急迫,其事件既經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審查認有法律扶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為減輕受託團體之經費之負擔,並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取前揭保全或暫行處分經費上之障礙,應許得由受託團體出具保證書代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特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受託團體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受託團體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四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保全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民事及行政事件之保全程序相關事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二、聲請保全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民事及行政事件之保全程序相關事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增訂第四項,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增訂第四項,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與第七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本質上皆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態樣,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處境,涉及不同層面之權益受損之情形,其相應之內容散見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爰修正本條之體例,以符法制。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歧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歧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第三項未提供合理調整之罰責。
二、考量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進行程序調整或必要之協助或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針對依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因缺乏無障礙空間或其特殊情事而做替代性措施之處理,此涉及身心障礙者救濟權與依法受執行或處分之程序正義與人身安全,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當由獨立於行政、司法以外之院級政府機關進行監督,方符合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及國際人權法之巴黎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就前揭違反之事項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其後續法律效果,準用本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考量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進行程序調整或必要之協助或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針對依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因缺乏無障礙空間或其特殊情事而做替代性措施之處理,此涉及身心障礙者救濟權與依法受執行或處分之程序正義與人身安全,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當由獨立於行政、司法以外之院級政府機關進行監督,方符合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及國際人權法之巴黎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就前揭違反之事項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其後續法律效果,準用本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對身心障礙者有不平等之歧視對待者,應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爰修正第二項。
二、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機關(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爰修正第二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改善期間,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無障礙環境未符合規定,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場所名稱、地點、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機關負責人之姓名、裁處情形、替代改善計畫公布於網路。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無障礙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立專責窗口,供民眾檢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後,應派員查證,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其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改善期間,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無障礙環境未符合規定,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場所名稱、地點、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機關負責人之姓名、裁處情形、替代改善計畫公布於網路。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無障礙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立專責窗口,供民眾檢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後,應派員查證,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其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如未符合無障礙規範雖依法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然實務上屢見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未符合無障礙規範,卻仍領有使用執照、對外開放使用,故如查有此情形,應勒令暫停使用。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之一,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五條,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於違反規定之改善期間,應於場所入口張貼明顯標示,使民眾知悉改善進程。爰修正第二項。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處以罰鍰等措施外,應將違反情事與裁處情形公告,供身心障礙者及大眾瞭解。爰新增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五、實務上,屢見新建或既有建物未符合無障礙規範,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老人、行動不便者之權益,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應積極引入民眾之協助作為資源,以營造友善環境,爰新增第五項。
二、參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五條,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於違反規定之改善期間,應於場所入口張貼明顯標示,使民眾知悉改善進程。爰修正第二項。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處以罰鍰等措施外,應將違反情事與裁處情形公告,供身心障礙者及大眾瞭解。爰新增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五、實務上,屢見新建或既有建物未符合無障礙規範,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老人、行動不便者之權益,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應積極引入民眾之協助作為資源,以營造友善環境,爰新增第五項。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並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住宿服務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住宿服務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收容」改為「住宿服務」。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完成前項改善後,始恢復辦理所有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裁處情形,公布於網路。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完成前項改善後,始恢復辦理所有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裁處情形,公布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本為弱勢,如遭遇虐待、毆打、性侵等不合理之對待,較難及時發聲獲救,更有身心障礙者遭虐致死後,事件才得以揭露,顯見加強身心障礙機構管理之迫切性。合法登記之身心障礙機構,其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下,遵循相關設置規範,使身心障礙者受到一定品質之服務。為避免未經許可登記之無牌機構,違法辦理相關業務,於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下,將侵害身心障礙者權益,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貫徹第一項修正意旨,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完成登記後,始繼續辦理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整併至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
二、為貫徹第一項修正意旨,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完成登記後,始繼續辦理業務。未完成改善即辦理業務者,另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四項整併至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1
設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外,其有第九十條第
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 告 其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2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為避免該機構收容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處於危險環境下,主管機關應積極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為避免該機構收容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處於危險環境下,主管機關應積極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有違反第七十六條之一
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經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有害身心健
康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
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
健康。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逕行廢止其設立許
可。
4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許
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
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
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
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
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四、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四、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立法說明
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二款處罰事由,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立法說明
