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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雖然目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率;然而,隨著科技之進步與革新,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實際所能達到的行駛率亦隨著增加。
二、由於電動自行車依照現行規範有免考照、免掛牌,的特性,在長者以及學生族群中廣受歡迎;雖然有時速25公里的速限限制,但限速器也常被不肖業者摘除,讓電動自行車速度可比輕型機車,增加交通安全隱憂。
三、此外,在實際道安執法上。由於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歸類為慢車,若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違停、超載等,都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慢車規定,開罰300元至600元,嚇阻力有限。
四、綜上,為考量民眾道路安全以及保障民眾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正公路法第二條將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納入一汽車範圍。
二、由於電動自行車依照現行規範有免考照、免掛牌,的特性,在長者以及學生族群中廣受歡迎;雖然有時速25公里的速限限制,但限速器也常被不肖業者摘除,讓電動自行車速度可比輕型機車,增加交通安全隱憂。
三、此外,在實際道安執法上。由於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歸類為慢車,若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違停、超載等,都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慢車規定,開罰300元至600元,嚇阻力有限。
四、綜上,為考量民眾道路安全以及保障民眾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正公路法第二條將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納入一汽車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暨跨越山脈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暨跨越山脈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現行《公路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同法第五款明定「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第七款明定「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另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現行此種公路劃分之方式,並不符合多山之花東地區道路養護管理及安全標準提升與改善之需求。
三、明定將《公路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省道」之定義重新規範為「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暨跨越山脈之主要道路。」以提升道路規格,解決花東地區跨越山區道路之養護需求,維護民眾通行安全及用路權益。
二、現行《公路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同法第五款明定「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第七款明定「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另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現行此種公路劃分之方式,並不符合多山之花東地區道路養護管理及安全標準提升與改善之需求。
三、明定將《公路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省道」之定義重新規範為「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暨跨越山脈之主要道路。」以提升道路規格,解決花東地區跨越山區道路之養護需求,維護民眾通行安全及用路權益。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服務區暨休息站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立法說明
針對現行公路法並無公路設置服務區暨休息站等規劃設計制度,為讓服務區暨休息站設計有法源依據及先進思考規劃,故修法將服務區暨休息站之法源依據入法。
第十五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服務區暨休息站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立法說明
使服務區暨休息站發揮最大功能,特別建立相關法規制度予以遵循。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發展大眾運輸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道路使用費。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期明確,爰將條文第一項文字,再酌作修正:增列汽燃費使可用於發展大眾運輸,並依原汽燃費之徵收目的修正為汽車「道路」使用費。
二、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隨車徵收方式。但為達合理、公平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擇其較公平、便利、高效率之方法,改採隨油徵收方式。其費率依照公告費率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如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二、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隨車徵收方式。但為達合理、公平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擇其較公平、便利、高效率之方法,改採隨油徵收方式。其費率依照公告費率依每年汽燃費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如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近五年來的資料,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定義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逐年案件數,從104年迄今(109)年1-3月分別為11、11、14、15、19、及5件,但依照本條規定受害人或其親屬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明亦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撤銷牌照之案件數,又分別為0、0、2、1、1、及1件。從發生案件數來看,實屬公路主管可為主動告知受害者或其家屬權益保障之合理範疇,另從實際申請案件數來看,受害人或其家屬依本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或許因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但政府更應本於將心比心、服務便民為原則。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交通安全或經遊覽車客運業評鑑為不列等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汽車運輸業經營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進行評鑑。而參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若未達乙等標準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得列為「不列等」級別,此為現行評鑑制度之最劣等級。考量遭評鑑為「不列等」之業者,存有經命改善而未改善之事實,其違背行政義務之本質,實與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性質相符,為具體落實本條規定之保護目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次按現行評鑑制度似未將汽車運輸業者有無違反其他違反本法事項,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無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等事項列入評鑑項目,為使主管機關可即時對於重大違規之汽車運輸業者,施以制裁,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俾使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可獲即時之回復。
二、次按現行評鑑制度似未將汽車運輸業者有無違反其他違反本法事項,如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無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等事項列入評鑑項目,為使主管機關可即時對於重大違規之汽車運輸業者,施以制裁,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俾使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可獲即時之回復。
第六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權益,參照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俾健全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修正,故調整本條規定,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各級政府應寬列公路養護預算,保障公路養護經費專款專用,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各級政府應寬列公路養護預算,保障公路養護經費專款專用,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南方澳大橋斷橋事件突顯地方公路養護預算長期不足的問題,為利橋梁維護,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讓民眾出入都能安心,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公路養護預算,保障公路養護經費專款專用,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評鑑項目及範圍、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所稱之評鑑項目及範圍,應每兩年為之,必要時得每年為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評鑑項目及範圍、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所稱之評鑑項目及範圍,應每兩年為之,必要時得每年為之。
立法說明
參現行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可知,其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制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則是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訂定,然而作為上位規範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未明確對鑑定頻率、鑑定規則之訂定設有明文,爰參現已實施之遊覽車客運業評鑑要點,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評鑑制度,以促法規範之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