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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最高級、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最高級、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九款。
二、現行條文規定,對於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計算方式,直轄市議會議員係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縣(市)議會議員係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則係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與直轄市、縣(市)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得分別參照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首長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研究費相較,其計算方式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三、爰提案提高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最高級、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
二、現行條文規定,對於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計算方式,直轄市議會議員係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縣(市)議會議員係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則係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與直轄市、縣(市)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得分別參照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首長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研究費相較,其計算方式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三、爰提案提高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秘書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最高級、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
第五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地方民意代表以第一項出國考察費從事考察、視察、訪問、開會及其他公務有關之活動者,應受除屬機密性質外,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並公開上網。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地方民意代表以第一項出國考察費從事考察、視察、訪問、開會及其他公務有關之活動者,應受除屬機密性質外,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並公開上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查監察院曾對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用一事,提出調查報告指出:「中央及地方政府出國考察情形趨於浮濫,屢傳假考察真旅遊,考察目的與承辦業務無關,虛耗公帑卻未獲致效益」。
三、各地方民意機關編列出國考察費之預算,目的係使民意代表進行出國考察,借鑑他國成功治理經驗,使政策更添完善,然現行法未明確規範民意代表支用出國考察費,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及具體建議供政府機關及民眾參考。
四、綜上,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明定支用出國考察費之地方民意代表,除屬機密性質之出國考察外,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並公開上網登錄。爰增訂第四項。
二、經查監察院曾對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用一事,提出調查報告指出:「中央及地方政府出國考察情形趨於浮濫,屢傳假考察真旅遊,考察目的與承辦業務無關,虛耗公帑卻未獲致效益」。
三、各地方民意機關編列出國考察費之預算,目的係使民意代表進行出國考察,借鑑他國成功治理經驗,使政策更添完善,然現行法未明確規範民意代表支用出國考察費,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及具體建議供政府機關及民眾參考。
四、綜上,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明定支用出國考察費之地方民意代表,除屬機密性質之出國考察外,應提交出國考察報告,並公開上網登錄。爰增訂第四項。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二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二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議員服務型態有所改變,而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也更加多元,為使議員用人更有彈性以符實際需要,並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取消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並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低為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低為二人,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除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公費助理外,為兼顧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需求及議會行政成本,參照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定義「謂其所訂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於第二項增列有關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另為利議員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有關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規定;並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資明確。
三、依據【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討論第二案:「研商議員助理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之處理方式」,其結論二:「原則由議員加保先行繳納費用後,檢據向議會申領,但各議會與議員溝通後,亦得視實際作業情形彈性處理。」因此實務上已得向議會申領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經費,故將此明訂於本條中;另因公費助理需協助議員處理公務或參加活動,常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故應將加班費納入議會編列經費中,以保障公費助理的勞工權益。
二、除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公費助理外,為兼顧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需求及議會行政成本,參照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定義「謂其所訂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於第二項增列有關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另為利議員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有關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規定;並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資明確。
