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郭國文等17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7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28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7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6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6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19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9人 109/03/06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8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1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20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陳以信等26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吳斯懷等18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4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3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國民健康,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最終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應明文於立法宗旨中。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應採取處置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於十二小時內通報,並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二、第二類傳染病: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必要時,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三、第三類傳染病: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必要時,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四、第四類傳染病:持續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公告周知;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於九十四年大幅修正時,就將條文列舉國際傳染病的部分刪除,改以附件列舉,以增加國際傳染病通報之彈性。然而,九十六年重新修訂本法時,仍以例示之方式做分類說明。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因應傳染病疫情變化造成的危害風險進行彈性調整,刪除以特定疾病作為例示之分類,將傳染病重新以危害風險由高至低分成四類,並因應新興傳染病快速傳播之特性,縮短部分類別之通報時限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防疫物資,指防治傳染病之各項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及設施。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立法說明
增加第四項,將防治傳染病之各項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及設施統稱為「防疫物資」。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修正做文字調整。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協助旅居疫區國人緊急返國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以國軍支援防疫工作、舉行防疫動員演習與訓練、於指定地區進行人員與物資管制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修正,第三款新增,其後各款依序後移。

二、當傳染病於全球流行時,外交部應主動對旅居疫區國人規劃撤僑之預備方案,故於第二款外交主管機關業務中,予以新增。

三、現行條文並未列入國防主管機關,故新增第三款,明文規定國防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國軍支援防疫工作、舉行防疫動員演習與訓練、於指定地區進行人員與物資管制等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國軍人員傳染病監控防治、國防醫療資源動員、軍事單位任務指揮、後備軍人動員、國軍戰情系統情資整合及回報、憲兵單位協助執行防治措施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根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確診案例,海軍敦睦支隊磐石軍艦確診官兵,截至109年4月27日止,共31員,同時間國內連續第15天本土案例零確診。

二、經國防部初步調查確認,計有防疫通報機制未落實、未即時傳遞防疫動態資訊、聯檢疫調欠嚴謹、事前防疫措施規劃不足等4項缺失,顯見國防部在疫情防治上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協調聯繫、資訊傳遞、疫調控管等作業,存有諸多罅隙。

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同法第十八條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再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五條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四條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十、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分級及應進駐機關(單位、團體)規定,風災、震災、海嘯、火災、爆炸災害、水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礦災、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生物病原災害等國防部均納入進駐機關,同法同項(十六)生物病原災害1.開設時機:有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之虞,經衛生福利部研判有開設必要。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依流行疫情狀況及應變需要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團體)派員參與會議或進駐。3.生物病原災害得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十三、各機關(單位、團體)進駐應變中心國防部之任務如次:1.督導國軍主動支援重大災害之搶救。2.提供國軍戰情系統蒐集之災情資料。3.督導軍事單位災情蒐集及通報。4.督導憲兵單位協助執行災區治安維護。5.督導國軍救災裝備、機具之支援調度。

四、綜合上述,考量新型態傳染病恐成未來生活之常態,疫情防治與國家安全不能存有任何罅隙,相關法規未盡周延,允宜儘速修正,以利各有關機關工作執行,爰提出「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依序調整條次為第四款至第十五款。
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病史、或依本法規定強制接受隔離者之留驗、隔離或居所地點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疫工作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全體國民皆有義務確保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者之隱私獲得保障。

二、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留驗、隔離或居所地點等有關資料,若經洩漏,恐造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人身安全受到傷害、提升民眾恐慌與加深社會對立,故第一項增訂不得洩漏強制接受隔離者之留驗、隔離或居所位置。

三、若有防疫工作必要,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物資。

前項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控管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修正做文字調整。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前項規定,於緊急救護技術員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法謹規範病人就診時,對於醫療機構人員詢問TOCC病史資訊,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然緊急救護技術員在第一線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時,也常遇到民眾不願意詳實告知與傳染病有關之病史、接觸史等事項,不但使其暴露於傳染病感染風險下,也讓傳染病的即時防治及控制更加困難,為達到傳染病即時防治及及避免蔓延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於緊急救護技術員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時,準用第一項之規範。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地方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立法說明
集會、教育、特定場所出入與撤離、交通、大眾運輸等管制措施之訂定與實施,擴大授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以符合實際情形。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重大疫情致受雇者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時,得請防疫照顧假。

前項請假標準、日數、薪資之計算及政府補助方式,由行政院於重大疫情發生時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大疫情時,若有因感染、疑似感染或配合各級政府措施,公務員或勞工有需要照顧家庭成員需求,得申請「防疫照顧假」。
傳染病發生時,受僱者有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必要,得向雇主申請防疫照顧假。

