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20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33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6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8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0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24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3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但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先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有鑑於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之部分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及保安林土地係位處原住民族地區。

依照森林法第九條與第三十條規定森林與保安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採取土石或不禁止探採礦。惟林務局雖訂有「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作為裁量基準,諸如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訂定採礦需要使用林地,經依礦業法、森林法暨相關法規申請核准,並符合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者。或於保安林採礦之作業方式,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坑道方式進行。但實際上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則須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經濟部同意,始得以露天開採方式為之。

林務局訂定之「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

惟林務局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均未事前告知原鄉公所或週知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業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業者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等,係與部落民眾生命財產切身相關!爰參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咨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及參採同法第二十二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等規定,特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經公告為天然林區域。
五、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前項天然林係指天然原始林,以及天然原始林林地曾被砍伐利用或遭受天然災害,能經由自然演替恢復為原始林狀態的林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增訂經公告為天然林區域內之森林,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增訂天然林之定義。在學術上天然林(natural forest)包括原生林(primary forest)及次生林(secondary forest)。前者指完全未經人類活動干擾之原始林(virgin forest),以及曾受原住民打獵及採集活動而影響其組成與結構之森林;後者則指曾經遊耕或放棄耕作而後原生樹種完全覆蓋之森林,以及曾遭受不同程度與頻率砍伐但仍保持原生樹種或灌木之森林。根據學術上之定義,增訂本項,天然林兼指二者:1)原生林:天然原始林,2)次生林:天然原始林林地曾被砍伐利用或遭受天然災害,能經由自然演替恢復為原始林狀態的林地。
第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普查天然林,並公告天然林區域。

天然林佔國土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我國國有林大致可區分為保安林、林班地、人造林及國家公園四大部分,其中以經濟發展目的為主的林班地及人造林面積,佔國土總面積的25.5%;而負責國土保安的保安林,面積則佔國土總面積13%,但保安林分布破碎,即便再加上其它高山國家公園的面積7%,用在「國土保安」用途之國土佔地比也僅20%,明顯不足。因此在保安林的管理經營上應以恢復天然林為主取代原本擇伐為主的概念,惟依目前法規,「禁伐天然林」屬行政命令,作法消極,爰此增訂本條。

二、第一項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並公告天然林區域。

三、第二項明定天然林佔國土總面積不得低於30%。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前項但書規定,於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需,撿拾清理漂流竹木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針對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基於熱心依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自由撿拾清理,避免遭政府疑為侵占嫌疑。另外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需,另訂其撿拾貴重木之樹種事項。爰此,修正本條文。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為符合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爰提案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將現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修正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
第十八條之一
林地內從事森林資源調查、林木砍伐、生態造林、採種育苗之工作,應由林業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森林技術士證者為之。

前項生態造林係指天然林復育作業,以棲地復育及生物多樣性恢復為目標,進而促進森林生態、水土保持之功能。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鑒於國家推動「國土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計畫」,因沒有法律規範第一線工作人員須具備何種專業能力,以致保安林維護、水土保持植樹、海岸造林等,屢屢出現不當植樹,不符合生態的現象,甚至導致外來種入侵,影響臺灣森林生態甚鉅。

二、「國土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計畫」屬「近自然林業(Close to nature forestry)」,是一種把森林視為具多功能生態系統的管理方式。此方式會盡量以低程度的人為介入來加速自然演替的過程,以快速彌補因為人為開發而失去的森林棲地。其運作方式須參考天然林結構與演替過程的學理認知,並把森林視為具自我調節能力的生態系來進行管理。因「近自然林業(Close to nature forestry)」有別於傳統經濟造林,故其作業以「生態造林」稱之。

三、另因林地內林木砍伐需操作特殊機具,具有相當危險性,且森林資源調查、採種育苗之工作亦需專業人員執行。

四、查,現行雖有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現行法第18條),然而林業技師主要是負責簽證等工作,關於林地內之森林資源調查、林木砍伐、生態造林、採種育苗等第一線工作人員,亦應建立制度化之職能培訓及考核,始能真正守護臺灣森林生態。

五、綜上,第一項新增「森林技術士」之職類技能檢定制度,及其工作涵蓋森林資源調查、林木砍伐、生態造林、採種育苗等範圍;第二項則明定生態造林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十、為維持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區域所必要者。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增訂本條第十款,立法說明與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相同。
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並以恢復天然林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係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關於保安林之管理經營應以恢復天然林為主,取代原本擇伐為主的概念,並將「禁伐天然林」之行政命令法制化,立法理由同第十條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但保安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先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第四十七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及復育天然林,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復育天然林者亦可納獎勵。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復育天然林或經濟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作文字修正:關於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復育天然林者,主管機關可以免費供應種苗、發放獎勵金或長期低利貸款方式等予以獎勵。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復育天然林或造林,政府應設置復育及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復育天然林獎勵由造林基金支應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本條規定被沒收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沒收車輛。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七項新增。

二、本條係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之處罰規定,也包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規定,然若遭有心人利用租賃車輛犯罪來規避自己車輛被沒收之法律漏洞,將導致全國各地小客車租賃業者因無端被沒收而無法出租的損失,嚴重影響其營運。按法律之處罰,應遵循相當因果關係,汽車出租人非犯罪行為人,則沒收車輛之法律效果,不應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爰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七項之增訂,俾維持法律之衡平性。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林業職類技能檢定之森林技術士為新增制度,為使政府施政有緩衝期間,爰此配合新增第十八條之一而增訂本項。