三、依據【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討論第二案:「研商議員助理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之處理方式」,其結論二:「原則由議員加保先行繳納費用後,檢據向議會申領,但各議會與議員溝通後,亦得視實際作業情形彈性處理。」因此實務上已得向議會申領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經費,故將此明訂於本條中;另因公費助理需協助議員處理公務或參加活動,常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故應將加班費納入議會編列經費中,以保障公費助理的勞工權益。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因時代進步,議員服務型態及其助理之工作內容日趨多元,為使議員用人更具彈性,並兼顧基本人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取消現行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之規定,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以符議員問政之需。
三、第二項增定議員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另為利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
四、第二項後段移至第三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並明確規範相關保險與退休金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勞工權益。
二、因時代進步,議員服務型態及其助理之工作內容日趨多元,為使議員用人更具彈性,並兼顧基本人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取消現行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之規定,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以符議員問政之需。
三、第二項增定議員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另為利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
四、第二項後段移至第三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並明確規範相關保險與退休金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勞工權益。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五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98年5月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公費助理員額分別由6人、2人提升為6-8人、2-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補助總額卻未隨同調整,使助理待遇更受限制。又議會業務繁重,實有放寬員額限制之必要。為利議會覓才及增聘人力,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助理人數上限,分別增加為10人、5人;並修正第二項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每人每月補助上限,分別增加為32萬、16萬。
二、本法於98年5月修正本條第二項,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惟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第一案之結論二略以,因助理無固定上班處所及是否有加班需要與事實,查核不易,助理加班費由議員自行負擔;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399號函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16590號書函「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有關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預算可否由各機關編列案」之結論一略以,有關議員助理加班費,不宜比照立法委員助理由機關編列,如有加班事宜,應於規定助理補助費或由議員自行負擔等。又查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適用勞基法所需之(不休假)加班費均為立法院預算編列項目。至於勞健保及勞退雇主提繳費用,依函釋及實務,原則上則由議員檢據向議會申領。據上開例示,實際上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函釋將加班費排除於地方議會預算編列項目之外,有違原條文保障議會公費助理勞動之意旨,爰明文列舉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應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茲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自「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降,獨立成項。
二、本法於98年5月修正本條第二項,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惟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第一案之結論二略以,因助理無固定上班處所及是否有加班需要與事實,查核不易,助理加班費由議員自行負擔;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399號函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16590號書函「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有關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預算可否由各機關編列案」之結論一略以,有關議員助理加班費,不宜比照立法委員助理由機關編列,如有加班事宜,應於規定助理補助費或由議員自行負擔等。又查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適用勞基法所需之(不休假)加班費均為立法院預算編列項目。至於勞健保及勞退雇主提繳費用,依函釋及實務,原則上則由議員檢據向議會申領。據上開例示,實際上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函釋將加班費排除於地方議會預算編列項目之外,有違原條文保障議會公費助理勞動之意旨,爰明文列舉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應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茲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自「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降,獨立成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因時代變化,各地方民意代表及其助理之工作內容亦隨之改變,現行規定人數限制實無必要,應給予彈性,故刪除第一項人數限制。
二、公費助理之薪資應視其工作內容及能力訂定,設定公費助理薪資上限,恐不利於招攬人才,故刪除前段但書直轄市議員公費助理每人每月八萬元之上限。
三、為使法條通順易讀,將原本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公費助理之薪資應視其工作內容及能力訂定,設定公費助理薪資上限,恐不利於招攬人才,故刪除前段但書直轄市議員公費助理每人每月八萬元之上限。
三、為使法條通順易讀,將原本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取消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並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低為四人;縣(市)議會議員下限為二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以符合實際需求。
二、修正第二項,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每人每月增加至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促進問政品質;另增列開放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又為有利於議員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有關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上限規定。
三、增列第三項,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報議會備查。
四、原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增訂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應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每人每月增加至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促進問政品質;另增列開放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又為有利於議員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有關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上限規定。
