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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於審核後六十日內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於審核後六十日內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應恪遵法規,對於人民實體或程序之事項均有所注意。
二、本條第三、四、五項,關於提案之程序,並未規範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幾日內舉行聽證會,為確保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避免權益受限,應儘速修訂。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與複決之權利,援修訂第五項,應於第三項審核後六十日內先舉行聽證會,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四、鑒於公投提案內容通常具有專業性,需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共同研議,如案件內容較有爭議性,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二、本條第三、四、五項,關於提案之程序,並未規範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幾日內舉行聽證會,為確保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避免權益受限,應儘速修訂。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與複決之權利,援修訂第五項,應於第三項審核後六十日內先舉行聽證會,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四、鑒於公投提案內容通常具有專業性,需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共同研議,如案件內容較有爭議性,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目前《公民投票法》規定公民投票公報需在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惟相較公職人員選舉,公民投票題目較為艱澀拗口,民眾需花費更多時間決定其投票意向,兩日時間恐有不足。2018年的公民投票即發生有民眾當場才閱讀公投案說明的情事,不僅拉長投票時間,亦有具特定立場之選務人員干擾投票意向的情形。爰提案修正公民投票公報之送達時間。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之標號,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者,均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號碼,其下之序列號碼順序依其公告成立時間排序。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項之一定案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之標號,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者,均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號碼,其下之序列號碼順序依其公告成立時間排序。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項之一定案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三、配合多項公投案合併印製於一張選票,為利於民眾投票,相同或相斥之公民投票案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並依其公告成立順序排序,如最早成立提案為第五案,則其次公告成立提案為第五之一案,再次為第五之二案,以此類推。
四、有關提案數超過一定案數,案數比例或數量多少,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三、配合多項公投案合併印製於一張選票,為利於民眾投票,相同或相斥之公民投票案應編為同一編號下之序列。並依其公告成立順序排序,如最早成立提案為第五案,則其次公告成立提案為第五之一案,再次為第五之二案,以此類推。
四、有關提案數超過一定案數,案數比例或數量多少,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二、妨害其他人從事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一、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二、妨害其他人從事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民投票日之投票秩序,避免投票人於投票當日受公民投票案宣傳活動之不當干擾,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作限制規定。
二、為維護公民投票日之投票秩序,避免投票人於投票當日受公民投票案宣傳活動之不當干擾,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作限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除另有規定外,應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法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公投日期,並於108年6月17日三讀通過。
查憲法修正之公民複決是否受公民投票法所適用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似有其模糊而無法以現行法律規範定調,為保障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複決之權利,並落實直接民權之實現,鼓勵憲法改革議題讓大眾共同參與並順利推動,故有修正之必要。
另有鑑於將投票權從20歲下修到18歲為立法院朝野各黨具有高度共識且已成立修憲委員會進行推動,但由於修憲門檻高,朝野各黨認為修憲複決綁111年九合一大選是可行且必要的選項。綜上,修正其複決日程配合憲法或其法律之規定並排除適用本法訂定之公民投票日期及2年舉辦一次之限制。
查憲法修正之公民複決是否受公民投票法所適用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似有其模糊而無法以現行法律規範定調,為保障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複決之權利,並落實直接民權之實現,鼓勵憲法改革議題讓大眾共同參與並順利推動,故有修正之必要。
另有鑑於將投票權從20歲下修到18歲為立法院朝野各黨具有高度共識且已成立修憲委員會進行推動,但由於修憲門檻高,朝野各黨認為修憲複決綁111年九合一大選是可行且必要的選項。綜上,修正其複決日程配合憲法或其法律之規定並排除適用本法訂定之公民投票日期及2年舉辦一次之限制。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決定繼續或延後辦理投開票事宜。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決定繼續或延後辦理投開票事宜。
立法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僅負責選務工作,而公民投票法將選政與選務合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獨立負責,且選舉罷免與公投分為對「人」、「事」之投票,規範強度與性質難以類比,故為權責明確化,於第三項明定公民投票如遇天災、不可抗力因素下,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續辦或延辦之明確法源。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民投票法對於投票日的規定過於僵化,缺乏彈性調整空間,而這樣的問題在我國目前所面臨的COVID-19肺炎疫情下,更為凸顯出弊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回歸2017年公民投票法全文修正時所用之條文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民投票日除另有規定外,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憲法修正之公民複決是否受公民投票法所適用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似有其模糊而無法以現行法律規範定調,為保障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複決之權利,並落實直接民權之實現,鼓勵憲法改革議題讓大眾共同參與並順利推動,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另有鑑於將投票權從20歲下修到18歲為立法院朝野各黨具有高度共識且已成立修憲委員會進行推動,但由於修憲門檻高,朝野各黨認為修憲複決綁111年九合一大選是可行且必要的選項。綜上,修正其複決日程配合憲法或其法律之規定並排除適用本法訂定之公民投票日期及2年舉辦一次之限制。
