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賴士葆等25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9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8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1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節重大者,並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目前押標金沒入之制度,由於押標金金額過低,一方面不足以針對廠商之不法行為,產生適切之嚇阻,一方面對於機關之損害,無法適度予以填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機關得於廠商不法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始能確實貫徹本條之規範意旨。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進度及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現行「工程查核小組實施辦法」實施工程查核時,有關施工單位施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之稽查,僅做人別詢問,然而若該等人員事實上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指之不良廠商,卻以其他專任人員名義,實際主導工程進行,即無法貫徹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禁止該等不良廠商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意旨,故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俾使主管機關可實質監督得標廠商、分包商及其他工程人員是否有違法充任或兼任之情事。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現職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本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之評選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惟為確保評選委員能超然中立行使職權,避免政府機構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不當影響採購評選,相關政府「機構」人員宜一併限制其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二、鑒於機關辦理評選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專家學者本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確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此,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評選委員遴選之專家學者,亦不得為最近現職或三年內曾任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以免影響政府採購評選之公正性。

三、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不宜僅限於「現職」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爰參考旋轉門條款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構)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者,亦不得擔任評選委員。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或政黨黨務工作之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機關辦理評選時,聘任與機關之所屬人員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或政黨黨務工作之人員,以專家學者之名義充當外部評選委員,而空洞化本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文予以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為營造台灣多元社會,並配合內政部已經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更名為「移工」,以及達成法律名詞之一致性,將外籍勞工更名為「移工」。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在台灣的移工已超過70萬人,這群來自越南、印尼、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的移工,除了在政府各項重大公共工程中付出心力,也為台灣長照體系補足部分人力缺口,外籍移工對台灣的貢獻值得社會大眾的重視與肯定。

二、2019年起,內政部移民署在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已將「勞工」更名為「移工」,透過較為中立的名詞,以帶動社會大眾更全面地使用較友善的用語,讓社會氛圍更尊重、包容。

三、近年來「外勞」一詞因長期遭標籤化及污名化,導致帶有歧視意涵。最高檢察署研究參考民間團體及各國慣用語,亦建議使用較具友善性用語「移工」稱呼,以展示台灣社會對外籍移工的肯定與尊重。

四、臺灣大學社會系藍佩嘉教授在2005年「種族歧視修辭學」一文中,認為「外籍勞工」名詞本身,具有特定的階級與種族意涵,指的是來自東南亞國家的藍領勞工,使東南亞移民被建構為危險、落後、不衛生、不文明的次等族類,因此建議以「外籍移工」來稱呼。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同一事業單位或負責人二年內違反勞動法令三次以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立法說明
一、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為低價搶標,刻意違反勞動法令相關規定,降低勞動成本,不僅造成企業不公平競爭,更損及勞工權益。

二、為遏止上述行為,勞動部應將二年內累計三次違反勞動法令之廠商名單,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廠商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

(一)廠商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或可能因犯行輕微而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違法事實仍然存在,仍應對於該等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增加一定限制為宜,爰於第六款規定增訂「或緩起訴處分」,以資明確。

(二)為強化勞動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十六款,使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廠商,亦有本款之適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鑑於有諸多不肖廠商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方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造成機關於公共工程管理上存有漏洞,並難以透過工程後續管理手段遏止此一狀況發生,有提高廠商責任之必要,以減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予他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五項,廠商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至於廠商之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則視為廠商之故意或過失。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或其負責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或其負責人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情形者,準用前項規定。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第一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或其負責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或其負責人可歸責之程度、廠商或其負責人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現行法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作次序變更。

鑒於廠商之負責人亦可能該當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所規定事由,應有列入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

承上說明,雖廠商之負責人亦可作為現行法第一項之行為主體,然併參現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為避免不良廠商與負責任同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恐株連過廣,爰將廠商之負責人與廠商分別規範。

配合第二項之新增,修正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修正。

五、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廠商之負責人如受有第一項之通知,亦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廠商或其負責人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或其負責人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或其負責人後,其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或其負責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承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法理由,因明文將廠商之負責人一併列入規範主體,應使其亦有陳述意見並申訴之機會,以落實其權利救濟之程序保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到四項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將第一百零一條新增之第十六款情形加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經緩起訴處分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十年。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二十年。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廠商,應依違反情節輕重不同,為不同刊登政府公報期間之認定為宜,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各款次內容如下:

(一)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緩起訴與第十六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為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一年為宜,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三)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予以拒絕往來十年為宜,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違犯行為情節重大,予以拒絕往來二十年為宜,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就上級機關因特殊需要專案核准之採購,明文限制不得包括曾因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廠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不肖廠商在不斷違法後,仍能於日後參與投標,爰增訂第三項之三振條款,明定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適用修正後條文之日期。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廠商負責人於該次採購,因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其所代表之其他同種類公司行號登記之法人,亦同: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廠商或其負責人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刊登政府公報而未經撤銷或註銷者,不以現正受第一項規定之停權處分者為限,主管機關應就其違反本法之事實、次數或其他足以影響辦理政府採購公平性之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規定之紀錄,其記錄之形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法第三項次序變更為第五項。

二、承第一百零一條修法理由之說明,如係廠商之負責人違犯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時,為避免其仍可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接政府重大工程,間接助長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惟修正條文所指同種類公司行號,應以經濟部公告之小類列表為依歸。

三、按現行政府採購公報之刊載,若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情事,僅以現行法本條第一項所列期間為限,該期限一經屆滿,機關即無從知悉廠商之違法紀錄。酌參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之意旨,使辦理採購之機關於審標時即可查知投標廠商及其負責人過去之不法紀錄,作為決標之參考,以促進工程品質、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之提升,主管機關作成違法紀錄應有其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承上說明,其記錄之形式,究應採電子或書面方式核屬行政保留之空間,惟應配合第一零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區分行為主體,分別記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與該廠商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對於「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處分,未及於同一負責人設立登記之其他事業或機構,無法杜絕同一負責人另以其他廠商之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難以落實處罰不良廠商及其負責人之效果。

三、2021年4月2日臺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由於施工廠商違反台鐵局禁止假日施工之要求,於鐵道路線旁邊坡操作機具不慎,使工程車輛自上方滑落至軌道上,進而導致列車撞擊後失控出軌,擦撞隧道山壁,造成四十九人死亡、二百多人輕重傷之重大傷亡事故。經查,該施工廠商負責人早已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卻仍透過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另行登記其他公司行號,繼續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此種現象不但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工程之品質,更可能因此造成社會重大危害。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同一負責人登記之其他廠商一併列入管制,避免其繼續輕易參與或負責執行政府採購案件,使政府採購品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明訂相關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常有受停權之不良廠商負責人,以其他廠商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恐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品質,進而衍生社會重大危害。

二、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一併納入規範,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