三、增列第三項,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報議會備查。
四、原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增訂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應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以資明確。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八萬元。補助費用總額議會得綜合考量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八萬元。補助費用總額議會得綜合考量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現今政治服務型態發展多元,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涉及層面既廣且深,為網羅各界人才給予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更彈性空間,故調整聘用公費助理人數限制。
二、政治工作為決定未來國家發展之所需,需廣納菁英投入,本條例自立法以來從未調整過補助總額,實不符合社會物價及薪資成長比例,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各因素再行調整,並刪除議員每人每月可支領總額以因應調整。
三、議員助理的工作量繁重經常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公費助理應享有加班費保障,故將勞基法相關法令明定於條文中。
二、政治工作為決定未來國家發展之所需,需廣納菁英投入,本條例自立法以來從未調整過補助總額,實不符合社會物價及薪資成長比例,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各因素再行調整,並刪除議員每人每月可支領總額以因應調整。
三、議員助理的工作量繁重經常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公費助理應享有加班費保障,故將勞基法相關法令明定於條文中。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均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二項薪資補助費用總額及前項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前項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均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二項薪資補助費用總額及前項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限制,僅規定人數下限,以因應民意代表問政事務多元化趨勢,提供議員聘用助理之彈性。
二、鑑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自本條例制定迄今已逾二十年未調整,爰酌予調整。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但書,取消直轄市議員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之限制,並賦予議員得聘用部分時間工作之公費助理,增加用人彈性,以應實際問政需求。
四、鑑於現行法並未將適公費助理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相關費用項目明列,雖於立法理由明示比照本院公費助理模式辦理,惟就各議會得編列支應之相關費用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採取限縮解釋,限制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項目編列,與立法院實際運作情形未臻一致,衍生各議會預算編列與執行疑義,為落實現行法義,保障地方議會公費助理勞動權益及杜絕爭議,爰予明定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健全代議制度及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相關補助費總額得併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二、鑑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自本條例制定迄今已逾二十年未調整,爰酌予調整。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但書,取消直轄市議員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之限制,並賦予議員得聘用部分時間工作之公費助理,增加用人彈性,以應實際問政需求。
四、鑑於現行法並未將適公費助理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相關費用項目明列,雖於立法理由明示比照本院公費助理模式辦理,惟就各議會得編列支應之相關費用項目,中央主管機關採取限縮解釋,限制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項目編列,與立法院實際運作情形未臻一致,衍生各議會預算編列與執行疑義,為落實現行法義,保障地方議會公費助理勞動權益及杜絕爭議,爰予明定項目,以資明確。
五、為健全代議制度及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相關補助費總額得併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依助理之工作內容核實支給,並應按月將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依助理之工作內容核實支給,並應按月將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以來,有關助理聘用人數與工作型態之規定,便再無修正,然目前地方民意代表之服務型態早已有所不同且日趨多元,故取消聘用助理之人數上限,使地方民意代表聘用助理更富彈性,爰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低為六人,縣(市)議會議員則為二人。
二、隨著當前工作型態之改變,許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係以部分工時方式協助議員完成職務之需求,故參照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規定,開放地方民意代表聘用部分時間工作之公費助理,惟其支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三、刪除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上限之規定,使地方民意代表聘雇優秀人才為民服務。此外,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將助理補助之相關資料報議會備查。
四、為保障議會助理之勞動權益,明定公費助理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二、隨著當前工作型態之改變,許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係以部分工時方式協助議員完成職務之需求,故參照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規定,開放地方民意代表聘用部分時間工作之公費助理,惟其支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三、刪除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上限之規定,使地方民意代表聘雇優秀人才為民服務。此外,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將助理補助之相關資料報議會備查。
四、為保障議會助理之勞動權益,明定公費助理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方民意代表具有相當之用人彈性以符合實際需求,公費助理人數不宜規定上限,並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低為四人;縣(市)議會議員下限為二人,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促進問政品質並利於吸納優秀人才,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之費用除應酌增外,亦毋須規定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又為增加用人之彈性,應使議員得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惟為促使公費助理專心協助議員問政,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第四項,並將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明定為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以資明確。