防疫照顧假之申請,每次請假日數不得逾七日。

防疫照顧假期間,雇主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予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防疫照顧假之設立,係因應疫情發生時,需要透過減少接觸等方式阻止傳染病之傳播,而有停課之情形,家長所產生之照顧子女之需求。

二、考量家長有照顧子女之需求,故新增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使受僱者得申請防疫照顧假。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依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針對惡性傳染病之防治,於必要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居家隔離之個人通信資料,以落實防疫政策。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個人位址的案件範圍與法定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則上檢察機關要調取個人之通信紀錄必須以該個人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刑事罪始得為之,惟傳染病防治法的定位是行政法規,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而觸犯「傳染病防治法」是處以行政罰,因此目前實務上警察機關在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欠缺調取通信紀錄的法定要件。

二、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條規定,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警察機基於調取個人通信資料,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為法律疏漏。而如此的疏漏,既紊亂了檢察官與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

三、涉及隱私權相關立法應審慎規範,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原則下授權中央流行疫情中心指揮官指示主管相關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防疫而為個人通訊資料之必要調取。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中央疫情中心得依疫情發展,就其配合防疫所受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減緩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與社會大眾之緊張態勢,第二項新增配合防疫處置者之補償依據,提高其配合意願。
第四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接受隔離、留驗、限制居所者,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強制接受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傳染病,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第一類傳染病、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之病人因強制接受隔離致影響生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隔離期間未能到職者,應給予公假;受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受感染者,規定得由政府予以合理補償,以保障受隔離者之權益,並杜爭議。

三、參照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述經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應於採購完成半年內,列冊提報立法院備查。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立法說明
重大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防疫物資之採購相關事宜應保持彈性,以有效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優先,故第一項放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並於第二項增訂,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應採購完成半年內,列冊提報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營業場所、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必要之工作人力,進行防疫物資製造、配銷或相關防疫工作,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調派國軍支援。
前項徵用或調用作業,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未列入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民間財產及人力,而主動提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作為防疫工作使用,得給予適當之補助及獎勵。
前二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補助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例,口罩之配銷曾徵用或調用便利商店及健保藥局,但原條文並未授權政府可徵用營業場所及相關人力進行口罩配銷,顯現條文不足之處。故第一項進行修正,增列營業場所可作為徵調場域,得徵調必要人力進行物資製造、配銷或相關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調派國軍支援。

二、為鼓勵全民防疫,第二項明訂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徵調;而主動提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作為防疫工作使用,得給予適當之補助及獎勵。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確保防疫工作之順利進行,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得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之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之二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國外進口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由海關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其通關手續。

捐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供防疫使用之物資,得由受贈之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直接提領之;其未指明贈與對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領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防疫器具之通關速度,爰增訂海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通關手續;為利國外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及醫療機構防疫器具之提領,爰規定其提領方式。
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多屬傳染病風險較大、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之期間,更應確保防疫公務與民生使用之防疫物資不被囤積或哄抬物價,使不肖商人獲利或成為防疫工作之缺口,因此提高刑責與罰金。

二、新增第二項,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若有囤積或哄抬物價明確犯意但未遂者,亦比照第一項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非法或未妥善持有、使用、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致造成傳染病疫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持有、使用、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已規定持有、使用、輸出入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並於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者分別裁罰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然而,若違反此條「以致傳染病疫情」,將耗費更高之社會成本杜絕傳染病之蔓延,故另訂本條,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有傳染他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

二、原規定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除要求「致傳染於人」為要件外,更未針對未遂犯、過失犯處罰,從而造成傳染病防治之漏洞。綜觀傳染病防治之概念,應以事前預防為首要概念,倘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人傳染於他人後方能處罰,則係誤解傳染病防治之真諦為事後處罰,對我國之公共衛生防護稍嫌過晚。

三、此外,參酌奧地利刑法第178條規定「任何人實施足以引發人際傳染病之散布危險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9條規定任何人「過失實施第178條之可罰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720日以下日額罰金」,其著力點在於行為人實施足以引發散布危險之行為(如感染病毒者未戴口罩搭乘大眾捷運),不須考慮個案的傳染風險,更遑論出現傳染結果。意即傳染病通常具有潛伏期,且受傳染者與帶源者間傳染之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應捨棄本條原實害犯之設計,改以危險犯之規範,始能發揮傳染病防治法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健康之目標,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規定,單純針對危險犯處罰,而實害犯回歸適用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過失犯、未遂犯處罰之。
經確診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並將規範擴大到高風險之第一類傳染病、及所有具多重抗藥性之傳染病。

二、傳染病對全世界影響逐漸加深,除病毒經數度突變與毒性調整更適應人體,全球暖化與交通往來逐漸便利亦使傳染病影響更深。為能有效管控疫情,將高風險傳染病患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之罰金加倍,確保防疫體系完善。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有傳染於人之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傳染於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三項。

