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行政院、司法院 109/09/18
行政院、司法院 110/02/26
游毓蘭等19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5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0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22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8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8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20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8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二項之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二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從而,該規定有加以修正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設置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不僅證明其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犯罪危險性格,未能達刑罰執行之預期效果,同時可認其具有高於一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危險傾向,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藉由刑罰之教育、矯治作用,改善其犯罪之危險性,使其不再為犯罪行為,進而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障個人及社會國家之目的。

三、累犯既有上述之刑事政策之功能,且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僅宣告現行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之部分違憲,並未宣告累犯制度或累犯加重制度違憲,從而,現行第一項累犯之要件及第二項以累犯論之規定爰不予修正,應檢討修正之部分,係案件構成累犯後,如何適當區分情節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

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例外得不予加重。

五、犯現行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現行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且因累犯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一併敘明,以臻明確。

六、至行為人同有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應予辨明。另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七、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三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

司法院意見:

壹、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就構成累犯者,法官得否裁量不加重其刑,限縮於特定之罪,於其他情節輕微累犯之情形則絕對不適用,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予修法。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指明,上開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而言2,並未限縮於行政院版草案第3項之情形。

(二)承上,大法官解釋明確針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自由刑過苛的情形,要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從解釋文來看,會產生人身自由侵害過苛的情形,大法官並沒有限定在「得易刑處分之罪」或「刑法第61條之罪」,亦即,所有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個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三)又依湯德宗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3,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稱「『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等情,係舉例而言,並未將宣告違憲之範圍,僅限縮於因加重結果致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其他案件仍有解釋文所指加重結果致生過苛情形之可能。例如,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倘依行政院版草案仍應加重其刑,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指揮入監執行徒刑時,亦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可能。因此,行政院版草案以加重後得否易刑處分作為得不加重其刑之基準之一(第3項第1款),恐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行政院版草案將得例外不加重者,限縮於第3項情形,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仍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仍將面臨法官或被告聲請釋憲之可能。

(五)行政院版草案認為過苛裁量只適用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刑法第61條之罪,與其他犯罪間之差別待遇是否具合理性,未見說明,其適用結果,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六)綜上,不論原宣告刑輕重或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構成累犯者加重其刑,均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可能;依行政院版草案適用結果,除所列例外得不加重之罪外,法院無從依個案情況裁量是否有加重必要,一律應予加重,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合,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疑慮,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二、條文規範有不明確之處,致法律解釋、適用有疑義:

修正條文第3項第1款所稱「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何謂「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概念上是否相同?以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例,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結果,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屬於本款所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建議將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之立法目的,可知構成累犯者,應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的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對於構成累犯者,依原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累犯加重本刑之立法目的,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懲治其特別惡性。是累犯者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於個案中裁量判斷,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據此,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自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裁量判斷,避免加重本刑致生過苛,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關實務界、學界認為累犯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者是否加重其刑,應賦予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之。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認為,依大法官解釋所定期限修法時,有關機關應可重新考慮是否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修正為累犯「得」加重本刑二分之一4;黃昭元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亦認為,現行之「應加重」規定在原則上應該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時,應改為「得加重」5;最高法院吳燦院長亦建議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修正為「得加重本刑」6;另臺灣大學法學院許恆達教授主張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7、謝煜偉副教授亦主張「應加重」改為「得」加重8。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出,修法完成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上開解釋釋示,實已將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義務加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加重)。關於此裁量基準,林俊益大法官、蔡燉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均有提出建議9。從而,具體之裁量原則,宜委由司法實務發展,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俾符憲法罪責原則,以保障人權。而目前法院審理時,依上開解釋意旨已發展出裁量標準,亦即可審酌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再犯時間(如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情形(與前案是否同一或相似罪名、罪質或有關聯性、重罪或輕罪、侵害法益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多寡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並依其所犯情節,判斷是否有特別惡性、罪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符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本次修法,倘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不僅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並能與現行實務運作現況接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爭議。

四、法官個案裁量是否加重,符合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所有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問題。故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由法官依個案裁量,使罪當其則、罰當其罪,與目前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一致。

五、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恣意裁量之問題:

委諸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兼顧訴訟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其立法簡單、清楚明瞭、於對應當事人情狀,具有彈性。論者或以改採「得」加重其刑,較為抽象,恐同一情節因法官裁量寬嚴不同,而有加重與否之不同結果。然而,關於裁量加重之判斷基準,係規定於立法理由,法官並非毫無基準恣意裁量,且法官對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訴救濟,濫行裁量之可能性低。此外,行政院版草案第3項亦係委諸法官裁量判斷有無「過苛之虞」,亦存有類似狀況,顯示因應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裁量,於人權保障之重要性,自難以此謂為「得」加重其刑之立法為不可採。

參、綜上,本院認為構成累犯者,應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修法模式簡明、不易滋生疑義。故建議逕將現行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以周全人權之保障。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按其情節得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說明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理由書,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惟法院惝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會使被告因此必需入獄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過度侵犯被告權利。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二項之累犯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二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院於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釋字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綜上所述,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前兩項之累犯,若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因前兩項之規定致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得不加重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業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其明確指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無論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三、然就社會通念而言,累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立法上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尚非全然無據。

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針對累犯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審判、量刑之權限,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條文所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為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本條既已因釋字第775號解釋停止適用,則要無再依該條而進行更定其刑之情況可茲發生。

三、是本條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司法實務,已無存在之必要;又為避免因單一條文之存廢而影響整部法規之條次,爰保存條次,僅刪除內文。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已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將其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刑法第四十八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釋字七七五號解釋,宣告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期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條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自解釋公布日失其效力。

三、爰刪除本條,以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之法理,一同修正。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為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未考量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是否即足以平衡受假釋人回歸社會及社會安全之需求,亦未予法務部裁量權限,而應一律撤銷其假釋,不僅不利於其更生,亦恐增加社會及監所負擔,於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假釋之情形,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假釋之撤銷應衡量「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並予法務部有得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以免撤銷假釋執行刑罰之流弊。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然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受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只要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必須撤銷假釋。

二、惟假釋中犯罪,不乏因情節輕微,再受徒刑宣告僅二、三月者,若一律撤銷假釋,令其入監,將造成保護管束期間,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所做之教化努力付諸流水,實非刑罰教化之目的。

三、又實務上有多起因再受有期徒刑二、三個月,卻必須再入監服25年殘刑之案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對其人身自由有不必要侵害之虞。

四、且現行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在案。

五、爰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依社會通識,概屬情節輕微;是本修正草案將撤銷假釋之範圍限縮,使此等情形排除於撤銷規定,以踐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

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爰將較嚴重之妨害公務樣態,於刑法中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以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參考我國常見妨害公務行之危險行為態樣,考量刑法之謙抑思想及各種原理原則,攜帶武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就公務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公然聚眾」之要件,配合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修正,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之項次。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犯前二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次修正內容,本條第一項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二、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次用詞。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侮辱者,應屬故意犯,爰提高刑罰為一年。

二、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等足以規範。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刪除)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現行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現行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
但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為五萬,以嚇阻不法情事。由於違法線上博弈日益猖獗,導致賭博犯罪年齡層日益降低。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法官認為需以帳密登入之網站,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然網路賭博以通信軟體群組等方式大量流傳,參與網路賭博者在網站內可能成千上萬名。傳統對公共場所之見解已不敷社會現實情況之演變,因此需將違法線上博弈等方式納入處罰之必要。

三、增訂線上博弈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列入刑法之賭博罪。由於不受時間、地域限制之線上博弈興起,透過電腦及手機即可下注。除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弈已入侵校園。為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

四、增訂第四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其刑責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當。依媒體批露,經營線上博弈網站之組織,派遣組頭進入校園吸引學生參與博弈。組頭藉由低門檻開戶金額及預借籌碼等方式,引誘學生。初期會使學生贏錢,使其深陷後再使其輸錢,致使對經營博弈網站之組織欠下債務後,再跟家長索討學生所欠債務,此已危害校園安寧。

五、修訂本條第六項將彩券納入。由於彩券不屬賭博器具,亦非財物,然實際上為賭博行為之一環。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者,亦同。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或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以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等進行新型態犯罪案件其危害社會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行為。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封閉式」賭博型態規範未臻明確,故納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以保障社會秩序與安寧。另,目前賭博場所犯罪所得日創新高,現行罰則顯不符實際犯罪所得現況,故提高罰金為六萬元,以加強嚇阻不法情事。

二、除線上博奕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不受時間、地域之限制而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外,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奕已入侵校園,許多未成年學童被教唆或利誘從事網路賭博行為,為充分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故,增訂本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以遏止線上博奕組織,派遣組頭吸收學生參與博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