四、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及落實監督機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有按月報請議會備查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促進問政品質並利於吸納優秀人才,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之費用除應酌增外,亦毋須規定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又為增加用人之彈性,應使議員得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惟為促使公費助理專心協助議員問政,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之三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第四項,並將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明定為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以資明確。
四、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及落實監督機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有按月報請議會備查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十二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補助費,每四年得調整一次,由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十二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補助費,每四年得調整一次,由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在資訊發達,公民意識抬頭,民眾對民意代表問政品質要求標準相較過去已提升許多,且選民服務樣態日漸龐雜,尤其非直轄市民意代表需服務之選區範圍遼闊,服務內容更加多元,使公費助理負擔之工作量同時亦加重。
二、現行法規設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助理補助費總額上限為八萬元,卻需支應最多四名公費助理之薪資費用,平均每人只能領得二萬元,不但低於111年起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門檻,且相較於直轄市議員之上限二十四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至八人,平均每人可領得三萬元之條件,相差甚遠,顯失公平,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將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提高為每人每月十二萬元。但為避免支給浮濫,仍應受公費助理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之限制。
三、本條第三項新增。
四、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民意代表對公費助理薪資支出之補助,現行規定採總額制,助理間之薪資具有排擠效果,使得公費助理薪資調漲空間有限,不但無法反映物價上漲,也難以對年資較長者加薪,不利於留才與攬才。因此,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得以每四年為單位,視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二、現行法規設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助理補助費總額上限為八萬元,卻需支應最多四名公費助理之薪資費用,平均每人只能領得二萬元,不但低於111年起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門檻,且相較於直轄市議員之上限二十四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至八人,平均每人可領得三萬元之條件,相差甚遠,顯失公平,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將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提高為每人每月十二萬元。但為避免支給浮濫,仍應受公費助理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之限制。
三、本條第三項新增。
四、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民意代表對公費助理薪資支出之補助,現行規定採總額制,助理間之薪資具有排擠效果,使得公費助理薪資調漲空間有限,不但無法反映物價上漲,也難以對年資較長者加薪,不利於留才與攬才。因此,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得以每四年為單位,視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數額三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領用助理姓名及分別支領之數額報議會備查。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因應當前政治服務工作型態多元,修正第一項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限制,僅規定人數下限,提供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彈性。
二、查本條例自立法以來,迄今未調整過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致使議員受限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無法提供資深、專業之公費助理薪資成長空間,縱有地方議會願意編列較高之預算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亦受限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實不利於地方民意代表廣納各方人才,亦無法留任資深專業政治幕僚,長此以往,將對地方民意代表問政品質產生負面影響。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前段條文,刪除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上限之限制,以利地方議會自行編列較高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條文,為因應政治服務工作型態之改變,增列開放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惟其支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
四、增列本條第三項,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應建立監督機制,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按月報請議會備查。
五、原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增訂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應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以資明確。
二、查本條例自立法以來,迄今未調整過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致使議員受限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無法提供資深、專業之公費助理薪資成長空間,縱有地方議會願意編列較高之預算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亦受限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實不利於地方民意代表廣納各方人才,亦無法留任資深專業政治幕僚,長此以往,將對地方民意代表問政品質產生負面影響。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前段條文,刪除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上限之限制,以利地方議會自行編列較高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條文,為因應政治服務工作型態之改變,增列開放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惟其支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
四、增列本條第三項,為防止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遭不當挪用,應建立監督機制,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應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支用助理姓名與分別支領之金額,按月報請議會備查。