二、提高有關犯罪原有刑度,並區分「具體危險犯」、「以傳染於人之結果為罪責加重要件」以及「過失犯」三種刑度之別。行為人罹患原條文所訂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係具備特定身分者違反行為禁止規定始具有不法性,乃兼具行為犯與身分犯之性質,惟現行條文卻以結果範圍要件,非謂妥適,亦難收警惕與防疫之效,蓋是否致生傳染於人之結果,並非成罪與否之適當判斷標準,至多僅係論刑輕重之考量要素(如今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名確診罹患新型冠狀病毒之行為人並未遵守主管機關指示,仍前往高雄市某娛樂場所消費,造成社區感染之嚴重宜綠與社會恐慌,惟卻因無人因其行為受到感染而使其脫免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之刑責,殊難令人苟同)此外,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明知」要件排除未必故意之主觀程度,已較刑法普通傷害罪為嚴格,且就適用上,傳染病防治法乃為刑法之特別法,如又要以發生具體實害之結果(即致傳染於人者)為限,將使得該條文難以適用,且有輕重失衡之虞,故修正第一項(改以具體危險犯論定)並新增第二項(如發生致傳染於人之結果,將為罪責加重要件);又現行條文亦無過失犯之規定,相較刑法過失傷害罪,應有補正必要,故增訂此於第三項。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加重罰則如修正條文。

二、新增第二項條文。

三、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固然有據實申報義務的規定,但對「申報不實」者,並無如環境三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的特別刑罰規定,爰參考德國刑法關於不實製作關於自己或他人健康狀況之證明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項之罪,傳染於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因病毒有其潛伏期,難以直接確認,故均視同傳染病病人,爰實務上有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自主健康管理等措施予以因應,合先敘明。

二、惟因傳染病其傳染性與致死率各有所不同,應區分判斷。在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情形,應予以行政罰。然若因此致人於死者或重傷者,參照刑法傷害罪,予以處罰。爰修正本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以「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為其要件。然而,「明知」之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之客觀要件均不易證明,「罹患」之客觀要件亦難杜僥倖,實務上更罕有案例,致本條形同虛設。為有效防治傳染病,對於非明知之具有未必故意者及疑似罹患者,均有處罰之必要,且只要其行為有傳染於他人之虞,即應予以處罰,以達避免疫情擴散之效果。又致傳染於人者,對於他人之健康法益及公共安全俱造成相當之影響,其刑度應酌予加重,以使罪刑相當。爰參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二、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因此,本條所稱「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為確診者;所稱「疑似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罹患本條所列傳染病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又本條所稱指示,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為之個別指示,並達於行為人者,併予敘明。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隨科技發展,資訊傳播速度已大幅提升,影響層面更甚以往,單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徒刑或拘役之刑罰,在處罰種類及規範密度上似有不足。故參照同屬保障生命法益之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散播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罰則,增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圖利自己或他人,散布有關飲食物品、工業必需品、生活必需品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次2019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流行期間,因有心人士為圖利自己散布不實謠言,引起衛生紙搶購潮,造成社會不安,故於新增第二項規定,於此特殊時期散布飲食、工業、民生物資之不實謠言者,應明文重罰。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全體國民皆有義務確保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者之隱私獲得保障。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媒體經前項處以罰鍰後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防疫防疫資訊茲事體大,若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帶來損害公共利益影響層面甚大,故比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法第五十三條之裁罰;若不即時更正,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按次加重處罰,以正視聽。
違反第九條規定及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有效杜絕防疫缺口,維護公共安全法益,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實有必要課予較高刑責,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對違反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者提高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利用傳播媒體發表散播為第五類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依上開規定,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並需政府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予以因應,顯見其危險性,合先敘明。

二、參酌本次衛生福利部中華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期間多發生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回歸母法,處理其嚴重影響公安相類似狀況,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定明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行為之刑責,以符時需。
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加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四十三條條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三、依據第四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嚴重影響社會所啟動調查傳染病或採行必業之措施,相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若規避、妨礙、拒絕相關疫調,將嚴重阻礙、拖延防疫,不利控制疫情,更可能造成更多感染案例,無法及時防堵;造成之經濟損失、龐大醫療費用、他人身心受損等成本難以估計。提高相關罰則以有效嚇阻阻撓疫情調查,促相關人員配合疫調,對於明確可配合而未配合者,提高相關罰鍰。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其行為按日、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現行法僅有罰鍰單一上限,對於部分不配合防疫規定者而言,違法成本太輕,故接二連三有不遵守隔離規定案例發生,因此修正為依其行為按日、按次累計處罰,期以重罰嚇止違法者僥倖心理,避免社會恐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新增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以較重罰鍰額度之規定,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第五款並遞移為第四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2019年12月始,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發起多起病毒性肺炎病例,經相關病毒分型檢測,於2020年1月7日,實驗室檢出一種新型冠狀病毒,1月12日,世界衛生組織正式將造成武漢肺炎疫情的新型冠狀病毒命名為「2019新型冠狀病毒」,隨後疫情在中國其他省市擴散,亦先後造成泰國、日本、南韓,以及美國等國際境外移入之疫情,我國亦於2020年1月21日,出現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