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倘有第七十五條所定之遺棄、身心虐待等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前述情事,提升身心障礙機構服務品質,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或令其停辦者,均應公告機構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且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鑒於今(110)年七月苗栗德芳教養院發生一名院生遭教養院員工虐待送醫不治之憾事,卻因現行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因此苗栗縣政府最高僅能裁處德芳教養院30萬元罰鍰,恐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社福機構如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如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前項第二款至三款所定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前項第二款至三款所定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加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故意或未善盡保護及管理之責,導致服務對象死亡之罰則。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加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故意或未善盡保護及管理之責,導致服務對象死亡之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且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增訂社福機構如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如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將其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公布於網路;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任用無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從事照顧工作、無醫療專業證照者從事護理工作、無社會工作人員資格者從事社會工作專業業務。
四、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前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將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任用無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從事照顧工作、無醫療專業證照者從事護理工作、無社會工作人員資格者從事社會工作專業業務。
四、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前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將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場所名稱、地點、負責人姓名、違反情事、裁處情形及金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且,為了避免機構非法進用未受有專業訓練及證照之人員進行服務,致身心障礙者受傷、死亡等危害,故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如有第一項遺棄、虐待、性侵等嚴重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情事,為避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暴露於風險環境下,受到侵害,主管機關應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爰增訂第二項。
三、如對身心障礙者有第一項各款之一之不當對待情事,致其死亡者,應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二、如有第一項遺棄、虐待、性侵等嚴重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情事,為避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其他身心障礙者繼續暴露於風險環境下,受到侵害,主管機關應將該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安全處所。爰增訂第二項。
三、如對身心障礙者有第一項各款之一之不當對待情事,致其死亡者,應對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違規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違規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住宿安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安置」改為「住宿安排」。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限
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
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2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
4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或 違 反 法 律 情 節 重 大
者,應廢止其許可。
5
依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6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
辦或廢止許可情形者,主
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
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
身 心 障 礙 者 予 以 轉 介 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
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
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
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依前二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依前項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仍不遵守,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依前二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依前項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仍不遵守,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條增列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令停辦者,仍有本條第四項、第五項之適用,爰修正之。
三、刪除第二項中之分號(;),使第二項與第三項體例一致。
四、第四項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規定,與第五項停辦而拒不遵守之處罰規定項次對調。
五、將第五項廢止許可之條件改成三種,其一,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二,增列違反第四項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可廢止許可;其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不須經過停辦及改善期限,亦可直接廢止許可。有別於原條文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限制在停辦期限中。
二、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令停辦者,仍有本條第四項、第五項之適用,爰修正之。
三、刪除第二項中之分號(;),使第二項與第三項體例一致。
四、第四項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規定,與第五項停辦而拒不遵守之處罰規定項次對調。
五、將第五項廢止許可之條件改成三種,其一,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二,增列違反第四項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可廢止許可;其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不須經過停辦及改善期限,亦可直接廢止許可。有別於原條文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限制在停辦期限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第九十條之文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第九十條之文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及款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及款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住宿服務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收容、安置的物化用語,改為中立化、人權取向的用語,將「收容」改為「住宿服務」。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
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之營運,或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
2
前項第四款評鑑,連
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廢止
其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
且 應 令 負 責 人 於 一 個 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明列標準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或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或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增訂第五款,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主動查證或知悉機構內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不得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情事,未依規定處理,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接受服務之安全,爰增訂罰責,以確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三、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增訂第五款,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主動查證或知悉機構內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不得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情事,未依規定處理,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接受服務之安全,爰增訂罰責,以確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三、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其餘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或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未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提出無障礙服務替代方案等配套措施,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訂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之罰則。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或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未於無障礙運輸服務因故無法提供時提出無障礙服務替代方案等配套措施,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訂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之罰則。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本質上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並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公開整合查詢平台,公告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所須公布於網路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污染源資料(含裁處資訊)查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本法之整合公開查詢平台,以利民眾閱覽。
二、參考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污染源資料(含裁處資訊)查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本法之整合公開查詢平台,以利民眾閱覽。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證明。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證明者之相關作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證明者之相關作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證明,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證明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現行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證明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證明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現行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證明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現行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現行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之二年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內容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之二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