五、原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增訂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應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以資明確。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及春節慰問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及春節慰問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依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然村里長平日協助政府做政令宣導,並協助處理地方事務,村(里)長工作繁雜且龐大,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
二、村(里)長辦理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為體恤其辛勞,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之給付。
三、為提供村(里)長執行公務時更高之保障,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村(里)長因公致傷亡時,其本人或家屬仍可獲得相當之生活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村(里)長辦理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為體恤其辛勞,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之給付。
三、為提供村(里)長執行公務時更高之保障,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村(里)長因公致傷亡時,其本人或家屬仍可獲得相當之生活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每人每年一萬六千元或每兩年三萬兩千元。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每人每年一萬六千元或每兩年三萬兩千元。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以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為前提,將條文從現行村里長健康檢查費用每人每年一萬六千元調整為每年一萬六千元或每兩年三萬二千元,讓村里長有更多選擇規劃其健康管理方案。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為民服務費及春節慰勞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為民服務費及春節慰勞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工作性質與地方民意代表相同,第一線服務民眾、第一線為民眾解決問題,各項政府政策之推動,皆仰賴第一線村(里)長,此次台灣防疫期間,更彰顯村(里)長之重要性,以及村(里)長工作繁重。
二、修正第二項,比照地方民意代表發放為民服務費及春節慰勞金。
二、修正第二項,比照地方民意代表發放為民服務費及春節慰勞金。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應酌予增加,上限為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之認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所稱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之認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所稱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下編組村(里),其村(里)長係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法並未區分是否處於原住民族或偏遠地區,一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事務補助費,實不公平。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明訂在原住民族或偏遠地區服務之村(里)之事務補助費應酌予增加,上限為每村(里)每月五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新增第六項,明訂原住民族區之認定依現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所謂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之認定標準授權內政部定之。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新增第六項,明訂原住民族區之認定依現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所謂偏遠地區之鄉(鎮、市、區)之認定標準授權內政部定之。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轄下常有上百戶至數千戶不等,其工作性質繁重,包含民政、衛政、警政、社政等各類工作,並兼有反映地方需求、協助政令宣導、舉辦里民活動。此次疫情期間,更是防疫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提供防疫宣導和關懷居家隔離者等協助,工作內容無所不包。
二、村、里長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無給職,僅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事務補助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支應,然自該法於2000年制定後,二十一年皆未調整過,而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現今事實上每月四萬五千元事務費入不敷出。
三、回顧二十一年來,我國物價指數從2000年的84.4至2016年的100再至2021年9月的105.09,成長24.5%;總體經濟相關指數也逐年上升,人均GDP從2000年的14,980美元成長至2021年的28,371美元,人均成長率近90%,物價上升、經濟成長,但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際上仍停留在二十一年前的水準。
四、二十年來台灣社會環境與生活型態都發生很大的變化,民眾對里長的服務要求也更為增加,里政工作的內容更加繁重,舉凡弱勢關懷、老人照護、共餐服務、社區治安等,已成為我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一環。此外,環保志工、巡守隊等勤務工作的推動,舉凡各種慰勞獎勵等也增加不少里長事務費的支出。
五、綜觀上述因素及我國近來良好的財政表現,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調整事務補助費至五萬元。
二、村、里長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無給職,僅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事務補助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支應,然自該法於2000年制定後,二十一年皆未調整過,而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現今事實上每月四萬五千元事務費入不敷出。
三、回顧二十一年來,我國物價指數從2000年的84.4至2016年的100再至2021年9月的105.09,成長24.5%;總體經濟相關指數也逐年上升,人均GDP從2000年的14,980美元成長至2021年的28,371美元,人均成長率近90%,物價上升、經濟成長,但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際上仍停留在二十一年前的水準。
四、二十年來台灣社會環境與生活型態都發生很大的變化,民眾對里長的服務要求也更為增加,里政工作的內容更加繁重,舉凡弱勢關懷、老人照護、共餐服務、社區治安等,已成為我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一環。此外,環保志工、巡守隊等勤務工作的推動,舉凡各種慰勞獎勵等也增加不少里長事務費的支出。
五、綜觀上述因素及我國近來良好的財政表現,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調整事務補助費至五萬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村(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現行規定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用以支應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
二、村(里)長除參與地方建設推動、弱勢族群通報訪視、緊急災害協助救助及環境清潔維護等事務外,也須協助政府推行各項政策及民情反映等,工作繁重,尤以在疫情期間負責追蹤關懷居家檢疫民眾及推動防疫工作的成果更是功不可沒。
三、然本法制定實行以來至今已超過二十年,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卻未因應物價調漲而有所調整,以致每月領取之補助費不足以支應因公支出費用,經常得自掏腰包,顯失允當。