三、公民投票法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公投日期,並於108年6月17日三讀通過。另查憲法修正之公民複決是否受公民投票法所適用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似有其模糊而無法以現行法律規範定調,為保障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複決之權利,落實直接民權之實現,並鼓勵憲法改革議題讓大眾共同參與與順利推動,爰有修正之必要。
四、有鑑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在109年及今年爆發,並造成國際間許多集會與交流活動均取消也嚴重影響經濟活動發展,而我國也於今年5月起爆發大規模本土感染發生,隨著8月起疫情趨緩,警戒等級由從三級降為二級。但中選會考量疫情嚴峻及籌辦時程無法如期舉行,已於7月2日宣布,今年原定8月28日的公民投票日已延期至今年12月18日,然按現行公民投票法並未有規定遭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其相關處理及因應之辦法,似有其法律無所依循之問題。
五、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選舉投票、開票應於規定之日期與場所舉行,如發生人力無可抗拒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時,亦應准予改定。因此,中選會依該法之規定,另訂「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
六、綜上,為使公民投票日遇不可抗力情事發生,行政機關有其法規得以遵循,爰此,於本條新增第三項,使公民投票日之延辦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二、另有鑑於將投票權從20歲下修到18歲為立法院朝野各黨具有高度共識且已成立修憲委員會進行推動,但由於修憲門檻高,朝野各黨認為修憲複決綁111年九合一大選是可行且必要的選項。綜上,修正其複決日程配合憲法或其法律之規定並排除適用本法訂定之公民投票日期及2年舉辦一次之限制。
三、公民投票法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公投日期,並於108年6月17日三讀通過。另查憲法修正之公民複決是否受公民投票法所適用及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似有其模糊而無法以現行法律規範定調,為保障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複決之權利,落實直接民權之實現,並鼓勵憲法改革議題讓大眾共同參與與順利推動,爰有修正之必要。
四、有鑑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在109年及今年爆發,並造成國際間許多集會與交流活動均取消也嚴重影響經濟活動發展,而我國也於今年5月起爆發大規模本土感染發生,隨著8月起疫情趨緩,警戒等級由從三級降為二級。但中選會考量疫情嚴峻及籌辦時程無法如期舉行,已於7月2日宣布,今年原定8月28日的公民投票日已延期至今年12月18日,然按現行公民投票法並未有規定遭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其相關處理及因應之辦法,似有其法律無所依循之問題。
五、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選舉投票、開票應於規定之日期與場所舉行,如發生人力無可抗拒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舉行時,亦應准予改定。因此,中選會依該法之規定,另訂「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
六、綜上,為使公民投票日遇不可抗力情事發生,行政機關有其法規得以遵循,爰此,於本條新增第三項,使公民投票日之延辦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受理投票權人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之不在籍投票申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藉修正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應受理有關移轉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作業,以臻現行條文未盡保障投票權人行使全國性公投之權利。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查,目前我國雖有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設計,但僅擔任選務工作人員者,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便於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刪除「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文字,並於第二項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二、此次新冠肺炎本土疫情爆發後,政府採取緊急防疫應對措施以限制人流移動,卻因法制整備不盡周全下而同時損害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由於以往考量不在籍投票係針對投票權人可能受工作、就學、在監服刑、因故不良於行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而如今的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人民有投票意願卻無法行使投票權之荒謬境地,卻是受政府對不在籍制度的消極不作為所致,爰此,第二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於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無法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者,得申請通訊投票。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可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
三、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此次新冠肺炎本土疫情爆發後,政府採取緊急防疫應對措施以限制人流移動,卻因法制整備不盡周全下而同時損害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由於以往考量不在籍投票係針對投票權人可能受工作、就學、在監服刑、因故不良於行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而如今的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人民有投票意願卻無法行使投票權之荒謬境地,卻是受政府對不在籍制度的消極不作為所致,爰此,第二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於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無法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者,得申請通訊投票。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可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
三、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四項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於本法明定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依國外經驗,最常設置在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依國外經驗,最常設置在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之申請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投票日前三個月止。投票權人申請通訊投票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申請方式,並透過公投票編號之設計,如於限定期間寄交遺失時,可通報選委會取消該張公投票之效力,降低公投票遭冒用之風險。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通訊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收到通訊公投票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二、明定通訊投票申請方式,並透過公投票編號之設計,如於限定期間寄交遺失時,可通報選委會取消該張公投票之效力,降低公投票遭冒用之風險。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通訊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收到通訊公投票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核准之清冊送交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投票人名冊上註記。
