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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若為買賣者,應以共有人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四分之三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
前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若為買賣者,應以共有人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四分之三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八項。
二、過往曾有地主以假交易方式,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的權利。依據現行土地法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如經所有權人持分過半或人數超過半數同意,可以將該土地或建物全部賣出,但過往曾傳出有地主以假交易、真炒地,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權利。
三、為加強保障少數土地共有人權益,故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物同意處分的比例,同時限定於買賣案件部分,由原本持分及人數都必須超過1/2,將一併提高為2/3;並將同意持分比例從原本規定的2/3修正提高到總持分超過3/4以上,才能予以不計算人數,以期減少爭議。
四、併同修正新增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
二、過往曾有地主以假交易方式,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的權利。依據現行土地法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如經所有權人持分過半或人數超過半數同意,可以將該土地或建物全部賣出,但過往曾傳出有地主以假交易、真炒地,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權利。
三、為加強保障少數土地共有人權益,故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物同意處分的比例,同時限定於買賣案件部分,由原本持分及人數都必須超過1/2,將一併提高為2/3;並將同意持分比例從原本規定的2/3修正提高到總持分超過3/4以上,才能予以不計算人數,以期減少爭議。
四、併同修正新增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立法說明
考量部分民眾可能不諳繼承相關手續,且尚未接獲繼承通知,導致耽誤辦理,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書面通知時間,一併將第三項逾期罰款之起算時間延長為一年。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逾期仍未聲請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按地政機關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公告形式為之,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須聲請登記。
二、次按公示送達的形式(如公告)只是形式上的送達,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不諳法律等諸多原因,未能獲知須辦理繼承之訊息,使其喪失繼承權利、衍生糾紛或發生不可逆之悲劇。
三、綜上所述,將公告形式改為書面通知繼承人,若不能以書面通知者,例如權利人行方不明,則應公告之,確保繼承人能確實接收到辦理繼承相關的訊息,並同時將聲請登記繼承之時限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寄發通知三個月後若未聲請則再公告之,經公告三個月後仍未聲請,則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以確維繼承人之權益。
二、次按公示送達的形式(如公告)只是形式上的送達,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不諳法律等諸多原因,未能獲知須辦理繼承之訊息,使其喪失繼承權利、衍生糾紛或發生不可逆之悲劇。
三、綜上所述,將公告形式改為書面通知繼承人,若不能以書面通知者,例如權利人行方不明,則應公告之,確保繼承人能確實接收到辦理繼承相關的訊息,並同時將聲請登記繼承之時限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寄發通知三個月後若未聲請則再公告之,經公告三個月後仍未聲請,則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以確維繼承人之權益。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書面通知繼承人於六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實務上,繼承人甚或代位繼承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其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可辦妥相關繼承財產,包括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現行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公告,充其量僅生公示效力,卻難以達到催告之效果。
三、次按現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顯見執行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之法規命令,業將對繼承人之通知,列入主管機關實施公告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達到督促繼承人盡速完成前開繼承財產之效果,惟現行母法並未將「書面通知」明定為公告之配套作法,無法達到充分保障繼承人權益及便民之效果。
四、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或明訂作為公告之配套措施,倘通知無法送達繼承人時,仍可以公示送達達到通知之效果,並將申請期限修正延長至六個月,以確保當事人之繼承權。
二、實務上,繼承人甚或代位繼承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其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可辦妥相關繼承財產,包括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現行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公告,充其量僅生公示效力,卻難以達到催告之效果。
三、次按現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顯見執行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之法規命令,業將對繼承人之通知,列入主管機關實施公告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達到督促繼承人盡速完成前開繼承財產之效果,惟現行母法並未將「書面通知」明定為公告之配套作法,無法達到充分保障繼承人權益及便民之效果。
四、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或明訂作為公告之配套措施,倘通知無法送達繼承人時,仍可以公示送達達到通知之效果,並將申請期限修正延長至六個月,以確保當事人之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