四、爰此,提案調整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為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並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立法例,建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金額之調整機制,增列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村(里)長除參與地方建設推動、弱勢族群通報訪視、緊急災害協助救助及環境清潔維護等事務外,也須協助政府推行各項政策及民情反映等,工作繁重,尤以在疫情期間負責追蹤關懷居家檢疫民眾及推動防疫工作的成果更是功不可沒。
三、然本法制定實行以來至今已超過二十年,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卻未因應物價調漲而有所調整,以致每月領取之補助費不足以支應因公支出費用,經常得自掏腰包,顯失允當。
四、爰此,提案調整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為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並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立法例,建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金額之調整機制,增列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村里制度乃我國傳統的自治制度,探其根源,早期周朝的井田制度,而後秦朝、漢朝一直到明鄭、清朝都有鄉里的制度,直到台灣光復後,依據民國34年發布之《台灣省各縣市組織暫行規程》,將日據時期的保甲廢除,改為村里鄰,並成立村里辦公處,至民國39年依據台灣省政府重新頒布「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自此里長始改為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二、村、里長平時從辦理里民服務、反映民意、政令宣導、守望相助、環境衛生等無所不包,以至近期協助疫情防疫工作,村里政務服務繁瑣,足見里長服務選民係以基層為起點而擴展延伸,是地方居民最貼近最親密的公僕,扮演民眾與鄉鎮市區公所之中介橋梁與兼具上對下及下對上之重要功能。
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又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事務補助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支應,然自該法於民國89年制定後,逾21年未調整事務補助費,若依物價指數逐年波動漲幅,村、里長因公支出早已入不敷出、捉襟見肘。
四、爰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將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調整為五萬元。
二、村、里長平時從辦理里民服務、反映民意、政令宣導、守望相助、環境衛生等無所不包,以至近期協助疫情防疫工作,村里政務服務繁瑣,足見里長服務選民係以基層為起點而擴展延伸,是地方居民最貼近最親密的公僕,扮演民眾與鄉鎮市區公所之中介橋梁與兼具上對下及下對上之重要功能。
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又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事務補助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支應,然自該法於民國89年制定後,逾21年未調整事務補助費,若依物價指數逐年波動漲幅,村、里長因公支出早已入不敷出、捉襟見肘。
四、爰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將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調整為五萬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支應其春節慰勞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下列規定給與各項給付,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二十四個月事務補助費。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十二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三十六個月事務補助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支應其春節慰勞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下列規定給與各項給付,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二十四個月事務補助費。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十二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三十六個月事務補助費。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年來百姓對於村里長之服務需求不斷增加,村里辦公室服務處變成極多元化,村里長一人必須扮演多重角色(如藝文、巡守、環保、老人、弱勢、仲裁者、協助政府政令宣導、舉辦里民活動、大街小巷、大事小事等等之公共事務)全都包,且村、里長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無給職,僅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事務補助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支應;惟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自民國89年施行至今,21年來皆未調整過,而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現今事實上每月四萬五千元事務費入不敷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調整事務補助費至五萬元。
二、另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新增第六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
二、另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新增第六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自2000年起,我國物價指數從2000年的84.41,持續上升至2021年10月的105.04,物價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
三、另參考1997年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2021年10月15日公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二十一年來未有相應之調整,致使村、里政事務推行窒礙。
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調整為新台幣五萬元。
二、自2000年起,我國物價指數從2000年的84.41,持續上升至2021年10月的105.04,物價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
三、另參考1997年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2021年10月15日公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二十一年來未有相應之調整,致使村、里政事務推行窒礙。
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調整為新台幣五萬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及春節慰勞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及春節慰勞金,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條文第一項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編列四萬五千元,惟本條例自民國89年制定後,已逾21年未調整事務補助費,若依物價指數逐年波動漲幅,村、里長因公支出早已入不敷出、捉襟見肘,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調整為五萬元。
二、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然村(里)長工作性質與地方民意代表相同,於基層第一線協助政府政令宣導,並協助處理地方事務,於疫情期間亦扮演防疫宣導與關懷居家隔離者之重要角色,由此可知村(里)長工作之繁雜,爰此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春節慰勞金。