三、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該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備查,公所並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申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
四、公告閱覽期滿後,如有申請更正情形,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二、第一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核准之清冊送交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投票人名冊上註記。
三、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該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備查,公所並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申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
四、公告閱覽期滿後,如有申請更正情形,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寄發通訊公投票期間,投票權人於十日內未收到公投票者,應通報所屬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取消該編號公投票之效力。投票權人於通報同時,得要求各該選舉委員會重新補發另一編號之公投票及相關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投票權人未收到公投票應負通報之責,避免公投票遭他人冒用,同時給予救濟管道。
二、明定投票權人未收到公投票應負通報之責,避免公投票遭他人冒用,同時給予救濟管道。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戶政機關對申請案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後,編造通訊投票權人名冊,詳細記載各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公投票編號及通訊公投票寄交地址,並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通訊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方式。
二、說明通訊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七
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寄發通訊公投票日起,選派投票管理員會同投票監察員,將通訊投票專用票匭當眾開驗後,並加封鎖,同時指派投票管理員於通訊期間專責管理收件,將通訊投票信件投入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嚴密封存。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執行期間公投票之管理監督,以及開票方式。
二、明定通訊投票執行期間公投票之管理監督,以及開票方式。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八
通訊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公投票不予計票或無效之情形。
二、明定通訊投票公投票不予計票或無效之情形。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二十五條之九
未於規定期限內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之公投票皆屬無效票,不予追加計算。但因郵務機關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延遲寄達通訊公投票之效果。
二、明定延遲寄達通訊公投票之效果。
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掛號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掛號郵寄或分送。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掛號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第二十五條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二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十三規定。
立法說明
地方性公投準用通訊投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列,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列,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投票權人應通報而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未盡通報之責的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處以罰鍰。
二、針對未盡通報之責的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處以罰鍰。
為規避第十條之審核程序及第十三條之審查程序,而大量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提案係為懲罰大量偽造之行為人及其所屬法人團體機構之主使者或負責人。
三、參照公民投票法第36條規範,將大量違反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比照賄選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大量係指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者,超過法定提案人數或連署人數十分之一者。
五、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並科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二、本條提案係為懲罰大量偽造之行為人及其所屬法人團體機構之主使者或負責人。
三、參照公民投票法第36條規範,將大量違反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比照賄選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大量係指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者,超過法定提案人數或連署人數十分之一者。
五、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並科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應負保密之責,若發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者,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選務工作人員對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未善盡保密之責,處以罰則。
二、明定選務工作人員對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未善盡保密之責,處以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利用通訊方式重複投票,或在行使通訊投票後又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重複投票之罰則。
二、明定重複投票之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於通訊公投票上圈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冒用他人名義投票者處以罰則。
二、明定冒用他人名義投票者處以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五
利用通訊公投票之郵遞過程,以詐術、破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通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通訊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妨害通訊投票影響公投結果者處以罰則。
二、明定妨害通訊投票影響公投結果者處以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