二、根據中央社109年2月5日報導:「桃園市中壢警分局今天表示,一名被列為居家檢疫的39歲男子昨天因違反規定外出訪友,警方獲報後通知男子返家,並依法裁罰,最高罰15萬元,這也是桃園市防疫以來的開罰首例」。此舉不僅造成民眾人心惶惶,也恐造成更大防疫漏洞。

三、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統計,截至109年2月18日止,國內目前累積需居家隔離、檢疫者近2萬7千人,截至目前有41人違規不配合、共計遭罰150萬元。有鑑於違規情況屢見不鮮,且隔離者一旦外出,接觸場所與人數不知凡幾,將為防疫帶來極高風險,故修法提高罰鍰以落實居家隔離與居家檢疫刻不容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但疑似被傳染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COVID-19疫情全台進入三級警戒,仍有部分不肖業者及顧客違反八大行業禁制令,造成民眾及稽查員警染疫風險大增,爰提高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二、本條所規範之違法行為皆為故意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措施,當事人主觀惡性重大,且造成疫病傳染風險大增,爰參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罰則,將罰緩上限提高到100萬元,以供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開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刪除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現行法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防疫措施(居家檢疫)者,罰鍰為一到十五萬元,然而執法單位開罰往往只處最低罰鍰,對於部分不配合防疫規定者而言,違法成本太輕,故接二連三有不遵守居家檢疫規定案例發生,因此將罰鍰最低額度提高,以嚇止違法者僥倖心理,避免社會恐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六、對居家檢疫、隔離者騷擾脅迫者。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對居家檢疫、隔離者騷擾脅迫者加以刑罰,以降低社會對立,及確保居家檢疫、隔離者之人身安全保障。

二、增列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以較重罰鍰額度之規定,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文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2019年12月始,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發起多起病毒性肺炎病例,經相關病毒分型檢測,於2020年1月7日,實驗室檢出一種新型冠狀病毒,1月12日,世界衛生組織正式將造成武漢肺炎疫情的新型冠狀病毒命名為「2019新型冠狀病毒」,隨後疫情在中國其他省市擴散,亦先後造成泰國、日本、南韓,以及美國等國際境外移入之疫情,我國亦於2020年1月21日,出現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

二、根據中央社109年2月5日報導:「桃園市中壢警分局今天表示,一名被列為居家檢疫的39歲男子昨天因違反規定外出訪友,警方獲報後通知男子返家,並依法裁罰,最高罰15萬元,這也是桃園市防疫以來的開罰首例」。此舉不僅造成民眾人心惶惶,也恐造成更大防疫漏洞。

三、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統計,截至109年2月18日止,國內目前累積需居家隔離、檢疫者近2萬7千人,截至目前有41人違規不配合、共計遭罰150萬元。有鑑於違規情況屢見不鮮,且隔離者一旦外出,接觸場所與人數不知凡幾,將為防疫帶來極高風險,故修法提高罰鍰以落實居家隔離與居家檢疫刻不容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提高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預防、檢疫措施之罰則,如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三十一條致生危險於醫療機構人員或緊急救護技術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為保障緊急救護技術員之值勤安全,避免病人故意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據實陳述義務,致生醫療機構人員或緊急救護技術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於同法第六十九條增訂第三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讓病人在接觸醫事人員、消防人員及民間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時,都能詳實告知TOCC病史資訊,避免因隱瞞病史資訊,導致渠等執行勤務時在不知情狀況下染疫,進而傳染給其他機構同仁及後續接觸之民眾,造成傳染病無法控制的局面,以符合本法制訂在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之蔓延之立法意旨。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疑似被傳染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依上開規定,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並需政府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予以因應,顯見其危險性,合先敘明。

二、因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影響,應課以較高之遵守語注意義務,避免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針對第五類傳染病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違犯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之情形者,目前漏未規範,又因第五類傳染病為對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影響,應課以較高之遵守語注意義務,避免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本條予以因應。
第七十三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或與疫情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有功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提供誘因,鼓勵民間研究人員或團隊共同投入與傳染病疫情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
第七十四條
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因執行本法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傳染病為透過人或其他物種,經由各種途徑傳染給另一個人或物種的感染病,而無論傳染病的危害程度大小,第一線防疫人員承受較高的風險,故刪除原僅有參與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可得到的各項給付或子女教育費用,擴大到全部種類之傳染病防治工作皆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