二、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然村(里)長工作性質與地方民意代表相同,於基層第一線協助政府政令宣導,並協助處理地方事務,於疫情期間亦扮演防疫宣導與關懷居家隔離者之重要角色,由此可知村(里)長工作之繁雜,爰此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春節慰勞金。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內政部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定之;或至少每五年應予檢討。
第一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內政部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定之;或至少每五年應予檢討。
第一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村里長待遇已近20年未調整,且經查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我國CPI(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達1.74%,為近9年新高,並預測111年將有0.89%年增率,而CPI截至110年7月相較105年增加4.34%,預料明年CPI將突破5%。
二、另查近10年我國人均GDP持續成長,從21,295美元漲至28,371美元,漲幅至109年止達33.2%;勞工基本工資也從101年18,780元漲至110年24,000,漲幅達27.8%;民國100年至109年稅收亦超徵3,587億元,今年經濟成長率預測達5.88%,創11年新高,相關經濟成果應與全民同享。
三、有鑑於村里長工作繁瑣,時常協助政府政令宣導、推行各項政策,於疫情期間又站在第一線協助政府推動防疫工作,每個月雖有4萬5千元的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但皆是拿來補助弱勢、紅白帖、村(里)辦公室的支出等,而相關待遇卻已近21年未調整,對於村里長的辛勞,實有必要透過待遇的調整,齊一保障其權益。又考量行政院研議調整111年軍公教待遇,村里長待遇亦應同步納入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高至5萬元。
四、增訂第二項。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村(里)長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也是刑法定義最廣義的公務員,而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等調整。爰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亦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內政部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定之;或至少每五年應予檢討。
五、修正第四項。衡量村里長之辛勞,並需要與時俱進服務鄉親,借鏡其他地方村里建設服務的經驗,增進服務效能,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有關地方民意代表之待遇,增列村里長之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給付。
二、另查近10年我國人均GDP持續成長,從21,295美元漲至28,371美元,漲幅至109年止達33.2%;勞工基本工資也從101年18,780元漲至110年24,000,漲幅達27.8%;民國100年至109年稅收亦超徵3,587億元,今年經濟成長率預測達5.88%,創11年新高,相關經濟成果應與全民同享。
三、有鑑於村里長工作繁瑣,時常協助政府政令宣導、推行各項政策,於疫情期間又站在第一線協助政府推動防疫工作,每個月雖有4萬5千元的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但皆是拿來補助弱勢、紅白帖、村(里)辦公室的支出等,而相關待遇卻已近21年未調整,對於村里長的辛勞,實有必要透過待遇的調整,齊一保障其權益。又考量行政院研議調整111年軍公教待遇,村里長待遇亦應同步納入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高至5萬元。
四、增訂第二項。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村(里)長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也是刑法定義最廣義的公務員,而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等調整。爰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亦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內政部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定之;或至少每五年應予檢討。
五、修正第四項。衡量村里長之辛勞,並需要與時俱進服務鄉親,借鏡其他地方村里建設服務的經驗,增進服務效能,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有關地方民意代表之待遇,增列村里長之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給付。
第七條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已有多年歷史,期間各縣市、鄉鎮均曾有不少資深民代,對在地事務熟稔,協助改善地方建設、表達民瘼有極大貢獻。尤其近年來對於民代強調建立資深制度,希望透過專業的累積,讓議事能更有效運作。然而宥於地方民代被認為是無給職,無法參加公保及支給退職金。
三、許多國家地方民代為專職,對於推動專業問政及提升議事品質是一大幫助。相對於我國地方民代不被視為專職,漠視許多資深民代付出多年時間與心血代表基層民意,專職從事地方民代事務,無疑是對於推動專業問政方向是相違背的,也對專職資深地方民代並不公平。
四、為保障資深民代權益,提升議事品質與專業問政,讓專職從事地方民代者有其晚年可獲得保障,政府應建立制度,並發給退職金。
五、爰此,提請修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年且年滿65歲,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已有多年歷史,期間各縣市、鄉鎮均曾有不少資深民代,對在地事務熟稔,協助改善地方建設、表達民瘼有極大貢獻。尤其近年來對於民代強調建立資深制度,希望透過專業的累積,讓議事能更有效運作。然而宥於地方民代被認為是無給職,無法參加公保及支給退職金。
三、許多國家地方民代為專職,對於推動專業問政及提升議事品質是一大幫助。相對於我國地方民代不被視為專職,漠視許多資深民代付出多年時間與心血代表基層民意,專職從事地方民代事務,無疑是對於推動專業問政方向是相違背的,也對專職資深地方民代並不公平。
四、為保障資深民代權益,提升議事品質與專業問政,讓專職從事地方民代者有其晚年可獲得保障,政府應建立制度,並發給退職金。
五、爰此,提請修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年且年滿65歲,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有特別需要,報內政部核定者得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說明
公平對待村、里長,其地方自治權利不應被架空,編列村里辦公室年度預算正常運作真正落實地方自治。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所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所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三項之春節慰問金,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助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明訂本法第七條四項,有關村(里)長之春節慰問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支應。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
二、考量地方財政短絀,明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考量地方財政短絀,明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整比率差額及第七條第四項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地方政府財政有限,明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每次調整增加之事務補助費,以及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以支應。
二、考量地方政府財政有限,明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每次調整增加之事務補助費,以及春節慰問金、每年一次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以支應。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村(里)長、春節慰問金、為民服務費及投保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
二、明定村(里)長、春節慰問金、為民服務費及投保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